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政明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凱大工程行任職,因而認識在和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建設)擔任工地主任之蔡曉一。㈠王政明明知自己於100 年12月底,已因手部受傷而無法工作,且於100 年1 月9 日向凱大工程行之莊姓老板領完薪水後即已離職,並無設立人力公司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向蔡曉一謊稱:因為其任職之凱大工程行的外接工程很多,需要很多人力,故擬自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居間仲介人力,以賺取差價云云,並以此邀約蔡曉一投資入股。蔡曉一認為王政明當時仍在凱大工程行工作,誤以為王政明確實可透過與凱大工程行之關係而從事居間介紹人力給凱大工程行以賺取差價而有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同意投資,並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之工地交付第1 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給王政明,王政明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給蔡曉一以取信蔡曉一。㈡嗣王政明接續同前犯意,明知自己雖曾在「帥帥企業社」任職,但已於100 年8 月間離職,且與「帥帥企業社」負責人潘人豪間有詐欺案件繫屬司法機關,不可能頂下「帥帥企業社」,竟又於同年1 月12日接續向蔡曉一佯稱:因為「帥帥企業社」有宿舍,頂下該企業社之同時亦可接下宿舍以供工人居住,且宿舍可容納30名工人,仲介人力數量越多,利潤越高云云,要求蔡曉一再追加投資金額以頂下「帥帥企業社」,使蔡曉一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再追加投資款,並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租屋處交付第2 筆投資款3 萬元給王政明。王政明為取信蔡曉一,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給蔡曉一收執。嗣隔1 至3 日內某時,王政明又交付其之前任職於「帥帥企業社」之名片乙張給蔡曉一,以取信於蔡曉一,使蔡曉一誤信其確實已頂下「帥帥企業社」。㈢王政明見蔡曉一毫無質疑,又接續同前犯意,於同年1 月16日,接續復向蔡曉一謊稱:因為有接親家建設之案件,並跟吉永公司調人力,因為吉永公司係黑道經營,故必須依約定支付人力費用給吉永公司云云,要求蔡曉一再先行支出約5 萬、6 萬元之資金。蔡曉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再出資,惟因已無資金,故僅於同日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之工地再交付2 萬5000元給王政明。王政明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給蔡曉一以取信於蔡曉一。蔡曉一支付上開投資款項後,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聽聞王政明早已離開凱大工程行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合計蔡曉一共遭詐欺8 萬元。 二、案經蔡曉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蔡曉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王政明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蔡曉一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陸續收受蔡曉一共8 萬元,有交付「帥帥企業社」之名片並簽發本票3 紙予蔡曉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蔡曉一借款,並沒有詐騙他。當時伊一開始就跟蔡曉一說要借8 萬元,蔡曉一說需要1 週內才有辦法把錢籌給伊,後來蔡曉一就分3 次借錢給伊,蔡曉一本來說不用開本票,是伊主動說要開本票給蔡曉一的。蔡曉一提出的帥帥企業社的名片是伊在100 年12月之前給蔡曉一的,當時伊已經沒有在帥帥企業社任職,而是在凱大工程行任職,伊給那張名片只是要證明伊有做過人力仲介的行業,當時伊跟帥帥企業社有官司,但不知道帥帥企業社已經沒營業了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曉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上開8 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被告邀約其投資人力仲介公司所陸續交付之款項等情甚明,並有證人潘人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0 年6 月中旬到同年7 月中旬曾在伊所經營之帥帥企業社任職,後來伊在101 年2 月底結束營業,並沒有將帥帥企業社頂給被告。後來伊有告被告詐欺,於101 年4 月已判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復有帥帥企業社之名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3 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虛構。