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 林秀慧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慧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瑛、林秀慧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推由林秀慧出面與屋主何國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簽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 日起迄102 年10月31日止,再以林秀慧名義,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另於100 年7 月25日,改以不知情之陳瑛姪子陳御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義,向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 年7 月25日起迄102 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 年8 月12日,改以陳御豪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起訴書誤載為八福餐館),陳瑛、林秀慧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以外營業,陳瑛、林秀慧並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權責,且對店內營業設備,應善盡管理防護之責,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惟陳瑛、林秀慧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檢查及妥善管理,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按時檢修營業設備之冷凍櫃電源線,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13分許,致上開建物因店內2 樓A 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除燒燬林秀慧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國勝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外,並延燒至隔壁,燒燬現由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螢幕視聽音響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現由新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瑛經營)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賀斯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由王玲足(起訴書誤載為許莉芳)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現由許銀淀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致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物品均喪失效用。二、案經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李安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惠如100 年12月4 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林秀慧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談話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談話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劉惠如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證人劉惠如上開談話筆錄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劉惠如上開談話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惠如101 年6 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2月3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依上開說明,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瑛、林秀慧、被告林秀慧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三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扣案電線1 條,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適用,且經法院在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瑛在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陳瑛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證據,足以認被告陳瑛下列經本院所引用陳述,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51頁反面);被告林秀慧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辯稱:被告林秀慧並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負責人,依證人劉惠如、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之證詞,可知應徵員工、決定是否錄用員工、工作會報的主持人、工作會報反應事項的處理、店內相關食材或其他種類耗材供應商的決定等有關事項,皆係由被告陳瑛決定,而前開事項通常亦為餐廳經營者始能決定之核心事項,且火鍋店忙碌時刻,被告陳瑛會主動幫忙招呼客人、開桌、端菜,此亦為中小型餐廳經營者,因關心店內事物,而主動幫忙的常態。反觀被告林秀慧無決定是否錄用員工的權利,火鍋店忙碌亦不會幫忙招呼客人、端菜、開桌,亦不主持工作會報或作出有關經營的決定,前往位於「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主要目的是因自己要去2 樓禱告或每周5 晚上固定的禱告,而火鍋店為其夫婿即被告陳瑛所經營,因此,如看到店內不清潔時,難免基於關心之意而向店長反應,此亦屬人之常態,更何況被告林秀慧與被告陳瑛為夫妻,如身為老闆妻子的被告林秀慧,對於火鍋店內明顯可見之事務,完全置之不理,反有違人之常情,惟尚難僅因被告林秀慧曾偶向店長劉惠如反應一望可知之清潔問題,即逕自推論被告林秀慧亦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結論,不無屬率斷之嫌。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 分4 秒之久,如屋主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之功能,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再者,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進入火場勘查,受損狀況略為○○路000 號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外觀未受燒,東側鐵架烤漆浪板外牆僅○○路000 號2 樓有受燒變色,其餘如大墩路958 號1 樓未受燒,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大墩路962 號1 樓未受燒,2 樓辦公室受煙燻黑;大墩路964 號1 樓未受燒,2 樓住家僅受煙燻黑;大墩路966 號1 樓未受燒,2 樓僅受煙燻黑。其餘損害皆屬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桌椅、裝璜等物件部分表面碳化、燻黑,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其次,參酌前揭鑑定書所附災後現場相片編號1 、2 、3 號,為大墩路958 、960 、962 、964 、966 號之屋頂災後相片,對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現況描述可知,前揭房屋之鐵皮製屋頂,僅大墩路960 、958 號之鐵皮屋頂因受傷而有部分變形及變色,尚未達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縱或有漏水之可能性(是否會漏水係屬未經鑑定事項)亦非屬喪失房屋之效用。