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揚 黃麗珍 盧正義 張若語 李柾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01 、26164 、27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揚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8、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拾肆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拾肆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若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柾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揚(原名李顯堂)、陳光明(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陳光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時間聯絡交易人頭支票事宜後,李揚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出售其向「水果」所調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臻勝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吳建智,下稱臻勝公司)俗稱「死票」(即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之支票1 張予陳光明,陳光明再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巿烏日區○○路12號住處,將該張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轉交宏泰人壽公司以抵償保費,致宏泰人壽公司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陳光明因而獲取緩期清償保險費用之利益。嗣宏泰人壽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於100 年10月28日遭退票。 二、李揚、黃麗珍、盧正義(綽號「盧爸」)、李揚之前妻張若語(僅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李柾弘(綽號「茶米李」,僅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向李揚購買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及輾轉取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共同正犯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揚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帶同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而同意擔任人頭支票帳戶申辦人之盧正義,前往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街199 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麗珍認識,並與黃麗珍、盧正義聯絡、商討人頭帳戶申辦事宜後,由黃麗珍擇定開戶銀行並協助盧正義先於100 年6 月30日(核准開戶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281 號1 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並由黃麗珍將7 萬元至8 萬元之資金,交由盧正義存入帳戶內培養往來紀錄以利申辦支票,俟盧正義於100 年7 月1 日領得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乃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交予李揚;又於100 年7 月28日(核准開戶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以相同手法,至臺中市○區○○路17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以盧正義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並由黃麗珍交付10萬元資金,交由盧正義存入帳戶內以培養往來紀錄以利申辦支票,俟盧正義、黃麗珍於100 年8 月2 日前往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領得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交由黃麗珍轉交予李揚;盧正義因而先後獲得李揚所交付之5 萬元、6 萬元(含1 萬5,000 元現金及4 萬5,000 元支票)做為報酬,黃麗珍則獲得李揚所交付每本空白人頭支票2 萬元共4 萬元做為報酬;李揚取得盧正義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空白人頭支票後,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人頭支票出售情形,詳見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頭支票,係由張若語持以前往販售予李柾弘【詳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人頭支票,並因而輾轉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用(本案被訴各人頭支票詳細流通及詐欺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前往李揚位於臺中市○○路○ 段76之4 號5 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7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往陳光明位於臺中市○○區○○路12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67-UY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8至編號42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分別前往黃麗珍位於臺中巿太平區○○路465 巷6 號住處及臺中巿北屯區○○街199 號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至編號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盧正義(見2838他字卷㈣第93頁至第96頁)、陳光明(2838他字卷㈢第209 頁至第211 頁)、李柾弘(20801 偵字卷㈠第125 頁至第129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界清(見20801 偵字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賈志琳(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陳汝村(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吳才碩(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郭晉杰(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吳松慶(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3頁)、王淑敏(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3頁)、呂明杰(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廖繼弘(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反面)、林清華(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1 頁)、簡勇文(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0 頁反面)、林錫賢(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反面)、劉威昇(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反面)、林怡君(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29 頁反面)、陳秋芬(見20801 偵卷㈡第132 頁)、周文德(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2 頁)、張世欣(見20801 偵字卷㈢第65頁)、莊華香(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王柏淞(原名王春泉,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6頁反面)、趙正忠(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6頁)、侯碩德(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反面)、陳威綸(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反面)、廖家凱(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及證人陳銘仁(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5頁至第20頁)、陳茂瑞(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反面)、蔡閎頤即被害人蔡龍飛之子(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5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6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36反面至第4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5 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至第271 頁);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6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46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2838他字卷㈢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31 頁至第252 頁;2838他字卷㈣第55頁至第58頁、第299 頁至第334 頁;20801 偵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82頁)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當時職稱、製作人之簽名等,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2838他字卷㈣第299 頁至第334 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本院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法補正(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82頁),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李揚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黃麗珍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告盧正義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張若語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共同被告陳光明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及被告李柾弘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1頁)申登人資料、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2838他字卷㈢第165 頁;20801 偵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4 月11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037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 年4 月10日北臺中字第10150002111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2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5 月3 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261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0 年12月14日北臺中字第10050010831 號函、100 年11月18日北臺中字第10050009981 號函、100 年10月27日北臺中字第10050009051 號函所檢附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7頁至第34頁;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53頁至第59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0 年11月23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681號函、100 年12月14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963號函、100 年10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4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退票理由單附表及退票理由單(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1頁;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12月2 日中管字第1001802111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莊華香於該局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00 年11月29日中二信(100 )中和字第104 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秋芬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48 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中業存字第1000020122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1月17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510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蔡閎頤之父蔡龍飛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高雄市農會100 年11月17日高市農信(鼓)字第100000184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簡勇文於該會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0 年11月11日中水里字第1000000101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廖繼弘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1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02495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王淑敏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9 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00000054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呂明杰之妻許玉梅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1月4 日100 臺中字第00555 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14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汝村、趙正忠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336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廖家凱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426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郭晉杰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㈠第135 頁、第137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㈡第38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㈡第109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20801 