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湘 紀毓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1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紀毓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1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湘、紀毓駿2 人於民國97年1 月間,透過友人林澤承之介紹而結識林秀貞,林澤承亦曾向林秀貞提及陳惠湘、紀毓駿有意開設奈米環保科技事業。旋於97年2 月底,陳惠湘、紀毓駿2 人即與林秀貞相約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風尚咖啡廳見面,繼而其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林秀貞詐稱:渠等有一套比歐美先進之重油乳化劑生產技術,係經韓國授權在臺灣生產銷售,屆時將是獨門生意,可獲取高利潤報酬,若林秀貞出資參與該投資案,則在公司尚未正式設廠量產前,會先將林秀貞之投資款交付信託,絕不會動用該款項云云,致林秀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4 月11日,在同上處所,與陳惠湘、紀毓駿2 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97年4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投資款匯入以陳惠湘之母余鶯菊(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能源公司)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陳惠湘、紀毓駿取得林秀貞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運作及量產,且經林秀貞屢次要求返還投資款,陳惠湘、紀毓駿均一再推託而拒絕返還,嗣而林秀貞始悉該投資款已遭陳惠湘、紀毓駿擅自挪用,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證人林秀貞及姚順儀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余鶯菊、林澤承及廖慧婷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㈢萬達世界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鶯菊與林秀貞於97年4 月11日簽立之環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協議書1 份、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林秀貞於97年4 月14日將250 萬元匯入萬達世界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紀毓駿交予林秀貞之大陸地區公司合作契約書、G.S.O 奈米生態環保燃油目錄、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達世界有限公司向何志明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付租金之支票12紙、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之薩摩亞1987年國際公司法(第14《3 》條)公司註冊證書中、英文影本、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之立風會計師事務所WIND CPA. 註冊證明、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之發票中、英文影本、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之出售貨物單中、英文影本、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授權書之中、英、韓文影本、協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興公司於97年4 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協興公司與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之環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劃、萬達世界環保燃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平鎮市○○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 號之桃園縣政府(95)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0339 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經濟部98年3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委託書、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書、要保書、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林揚智為消防設備士之聘書、消防設備士證書、結業證書、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余鶯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0 年12月31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萬達世界有限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7年4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2 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政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經濟部97年8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7年5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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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