從而,本件失火既尚未造成前揭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致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本件失火所應適用法條係屬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尚非起訴書所引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為此,請求為被告林秀慧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陳瑛、林秀慧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99年10月18日,推由被告林秀慧出面與屋主何國勝簽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 日起迄102 年10月31日止,再以被告林秀慧名義,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另於100 年7 月25日,改以被告陳瑛姪子陳御豪名義,向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 年7 月25日起迄102 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 年8 月12日,改以陳御豪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被告陳瑛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以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13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第105 頁)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瑛確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負責人之一,為被告陳瑛所是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並據「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182 頁、187 頁反面、第208 頁、第215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第247 頁及其反面、第25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再「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係被告林秀慧面談聘用,被告林秀慧會至「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督導店長劉惠如之工作內容,被告林秀慧亦會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或打電話或經由被告陳瑛指示劉惠如工作事項,「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均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被告林秀慧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一節,並據證人劉惠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2頁及其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 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61 頁);另被告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指示員工改善,且會負責部分員工之面試事宜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及其反面),且「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費用繳納人均係被告林秀慧,此有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陳瑛之姪子陳御豪亦證稱:被告林秀慧會看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店員邱凌逸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也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被告林秀慧進入廚房看工作情況無配菜、切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6 頁),店員洪雅菁證稱:開會時被告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反面),足徵證人劉惠如前開被告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指示員工改善之證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基上,被告林秀慧負有「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之人事面試僱用決定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營業收入,負責「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例行性之自來水費用、電費費用、電話費費用之繳納,堪認被告林秀慧亦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負責人之一,當屬無訛。至「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何方、黃月珠、洪雅菁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常在店內見到被告林秀慧,被告林秀慧亦不會叫伊等做事,亦不曾看到被告林秀慧曾在店裡檢查環境及食材等語(見本院卷㈠180 頁、第182 頁反面、第186 頁、第208 頁、第240 頁、第248 頁、第264 頁反面),惟上開店員曹惠梅係直接對店長劉惠如負責,張晏榕、黃月珠係直接對曹惠梅負責,且每名員工各有其專責負責管理之範圍,如曹惠梅擔任廚房主管、張晏榕負責廚房切肉、海鮮、邱凌逸負責外場、何方負責切肉、黃月珠、洪雅菁負責廚房抓火鍋料等情,分據前開證人曹惠梅、張晏榕、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214 頁反面、第239 頁、第247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而現今企業經營,負責人無庸每日至工作場所上班,分層負責、層層分工為常見之情形,依證人陳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秀慧看完環境後會跟店長說,不會跟員工說,因為店長會分配工作,有問題,被告林秀慧就會跟店長說,不會越過店長跟員工說,而事情都是店長指示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及其反面、第213 頁),證人何方證述:伊等都是店長在管,上面長官不管有何指示都是透過店長轉達,伊等都是聽店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證人黃月珠證稱:平常是店長指揮伊工作,至於上面的老闆到底是誰負責交待店長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證人洪雅菁證稱:伊都聽從店長指示,所有事情原則上都是店長直接指示,不會透過老闆,老闆不會直接下達指示給伊等,都是透過店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足認被告林秀慧僅直接對店長劉惠如一人為指揮監督,店長劉惠如再依被告林秀慧之指示轉而對其隸屬之員工再為指揮監督,職是,受店長劉惠如指揮監督之員工因分層負責之原因,並未越級直接受被告林秀慧之指揮監督甚明,從而,上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員工證人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前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林秀慧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資料,當可認定,職是,被告林秀慧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秀慧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經營者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本件起火戶據證人即960 號屋主何國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方東側看到960 號及958 號有濃煙從2 樓及屋頂竄出,煙量960 號及958 號都差不多等語(見警詢卷宗第10頁);證人即962 號、966 號屋主何國仲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伊到場後,現場已經有許多救災人員在搶救,當時火、煙都非常大,尤其是960 號的火煙特別大等語(見警詢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964 號屋主何國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方南側看到陣陣濃煙往天空竄升,不過當下並不是很清楚到底是那一間起火,後來又跑到停車場大墩19街有看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水塔處看見火舌竄出等語(見警詢卷宗第15頁);證人即964 號住戶何坤晉於臺中市○○○○○○○○○○○○○○○○○○○○00街○○○○○路000 號7-11上方有黑煙冒出,然後再跑至東側停車場查看燃燒情形,發現「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 樓東側冒出火舌,內部一片火海,其餘4 戶大墩路958 、962 、964 、966 號僅冒出黑煙沒有看見火光等語(見警詢卷宗第27頁);證人即居住臺中市○○街000 號5 樓「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面之黎光耀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述:當時伊在家中早餐店幫忙,外面客人說對面有濃煙,伊馬上報警,伊看到火鍋店及電器行濃煙最大等語(見警詢卷宗第31頁);證人即新光保全機動組長廖軒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稱:因為臺中市大墩路958 、960 、962 、964 、966 號於100 年12月4 日星期日6 時13分發生火警,公司通知伊說大墩路958 號有多重回路狀況,請伊到現場查看,行經大業路時,往大墩路方向發現已經有煙上來,隨即在車上撥119 報案,到達時發現○○路000 號屋頂冒出火光,消防隊已經到場處理了,當時伊看到○○路000 號屋頂冒出火光濃煙,火舌高度於二屋頂上約半層樓高,濃煙顏色為黑色;大墩路958 號2 樓上面屋簷有白色濃煙冒出;大墩路962 、964 號未見到有煙冒出;大墩路966 號2 樓上面窗戶有黑色濃煙冒出等語(見警詢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是本件起火戶應係臺中市○○路000 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堪以認定。 ㈤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研判結果如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一、現場狀況: (一)、發生時間:100年12月4日6時13分。 (二)、發生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 園日式涮涮鍋)等5 戶建築物。 (三)、現場概況: 1、災後火勢由○○路000 號2 樓向北側(大墩路962 號2樓)及南側(大墩路958 號2 樓)兩側延燒,共計燒 損5 戶。 2、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大銀幕視聽音響 公司】為何陳玉盞所有,(屋主投保新光產物商業火 災保險總保險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承租戶投保新光 產物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由 李安亮所承租使用;○○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 鍋】為何國勝所有,(屋主投保新光產物商業火災保 險總保險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承租戶投保泰安產物 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由陳瑛 所承租使用;大墩路962 號【新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國仲所有,(屋主投保新光產物商業火災保 險總保險金額新臺幣40 0萬元),由許莉芳所承租使 用;大墩路964 號(1 樓為獨身貴族服飾店面、2 樓 作為住家使用),為何國平所有,(屋主投保新光產 物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1 樓 由王玲足所承租使用;大墩路96 6號(7-11便利商店 )為何國仲所有,(屋主投保新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 總保險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由許銀淀所承租使用 ,5 戶建築物,係地上2 層RC鐵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 建築物,大門均座東朝西。 3、詳細位置請參閱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物 品配置圖。 二、燃燒後狀況 : (一)、勘查建築物外觀: 1、建築物屋頂:災後鐵架烤漆浪板屋頂以○○路000 號 上方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其中又以東側倉庫A 冷凍櫃正上方處變色、變形最為嚴重(見照片1-3 ) 。 2、建築物外觀:災後受燒5 戶建築物西側外觀未受燒( 見照片4 ),東側鐵架烤漆浪板外牆僅○○路000 號2樓有受燒變色情形(見照片5 、6 )。 (二)、勘查大墩路958 號: 1、勘查1樓:災後1樓未受燒(見照片7)。 2、勘查2樓: a:勘查西側視聽室:災後西側視聽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 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 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見照片8 ),北側鐵架烤 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受燒變 色越嚴重現象(見照片9 ),地面擺放之音響設備僅 受煙燻黑(見照片10、11)。 b: 勘查中間辦公室,災後中間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 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 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見照片12),北側鐵架烤 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受燒變 色越嚴重現象(見照片13),地面擺放之木桌、木椅 僅表面受燒碳化、燻黑,塑膠物品則輕微受熱燒熔( 見照片14、15)。 c:勘查東側倉庫:災後東側倉庫四周木質隔間裝潢及喇 叭等物品燒失、碳化,且呈越往西北側燒失、碳化越 嚴重現象及上方較下方燒失、碳化較嚴重現象(見照 片16-1 8)。 d:勘查東側廁所:災後東側廁所壁碑僅受煙燻黑,塑膠 門框等塑膠製品則受輻射熱而燒熔(見照片19)。 (三)、勘查○○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 1、勘查1樓:災後1樓未受燒(見照片20)。 2、勘查2樓: a :2 樓西側:災後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見照片21、22);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桌、椅僅受煙燻黑(見照片23、24)。 b :2 樓中間空房間:災後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見照片25、26);南、北兩側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見照片27、28)。 c :2 樓東側倉庫:災後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B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 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見照片29);北 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C 、D 冷凍櫃鐵質 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色呈南側較北嚴重現 象(見照片30);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 ,E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 冰箱鐵質 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 冷凍櫃 及B 冰箱外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 現象(見照片31);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 存,A 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置 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 冷凍櫃鐵質外觀嚴重受燒 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見照片32-34 )。 (四)、勘查大墩路962號(新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勘查1樓:災後1樓未受燒(見照片35)。 2、勘查2 樓:災後西側A 、B 、C 等3 間辦公室僅受煙燻 黑(見照片36-38 ),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 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見照片39-41)。 (五)、勘查大墩路964 號(1 樓獨身貴族服飾,2 樓住家) : 1、勘查1 樓(獨身貴族服飾):災後1 樓未受燒(見照片4 2 )。 2、勘查2 樓(住家):災後2 樓住家僅受煙燻黑(見照片4 3-45)。 (六)、勘查大墩路966號(7-11便利商店): 1、勘查1樓:災後1樓未受燒(見照片46)。 2、勘查2樓:災後2樓僅受煙燻黑(見照片47、48)。 (七)、清理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標示牌1 】附近A 冷凍櫃鐵質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鐵質置物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見照片49、50),復舊嚴重燒損之A 冷凍櫃及置物架(見相片51) (八)、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南側【標示牌1 】附近A 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見照片52-56 ),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三、火災原因研判 (一)火災概要: 1、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大銀幕視聽音響 公司】為何陳玉盞女士所有,由李安亮先生所承租使 用;○○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為何國勝先 生所有,由陳瑛先生所承租使用;大墩路962 號【新 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莉 芳小姐所承租使用;大墩路964 號(1 樓為獨身貴族 服飾店面、2 樓作為住家使用),為何國平先生所有 ,1 樓由王玲足小姐所承租使用;大墩路966 號( 7-11便利商店)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銀淀先生所 承租使用,受燒5 戶建築物,係地上2 層RC鐵架烤漆 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大門均座東朝西。 