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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劉麗瑛

  • 被告
    陳瀚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7、15797、17695、18029、180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瀚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明治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治生命公司,代表人為陳瀚強)之負責人,及址設臺中港路1段131巷4號之 「燊燊國際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燊藥妝公司,代表人為陳瀚強之妻鍾晨僑)之實際負責人。詎陳瀚強明知其以每盒含稅約新臺幣(下同)105元之代價,委託「阿桐伯生 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桐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久固強生技膠囊」(下稱久固強),僅為具有補充營養、恢復精神等保健功用之食品,並無立即見效之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即俗稱壯陽)效果,亦明知食品如欲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需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且久固強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為健康食品。惟陳瀚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販賣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廣告食品為健康食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4月間,利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廣播電臺、電視購物頻道等報章媒體刊登由其所撰擬如附件所示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廣告中除宣傳久固強有「長期調理能固腎護肝,提昇精氣神」之保健功效外;亦杜撰佯稱「久固強為『漢方帝王威爾鋼』」、「短時間就能改善虛弱體質,恢復年輕時的硬度、持久力」、「一次補充一生受用,7天重回18歲顛峰」、「北京醫大臨床 證實:3天起陽!7天火力全開!」、「本臨床由339位受試 者持續使用30天」、「『久固強』承襲百年帝王漢方,再經由現代生化科技改良,添加珍貴的『七味複方』,以『五子固本』和『合屬七陽』的機轉,7天內讓男人硬起來」、「 讓男人『3日起陽、7天就能火力全開』,讓臺灣人夫們在房事上無往不利」等語;並虛構「桃園曾先生金融業」、「臺北李先生出版業」、「彰化王先生自行車業」、「臺北陳先生外商公司」、「臺中陳先生機械業」、「臺北寶貝人妻小晴」、「臺中蜜桃人妻小梅」、「桃園童顏人妻JO JO」、 「臺南奶茶人妻玉芳」等人自行或配偶服用久固強後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真人實證情節,及虛擬「資深中醫簡藥師」、「中山醫學大學朱教授」等人表述久固強所含配方可解決男性早洩問題之代言內容,同時張貼不知情之陳景文(即上述廣告所稱「臺北陳先生外商公司」)、劉芳宜(即上述廣告所稱「桃園童顏人妻JO JO」)、洪玉婷(即上述廣 告所稱「臺南奶茶人妻玉芳」)、簡翼禎(即上述廣告所稱「資深中醫簡藥師」)之照片以取信消費者,讓消費者以為系爭廣告中所稱之真人實證、代言者均確有其人其事,以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加以購買,而藉由具有上述誇大不實內容之系爭廣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許友田等人,見陳瀚強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章媒體所刊載之系爭廣告內容後,誤信系爭廣告所宣傳之壯陽效果及真人實證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花費1999元(1盒 )至3600元(2盒)不等之款項,向燊燊藥妝公司職員(該 公司之客服部業務經理陳惠芳、業務部主任陳乃嘉、業務員張泯謙、會計廖白梅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聯絡購買久固強服用,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許友田等人服用後均未發現有系爭廣告內容所指服用3至7天內即會產生之壯陽效用、增強性功能等效果,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於99 