又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曉一雖就被告究於交付名片之時間及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1 月12日邀其投資之緣由前後所述稍有差異,然渠自始至終均明確證述上開款項乃被告邀渠投資而交付甚為明確,足見細節部分乃證人蔡曉一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影響渠證詞之真實性。復參之證人蔡曉一與被告間除上開款項外,並無何仇恨過節,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茍上開款項確係借款,縱被告未能還款,證人蔡曉一只需循合法民事途徑主張權利即可,衡情,證人蔡曉一當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可能,準此,足認證人蔡曉一之證詞尚堪採信。 ㈡、再者,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帥帥企業』名片是在我離職後,大約是100 年9 月之後至12月之前,我當時在凱大工程做正職工,而當時被害人是在和康建設做工地主任,因為跟被害人有業務上的往來,常常要碰面。我認為我跟被害人蔡曉一是談得來的生意上的好朋友,所以我知道被害人蔡曉一有時會找不到工人,我就好意告訴他我有做過人力派遣公司,我就把該名片給他,主要是想要炫耀自己的能力,而我拿該名片給他的時候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因為被害人向我陳述他曾經有借過朋友錢,然後他希望我有一筆逾期未付,視同全部未履行,所以3 張本票我都開立一個日期(101 年2 月12日),然後我有跟被害人蔡曉一說給我開票日後的3 個月時間,我會還清。因為被害人蔡曉一發現『帥帥企業社』這間公司已經不存在,突然要我一次還清」等語甚明、又於偵查中供述:「101 年1 月10日我去工地找蔡曉一,我跟他說我手受傷,我經濟上過不去,希望他能借錢給我,且我從帥帥企業社離職後,我自己接了一些工程,還有一些應收帳款要跟小包做處理,蔡曉一答應我一個禮拜內會借我8 萬元,但因為沒辦法一次給,所以分三次給,這三次分別給2 萬5000元、3萬、2萬5000元」、「(問:蔡曉一說你是邀約他入股帥帥企業社?)沒有這回事,我是說像帥帥企業社這種規模的人力公司只要幾萬元就可成立」、「(問:你有跟蔡曉一提到你有接了親家建設的案子嗎?)我只說親家建設跟凱大工程好像有姻親的關係,有見過親家建設那邊的人」、「(問:為何會提到親家建設?)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提到,當時是在聊說有做過哪些案子,認識哪些人」、「他認為我有找尋人力這方面能力,我們確實有談一些人力上的規劃」、「(問:你何時開始沒有工作?)100 年12月底就沒辦法工作,就一直都沒做,最後一筆錢是101 年1月9日跟莊仔領,之後就沒在莊仔那裡做」、「(問:當時你有無承諾何時還錢?)第一個月我分期攤還給蔡曉一,第一期最少2 萬元」、「(問:你本票上面寫到期日是2 月12日,有無履行?)沒有,過年前後,蔡曉一打電話問我帥帥企業社怎麼走,我告訴他,從那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蔡曉一電話,因為我怕他知道我之前的犯罪紀錄我怕他知道我跟潘人豪之間詐欺的官司,我就不敢再接他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9、26頁反面、27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確有在離開「帥帥企業社」後猶交付該企業社之名片予蔡曉一、確有提及人力規劃暨「帥帥企業社」只需幾萬元就可成立,且曾提及親家建設案件之情事等情,勾稽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開票後的3 個月時間其會還清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第一個月分期攤還給蔡曉一,第一期最少2 萬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益增可疑,更何況,上開款項茍真係借款,為何未約定確實還款日期、利息?又衡之常情,被告既與「帥帥企業社」之負責人潘人豪有詐欺案件訴訟中,其理當會畏懼他人知悉該情事,何須單純為了炫耀自己曾做過人力派遣而莫名地出示該名片?且如果被告確有在交付「帥帥企業」名片時,據實告知蔡曉一那只是其先前做過之工作,且已約定好3 個月後還款乙情,則蔡曉一既早已知悉該等情事,又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述,發現「帥帥企業社」這間公司已經不存在,就突然要被告一次還清款項?足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有違常理,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邀約告訴人蔡曉一投資人力仲介公司為由,使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1 月12日、1 月16日陸續給付上開款項,足認其係以邀約投資之單一行為,分階段持續侵害告訴人蔡曉一的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滿足個人需求,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自不足取,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在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