2、勘查災戶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園 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南側【標示牌1 】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 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 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 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3、經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本案臺中市西 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等5 戶,商業火災保險情形(詳如附件)。 4、經查災戶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園 日式涮涮鍋),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保全系統,2 樓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起火戶研判: 1、災戶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大銀幕視聽 音響公司】災後僅2 樓受燒,其中2 樓西側視聽室上 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支架燒失 、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北側鐵架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受燒 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音響設備僅受煙燻黑; 研判2 樓西側視聽室火流來自東側(中間辦公室)。2樓中間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 天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 現象,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 呈越往東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木桌、 木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燻黑,塑膠物品則輕微受熱燒 熔;研判2 樓中間辦公室火流來自東側(東側倉庫、 辦公室)。2 樓東側倉庫受燒尚屬輕微,其中四周木 質隔間裝潢及喇叭等物品燒失、碳化,且呈越往西北 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及上方較下方燒失、碳化較 嚴重現象;研判2 樓東側倉庫火流來自北側(○○路 000 號)。 2、災戶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新賀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災後僅2 樓受燒,其中2 樓西側A 、B、C 等3 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 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 研判大墩路962 號(新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火流 來自南側(○○路000 號)。 3、災後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 樓獨身貴 族服飾,2 樓住家)1 樓、2 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 墩路964 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2 號)。 4、災後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7-11便利商 店)1 樓、2 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6 號火流 來自南側(大墩路964 號)。 5、災後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 涮涮鍋)嚴重受燒,其中又以2 樓東側倉庫燒損最為 嚴重。 6、災後受燒5 戶鐵架烤漆浪板屋頂以○○路000 號上方 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其中又以東側倉庫A 冷凍 櫃正上方處變色、變形更為嚴重,又搶救初期僅○○ 路000 號東側有火舌竄出之情形(見照片57、58)。 7、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分析,故認 係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 涮鍋)為起火戶。 (三)起火處研判: 1、起火戶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園日 式涮涮鍋)1 樓未受燒;2 樓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 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 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桌、 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來自中間空房間。 2、勘查2 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 ,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兩側木 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 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 房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 3、勘查2 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 ,B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南 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 不復存,C 、D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 受燒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 嚴重燒失不復存,E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 微、B 冰箱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 體,且E 冷凍櫃及B 冰箱外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 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 復存,A 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 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 冷凍櫃鐵外觀嚴重受燒 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 ,研判2 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 4、經調閱裝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 南園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 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 秒,於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後方(北側)【標 示牌1 】附近可見火光閃爍。 5、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 得之影象分析,故研判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 櫃【標示牌1 】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 處。 (四)起火原因研判: 1、勘查起火處【標示牌1 】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 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 可排除。 2、勘查起火處【標示牌1 】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 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 起火原因可排除。 