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江新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玖公克、零點壹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新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向王秋雄(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54 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09公克、0.10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旋為埋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江新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941公克、0.102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09公克、0.1001公克),亦有卷附該院鑑定書1 紙可查。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