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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松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7 月22日確定,於9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7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52巷8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林賴玉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JPJ-172 號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拆卸、丟棄在同市太平區○○○路金母橋下,換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U V-636號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賴玉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及原車牌號碼JPJ-172 號機車1 部(已發還予林賴玉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宜於警、偵訊(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賴玉雲於警詢時證述之車輛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7頁)、CUV-636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盜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持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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