3、勘查起火處【標示牌1 】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 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4、勘查起火處【標示牌1 】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 體劇烈燃燒狀態不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 ,於火警發生前後,並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 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5、勘查起火處【標示牌1 】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 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 且清理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 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6、勘查起火處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標示牌1 】 附近,A 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 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 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 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 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 7、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 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 冷凍櫃電源線 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五)、結論, 1、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大銀幕視聽音響 公司】為何陳玉盞女士所有,由李安亮先生所承租使 用;○○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為何國勝先 生所有,由陳瑛先生所承租使用;大墩路962 號【新 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莉 芳小姐所承祖使用;大墩路964 號(1 樓為獨身貴族 服飾店面、2 樓作為住家使用),為何國平先生所有 ,1 樓由王玲足小姐所承租使用;大墩路966 號( 7-11便利商店)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銀淀先生所 承租使用,受燒5 戶建築物,係地上2 層RC鐵架烤漆 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大門均座東朝西。 2、災後起火戶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路000 號【迦南 園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標示 牌1 】附近,燒損碳化最為嚴重,故研判2 樓東側倉 庫南側人冷凍櫃【標示牌1 】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 燃燒應為起火處。 3、勘查起火處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標示牌1 】 附近,A 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 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 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 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 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 4、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 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 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宗第35頁至第99頁),是起火處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應可認定。 ㈥再採樣自「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 樓東側樓梯口冰櫃附近之電線1 條,其熔痕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一節,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54頁),足徵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亦屬無疑,則應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 樓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 ㈦復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中央警察大學認: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路000 號二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二種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而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採相同見解。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所據之情節,與前揭證人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何坤晉、黎光耀、廖軒慶證述之火災情節互核相符,是前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認定被告陳瑛、林秀慧犯行之依據。 ㈧至被告林秀慧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 分4 秒之久,如屋主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之功能,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云云。惟無熔絲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然於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 千多度之溫度,故如附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花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一節,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職是,被告林秀慧前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之辯解,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㈨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原判決採用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燃燬起火點西南側臥房一間及屋內部分傢俱、衣物,其餘房間或未燃燒,或僅受煙燻,均未達燒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火勢亦未波及影響該棟住宅之整體結構,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之效用,並未因上訴人之放火而達燒燬程度等語(見判決書第2 、5 頁),進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卷查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住宅燃燒後之狀況記載為:「西南側臥房內部油漆、衣服大半燒失,衣櫃木板上層燒失傾倒,屋頂燒穿」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有屋頂燒穿之照片可徵(同上卷第36 、37頁)。果如此,住宅部分臥房之屋頂既已燒穿,其結構是否已受影響,並因不能遮風避雨而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是否應以住宅之全部或大部分之結構均受影響並致不能供正常之使用,始謂燒燬?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之認定與其所採用之上述證據資料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區○○路000 號、958 號建物均係鐵皮鋼架構造,其2 棟建物之鐵皮屋頂經燃燒後均已塌陷,有屋頂塌陷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並據958 號建物屋主何陳玉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詢卷宗第8 頁反面),且據到場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般的破洞從下面看上去破洞是沒有,但是鐵皮屋被燒完的地方會有點撐開,真正燒到破一個洞是沒有,一般伊等叫作變色跟變形,有下塌變形的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隔壁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就伊個人看法這幾戶應該會漏水,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相對位置已經整個彎曲凸出來了,其後面確定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及其反面),準此,「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其毗鄰之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2 