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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家慧陳玟珍柯志民

  • 被告
    林志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銷售門市,搭配Samsung Galaxy Ace S5830之預繳優惠專案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巷子內,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冒為賣家,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虛偽拍賣凌志RX350 自小客車之訊息,羅祥志於100 年7 月27日在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未透過奇摩網路交易平臺下標,自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洽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買受該車,並於付款完畢後交車。該詐欺集團見羅祥志受騙,再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志宏」及「小方」之成年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羅祥志匯款帳號,羅祥志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下列時、地,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㈠於100 年7 月28日某時許,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城區農會清水分部,自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將3 萬元款項匯入羅金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 年8 月11日某時許,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城區農會清水分部,將60萬元款項匯入楊博欽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功能,將該60萬元分為51萬元、9 萬元兩筆,分別轉入楊博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 年8 月11日14時17分許,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城區農會清水分部,將5 萬元款項匯入董伊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㈣於100 年8 月12日16時15分許,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將8 萬元款項匯入田國霖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 ㈤於100 年8 月13日15時8 分許,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城區農會清水分部,以該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3 萬元款項轉入林耀煌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設於郵局局號:000**** 、帳號:***4841 號帳戶,將1 萬元款項轉入林耀煌上開帳戶,合計匯入4 萬元。 嗣羅祥志給付全數購車款項合計80萬後,迄未收受上開汽車,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土城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均為銀行業者為記錄存款戶資金交易明細,而以金融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資金流向,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羅祥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土城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87 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89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7 至10、13至27頁,本院卷第28至31、45至47、76至78、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聯絡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況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被告將門號交給阿寶時,是否知道阿寶可能會作為詐欺或不法使用?)有想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並無確信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門號提供他人,故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門號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拍賣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羅祥志之金錢,而告訴人羅祥志將款項轉入上開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即可支配該筆金錢,其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故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7 月27日,對告訴人羅祥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0 年7 月28日、8 月11日(2 次匯款)、8 月12日、8 月13日共為5 次轉帳匯款行為,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假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之方式,非法詐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甫於100 年6 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在案,並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竟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同年7 月1 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羅祥志陷於錯誤,受騙金額高達80萬元,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酌予量刑,且其所為致使被害人羅祥志受有鉅額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羅祥志損失,犯後亦未與被害人羅祥志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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