偵卷㈡第46頁反面)、安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銓節能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20801 偵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盧正義(2838他字卷㈣第37頁至第43頁)、陳光明(2838他字卷㈢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李柾弘(20801 偵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盛和公司收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過程之書面陳述(見20801 偵卷㈡第112 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6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53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㈠第134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㈡第37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㈡第109 頁)、安銓節能公司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提示人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購買保溫板等材料之統一發票(見20801 偵卷㈡第110 頁)、盛和公司向安銓節能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20801 偵卷㈡第111 頁),並非以該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4、編號38、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所扣得,且與本案有關聯,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自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李揚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臻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死票」予共同被告陳光明之部分外,對於其餘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辯稱:伊並未在販賣「死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死票」,係當天伊與陳光明見面後,伊建議陳光明打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後來係一綽號「水果」之人過來販售該張死票予陳光明云云。訊據被告黃麗珍固坦承有協助被告李揚、盧正義擇定開戶銀行後,辦理盧正義前揭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空白支票,並接受李揚所交付每本空白支票本2 萬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盧正義係李揚之人頭,而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揚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與被告盧正義前往被告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街199 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麗珍認識,後由被告黃麗珍擇定開戶銀行後,被告黃麗珍乃協助被告盧正義先後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28日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甲存支票帳戶,並先後於100 年7 月1 日、100 年8 月2 日領得前揭2 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分別由被告盧正義、黃麗珍轉交予被告李揚,並分別接受被告李揚所交付之前揭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4 月11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037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及101 年5 月3 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261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 年4 月10日北臺中字第10150002111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而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被告5 人及共同被告陳光明所持用及所為之通話(詳見附表四所示)等情,亦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李揚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黃麗珍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告盧正義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張若語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被告李柾弘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共同被告陳光明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0頁)申登人資料、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至第271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四所示)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4、編號38、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相關待證之事實,詳見後述叁、八所示)。二、次查附表二所示各人頭支票之流通情形、持以所詐取之財物、利益、提示及退票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界清(見20801 偵字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賈志琳(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陳汝村(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吳才碩(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郭晉杰(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吳松慶(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3頁)、王淑敏(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3頁)、呂明杰(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廖繼弘(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反面)、林清華(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1 頁)、簡勇文(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0 頁反面)、林錫賢(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反面)、劉威昇(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反面)、林怡君(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29 頁反面)、陳秋芬(見20801 偵卷㈡第132 頁)、周文德(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2 頁)、張世欣(見20801 偵字卷㈢第65頁)、莊華香(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王柏淞(原名王春泉,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6頁反面)、趙正忠(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6頁)、侯碩德(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反面)、陳威綸(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反面)、廖家凱(見2080 1偵字卷㈡第65頁),及證人陳銘仁(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5頁至第20頁)、陳茂瑞(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反面)、蔡閎頤即被害人蔡龍飛之子(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6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2838他字卷㈢第165 頁;20801 偵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4 月11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037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 年4 月10日北臺中字第10150002111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2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5 月3 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261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0 年12月14日北臺中字第10050010831 號函、100 年11月18日北臺中字第10050009981 號函、100 年10月27日北臺中字第10050009051 號函所檢附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7頁至第34頁;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53頁至第59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0 年11月23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681號函、100 年12月14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963號函、100 年10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4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退票理由單附表及退票理由單(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1頁;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12月2 日中管字第1001802111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莊華香於該局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00 年11月29日中二信(100 )中和字第104 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秋芬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48 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中業存字第1000020122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1月17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510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蔡閎頤之父蔡龍飛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高雄市農會100 年11月17日高市農信(鼓)字第100000184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簡勇文於該會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0 年11月11日中水里字第1000000101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廖繼弘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1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02495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王淑敏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9 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00000054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呂明杰之妻許玉梅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1月4 日100 臺中字第00555 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14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汝村、趙正忠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336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廖家凱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16 頁至第11 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426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郭晉杰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㈠第135 頁、第137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㈡第38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㈡第109 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20801 偵卷㈡第46頁反面)、安銓節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20801 偵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盛和公司收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過程之書面陳述(見20801 偵卷㈡第112 頁)、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53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㈠第134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㈡第37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㈡第109 頁)、安銓節能公司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提示人盛和公司購買保溫板等材料之統一發票(見20801 偵卷㈡第110 頁)、盛和公司向安銓節能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20801 偵卷㈡第111 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李揚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揚於100 年9 月15日偵訊中自承:伊有拿1 張死的票給陳光明,伊向陳光明收1,000 元或2,000 元,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2838他字卷㈤第119 頁反面);於100 年9 月20日偵訊中亦供稱:伊從「水果」那邊調1 張800 元的票,拿給陳光明也是800 元等語(見2838他字卷㈤第151 頁);另於本院101 年1 月13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則自白:伊有向「水果」調得臻勝公司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死票1 張,賣700 元給陳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光明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人頭支票事宜乙情,亦有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陳光明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跟李揚買一張「死票」準備要付保險費,譯文中所謂的「四條」是指臺語「死掉」(意旨死票、拒絕往來票),該通通話後,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以700 元向李揚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已是拒絕往來戶之死票,伊事後自行填寫金額3 萬8,249 元後,約於100 年8 月15日(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來伊前揭住處收取保費時,將該張支票交付給業務員等語(見2383他字卷㈢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和李揚之通話,譯文中「你現在有在做嗎」,是伊在詢問李揚有無在賣支票,所謂「賣支票」就是在市面上賣支票,伊去的話,李揚大部分都會拿別人的支票給伊,譯文中「四條」,就是「死票」,意指發票人已遭拒絕往來,伊於100 年8 月11日有在漢口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向李揚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李揚出面將該支票交給伊,伊則付給李揚700 元,後來伊於100 年8 月12日將該張支票交給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繳交伊個人人壽保險費等語(見2838他字卷㈢第21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李揚說伊要1 張拒絕往來的支票,譯文中的「四條」就是指拒絕往來支票的意思,伊當時是講臺語的「死票」,但警察翻成「四條」,後來伊跟李揚在漢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拿了700 元給李揚,李揚交了1 張金額空白的支票給伊,當時伊有跟李揚說伊是要繳保險費,金額有無跟李揚講,伊忘記了,伊拿了就走了,回到家裡,伊才填上3 萬8,249 元之金額,伊當時是要繳保險費,只是想要拿該張支票拖延一下時間,100 年8 月11日當天,伊確定是李揚交空白支票給伊,並無李揚所稱向伊提議打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而由綽號「水果」之人前來將該張支票賣給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是被告李揚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死票予共同被告陳光明等情,應堪認定。 