棟建物之鐵皮屋頂既已下塌變形變色,且會漏水,當可失其遮風蔽雨之效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該2 棟建物之屋頂既已下塌變形變色,且會漏水,其結構當已受影響,並因不能遮風避雨而無法供一般建物之正常使用,而可謂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被告林秀慧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2 棟建物鐵皮屋頂因受傷而有部分變形及變色,然尚未達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縱或有漏水之可能性,亦非屬喪失房屋之效用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㈩又本件失火除燒燬被告林秀慧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何國勝所有之建物及其內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外,並延燒至隔壁,燒燬現由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現由新賀斯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賀斯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由王玲足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現由許銀淀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事實,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數幀足憑外(見警詢卷宗第56頁至第79頁),並據證人王玲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訪談時(見警詢卷宗第23頁)、證人許銀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組長張理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第88頁)。是臺中市○○區○○路000 號、964 號、966 號建物並未遭燒燬,僅其內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遭燒燬而已,起訴意旨認962 號、964 號、966 號建物亦同時遭燒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告訴人大銀幕視聽公司及被害人新賀斯公司提出本件火災遭燒燬物品目錄,核與上開火災現場照片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被告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權責,且對店內營業設備,應善盡管理防護之責,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檢查及妥善管理,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按時檢修營業設備之冷凍櫃電源線,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13分許,致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等所共同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因店內2 樓A 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被告陳瑛、林秀慧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又其等過失行為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建物及物品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陳瑛、林秀慧難辭過失之責,灼然甚明。 綜上,被告陳瑛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林秀慧前開所辯,委無足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瑛、林秀慧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73 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名流西餐廳係2 層樓房連同地下室經營餐廳為建築物,每日均凌晨2 時打烊,打烊後工作人員將門窗關好即離開,餐廳內無人留守,被告於餐廳打烊員工離去後,上午2 時30分投擲汽油瓶時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失火燒燬之建築物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供作火鍋店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供作音響公司之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而「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每日營業時間係早上11時至下午3 時,下午5 時至晚上11時;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每日營業時間則係早上9 時至晚上9 時,打烊後均無人留守,失火時即100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13分許,斯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均無人留守,該時平時亦非會有人在內等情,分據被告陳瑛及證人李安亮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詢卷宗第17頁、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3頁),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於失火時均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使用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等上開放火行為因延燒而燒燬戴明文夫婦住處家具,住戶馮鎳泉、張美鈴、陳玲珠等人各自住處之鋁門、木門、鞋櫃、桌椅、腳踏車,嬰兒車等部分,固原各該當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要件,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燃燒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 條1 罪處斷。是本件上訴人等所為上開之放火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瑛、林秀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本案雖有何國勝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何陳玉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何國勝建築物內屬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何陳玉盞建築物內屬告訴人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賀斯公司、王玲足、何國仲所有分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同時遭燒燬,然被告陳瑛、林秀慧僅有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2 建築物與該2 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其等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仍以社會公共之法益為重,而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仍只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瑛、林秀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陳瑛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 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林秀慧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本件引起火災之原因係因其2 人共同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 樓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並延燒至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物,同時燒燬告訴人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賀斯公司、王玲足、何國仲所有分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迄未就受災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並考量未能賠償之原因係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冷凍櫃、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裝潢、冷凍櫃、置物櫃。 附表二:木質天花板、木桌、木椅、塑膠物品、木質隔間裝 潢、喇叭、塑膠門框。 附表三:輕鋼架天花板。 附表四:鐵捲門、冷氣主機。 附表五:風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