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鄭舜元
- 被告范海星原名劉海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海星原名劉海星. 何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沙簡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海星、何宗霖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海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8年8月4日 執行完畢。何宗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范海星、何宗霖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由范海 星騎乘車牌號碼BJ9-563號重型機車,搭載何宗霖,前往坐 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583-23地號土地之「月下老人庭園咖啡店」(已歇業),利用該咖啡店庭園大門業遭拆除且無人看管之機會,自該大門進入咖啡店庭園內,共同以自地上拾取石頭敲打及雙腳踩踏之方式,壓扁並竊取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咖啡店庭園內之白鐵製水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將竊得之白鐵製水塔共同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由范海星單獨載運白鐵製水塔欲前往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范海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清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製水塔1座(經警發還大銘公司總務 蔡森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海星、何宗霖、證人即被害人大銘公司總務蔡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范海星(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何宗霖(警卷第6、7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蔡森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2頁)、現場測繪圖 1紙(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14至16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6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本條(按指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海星、何宗霖係自月下老人庭園咖啡店已遭拆除之大門進入該咖啡店庭園一節,此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而證人蔡森富於警詢時亦證稱:「(竊嫌范海星、何宗霖行竊之地點......作何用途?有無設圍籬?是否可以供任何人自由進出?)......原本為出租給月下老人庭園咖啡簡餐使用,現未續租將園區封閉禁止人員進出,有設圍籬但部分圍籬為鋁製材質均遭竊賊偷竊。」等語(警卷第10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編號04)所示,被告二人進入該咖啡店庭園之處,確無任何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設置,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應為真實。況且,被告「2人自圍籬空處 侵入其內」之事實,亦為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被告二人既係自月下老人庭園咖啡店已遭拆除之大門進入該咖啡店庭園,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認為被告二人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一節,容有誤 會。 四、核被告范海星、何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范海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何宗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 4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約2萬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品行,被告范海星為國中肄業、被告何宗霖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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