四、復查被告黃麗珍雖辯稱:李揚帶盧正義至伊辦公室介紹盧正義給伊認識時,盧正義跟伊表示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並有給伊名片,伊亦有去盧正義工作地點查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這2 家銀行雖是伊找的,但伊只是教盧正義申請支票時怎麼跟銀行說,之後是李揚、盧正義自己去銀行申請,領票時也是他們自己去領,伊亦不知道盧正義實際上並沒有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而僅係李揚的人頭云云。然查: ㈠被告盧正義就其申辦前開2 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過程,分別有如下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是在100 年7 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申請,係李揚叫黃麗珍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去潭子合作金庫申請帳戶及支票,申請時黃麗珍在銀行門口等伊,叫伊自己進合作金庫找陳襄理,之後合作金庫有通知伊本人去領支票,當時伊和黃麗珍去領取該支票,伊領完支票後就將合作金庫的帳戶、印鑑及支票交給黃麗珍;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則是在100 年8 月初在臺中市○區○○路的臺灣銀行申請,申請流程也跟合作金庫一樣,伊也是將申請的臺灣銀行帳戶交給黃麗珍,合作金庫的帳戶一開始是存約7 、8 萬元左右,錢是黃麗珍拿給伊的,臺灣銀行一開始是存10萬元,錢也是黃麗珍拿給伊的等語(見2838他字卷㈣第39 頁 、第42頁)。 2.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揚於100 年7 月初叫黃麗珍帶伊去潭子合作金庫開戶,先開活存帳戶,開活存時有存7 、8 萬元進去,錢是黃麗珍給伊的,開完戶,存摺、印章就交給黃麗珍,隔天再開甲存支票帳戶,有照會,拿到支票後交給李揚或黃麗珍其中一人;100 年8 月初李揚、黃麗珍一起帶伊去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先開活存帳戶,開活存時有存10萬元進去,錢是黃麗珍和李揚一起給伊的,開完戶存摺、印章就交給他們,同一天同時再開甲存支票帳戶,有付查詢費,過了4 、5 天銀行打電話給伊說可以領支票,伊跟黃麗珍一起去,黃麗珍在門外等,伊自己進去拿,李揚沒有去,拿到支票後出銀行門口伊就交給黃麗珍等語(見2838他字卷㈣第94頁、第96頁)。 3.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因為母親生病住院,向李揚借錢,李揚要伊開帳戶給他,比較可以幫伊籌錢,並帶伊到臺中市○○區○○街黃麗珍的事務所,與黃麗珍見面,介紹黃麗珍給伊認識,當時黃麗珍問伊有沒有做生意,伊隨口就說有,這是見面的習慣,實際上伊沒有做生意,當時伊沒有拿名片給黃麗珍,伊的名片是事後才印的,伊並沒有營業地點,名片上的地址是伊的住家,伊不曉得黃麗珍有無去看,因為二信去看時,即係因伊沒有營業場所才無法申請;之後李揚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與黃麗珍碰面,黃麗珍拿約7 、8 萬元給伊要伊進去開戶,過了一週之後,合作金庫的承辦人員就跟伊說可以領支票本,伊就通知李揚可以領支票本,之後就是李揚或是黃麗珍其中一人陪伊去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因為印章、存摺都在他們那邊,不在伊身上,伊就一個人進去領支票簿出來,領出來之後伊就把支票本交給陪伊去的那個人;臺灣銀行開戶當天,伊則是先和李揚、黃麗珍會合,開戶給伊的10萬元,是由其2 人中一人交給伊的,是誰伊不確定,過了幾天,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可以領支票本,伊領到支票本就交給黃麗珍,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便是李揚要伊把臺灣銀行的支票本全部交給黃麗珍;伊並未與黃麗珍約定黃麗珍所能獲得的報酬,伊亦不清楚黃麗珍拿多少報酬,伊亦未跟黃麗珍說伊要用這些帳戶作事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至第135 頁)。 ㈡是由盧正義上開歷次訊問皆證稱:被告黃麗珍有交付7 、8 萬元讓伊存入合作金庫帳戶等語,及被告黃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時,李揚約盧正義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斜對面的麥當勞等伊,伊拿10萬元給盧正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可知被告黃麗珍應有交付資金予被告盧正義,使其存入開戶銀行培養資金往來以利空白支票申請之情。縱被告黃麗珍辯稱:上開10萬元資金係被告李揚至伊辦公室拿給伊要存入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被告盧正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清楚伊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之資金係誰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並就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之詳細申辦過程,因時間間隔,而有所出入。然由被告黃麗珍確有經手交付現金予被告盧正義作為開戶資金,而非由支票帳戶之申辦者即被告盧正義交付資金等情;再由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7 所示被告李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稱其與被告黃麗珍就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資金存入等事宜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另酌以被告黃麗珍就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通話,於警詢中自承:係李揚要幫盧正義申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的支票所欠的周轉資金,因當時李揚那邊有1 萬元,伊在幫他籌4 、5 萬元,但伊沒有錢幫他,所以沒有請過等語(2838他字卷㈢第227 頁至第228 頁),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自承:李揚說要再幫盧正義臺中二信帳戶存錢,叫伊再籌10萬元,後來李揚坐伊的車子到太平分行,當時盧正義就在銀行等伊們了,當時伊有看到李揚下車拿了現金及支票給盧正義拿到銀行存錢等語(2838他字卷㈢第229 頁),並於同次警詢中陳稱:臺中二信部分,銀行人員到盧正義家看過後,因為不符規定,所以未核准支票等語(2838他字卷㈢第227 頁)。堪認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本身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而須由被告李揚,或由被告李揚要求被告黃麗珍籌措資金,以供渠等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空白支票等情,應知之甚明。 ㈢被告黃麗珍雖辯稱:伊並不知道盧正義係李揚的人頭云云。然被告黃麗珍既自承:伊申辦盧正義支票帳戶每本2 萬元之佣金係由李揚所支付,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係盧正義領取後,即交由伊交與李揚等語(見2838他字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341 頁、第343 頁;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揚、盧正義之證述(見2838他字卷㈣第94頁;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及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則若以被告盧正義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空白支票,確係供被告盧正義己身所用,衡諸常情,斷無於取得空白支票本後,旋將空白支票本交予被告李揚,並由被告李揚支付被告黃麗珍申辦空白支票之酬勞。此外,由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20、編號23、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30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臺中二信空白支票申辦相關事宜,皆係由被告李揚指示被告黃麗珍籌措資金,並與被告黃麗珍商討申辦及培養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宜,且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由被告李揚所持有乙情亦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本身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乙情應有所認知等情,實難謂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僅係被告李揚取得銀行空白支票之人頭乙情,並不知情。另參以被告黃麗珍與被告李揚如附表四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渠等通話中所稱該76年次之人支票帳戶之申辦,如何佯稱該76年次之人所從事之工作、工作地點、名片內容應如何印製以應付銀行照會、徵信等事宜所為之討論,亦難謂被告黃麗珍就被告李揚所介紹申辦帳戶者,多係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之人而僅係被告李揚獲取空白支票之人頭等情毫無所知。至被告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撥打自由時報所刊登幫人代辦支票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而知道黃麗珍有幫人申辦支票,伊帶盧正義至黃麗珍辦公室時,有跟黃麗珍說盧正義作收購廢料生意已經作一段時間,而且有辦公室,需要支票本週轉,黃麗珍有去看過盧正義的辦公室云云,惟被告黃麗珍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自承:伊認識李揚10幾年了,李揚專門介紹辦理支票的相關人頭客戶給伊,伊和盧正義則認識約4 個月等語(見2838他字卷㈢第225 頁),另參以被告李揚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檢察官所提示伊自身與被告黃麗珍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以「不清楚」、「不了解當時講的意思是什麼」等語以迴避、搪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難謂無維護被告黃麗珍,甚或維護其自身所為犯行之情,是其上開證言實難採信,而據以為被告黃麗珍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揚、黃麗珍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被告張若語、李柾弘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李揚販售予共同被告陳光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支票,販售予被告李柾弘而由被告張若語前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支票,及販售予「阿興」而由「阿興」交由「阿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頭支票,共同被告陳光明、被告李柾弘及「阿中」後分別持以繳交已發生之保險費債務、清償已積欠之貨款及借款債務,致各該收受支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所交付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渠等因而分別獲取免遭該等支票遭退票前為各該債權人追償之延緩給付利益;另被告李揚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人頭支票,則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輾轉取得人頭支票之人,分別持以向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麗珍就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盧正義就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若語、李柾弘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李揚雖辯稱:伊認為伊只是以幫助的狀況讓人去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反面)。然按販售人頭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犯罪類型,乃係一結合多數人分工實施所為之集團性犯罪類型,通常先由該集團之主謀者覓得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者,或同意擔任虛設公司或已經營不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再由集團成員提供或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帳戶,於取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空白支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出售或交付予並無付款真意,意在詐欺他人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自無資力人頭、開戶銀行之擇定,申辦人頭支票帳戶資金之籌措、謀議、取得,人頭支票之販售、流通,至各該人頭支票遭持以詐欺他人之各階段、流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李揚於徵得需錢孔急而實際上並無申辦支票帳戶資力之被告盧正義同意後,與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共同謀劃人頭支票申辦相關事宜,推由盧正義出面擔任人頭支票帳戶之申辦者,而由被告黃麗珍協助被告盧正義申辦之,並由被告李揚、黃麗珍商討、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被告盧正義順利取得空白支票本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並有附表四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甚為明確,於取得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再推由被告李揚分別依包括被告李柾弘在內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之要求填載發票日或金額,或交由各買受者填載,而販賣各該人頭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支票係由明知為人頭支票卻仍持以前往交易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若語交付予被告李柾弘,並收取被告李柾弘所交付之人頭支票購買價金),復由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持以,或輾轉交由無付款真意而意在詐欺他人之人,持以向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縱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並未親自持各該人頭支票詐欺各該被害人,惟渠等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購買人頭支票及輾轉取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共同正犯欄】所示)間,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支票,雖係被告李揚向「水果」所調得後交由共同被告陳光明使用,惟渠3 