年5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明治生命公司及燊燊藥妝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陳瀚強所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瀚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惠芳、廖白梅、施琇雄、張仰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彧甡、王見守、王嘉慶、江朝祺、吳財興、吳夢熊、林正宏、林昱成、柯振龍、徐國忠、張石丸、許友田、許福健、陳英彥、黃金等、黃秋旺、郭秋潭、劉芳宜、洪玉婷、許銘芳、林志明、簡翼禎、魏政泰、陳景文、黃日生、蔡正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消費者鄭軍藏、許友田、吳清中、詹閔錫、周正斌、黃金等、王錞祺、許福健、江金澤、陳昇順、劉煥崇、洪美真、梁峻瑋、楊文峰、施坤騰、張清輝、吳清中、陳暘谷、廖大政、潘清鴻、柯金川、梁盛富、莊天佑、林火為、卓吉福、馬循聖、謝柱、楊漢川、黃文來、謝順貴、周清源、姚銘德、黃共紹、賴龍一、王清禮、張榮郎、徐和川、陳美忠、廖弘次、王子龍、林正雄、蕭偉傑、簡啟貴、王文雄、王世宗、王立維、王見守、王嘉慶、江朝祺、江順明、何衡爝、證財興、吳夢熊、李玲瑱、林正宏、林建仁、林昱成、邱瑞峰、姚百勤、柯振龍、洪進國、徐國忠、張石丸、張國寶、張淳診、張震宇、莊鈞宇、郭秋潭、陳宏杰、陳銀成、陳和遠、陳宗哲、陳英彥、陳清允、黃天華、黃東照、黃秋旺、黃榮炳、楊宏正、楊宜生、楊鴻仁、葉榮志、廖相竹、廖繼裕、鄭泓益、鄧明鐘、蕭建緻、賴駿騰、韓維奎、魏漢昭、李振雄、石永結、何信榮、李永全、邱重雄、洪世輝、陳美蘭、曾財發、曾敏煌、廖沼源、蔡國清、蔡義貞、簡秋雄、謝發清、李三郎、李益宏、林獻基、高純忠、陳定宗、陳鈞隆、陳義霖、陳鼎烽、曾雍熙、黃蒼樑、劉育銨、鄭全財、賴文彬、鄭錦川、王仲輝、吳俊生、吳春雄、李照良、周耀雄、林銘彬、邱松青、邱順正、洪世釘、洪秀雄、洪良禛、康承紳、張江州、梁世和、梁鋁清、許春爵、許家禛、郭尋得、陳仲詠、陳銘順、陳順發、曾雅芬、黃佳立、黃金木、黃金盛、黃湖南、葉秦佑、廖榮德、劉明忠、蔡振輝、蔡敦仁、蔡慶安、薛昆龍、謝同慶、羅圳清、吳瑞林、陳慶貴、林榮輝、陳清桂、陳文洲、陳瑞麟、林靜怡、黃元胡、陳韋志、賴俊麟、林文安、張程翔、吳文雄、馮金虎、謝祝瓶、蔡坤龍、許丁貴、施登雄、黃俊偉、蔡聰城、施信雄、洪茂仁、吳淵茂、王勇勝、劉家妏、侯俊良、曾木水、吳明正、陳茂仁、鄭如良、徐澤輝、饒榮華、楊國林、鍾宇政、盧淑枝、林暐盛、廖祥宇、劉建宏、傅裕竣、劉慶維、劉永松、李育明、證人張泯謙、陳乃嘉、陳朝富、鍾晨僑、侯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181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燊燊藥妝公司訂購單、切結書、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終止契約同意書、產品內容配方、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12月9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驗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3、676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證人魏政泰、許銘芳之戶籍資料、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市藥師公會公證合約、證人陳景文提供之空白肖像及刊登文字使用授權書、自由時報99年3月23 、30日、同年4月7、13、19、27日、同年5月18日廣告、蘋 果日報99年3月5、12日廣告、0000000000號申設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燊燊藥妝公司登記資料、明治公司登記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久固強」外包裝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7月28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久固強生技膠囊配方、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成績表、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被告以阿桐伯公司總經理名義之名片、領先奈米公司所負責產品之外包裝照片、切結書、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昱詮生物科技公司刷卡交易明細表、廣告彩色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統速字第86號函暨託運資料、久固強 產品代言人資料、肖像及刊登文字使用授權書、SGS食品實 