人均明知該張人頭支票係已遭拒絕往來而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卻仍為販售、轉售及買受以詐欺他人,渠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查被告李揚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共同正犯,被告黃麗珍、盧正義與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共同正犯,既為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渠等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15次詐欺犯行,均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從而,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15所犯之3 次詐欺得利罪及編號3 至編號14所犯之1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就附表二編號2 、編號15所犯之2 次詐欺得利罪及編號3 至編號14所犯之1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李揚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即曾同因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44 頁),竟於100 年4 月8 日移審本院(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案件,下稱前案)而經本院釋放後,不知謹慎其行,再於前案審理期間,為本案同為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嚴重藐視司法,目無法紀;被告盧正義於前案亦曾與被告李揚同涉詐欺罪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同意擔任人頭帳戶之申辦人,然迭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黃麗珍明知被告盧正義並無申辦支票帳戶之資力,竟貪圖佣金,利用其本身之專業能力,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渠等所為,已使得本案之人頭支票流竄於全臺,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制度;被告張若語雖亦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之罪,然諒其係基於與被告李揚先前夫妻之情誼,而為本案之罪,且亦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柾弘明知其向被告李揚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於購入後持以行使以詐取延緩清償之利益,然諒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郭界清,業據被害人郭界清陳述在卷(見20801 偵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㈡第191 頁),顯有悔意,暨審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黃麗珍、盧正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5所犯之各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2 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5之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再查被告李柾弘前於81年間,雖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8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郭界清之損失,被害人郭界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柾弘等語(見20801 偵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㈡第191 頁),復憫其年歲已高等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柾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李柾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為被告盧正義申辦後交予被告李揚所有,供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犯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渠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及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亦為被告盧正義申辦後交予被告李揚所有,供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被告盧正義印鑑2 顆,為被告盧正義本件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且因該2 顆印鑑所刻之樣式相同,上開2 帳戶均可共用,而為被告李揚所有,供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揚、盧正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李揚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陳光明、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聯繫,而供被告李揚與共同被告陳光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揚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送貨單,為被告李揚所有,供其出售人頭支票予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人時記載所用,而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揚供承在卷(見2838他字卷㈣第286 頁;本院卷㈡第2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㈥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載有「水果」、「阿興」、被告李柾弘、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碼之日曆紙,為被告李揚所有,記載上開之人之聯絡電話,而供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㈦扣案附表三編號29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編號30支票領取證,為被告李揚所有,供其將來提領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及換取支票本所用,而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預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㈧扣案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共同被告陳光明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揚聯繫所用,而為被告李揚及共同被告陳光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光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㈨扣案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被告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黃麗珍所有,供其協助被告盧正義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所用,而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麗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㈩扣案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黃麗珍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揚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黃麗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而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收據1 張,雖係被告盧正義前往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時所存入之資金及查詢費用之收據,而與本案有關,然核其乃該行所交付之憑證,並非供本案被告等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乃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62、編號64至編號77所示之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盧正義持以與被告李揚為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張若語持以與被告李揚為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李柾弘持以與被告李揚為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為渠等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支票出售情形 ┌─┬──────┬────┬────┬───────────┐ │編│出售時間 │購買人 │價格(新│出售之人頭支票 │ │號│ │ │臺幣) │ │ ├─┼──────┼────┼────┼───────────┤ │1 │100年8月間某│「阿興」│每張2,0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 │ │日 │ │0 元 │分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 │ │ │ │ │支票號碼30251 至30300 │ │ │ │ │ │號) │ │ │ │ │ │* 本案被訴部分詳見附表│ │ │ │ │ │二編號14及編號15 │ ├─┼──────┼────┼────┼───────────┤ │2 │100年8月2日 │「水果」│每張3,80│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0 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20張(支│ │ │ │ │ │票號AG0000000 至AG2236│ │ │ │ │ │720號 ,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 │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 ├─┼──────┼────┼────┼───────────┤ │3 │100年8月3日 │李柾弘 │每張7,00│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下午2 時10分│ │0 元 │行之空白支票2 張(支票│ │ │許 │ │ │號碼AG0000000、AG22367│ │ │ │ │ │22號,雙方約定票載票日│ │ │ │ │ │為100 年10月31日) │ │ │ │ │ │* 詳見附表二編號2 │ ├─┼──────┼────┼────┼───────────┤ │4 │100年8月3日 │「阿弟」│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 元│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AG223│ │ │ │ │ │680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 │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 │ │ │ │ │* 本案被訴部分詳見附表│ │ │ │ │ │二編號5 、編號6 、編號│ │ │ │ │ │7 、編號9 、編號10、編│ │ │ │ │ │號13 │ ├─┼──────┼────┼────┼───────────┤ │5 │100年8月11日│陳光明 │每張700 │臻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 │上午10時30分│ │元 │人吳建智)之華南銀行南│ │ │許 │ │ │三重分行支票1 張(支票│ │ │ │ │ │號碼ED0000000號) │ │ │ │ │ │*詳見附表二編號1 │ ├─┼──────┼────┼────┼───────────┤ │6 │100年8月16日│「阿水」│每張3800│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15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 至AG22│ │ │ │ │ │36750 號,雙方約定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本案被訴部分詳見附表│ │ │ │ │ │二編號3及編號11 │ ├─┼──────┼────┼────┼───────────┤ │7 │100年8月29日│「阿寶」│每張3,80│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0 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7 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 至AG22│ │ │ │ │ │36735 號,雙方約定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本案被訴部分詳見附表│ │ │ │ │ │二編號4 、編號8 、編號│ │ │ │ │ │12 │ └─┴──────┴────┴────┴───────────┘ 【附表二】人頭支票用以詐欺情形 ┌─┬────┬─────┬───┬───────────┬───────┐ │編│本 案│支票號碼 │付款人│人頭支票流通情形及持以│主 文│ │號│被訴被告├─────┼───┤詐取之財物、利益 │ │ │ ├────┤票面金額 │發票人│(新臺幣) │ │ │ │共同正犯│(新臺幣)│ │ │ │ ├─┼────┼─────┼───┼───────────┼───────┤ │1 │李揚 │ED0000000 │華南商│李揚、陳光明(另由本院│李揚共同犯詐欺│ │ │陳光明(├─────┤業銀行│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 號│得利罪,處有期│ │ │另由本院│3萬8,249元│股份有│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徒刑肆月;扣案│ │ │以101 年│ │限公司│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如附表三編號13│ │ │度簡字第│* 支票影本│南三重│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編號14及編號│ │ │482 號簡│見20801 偵│分行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38所示之物,均│ │ │易判決處│卷㈡第37頁├───┤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陳光│沒收。 │ │ │刑) │ │臻勝企│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28│ │ │ ├────┤ │業有限│2432號行動電話與李揚所│ │ │ │李揚 │ │公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光明 │ │負責人│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22│ │ │ │「水果」│ │吳建智│所示之時間聯絡交易人頭│ │ │ │ │ │) │支票事宜後,李揚於100 │ │ │ │ │ │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 │ │ │ │ │許,在臺中市○○路上某│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以700 元│ │ │ │ │ │ │之價格,出售其向「水果│ │ │ │ │ │ │」之成年人所調得如左列│ │ │ │ │ │ │所示俗稱「死票」(即已│ │ │ │ │ │ │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之支│ │ │ │ │ │ │票1 張予陳光明,陳光明│ │ │ │ │ │ │再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 │ │ │ │ │ │10時許,在其臺中巿烏日│ │ │ │ │ │ │區○○路12號住處,將該│ │ │ │ │ │ │張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 │ │ │ │ │ │現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宏│ │ │ │ │ │ │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 │ │ │ │ │ │轉由宏泰人壽公司以抵償│ │ │ │ │ │ │保費,致宏泰人壽公司誤│ │ │ │ │ │ │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 │ │ │ │ │ │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 │陳光明因而獲取緩期清償│ │ │ │ │ │ │保費之利益。嗣宏泰人壽│ │ │ │ │ │ │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 │ │ │ │ │ │帳戶內託收後,於100 年│ │ │ │ │ │ │10月28日遭退票。 │ │ ├─┼────┼─────┼───┼───────────┼───────┤ │2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AG0000000 │行北臺│張若語、李柾弘共同基於│得利罪,處有期│ │ │盧正義 ├─────┤中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徒刑柒月;扣案│ │ │張若語 │36萬元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柾弘 │37萬5,500 │盧正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編號6 、編號│ │ ├────┤元 │ │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李│13、編號14、編│ │ │李揚 │ │ │柾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21│號19、編號23、│ │ │黃麗珍 │*支票影本 │ │623300號行動電話與李揚│編號63及編號78│ │ │盧正義 │見20801 偵│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 │ │張若語 │卷㈠第134 │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收。 │ │ │李柾弘 │頁、第136 │ │3 、編號13、編號14、編│ │ │ │ │頁 │ │號15、編號17所示之時間│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聯絡交易人頭支票事宜,│欺得利罪,處有│ │ │ │ │ │李揚遂以其所持用之前揭│期徒刑陸月,如│ │ │ │ │ │電話,於附表四編號16及│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18所示之時間撥打張│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若語所持用之門號098067│壹日;扣案如附│ │ │ │ │ │9538號行動電話,指示張│表三編號2 、編│ │ │ │ │ │若語將該2 張人頭支票送│號6 、編號13、│ │ │ │ │ │交李柾弘,張若語遂於10│編號14、編號19│ │ │ │ │ │0年8月3 日下午2 時10分│、編號23、編號│ │ │ │ │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63及編號78所示│ │ │ │ │ │1 之151 號臺中第二信用│之物,均沒收。│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旁,將該│ │ │ │ │ │ │2 張人頭支票交予李柾弘│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並收受李柾弘所交付作│欺得利罪,處有│ │ │ │ │ │為購買該2 紙人頭支票之│期徒刑伍月,如│ │ │ │ │ │代價1 萬4,000 元支票1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張;後李柾弘乃於100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0間某日,將該2 紙人頭│壹日;扣案如附│ │ │ │ │ │支票交付予郭界清以抵償│表三編號2 、編│ │ │ │ │ │其先前向郭界清購買農藥│號6 、編號13、│ │ │ │ │ │及肥料時所積欠之貨款,│編號14、編號19│ │ │ │ │ │致郭界清誤以為該2 紙支│、編號23、編號│ │ │ │ │ │票係得以兌現清償之支票│63及編號78所示│ │ │ │ │ │因而陷於錯誤,李柾弘因│之物,均沒收。│ │ │ │ │ │而獲得緩期清償債務之利│ │ │ │ │ │ │益。嗣該2 紙支票郭界清│張若語共同犯詐│ │ │ │ │ │輾轉交由劉昀莊、黃月彰│欺得利罪,處有│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遭│期徒刑肆月,如│ │ │ │ │ │退票。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李柾弘共同犯詐│ │ │ │ │ │ │欺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緩刑期間付保│ │ │ │ │ │ │護管束,並應向│ │ │ │ │ │ │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 │、政府機構、行│ │ │ │ │ │ │政法人、社區,│ │ │ │ │ │ │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 │ │目的之機構或團│ │ │ │ │ │ │體,提供伍拾小│ │ │ │ │ │ │時之義務勞務;│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編號6 、│ │ │ │ │ │ │編號13、編號14│ │ │ │ │ │ │、編號19、編號│ │ │ │ │ │ │23、編號63及編│ │ │ │ │ │ │號7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7萬5,000元│中分行│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水」│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水」,「阿水」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欺取財罪,處有│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期徒刑叁月,如│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壹日;扣案如附│ │ │ │ │ │向陳汝村調借現金,由陳│表三編號2 、編│ │ │ │ │ │汝村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號6 、編號13、│ │ │ │ │ │後遭退票。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4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1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欺取財罪,處有│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期徒刑肆月,如│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壹日;扣案如附│ │ │ │ │ │向吳才碩調借現金,吳才│表三編號2 、編│ │ │ │ │ │碩復持以向郭晉杰調借現│號6 、編號13、│ │ │ │ │ │金,後由郭晉杰存入銀行│編號14、編號19│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5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2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李姐」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李姐」│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李姐」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吳松慶購買茶葉,致吳│欺取財罪,處有│ │ │ │ │ │松慶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期徒刑肆月,如│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錯誤,因而交付茶葉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李姐」。嗣吳松慶又持以│壹日;扣案如附│ │ │ │ │ │向王淑敏調借現金,由王│表三編號2 、編│ │ │ │ │ │淑敏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號6 、編號13、│ │ │ │ │ │後遭退票。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6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6萬7,000元│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黃仔」│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黃仔」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呂明杰調借現金,致呂│欺取財罪,處有│ │ │ │ │ │明杰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期徒刑叁月,如│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黃仔」。嗣呂明杰將該張│壹日;扣案如附│ │ │ │ │ │支票交由其妻許玉梅存入│表三編號2 、編│ │ │ │ │ │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7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6萬5,539 │中分行│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安│徒刑伍月;扣案│ │ ├────┤元 ├───┤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下│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稱安銓節能公司)實際負│、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支票影本│ │責人陳秉謙共同基於意圖│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見20801 偵│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號19、編號23、│ │ │「阿弟」│卷㈡第109 │ │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犯罪│編號63及編號78│ │ │陳秉謙 │頁 │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所示之物,均沒│ │ │ │ │ │列空白支票後,由李揚以│收。 │ │ │ │ │ │3,800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 │ │ │ │ │ │票出售予「阿弟」,「阿│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弟」再將該張支票交由陳│欺取財罪,處有│ │ │ │ │ │秉謙以安銓節能公司名義│期徒刑肆月,如│ │ │ │ │ │向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易科罰金,以新│ │ │ │ │ │稱盛和公司)購買保溫管│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等材料,致盛和公司員工│壹日;扣案如附│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表三編號2 、編│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號6 、編號13、│ │ │ │ │ │,因而交付保溫管等材料│編號14、編號19│ │ │ │ │ │予安銓節能公司。嗣盛和│、編號23、編號│ │ │ │ │ │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63及編號78所示│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8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9萬4,5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欺取財罪,處有│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期徒刑肆月,如│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壹日;扣案如附│ │ │ │ │ │向廖繼弘調借現金,由廖│表三編號2 、編│ │ │ │ │ │繼弘存入銀行託收後遭退│號6 、編號13、│ │ │ │ │ │票。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9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1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 ├───┤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李董」│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李董」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蔡龍飛購買腳踏墊及家│欺取財罪,處有│ │ │ │ │ │飾品,致蔡龍飛誤以為該│期徒刑肆月,如│ │ │ │ │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易科罰金,以新│ │ │ │ │ │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付腳踏墊及家飾品予「李│壹日;扣案如附│ │ │ │ │ │董」。嗣蔡龍飛存入銀行│表三編號2 、編│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10│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5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 ├───┤綽號「小陳」、綽號「阿│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旗」、綽號「智慧」之成│、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號19、編號23、│ │ │「阿弟」│ │ │犯意聯絡,先以犯罪事實│編號63及編號78│ │ │「小陳」│ │ │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所示之物,均沒│ │ │「阿旗」│ │ │白支票後,由李揚以3,80│收。 │ │ │「智慧」│ │ │0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 │ │ │ │ │ │售予「阿弟」,「阿弟」│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再將該張支票輾轉交由「│欺取財罪,處有│ │ │ │ │ │小陳」、「阿旗」、「智│期徒刑肆月,如│ │ │ │ │ │慧」,再由「智慧」持以│易科罰金,以新│ │ │ │ │ │向林清華調借現金,致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清華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壹日;扣案如附│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表三編號2 、編│ │ │ │ │ │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號6 、編號13、│ │ │ │ │ │智慧」。嗣林清華又持以│編號14、編號19│ │ │ │ │ │向簡勇文調借現金,後由│、編號23、編號│ │ │ │ │ │簡勇文存入銀行帳戶內託│63及編號78所示│ │ │ │ │ │收後遭退票。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11│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8萬6,000元│中分行│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支票影本│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見退票提示│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帳戶卷㈠第│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水」│153 頁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阿龍」│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水」,「阿水」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阿龍」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林錫賢調借現金,致林│欺取財罪,處有│ │ │ │ │ │錫賢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期徒刑叁月,如│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阿龍」。嗣林錫賢又持以│壹日;扣案如附│ │ │ │ │ │向社頭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表三編號2 、編│ │ │ │ │ │(起訴書誤載為社會液化│號6 、編號13、│ │ │ │ │ │煤氣公司)負責人劉威昇│編號14、編號19│ │ │ │ │ │調借現金,劉威昇又將該│、編號23、編號│ │ │ │ │ │張支票交予大場興股份有│63及編號78所示│ │ │ │ │ │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之物,均沒收。│ │ │ │ │ │,負責人林怡君)支付貨│ │ │ │ │ │ │款,而由大場興公司存入│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銀行帳戶託收後遭退票。