驗室試驗報告、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久固強配方成份文獻記載之功效、被害人蔡正男、黃日生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李忠峰、葛宗雄、林金佩,有退費)、證人鄭軍藏所提出之發票、通話紀錄、刷卡紀錄、證人許友田所提出之名片、通聯紀錄、證人吳清中所提出之發票、宅急便收據、證人詹閔錫所提出之發票、名片、通聯紀錄、證人周正斌所提出之宅急便收、樣本、通聯紀錄、證人黃金等所提出之名片、通聯紀錄、證人王錞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證人許福健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證人吳清中所提出之發票、宅急便收據、通聯紀錄、證人陳暘谷所提出之名片、證人梁盛富所提出之名片、證人林火為所提出之名片、證人王清禮所提出之名片、證人蕭偉傑所提出之簡訊照片、證人簡啟貴所提出之名片、證人王見守所提出之簡訊照片、證人何衡爝所提出之名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詐欺罪,關於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致被害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又所謂「錯誤」,乃指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正確意思之決定。次按指商業廣告,乃用於推廣品牌、商品、服務等。廣告之目標即在於勸說或告知大眾,以引發購買、增加品牌認知、或增進產品、服務的區別性,其本質上固有一定程度之吹噓品牌、商品或服務價值之情形存在,然不論其廣告係以文字或影像等不同傳播媒體之宣傳方法為之,其對於品牌、商品或服務之吹捧,終不能至虛偽不實而達欺罔大眾之程度,並使交易對象基此錯誤訊息之認知,而與該品牌擁有者或商品出售者、服務提供者進行相對交易行為,否則其所為即非單純之「誇大」品牌、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而屬「詐術」行為。再按詐欺罪係即成犯,縱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廣告內容,乃利用國內男性對提高性功能之莫名心理慾望,以未經所稱之臨床實驗,亦與該產品實際具備長期保健功能不符之不實廣告用語(久固強具有短時間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壯陽】功效),並虛構真人實證、專家代言情節為其廣告之內容,自已非單純之廣告誇大行為,應屬明顯不實之欺罔方法,且內容不實之系爭廣告內容亦致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友田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瀚強經營之燊燊藥妝公司購買久固強產品,負責決定、杜撰系爭廣告內容之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欺行為。縱被告事後有就部分被害人為退貨退款行為,亦無解於其已然成立之詐欺犯行。㈡、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21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核准擅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足見該法第6條雖僅規定:「不得標示 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惟其中「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內容,非謂只要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即非屬其禁止範圍,仍應視其是否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而加以判斷。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若食品之標示或廣告用詞有宣稱已公告之「保健功效」時,即為該原則所述第2種類型,而為 健康食品管理法禁止之範圍。則被告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廣播電臺及購物頻道等報章媒體,刊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復載有表示「長期調理能固腎護肝,提昇精氣神」等保健功效之用語,而將該項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應認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明知為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產品而販賣罪。 ㈢、是核被告陳瀚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明知為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之產品而販賣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販賣該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產品,是起訴書原援引被告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 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燊燊藥妝公司人員陳惠芳、陳乃嘉、張泯謙、廖白梅等人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廣播電臺及購物頻道等報章媒體刊登內容虛偽不實及宣傳保健效果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廣告,並致被害人許友田等人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因誤信系爭廣告而分別購買久固強之數次詐欺及販賣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產品之犯行,然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詐取各被害人財物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各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害人洪美真、莊天佑、周清源、徐和川、廖弘次、王見守、王嘉慶、吳財興、吳夢熊、林正宏、林昱成、柯振龍、張石丸、張國寶、郭秋潭、陳英彥、黃秋旺、陳美蘭、蔡國清、曾雅芬、林榮輝、陳文洲、陳瑞麟、林靜怡、黃元胡、謝祝瓶、劉家妏、盧淑枝遭詐騙而購買前開久固強產品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販賣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產品罪2罪,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陳瀚強為圖牟利,竟將其委由阿桐伯公司所製造之膠囊,於報紙、廣播電臺及購物頻道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及壯陽功效之廣告,並自行或委由通路商公開對外販賣,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該等產品經送驗後,確無摻入危害人體之西藥成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本件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經營前揭公司期間,另有非法製造、販賣健康食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並考及被告所販售出之產品數量、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姓名、購買產品組數、金額 1、鄭軍藏、2組、3600元 2、許友田、1組、1999元 3、吳清中、1組、1999元 4、詹閔錫、2組、3600元 5、周正斌、2組、3600元 6、黃金等、2組、3600元 7、王錞祺、2組、3600元 8、許福健、2組、3600元 9、江金澤、2組、3600元 10、陳昇順、2組、3600元 11、劉煥崇、2組、3600元 12、洪美真、1組、1999元 13、梁峻瑋、2組、3600元 14、楊文峰、2組、3600元 15、施坤騰、2組、3600元 16、張清輝、1組、1999元 17、李育明、2組、3600元 18、陳暘谷、2組、3600元 19、廖大政、2組、3600元 20、潘清鴻、2組、3600元 21、柯金川、2組、3600元 22、梁盛富、2組、3600元 23、莊天佑、2組、3600元 24、林火為、2組、3600元 25、卓吉福、2組、3600元 26、馬循聖、2組、3600元 27、謝柱、1組、1999元 28、楊漢川、2組、3600元 29、黃文來、2組、3600元 30、謝順貴、2組、3600元 31、周清源、2組、3600元 32、姚銘德、2組、3600元 33、黃共紹、2組、3600元 34、賴龍一、2組、3600元 35、王清禮、2組、3600元 36、張榮郎、2組、3600元 37、徐和川、2組、3600元 38、陳美忠、1組、1999元 39、廖弘次、2組、3600元 40、王子龍、2組、3600元 41、林正雄、1組、1999元 42、蕭偉傑、2組、3600元 43、簡啟貴、2組、3600元 44、王文雄、2組、3600元 45、王世宗、2組、3600元 46、王立維、1組、1999元 47、王見守、2組、3600元 48、王嘉慶、2組、3600元 49、江朝祺、2組、3600元 50、江順明、2組、3600元 51、何衡爝、2組、3600元 52、吳財興、1組、1999元 53、吳夢熊、2組、3600元 54、李鈴瑱、1組、2000元 55、林正宏、2組、3600元 56、林建仁、2組、3600元 57、林昱成、1組、1999元 58、邱瑞峰、2組、3600元 59、姚百勤、2組、3600元 60、柯振龍、2組、3600元 61、洪進國、2組、3600元 62、徐國忠、1組、1999元 63、張石丸、1組、1999元 64、張國寶、1組、1999元 65、張淳詮、2組、3600元 66、張震宇、2組、3600元 67、莊鈞宇、2組、3600元 