│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12│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22萬7,0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陸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19、編號23、│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63及編號78│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收。 │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 │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欺取財罪,處有│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期徒刑伍月,如│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壹日;扣案如附│ │ │ │ │ │向吳才碩調借現金,吳才│表三編號2 、編│ │ │ │ │ │碩復持以向周文德調取現│號6 、編號13、│ │ │ │ │ │金,後由周文德之妻陳秋│編號14、編號19│ │ │ │ │ │芬存入銀行託收後遭退票│、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13│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21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徒刑陸月;扣案│ │ ├────┤元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2 │ │ │李揚 │ │盧正義│及張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為│、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支票影本│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及退票理由│ │之犯意聯絡,先以犯罪事│號19、編號23、│ │ │「阿弟」│單見20801 │ │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編號63及編號78│ │ │「阿龍」│偵卷㈢第21│ │空白支票後,由李揚以3,│所示之物,均沒│ │ │張世欣 │頁至第22頁│ │800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票│收。 │ │ │ │ │ │出售予「阿弟」(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出售予「阿龍」)│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阿弟」再將該張支票│欺取財罪,處有│ │ │ │ │ │交由「阿龍」,「阿龍」│期徒刑伍月,如│ │ │ │ │ │復以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易科罰金,以新│ │ │ │ │ │張世欣,張世欣再持以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莊華香調借現金,致莊華│壹日;扣案如附│ │ │ │ │ │香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表三編號2 、編│ │ │ │ │ │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號6 、編號13、│ │ │ │ │ │誤,因而交付交付借款予│編號14、編號19│ │ │ │ │ │張世欣。嗣莊華香存入銀│、編號23、編號│ │ │ │ │ │行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19│ │ │ │ │ │ │、編號23、編號│ │ │ │ │ │ │63及編號78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14│李揚 │30281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8萬5,500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共│徒刑伍月;扣案│ │ ├────┤元 │行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如附表三編號1 │ │ │李揚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盧正義│,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號23、編號29、│ │ │「阿興」│ │ │,由李揚以2,000 元之代│編號30、編號63│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及編號78所示之│ │ │ │ │ │興」,「阿興」再持以向│物,均沒收。 │ │ │ │ │ │王福添(已歿)購買鍋具│ │ │ │ │ │ │,致王福添誤以為該張支│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欺取財罪,處有│ │ │ │ │ │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鍋│期徒刑肆月,如│ │ │ │ │ │具予「阿興」。嗣王福添│易科罰金,以新│ │ │ │ │ │將該張支票交由其子王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淞(原名王春泉),王柏│壹日;扣案如附│ │ │ │ │ │淞復持以向趙正忠償還借│表三編號1 、編│ │ │ │ │ │款,後由趙正忠存入銀行│號6 、編號13、│ │ │ │ │ │帳戶託收後遭退票。 │編號14、編號23│ │ │ │ │ │ │、編號29、編號│ │ │ │ │ │ │30、編號63及編│ │ │ │ │ │ │號7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1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 │、編號14、編號│ │ │ │ │ │ │23、編號29、編│ │ │ │ │ │ │號30、編號63及│ │ │ │ │ │ │編號7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5│李揚 │30292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得利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0萬8,500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行 │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 │ │ │李揚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6 、編號│ │ │黃麗珍 │ │盧正義│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13、編號14、編│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號23、編號29、│ │ │「阿興」│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編號30、編號 │ │ │「阿中」│ │ │後,由李揚以2,000 元之│63及編號78所示│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之物,均沒收。│ │ │ │ │ │阿興」,「阿興」再交付│ │ │ │ │ │ │「阿中」持以向侯碩德償│黃麗珍共同犯詐│ │ │ │ │ │還先前所積欠之借款,致│欺得利罪,處有│ │ │ │ │ │侯碩德誤以為該張支票係│期徒刑肆月,如│ │ │ │ │ │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於錯誤,「阿中」因此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取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壹日;扣案如附│ │ │ │ │ │嗣侯碩德持該張支票向陳│表三編號1 、編│ │ │ │ │ │威綸調借現金,陳威綸復│號6 、編號13、│ │ │ │ │ │持以向廖家凱調借現金,│編號14、編號23│ │ │ │ │ │後由廖家凱存入銀行帳戶│、編號29、編號│ │ │ │ │ │託收後遭退票。 │30、編號63及編│ │ │ │ │ │ │號7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盧正義共同犯詐│ │ │ │ │ │ │欺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1 、編│ │ │ │ │ │ │號6 、編號13、│ │ │ │ │ │ │編號14、編號23│ │ │ │ │ │ │、編號29、編號│ │ │ │ │ │ │30、編號63及編│ │ │ │ │ │ │號7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扣押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1616號編號1 │ │ │號帳戶存摺 │ │ │ │ ├─┼───────────┼──┼────┼───────┤ │2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1616號編號1 │ │ │戶存摺 │ │ │ │ ├─┼───────────┼──┼────┼───────┤ │3 │存摺 │14本│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 │ │ │ │ │ │ │ ├─┼───────────┼──┼────┼───────┤ │4 │提款卡 │5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 │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 │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3 │ │ │ │ │ │ │ ├─┼───────────┼──┼────┼───────┤ │6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顆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1616號編號4 │ │ │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2顆印鑑均相同│ │ │帳戶印鑑 │ │ │,可共用。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230 頁) │ ├─┼───────────┼──┼────┼───────┤ │7 │印章 │23顆│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4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 │3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5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6 │ ├─┼───────────┼──┼────┼───────┤ │10│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7 │ ├─┼───────────┼──┼────┼───────┤ │11│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8 │ ├─┼───────────┼──┼────┼───────┤ │12│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9 │ ├─┼───────────┼──┼────┼───────┤ │13│VIT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0 │ ├─┼───────────┼──┼────┼───────┤ │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0 │ ├─┼───────────┼──┼────┼───────┤ │1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0 │ ├─┼───────────┼──┼────┼───────┤ │16│委託授權書(盧怡伽、傅│ 2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國賓) │ │ │1616號編號11 │ ├─┼───────────┼──┼────┼───────┤ │17│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轉│ 2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移讓渡書 │ │ │1616號編號12 │ ├─┼───────────┼──┼────┼───────┤ │18│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書(柏達數位有限公司)│ │ │1616號編號13 │ ├─┼───────────┼──┼────┼───────┤ │19│二聯送貨單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4 │ │ │ │ │ │ │ │ │ │ │ │* 出售人頭支票│ │ │ │ │ │予附表一編號2 │ │ │ │ │ │至編號4 、編號│ │ │ │ │ │6 、編號7 所示│ │ │ │ │ │之人之送貨單 │ ├─┼───────────┼──┼────┼───────┤ │20│身分證影本(呂旻俊、劉│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家榮、李國柱、王宏銘)│ │ │1616號編號15 │ ├─┼───────────┼──┼────┼───────┤ │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話申請書(申登人:劉智│ │ │1616號編號16 │ │ │瑋) │ │ │ │ ├─┼───────────┼──┼────┼───────┤ │22│調查局證人通知書(蔡滿│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㚬) │ │ │1616號編號17 │ ├─┼───────────┼──┼────┼───────┤ │23│載有水果、阿興、李柾弘│1張 │李揚 │* 夾於101 年度│ │ │、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 │ │保字第1616號編│ │ │碼之日曆紙 │ │ │號18筆記簿內 │ ├─┼───────────┼──┼────┼───────┤ │24│筆記簿 │1 本│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8 │ ├─┼───────────┼──┼────┼───────┤ │25│名片 │10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9 │ ├─┼───────────┼──┼────┼───────┤ │26│聯邦銀行取款憑條 │5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0 │ ├─┼───────────┼──┼────┼───────┤ │27│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 │12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1 │ ├─┼───────────┼──┼────┼───────┤ │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10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條 │ │ │1616號編號22 │ ├─┼───────────┼──┼────┼───────┤ │29│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憑條 │ │ │1616號編號23 │ ├─┼───────────┼──┼────┼───────┤ │3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分行支票領取證 │ │ │1616號編號24 │ ├─┼───────────┼──┼────┼───────┤ │31│臺灣土地銀行票據彙整單│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5 │ ├─┼───────────┼──┼────┼───────┤ │32│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細單 │ │ │1616號編號26 │ ├─┼───────────┼──┼────┼───────┤ │33│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7 │ ├─┼───────────┼──┼────┼───────┤ │34│存取款憑條等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內含盧正義臺灣銀行北│ │ │1616號編號28 │ │ │臺中分行收據1張) │ │ │ │ ├─┼───────────┼──┼────┼───────┤ │35│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9 │ ├─┼───────────┼──┼────┼───────┤ │36│收款證及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30 │ ├─┼───────────┼──┼────┼───────┤ │37│刊登廣告相關資料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31 │ ├─┼───────────┼──┼────┼───────┤ │38│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1616號編號74 │ │ │張) │ │ │ │ ├─┼───────────┼──┼────┼───────┤ │39│支票(票號:AB0000000 │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75 │ ├─┼───────────┼──┼────┼───────┤ │4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單(NO.0000000 0) │ │ │1616號編號76 │ ├─┼───────────┼──┼────┼───────┤ │41│面額六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理由單) │ │ │1616號編號77 │ ├─┼───────────┼──┼────┼───────┤ │42│面額四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理由單) │ │ │1616號編號78 │ ├─┼───────────┼──┼────┼───────┤ │43│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戶名:魏蜀台帳號: │ │ │166號 │ │ │000000000000 0號存摺(│ │ │ │ │ │含印章1 個、提款卡1 片│ │ │ │ │ │及委任契約書1 張) │ │ │ │ ├─┼───────────┼──┼────┼───────┤ │44│華南銀行太平分行. │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戶名:楊文偉. 