68、郭秋潭、2組、3600元 69、陳宏杰、2組、3600元 70、陳良成、2組、3600元 71、陳和遠、1組、1999元 72、陳宗哲、2組、3600元 73、陳英彥、2組、3600元 74、陳清允、2組、3600元 75、黃天華、2組、3600元 76、黃東照、2組、3600元 77、黃秋旺、1組、1999元 78、黃榮炳、2組、3600元 79、楊宏正、2組、3666元 80、楊宜生、2組、3600元 81、楊鴻仁、2組、3600元 82、葉榮志、1組、1999元 83、廖相竹、1組、1999元 84、廖繼裕、2組、3600元 85、鄭泓益、1組、1999元 86、鄧明鐘、2組、3600元 87、蕭建緻、1組、1999元 88、賴駿騰、2組、3600元 89、韓維奎、2組、3600元 90、魏漢昭、1組、1999元 91、李振雄、2組、3600元 92、石永結、2組、3600元 93、何信榮、2組、3600元 94、李永全、2組、3600元 95、邱重雄、2組、3600元 96、洪世輝、2組、3600元 97、陳美蘭、1組、1999元 98、曾財發、1組、1999元 99、曾敏煌、2組、3600元 100、廖沼源、2組、3600元 101、蔡國清、1組、1999元 102、蔡義貞、2組、3600元 103、簡秋雄、2組、3600元 104、謝發清、2組、3600元 105、李三郎、2組、3600元 106、李益宏、2組、3600元 107、林獻基、1組、1999元 108、高純忠、2組、3600元 109、陳定宗、2組、3600元 110、陳鈞隆、2組、3600元 111、陳義霖、2組、3600元 112、陳鼎烽、2組、3600元 113、曾雍熙、2組、3600元 114、黃蒼樑、2組、3600元 115、劉育銨、1組、1999元 116、鄭全財、2組、3600元 117、賴文彬、2組、3600元 118、鄭錦川、1組、1999元 119、王仲輝、2組、3600元 120、吳俊生、1組、1999元 121、吳春雄、2組、3600元 122、李照良、1組、1999元 123、周耀雄、2組、3600元 124、林銘彬、2組、3600元 125、邱松青、2組、3600元 126、邱順正、1組、1999元 127、洪世釘、2組、3600元 128、洪秀雄、2組、3600元 129、洪良禛、2組、3600元 130、康承紳、2組、3600元 131、張江州、2組、3600元 132、梁世和、4組、7200元(買2次) 133、梁鋁清、2組、3600元 134、許春爵、2組、3600元 135、許家禎、1組、1999元 136、郭尋得、2組、3600元 137、陳仲詠、2組、3600元 138、陳銘順、2組、3600元 139、陳順發、2組、3600元 140、曾雅芬、2組、3600元 141、黃佳立、2組、3600元 142、黃金木、2組、3600元 143、黃金盛、1組、1999元 144、黃湖南、2組、3600元 145、葉秦佑、2組、3600元 146、廖榮德、2組、3600元 147、劉明忠、2組、3600元 148、蔡振輝、2組、3600元 149、蔡敦仁、1組、1999元 150、蔡慶安、2組、3600元 151、薛昆龍、2組、3600元 152、謝同慶、1組、1999元 153、羅圳清、2組、3600元 154、吳瑞林、1組、1999元 155、陳慶貴、2組、3600元 156、林榮輝、2組、3600元 157、陳清桂、2組、3600元 158、陳文洲、2組、3600元 159、陳瑞麟、2組、3600元 160、林靜怡、1組、1999元 161、黃元胡、2組、3600元 162、陳韋志、2組、3600元 163、賴俊麟、2組、3600元 164、林文安、2組、3600元 165、張程翔、2組、3600元 166、吳文雄、1組、1999元 167、馮金虎、1組、1999元 168、謝祝瓶、1組、1999元 169、蔡坤龍、2組、3600元 170、許丁貴、2組、3600元 171、施登雄、1組、1999元 172、黃俊偉、2組、3600元 173、蔡聰城、2組、3600元 174、施信雄、2組、3600元 175、洪茂仁、2組、3600元 176、吳淵茂、1組、1999元 177、王勇勝、2組、3600元 178、劉家妏、1組、1999元 179、侯俊良、2組、3600元 180、曾木水、2組、3600元 181、吳明正、2組、3600元 182、陳茂仁、2組、3600元 183、鄭如良、2組、3600元 184、徐澤輝、2組、3600元 185、饒榮華、4組、7200元 186、楊國林、2組、3600元 187、鍾宇政、2組、3600元 188、盧淑枝、2組、3600元 189、林暐盛、1組、1999元 190、廖祥宇、2組、3600元 191、劉建宏、1組、1999元 192、傅裕竣、2組、3600元 193、劉慶維、2組、3600元 194、劉永松、2組、3600元 【附表二】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1樓查扣 1、久固強100盒裝23箱 2、久固強2盒裝80箱 3、久固強1盒裝27箱 4、久固強39盒 5、黑貓宅急便送貨聯單5疊 6、昱詮倉管表1疊 7、待出貨資料8份 8、標籤貼紙2疊 9、刊登報紙廣告1疊 10、銀行商店對帳單48疊 11、久固強銷售話術資料2份 12、客戶聯絡資料(含話術資料)2冊 13、電磁記錄(含客戶資料、銷售資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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