帳號: │ │ │166號 │ │ │000000000000號存摺(含│ │ │ │ │ │委任契約書1張 ) │ │ │ │ ├─┼───────────┼──┼────┼───────┤ │45│彰化銀行. 戶名:黃乙城│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166號 │ │ │號存摺(含提款卡及委任│ │ │ │ │ │契約書) │ │ │ │ ├─┼───────────┼──┼────┼───────┤ │46│華南銀行. 戶名:林瑩珠│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66號 │ │ │存摺 │ │ │ │ ├─┼───────────┼──┼────┼───────┤ │47│聯邦銀行. 戶名:高銀雲│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66號 │ │ │存摺(含提款卡、委任契│ │ │ │ │ │約書及高銀雲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48│台灣企業銀行. 戶名:東│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得易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 │ │166號 │ │ │: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49│彰化銀行. 戶名:東得易│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企業有限公司.帳號: │ │ │166號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含提款卡及委任契約書)│ │ │ │ ├─┼───────────┼──┼────┼───────┤ │50│華南銀行. 戶名:年代通│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訊行. 帳號:0000000000│ │ │166號 │ │ │02號存摺(含提款卡及委│ │ │ │ │ │任契約書) │ │ │ │ ├─┼───────────┼──┼────┼───────┤ │51│台灣企業銀行. 戶名:享│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享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 │ │166號 │ │ │00000000000 號存摺(含│ │ │ │ │ │提款卡) │ │ │ │ ├─┼───────────┼──┼────┼───────┤ │52│彰化銀行.戶名:許晉灶.│ 1本│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66號 │ │ │存摺 │ │ │ │ ├─┼───────────┼──┼────┼───────┤ │53│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戶│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名:黃麗珍. 帳號:2301│ │ │166號 │ │ │000000000 號存摺票號II│ │ │ │ │ │0000000 號 │ │ │ │ ├─┼───────────┼──┼────┼───────┤ │54│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支票│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票號II0000000號 │ │ │166號 │ ├─┼───────────┼──┼────┼───────┤ │55│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支票票│3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號CN0000000、CN448615 │ │ │166號 │ │ │3、CN0000000號 │ │ │ │ ├─┼───────────┼──┼────┼───────┤ │56│「尚電實業有限公司籌備│1顆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處」印章 │ │ │166號 │ ├─┼───────────┼──┼────┼───────┤ │57│林雅玲委任契約書 │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58│銓鉎機械有限公司營利事│12張│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業登記證及負責人曾博民│ │ │166號 │ │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1 宗 │ │ │ │ ├─┼───────────┼──┼────┼───────┤ │59│王俊偉申請貸款資料1 宗│8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安泰銀行) │ │ │166號 │ ├─┼───────────┼──┼────┼───────┤ │60│王俊偉申請貸款資料1 宗│15張│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玉山銀行) │ │ │166號 │ ├─┼───────────┼──┼────┼───────┤ │61│賴睿昌資料1宗 │9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62│徐宗荷臺中銀行帳號:03│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166號 │ ├─┼───────────┼──┼────┼───────┤ │63│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64│陳佳瑩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65│曾柏榮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66│蔡海山委任契約書(含身│2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分證影本) │ │ │166號 │ ├─┼───────────┼──┼────┼───────┤ │67│廖俊卿資料1宗 │6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68│帳號(帳冊)(劉阿來)│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69│記載人頭之帳冊 │3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70│臺中市農會(賴宏澤)帳│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號:000000000000000024│ │ │166號 │ │ │號存摺 │ │ │ │ ├─┼───────────┼──┼────┼───────┤ │71│第一銀行(賴宏澤)帳號│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00000000000 號存摺 │ │ │166號 │ ├─┼───────────┼──┼────┼───────┤ │72│中華郵政(黃麗珍)帳號│1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000-00000000000005號│ │ │166號 │ │ │存摺 │ │ │ │ ├─┼───────────┼──┼────┼───────┤ │73│臺中市農會支票簿存根 │3本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6號 │ ├─┼───────────┼──┼────┼───────┤ │74│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支票│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II0000000、7 萬8,700│ │ │166號 │ │ │ 元) │ │ │ │ ├─┼───────────┼──┼────┼───────┤ │75│身分證影本(彭姿怡、簡│2份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煌育) │ │ │166號 │ ├─┼───────────┼──┼────┼───────┤ │7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簡煌│1張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育、0000-0000 地號) │ │ │166號 │ ├─┼───────────┼──┼────┼───────┤ │77│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166號 │ │ │SIM卡1張) │ │ │ │ ├─┼───────────┼──┼────┼───────┤ │78│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黃麗珍 │*101年度保字第│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166號 │ │ │SIM卡1張) │ │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233頁反面) │ └─┴───────────┴──┴────┴───────┘ 【附表四】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揚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黃麗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盧正義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張若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柾弘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共同被告陳光明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出處 │ │號│ │ │ │ ├─┼────────┼────────────────┼───────┤ │1 │100 年8 月2 日12│A(李揚):喂。 │本院卷㈡第67頁│ │ │時46分57秒 │B(黃麗珍):哥哥,你幾點要來我│ │ │ │ │ 辦公室,我現在要跟他過去拿了│ │ │ │ │ ,100的啦。 │ │ │ │ │A:好,那個,我晚一點啦。 │ │ │ │ │B:沒關係,那我先跟他拿回來喔,│ │ │ │ │ 你晚一點再過來我辦公室。 │ │ │ │ │A:對啦。 │ │ │ │ │B:好,拜拜。 │ │ ├─┼────────┼────────────────┼───────┤ │2 │100 年8 月2 日12│B(盧正義):喂。 │本院卷㈡第67頁│ │ │時56分47秒 │A(李揚):那個黃小姐有叫你出門│ │ │ │ │ 了啦喔。 │ │ │ │ │B:有啊,我快到了。 │ │ │ │ │A:我跟你講,你處理好了,全部交│ │ │ │ │ 給黃小姐就好了,我晚一點回來│ │ │ │ │ 後,我在打電話給你,找你出來│ │ │ │ │ 再算給你。 │ │ │ │ │B:好啊。 │ │ ├─┼────────┼────────────────┼───────┤ │3 │100 年8 月2 日13│B(茶米李):喂。 │本院卷㈡第67頁│ │ │時29分38秒 │A(李揚):有聽到嗎? │ │ │ │ │B:有啦,我晚一點會過去了。 │ │ │ │ │A:幾點。 │ │ │ │ │B:大約5點以後了。 │ │ │ │ │A:那時候我還沒回來啦。 │ │ │ │ │B:那你幾點回來。 │ │ │ │ │A:大約7、8點。 │ │ │ │ │B:好啦。 │ │ │ │ │A:有那個個人的啦 │ │ │ │ │(斷話) │ │ ├─┼────────┼────────────────┼───────┤ │4 │100 年8 月2 日15│B(黃麗珍):喂。 │本院卷㈡第67頁│ │ │時44分53秒 │A(李揚):有順利嗎? │反面 │ │ │ │B:有啊,我不是跟你講好了。 │ │ │ │ │A:我回去再拿錢給你。 │ │ │ │ │B: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A:我現在人在嘉義,等一下就回去│ │ │ │ │ 了。 │ │ │ │ │B:好啦。 │ │ │ │ │A: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B:好。 │ │ ├─┼────────┼────────────────┼───────┤ │5 │100 年8 月2 日19│A(李揚):黃小姐。 │本院卷㈡第68頁│ │ │時24分56秒 │B(黃麗珍):怎樣。 │ │ │ │ │A:我如果繳房貸後,也沒有什麼錢│ │ │ │ │ 可以存,你那邊有可以存的嗎?│ │ │ │ │ 如果有,我存摺拿給你。 │ │ │ │ │B:不多咧,因為我還有錢還沒收,│ │ │ │ │ 才要跟你拿,明天存給持票人領│ │ │ │ │ 錢。 │ │ │ │ │A:不多是有多少? │ │ │ │ │B:2、3萬元而已。 │ │ │ │ │A:那要怎麼用,沒有4、5萬元喔?│ │ │ │ │B:沒有。 │ │ │ │ │A:那我這邊籌一下看能夠籌多少。│ │ │ │ │B:不然看你那邊有多少你先存進去│ │ │ │ │, 其他的我下星期幫你存進去。 │ │ │ │ │A:就是沒錢才看你那邊有沒有錢可│ │ │ │ │ 以存進去。 │ │ │ │ │B:不然明天再看一下好不好。 │ │ │ │ │A:那我存摺怎麼拿給你,我一早就│ │ │ │ │ 要出門了。 │ │ │ │ │B:你存摺可以寄放在我們辦公室這│ │ │ │ │ 邊的守衛這邊,你不是要跟他見│ │ │ │ │ 面嗎? │ │ │ │ │A:喔,好,我拿給他就好了。 │ │ │ │ │B:你金融卡不用給他,只給他存摺│ │ │ │ │ 就好了,然後再拿給我就好了。│ │ │ │ │A:好,那你那個台銀的明天才要轉│ │ │ │ │ 嘛。 │ │ │ │ │B:對啊,我今天沒有轉啊。 │ │ │ │ │A:好,明天轉之後,你金融卡明天│ │ │ │ │ 見面再拿給我好了,我明天寄託│ │ │ │ │ 給他,明天你存進去再跟著後面│ │ │ │ │ 說,好不好? │ │ │ │ │B:好啊。 │ │ │ │ │A:因為 │ │ ├─┼────────┼────────────────┼───────┤ │6 │100 年8 月2 日19│B(盧正義):喂。 │本院卷㈡第68頁│ │ │時29分15秒 │A(李揚):牛肉,我回來了,要給│ │ │ │ │ 你的錢,可以再讓我開票嗎? │ │ │ │ │B:沒關係啊。 │ │ │ │ │A:全部開票嗎? │ │ │ │ │B:沒有啦,一部分也要給我現金。│ │ │ │ │A:一部分是多少? │ │ │ │ │B:4萬5千元好不好? │ │ │ │ │A:4 萬5 千元給我開票,1 萬5 千│ │ │ │ │ 元現金。 │ │ │ │ │B:對,好不好。 │ │ │ │ │A:你要今晚拿還是明天,我明天一│ │ │ │ │ 早人在台北。 │ │ │ │ │B:不然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A:我剛回來,讓我休息一下,吃個│ │ │ │ │ 飯,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B:好。 │ │ ├─┼────────┼────────────────┼───────┤ │7 │100 年8 月2 日20│B(黃麗珍):喂。 │本院卷㈡第68頁│ │ │時53分17秒 │A(李揚):你調配好了嗎,明天可│ │ │ │ │ 以存多少錢進去。 │ │ │ │ │B:我還不知道,我明天再跟你講好│ │ │ │ │ 不好,因為我現在還沒有回去。│ │ │ │ │A:那我等一下存摺要拿給他嗎? │ │ │ │ │B:拿給他沒關係啊。 │ │ │ │ │A:好啦。 │ │ ├─┼────────┼────────────────┼───────┤ │8 │100 年8 月2 日21│B(黃麗珍):喂。 │本院卷㈡第68頁│ │ │時08分34秒 │A(李揚):你說的這個是76年次的│反面 │ │ │ │ ,可以嗎? │ │ │ │ │B:那麼年輕喔。 │ │ │ │ │A:年輕,可是應變很好啊。 │ │ │ │ │B:太年輕了啦。 │ │ │ │ │A:不行嗎? │ │ │ │ │B:76年次才幾歲而已。 │ │ │ │ │A:大約24歲了,看可不可以啊。 │ │ │ │ │B:那要說是做什麼的? │ │ │ │ │A:這沒關係,這個再講就好了,他│ │ │ │ │ 體格不錯,應變也很強啦,現在│ │ │ │ │ 就是電話可以牽啦,可是沒有地│ │ │ │ │ 方啦。 │ │ │ │ │B:對啊,那你電話要牽在那裡? │ │ │ │ │A:就是沒地方牽電話啊,你什麼時│ │ │ │ │ 候才回來。 │ │ │ │ │B:我星期六才出去啦,下星期三才│ │ │ │ │ 回來,那現在你要用在哪裡? │ │ │ │ │A:現在就是沒有地點啊,你不是說│ │ │ │ │ 要想辦法。 │ │ │ │ │(斷話) │ │ ├─┼────────┼────────────────┼───────┤ │9 │100 年8 月2 日21│B(黃麗珍):喂。 │本院卷㈡第68頁│ │ │時10分36秒 │A(李揚):我存摺拿給他了啦,他│反面 │ │ │ │ 那邊有1 萬元,那你那邊是否能│ │ │ │ │ 夠籌個4 、5 萬元存進去。 │ │ │ │ │B:我盡量啦,我現在還不知道,你│ │ │ │ │ 說的那個那麼年輕,你要用喔?│ │ │ │ │A:用年輕的沒關係啦,只要他能夠│ │ │ │ │ 拿得出來都沒關係啦。 │ │ │ │ │B:我怕人家會那個咧,我那很難咧│ │ │ │ │ ,因為太年輕了。 │ │ │ │ │A:太年輕喔,好啦,你明天打電話│ │ │ │ │ 給他,存摺在他那裡,喂 │ │ │ │ │(斷話) │ │ ├─┼────────┼────────────────┼───────┤ │10│100 年8 月2 日21│B(黃麗珍):喂。 │本院卷㈡第68頁│ │ │時11分49秒 │A(李揚):年輕是比較年輕啦,我│反面 │ │ │ │ 說存摺在他那邊你知道嗎? │ │ │ │ │B:我知道啦,你已經有跟我講了,│ │ │ │ │ 你說的那個太年輕了啦,才25歲│ │ │ │ │ 。 │ │ │ │ │A:大約24歲啦,76年次的。 │ │ │ │ │B:虛歲25歲啦。 │ │ │ │ │A:對啦,當兵回來很久了。 │ │ │ │ │B:他在做什麼? │ │ │ │ │A:在做什麼的沒關係,我們可以講│ │ │ │ │ 啊。 │ │ │ │ │B:我是怕人家要去看他什麼工作的│ │ │ │ │ 時候,你要怎麼那個啊。 │ │ │ │ │A:有地方給人家看嗎? │ │ │ │ │B:就是沒有啊。 │ │ │ │ │A:那等你回來再打算好不好。 │ │ │ │ │B:不然你明天回來看怎樣再講了啦│ │ │ │ │ 。 │ │ │ │ │A:那個存摺你明天看錢籌的怎樣,│ │ │ │ │ 多存一點啦,不然難看啦。 │ │ │ │ │B:好啦。 │ │ ├─┼────────┼────────────────┼───────┤ │11│100 年8 月3 日09│B(黃麗珍):怎樣? │本院卷㈡第69頁│ │ │時04分32秒 │A(李揚):那個76年次的戶籍在草│反面 │ │ │ │ 屯。 │ │ │ │ │B:我就不敢用他,而且他的戶籍還│ │ │ │ │ 在那邊。 │ │ │ │ │A:草屯不行喔? │ │ │ │ │B:不是啦,那他目前住在哪裡,你│ │ │ │ │ 要用什麼名義給人家那個,我怕│ │ │ │ │ 他進去會讓人質疑,他才幾歲而│ │ │ │ │ 已。 │ │ │ │ │A:20歲以上就可以了啦。 │ │ │ │ │B:我知道啊,我是怕人家到時候叫│ │ │ │ │ 他帶他的父母出來怎麼辦。 │ │ │ │ │A:不會這樣啦。 │ │ │ │ │B:我很煩惱這個啊。 │ │ │ │ │A:18歲以前要有監護人,20歲以後│ │ │ │ │ 就沒有這個問題,你的經驗還不│ │ │ │ │ 夠,你聽得懂嗎? │ │ │ │ │B:我們就是曾經遇過啊,我才會這│ │ │ │ │ 樣跟你講,不然我沒差啊,現在│ │ │ │ │ 你還要用哪個地點啊? │ │ │ │ │A:地點再來想辦法啦,看你那邊有│ │ │ │ │ 沒有辦法,名片印一印就可以拉│ │ │ │ │ 。 │ │ │ │ │B:我昨天也有問,就是沒有啊,我│ │ │ │ │ 也在想啊,不然你就說他在做夜│ │ │ │ │ 市的什麼啊。 │ │ │ │ │A:那個都可以講啦,我教他怎麼講│ │ │ │ │ ,他就會怎麼講了。 │ │ │ │ │B:好啊,那他的聯絡電話跟住址要│ │ │ │ │ 寫哪裡? │ │ │ │ │A:我人現在在車上,你再想方法,│ │ │ │ │ 好不好? │ │ │ │ │B:目前就是電話跟住址不知道要怎│ │ │ │ │ 麼弄啊。 │ │ │ │ │A:好啦,你記得要存錢進去喔,多│ │ │ │ │ 存一點。 │ │ │ │ │B:我等一下會弄,我還沒問咧。 │ │ │ │ │A:我付錢這麼勤快,就彼此幫忙一│ │ │ │ │ 下啦,你籌看看有沒有十幾萬元│ │ │ │ │ 可以存進去,今天這個工作先發│ │ │ │ │ 落一下,其他 │ │ ├─┼────────┼────────────────┼───────┤ │12│100 年8 月3日10 │A(李揚):黃小姐。 │本院卷㈡第70頁│ │ │時53分51秒 │B(黃麗珍):我想一想,只有檳榔│ │ │ │ │ 攤而已,不然他沒有其他的可以│ │ │ │ │ 用了。 │ │ │ │ │A:沒關係啦,名片印一印就可以了│ │ │ │ │ 啦,我人在臺北,我回去再跟你│ │ │ │ │ 談,今天那個存錢進去比較重要│ │ │ │ │ 啦。 │ │ │ │ │B:我現在就是要拿票去跟人家換看│ │ │ │ │ 看啦。 │ │ │ │ │A:要換多少? │ │ │ │ │B:幾萬元而已啦。 │ │ │ │ │A:看有沒有幾十萬元。 │ │ │ │ │B:沒辦法啦。 │ │ │ │ │A:我有寄1萬元,他會存進去。 │ │ │ │ │B:我還沒去跟他拿,我現在拿票去│ │ │ │ │ 再問人家以後再弄啦。 │ │ │ │ │A:多開一點沒關係啦,隨時可以給│ │ │ │ │ 人家,你聽懂嗎? │ │ │ │ │B:問題是對方有那麼多錢嗎? │ │ │ │ │A:你最近拿的錢多拿到哪裡去,昨│ │ │ │ │ 天你就有拿7 萬元,你拿去哪裡│ │ │ │ │ ? │ │ │ │ │B:我有跟你講今天要過一張票啊。│ │ │ │ │A:好啦,趕緊能夠拿到是最好的,│ │ │ │ │ 才不會夜長夢多。 │ │ │ │ │B:我知道啦。 │ │ ├─┼────────┼────────────────┼───────┤ │13│100 年8 月3日10 │A(李揚):大ㄟ。 │本院卷㈡第70頁│ │ │時57分07秒 │B(茶米李,李紗弘):傍晚再拿啦│ │ │ │ │ ,我先去彰化一下。 │ │ │ │ │A:個人的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臺│ │ │ │ │ 中的。 │ │ │ │ │B:好啦,2件啦。 │ │ ├─┼────────┼────────────────┼───────┤ │14│100 年8 月3日10 │A(李揚):大ㄟ,怎樣? │本院卷㈡第70頁│ │ │時57分40秒 │B(茶米李):2件啦。 │ │ │ │ │A:同一個人的名字有關係嗎? │ │ │ │ │B:沒關係啦。 │ │ │ │ │A:個人的啦。 │ │ │ │ │B:臺中的嗎? │ │ │ │ │A:對啦。 │ │ │ │ │B:好。 │ │ ├─┼────────┼────────────────┼───────┤ │15│100 年8 月3日13 │B(茶米李):喂。 │本院卷㈡第70頁│ │ │時42分16秒 │A(李揚):你有要等我嗎,我大約│反面 │ │ │ │ 4點左右才會到。 │ │ │ │ │B:那就明天了,不要緊啦。 │ │ │ │ │A:你如果在趕,我就叫其他人處理│ │ │ │ │ 。 │ │ │ │ │B:叫誰處理? │ │ │ │ │A:你來二信啦,我叫那個女的處理│ │ │ │ │ 。 │ │ │ │ │B:好啊。 │ │ │ │ │A:你現在要過去嗎? │ │ │ │ │B:好啊。 │ │ │ │ │A:你先到門口,我再叫人過去。 │ │ │ │ │B:好啦。 │ │ │ │ │A:多久會到。 │ │ │ │ │B:大約20分鐘。 │ │ │ │ │A:好,就2 件,1 萬4 千元,你再│ │ │ │ │ 開給他好不好。 │ │ │ │ │B:好。 │ │ ├─┼────────┼────────────────┼───────┤ │16│100 年8 月3日13 │B(張若語):喂。 │本院卷㈡第70頁│ │ │時43分39秒 │A(李揚):你有空嗎? │反面 │ │ │ │B:有,怎樣? │ │ │ │ │A:那個茶米李的說約20分鐘後在二│ │ │ │ │ 信那邊啦,你拿昨天你蓋好印章│ │ │ │ │ 的那些,你拿2 張去開給他,他│ │ │ │ │ 會開1萬4千元給你。 │ │ │ │ │B:2張喔。 │ │ │ │ │A:對啦,他要2件啦。 │ │ │ │ │B:好啦。 │ │ ├─┼────────┼────────────────┼───────┤ │17│100 年8 月3日13 │B(茶米李):喂。 │本院卷㈡第70頁│ │ │時45分11秒 │A(李揚):我有叫人過去了。 │反面 │ │ │ │B:有拿到嗎? │ │ │ │ │A:有啦,我叫人20分鐘後拿過去。│ │ │ │ │B:不是啦,有退票紀錄嗎? │ │ │ │ │A:沒有退票紀錄,個人的拉。 │ │ │ │ │B:會不會現在開始在退票了。 │ │ │ │ │A:沒有啦,你要開哪時候的票,日│ │ │ │ │ 期還沒有定咧。 │ │ │ │ │B:11月底咧。 │ │ │ │ │A:那可以啦,那個可以很久啦,不│ │ │ │ │ 會跳票啦,那個是新的啦。 │ │ │ │ │B:不要現在開始跳票咧。 │ │ │ │ │A:不會啦,都還沒有出去過。 │ │ │ │ │B:好。 │ │ ├─┼────────┼────────────────┼───────┤ │18│100 年8 月3日13 │B(張若語):喂。 │本院卷㈡第70頁│ │ │時51分15秒 │A(李揚):茶米李的約在二信那邊│反面 │ │ │ │ 。 │ │ │ │ │A:我知道啊。 │ │ │ │ │B:要叫他開票喔。 │ │ │ │ │A:好。 │ │ ├─┼────────┼────────────────┼───────┤ │19│100 年8 月3日15 │B(盧正義):喂。 │本院卷㈡第71頁│ │ │時07分45秒 │A(李揚):你說的斷卡的那個年輕│ │ │ │ │ 人,他是要多少? │ │ │ │ │B:我晚一點再跟他聯絡一下。 │ │ │ │ │A:跟他聯絡一下,如果可以的話,│ │ │ │ │ 就幫他促成,可能晚一點他就是│ │ │ │ │ 要跟我講這個啦。 │ │ │ │ │B:好啦,我再跟他講。 │ │ │ │ │A:看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 │20│100 年8 月3日19 │B(黃麗珍):喂。 │本院卷㈡第71頁│ │ │時30分08秒 │A(李揚):我8 點半會到你辦公室│反面 │ │ │ │ 。 │ │ │ │ │B:那麼晚。 │ │ │ │ │A:那個二信的存摺你拿給我,我明│ │ │ │ │ 天再叫人存10萬元現金及1 張代│ │ │ │ │ 收票進去。這樣存進去以後,你│ │ │ │ │ 明天就可以作業了。 │ │ │ │ │B:下個星期再作業拉,太快了啦。│ │ │ │ │A:要這樣喔。 │ │ │ │ │B:對啊,我們已經有斷過一段時間│ │ │ │ │ 了。 │ │ │ │ │A:那我8點半過去找你拿存摺。 │ │ │ │ │B:那我還要進去喔,不然你明天早│ │ │ │ │ 一點到我辦公室拿就好了啦。 │ │ │ │ │A:幾點。 │ │ │ │ │B:9點。 │ │ │ │ │A:好啊,還是直接叫他拿去存就好│ │ │ │ │ 了。 │ │ │ │ │B:我是覺得叫他直接拿進去,並跟│ │ │ │ │ 經理打招呼,我今天也是叫他這│ │ │ │ │ 樣做。 │ │ │ │ │A:這樣不通啦,很難看,你不是晚│ │ │ │ │ 上要跟我講話,還是明天再講。│ │ │ │ │B:反正今天也沒辦法做什麼了,明│ │ │ │ │ 天9點。 │ │ ├─┼────────┼────────────────┼───────┤ │21│100 年8 月9 日11│A(李揚):黃小姐。 │本院卷㈡第72頁│ │ │時29分01秒 │B(黃麗珍):哥哥,你那邊可以轉│反面 │ │ │ │ 3萬元到那個帳號內嗎? │ │ │ │ │A:我現在在打麻將沒空。 │ │ │ │ │B:拜託一下啦。 │ │ │ │ │A:我在彰化打麻將,沒在市區。 │ │ │ │ │B:沒辦法叫其他人幫我轉一下嗎?│ │ │ │ │A:沒辦法,拜託一下。 │ │ │ │ │B:好。 │ │ ├─┼────────┼────────────────┼───────┤ │22│100 年8 月11日09│A(李揚):老小。 │本院卷㈡第72頁│ │ │時54分32秒 │B(陳光明):你人在哪裡? │反面 │ │ │ │A:怎樣? │ │ │ │ │B:要跟你聊天一下。 │ │ │ │ │A:我在寧夏路。 │ │ │ │ │B:我在漢口路,我原本要來這裡找│ │ │ │ │ 阮ㄟ。 │ │ │ │ │A:你找阮ㄟ要做什麼? │ │ │ │ │B:找他聊天還是找你聊天啊,你現│ │ │ │ │ 在有在做嗎? │ │ │ │ │A:有啦。 │ │ │ │ │B:你有東西就對了。 │ │ │ │ │A:恩。 │ │ │ │ │B:你現在有四條嗎(台語音譯) │ │ │ │ │A:你什麼時候要? │ │ │ │ │B:今天,我現在在我們之前全家這│ │ │ │ │ 邊。 │ │ │ │ │A:我現在要從這邊離開了。 │ │ │ │ │B:不然我們在全家那邊等好嗎 │ │ │ │ │A:你要什麼? │ │ │ │ │B:死ㄟ(台語音譯)阿,見面再講│ │ │ │ │ 。 │ │ │ │ │A:幾個? │ │ │ │ │B:1個而已,你幾點會到。 │ │ │ │ │A:我等一下就過去。 │ │ │ │ │B:好。 │ │ ├─┼────────┼────────────────┼───────┤ │23│100 年8 月12日11│A(李揚):黃小姐。 │本院卷㈡第72頁│ │ │時32分42秒 │B(黃麗珍):那個有跟副理說,副│反面 │ │ │ │ 理說好啦,但是現在副理外出不│ │ │ │ │ 在。 │ │ │ │ │A:你那邊可以再拿幾萬元出來,給│ │ │ │ │ 他拿去存,叫他找副理這樣。好│ │ │ │ │ 啊,哪時候? │ │ │ │ │B:等一下啊。 │ │ │ │ │A:你開車過來載我,好不好? │ │ │ │ │B:好啊,那我們大約1 點進去好嗎│ │ │ │ │ ,現在副理不在。 │ │ │ │ │A:好,我拿支票跟拿現金去存。 │ │ │ │ │B:好,那你大約1 點時來我辦公室│ │ │ │ │ ,我先出去辦事情。 │ │ │ │ │A:好,我順便跟他講領下期。 │ │ ├─┼────────┼────────────────┼───────┤ │24│100 年8 月12日11│B(盧正義):大ㄟ,怎樣? │本院卷㈡第73頁│ │ │時35分01秒 │A(李揚):你1 點同樣在二信那邊│ │ │ │ │ 等我好嗎? │ │ │ │ │B:好嗎? │ │ │ │ │A:那天經理要找你聊天泡茶,你卻│ │ │ │ │ 自己走了。 │ │ │ │ │B:我就說第2趟再去。 │ │ │ │ │A:我1 點會去韓小姐辦公室,再過│ │ │ │ │ 去跟你會合。 │ │ │ │ │B:好啊,我1 點在二信那邊7-11等│ │ │ │ │ 你們。 │ │ │ │ │A:你要穿整齊一點喔。 │ │ │ │ │B:我知道。 │ │ ├─┼────────┼────────────────┼───────┤ │25│100 年8 月16日09│A(李揚):喂。 │本院卷㈡第74頁│ │ │時28分23秒 │B(黃麗珍):哥哥,要叫他早上幾│反面 │ │ │ │ 點進去(銀行),還是我叫他現│ │ │ │ │ 在進去就好了。 │ │ │ │ │A:你現在要叫他去喔。 │ │ │ │ │B:對啊。 │ │ │ │ │A:好啊,不用再存錢了,印章載我│ │ │ │ │ 這裡咧。 │ │ │ │ │B:沒關係啊。 │ │ │ │ │A:叫他進去後,也不可能馬上啊,│ │ │ │ │ 還要再作業,可能下午才會叫他│ │ │ │ │ 進去拿。但是甲存的,要這樣喔│ │ │ │ │ ? │ │ │ │ │B:對啊,進去後還要經過經理及副│ │ │ │ │ 理簽核阿。 │ │ │ │ │A:好啊。 │ │ │ │ │B:那我現在叫他進去找他們甲存部│ │ │ │ │ 門的。 │ │ │ │ │A:你交代好就好。 │ │ │ │ │B:好。 │ │ ├─┼────────┼────────────────┼───────┤ │26│100 年8 月16日14│B(盧正義):大ㄟ,怎樣? │本院卷㈡第75頁│ │ │時31分17秒 │A(李揚):你早上有去二信嗎? │ │ │ │ │B:有啊,我跟黃小姐去,可是施ㄟ│ │ │ │ │ 不在啊。 │ │ │ │ │A:那你有再去嗎? │ │ │ │ │B:我有再打電話,但是他都沒接,│ │ │ │ │ 黃小姐有打給一位姓林的,他說│ │ │ │ │ 他會處理好,黃小姐有再打給我│ │ │ │ │ 。 │ │ │ │ │A:不然就把錢全部領出來,我們沒│ │ │ │ │ 辦法這樣用啦。 │ │ │ │ │B:你打給黃小姐阿,他就會跟你講│ │ │ │ │ 了,我有去啦。 │ │ │ │ │A:你幾點去? │ │ │ │ │B:還沒十點左右去的。 │ │ │ │ │A:好啦。 │ │ ├─┼────────┼────────────────┼───────┤ │27│100 年8 月16日18│B(黃麗珍):哥哥,怎樣? │本院卷㈡第75頁│ │ │時06分46秒 │A(李揚):那個不能領嗎? │反面 │ │ │ │B:沒有啦,我叫他去找施先生啦,│ │ │ │ │ 他去找不到人,有打施先生的電│ │ │ │ │ 話,施先生沒有接,我又叫我的│ │ │ │ │ 客人。 │ │ │ │ │A:人家錢要拿回去了,沒辦法拖了│ │ │ │ │ 。 │ │ │ │ │B:他就說明天進去搞定啊,不然要│ │ │ │ │ 怎樣。 │ │ │ │ │A:好啦,明天沒關係。 │ │ │ │ │B:他明天進去看怎樣,就會跟我們│ │ │ │ │ 講了。 │ │ │ │ │A:好啊。 │ │ ├─┼────────┼────────────────┼───────┤ │28│100 年8 月17日13│B(黃麗珍):喂,哥哥。 │本院卷㈡第76頁│ │ │時59分58秒 │A(李揚):還沒消息喔。 │ │ │ │ │B:他好像還沒進去,我剛才有打電│ │ │ │ │ 話給他,他說還在忙,還沒進去│ │ │ │ │ 銀行,他說這兩天要幫我處理出│ │ │ │ │ 來,他可能錢還沒收齊,等收齊│ │ │ │ │ 才要進去銀行這樣啊,他也要拿│ │ │ │ │ 票去代收啊。 │ │ │ │ │A:可是時間上就這樣啊。 │ │ │ │ │B:那我也沒辦法啊,我已經跟他講│ │ │ │ │ 明了,他就說這兩天一定會處理│ │ │ │ │ 出來給我,他說有進去跟經理及│ │ │ │ │ 副理講,經理及副理也講說他們│ │ │ │ │ 知道,他們會跟施先生講,就是│ │ │ │ │ 施先生沒有簽出來,經理會跟他│ │ │ │ │ 講啊。 │ │ │ │ │A:他們裡面在裝肖ㄟ啦。 │ │ │ │ │B:沒有啦,經理跟副理也叫他要找│ │ │ │ │ 施先生,他說打電話給施先生都│ │ │ │ │ 沒有接,我也沒有施先生的電話│ │ │ │ │ 。 │ │ │ │ │A:問題是錢人家要拿了,沒有錢可│ │ │ │ │ 以存了。 │ │ │ │ │B:不然你看要不要留到明天,我明│ │ │ │ │ 天叫他無論如何要進去銀行一趟│ │ │ │ │ ,決定下來,不然你就領走這樣│ │ │ │ │ 。 │ │ │ │ │A:好啦。 │ │ ├─┼────────┼────────────────┼───────┤ │29│100 年8 月17日14│B(盧正義):喂。 │本院卷㈡第76頁│ │ │時09分38秒 │A(李揚):你找那個甲存的找不到│反面 │ │ │ │ 人嗎? │ │ │ │ │B:對啊,我有打他電話,有通,但│ │ │ │ │ 是都沒接,我打去合作社,就說│ │ │ │ │ 他出去啊,黃小姐說姓林的認識│ │ │ │ │ 那個施ㄟ,他會跟他講。 │ │ │ │ │A:錢要領給人家啊,人家跟我講好│ │ │ │ │ 幾天了,已經搞那麼久了,一個│ │ │ │ │ 多月了,現在把錢領出來,存摺│ │ │ │ │ 裡面空空的,不能看啊,現在施│ │ │ │ │ ㄟ找不到人就對了。 │ │ │ │ │B:我有在黃小姐面前打電話給他,│ │ │ │ │ 他不接,再打給那個姓林的,就│ │ │ │ │ 說一個星期內處理好。 │ │ │ │ │A:我們就是沒辦法等啊。 │ │ │ │ │B:我再問一下黃小姐看看。 │ │ │ │ │A:我有跟他通電話啦,結論是他說│ │ │ │ │ 叫我這邊再跟人家講一下,錢再│ │ │ │ │ 等到明天,不然就沒辦法了,現│ │ │ │ │ 在施ㄟ沒有簽出來,再怎麼講都│ │ │ │ │ 沒有用啦,我是說你都找不到他│ │ │ │ │ 嗎,你可以去合作社找他啊。 │ │ │ │ │B:我有去兩趟了阿,我再去找他好│ │ │ │ │ 了。 │ │ │ │ │A:好。 │ │ ├─┼────────┼────────────────┼───────┤ │30│100 年8 月18日11│B(黃麗珍):我在忙,等一下打給│本院卷㈡第77頁│ │ │時22分08秒 │你。 │ │ │ │ │A(李揚):我跟你講一句話,盧爸│ │ │ │ │ 已經進去在辦結清了。 │ │ │ │ │B:好。 │ │ ├─┼────────┼────────────────┼───────┤ │31│100 年9 月1 日16│A(李揚):喂。 │本院卷㈡第82頁│ │ │時27分01秒 │B(黃麗珍):哥哥,你的票沒有半│反面 │ │ │ │ 張回去,銀行在跟我講了。 │ │ │ │ │A:有啦,最近會進去。 │ │ │ │ │B:最近喔,對啊,他就一直把我擋│ │ │ │ │ 啊,現在我的案件都不幫我處理│ │ │ │ │ 咧。 │ │ │ │ │A:會進去啦。 │ │ │ │ │B:好啦,麻煩一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