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程浩
- 被告
- 王自康
- 被告
- 前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 被告
- 劉純軒
施偉翔
陳卉芸
鍾佩君
周秀梅
陳欣怡
邱巧翎
陳昌祈
吳振輝
陳清鋒
王宛靈
賴定和
楊琮閔
蔡孟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7、75號,101 年度偵字第8755、12679 、12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程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純軒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8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自康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偉翔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卉芸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鍾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欣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66至7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66至7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巧翎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43、58至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43、58至67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昌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66、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66、67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振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宛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58至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58至67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清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定和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琮閔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孟埔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程浩自民國100 年7 月中旬加入由王自強籌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自100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某日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查獲止,改承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機房名稱: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SKYPE 上代號:錢多多,亦稱績優股、潛力股),該集團由王自強擔任負責人,自稱「學長」,王自康於100 年7 月初加入,負責聯繫及人員招募等工作,自稱「小老闆」,劉俊昇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招募及電腦系統群發工作,並於100 年6 月間僱用施怡萍、蔡秉誼,100 年7 月間僱用劉純軒、鄧琨樺、林俊傑,100 年8 月上旬僱用沈祿貴、黃銘佑、張景翔、100 年8 月29日起僱用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王自強、王自康、劉俊昇、劉純軒、鄧琨樺、林俊傑、沈祿貴、黃銘佑、張景翔、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施怡萍、蔡秉誼等人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39 、2403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36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7 、398 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何程浩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蔡秉誼、施怡萍、沈祿貴、張景翔、黃銘佑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劉純軒、林俊傑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徐與鉦、李政頡、周建國3 人於100 年8 月29日後一起擔任),鄧琨樺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及帳冊之記載,並約定施怡萍等人以第1 個月或前3 個月保障薪水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 萬元,其後則以個人實際詐騙所得分紅等方式計算報酬。該集團先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透過機房裝設之Gateway (節費器)群發一次約60至80通大陸地區市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即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表示該民眾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該民眾如有疑問按「9 」接客服人員,該民眾按「9 」後就會回撥到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第一線成員,該第一線成員即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稱該案在當天下午4 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請金融犯罪調查科楊正華科長幫忙,第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楊正華科長,並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致使附表一編號1 至67之民眾陷於錯誤,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自康及施偉翔負責之網路轉帳機房控制之大陸地區帳戶(轉帳機房之犯罪事實及參與共犯,均詳如犯罪事實),由王自康及施偉翔負責之轉帳機房將詐騙所得轉出後,在臺灣之ATM 將贓款領出(詐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7所示)。嗣於100 年9 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王自強、王自康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惟何程浩因未在前揭房屋內,而未於同日遭查獲。
二、嗣何程浩於100 年10月23日出境,經由馬來西亞輾轉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與劉純軒(100 年11月12日前往越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在越南不詳地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機房名稱:日進千斗機房),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該機房由何程浩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擔任假冒之大陸地區高級公安人員,劉純軒負責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該詐欺集團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撥打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大陸地區高級公安人員成員接聽,並向該民眾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涉及洗錢云云,致使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自康及施偉翔負責之網路轉帳機房控制之大陸地區帳戶,再由王自康及施偉翔負責之網路轉帳機房將詐騙所得轉出,在臺灣之ATM 將贓款領出,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何程浩(詐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示)。
三、何程浩與劉純軒復於101 年3 月下旬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程浩負責承租越南之房屋(地址:41-28,BINH TRI DONG B, QUAN BINH TAN, TP. HCM ),並找來與其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5 人組成詐欺集團(機房名稱:無懈可擊機房),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該機房由何程浩擔任負責人,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區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劉純軒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何程浩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請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幫忙,第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並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致使附表一編號79至85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集團(集團名稱:奧蒂莉;成員不詳)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何程浩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人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交予何程浩(詐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9至85所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兩岸及越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於101 年4 月6 日搜索何程浩、劉純軒上開越南相關處所,扣得筆記型電腦(HP牌)1 台,並拘提何程浩、劉純軒等到案,因而查獲。
四、施偉翔、陳卉芸夫妻明知王自強、王自康兄弟均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王自強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竟仍自100 年6月1 日起,與王自強、王自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轉帳機房,施偉翔經由王自康介紹認識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吳振輝(加入詐欺集團時間:100 年8 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經由吳振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大陸地區人士,以每個U 盾(大陸地區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人民幣500 元、每張銀聯卡人民幣180 元至250 元之價格,購入U 盾及銀聯卡,並由王自康出資交由施偉翔購置電話、易付卡及後續儲值,供該轉帳機房使用(轉帳機房在SKYPE 上代號為「聚財金」,下稱聚財金轉帳機房),該轉帳機房由王自康、王自強擔任負責人,施偉翔為現場管理人,並陸續僱用與渠等共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少年楊○貴(83年8 月出生,參與時間: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查獲止,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邱巧翎(參與時間: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其未滿18歲所為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後述)、王宛靈(參與時間: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23日)、謝大千(由本院通緝中)、陳卉芸之妹陳欣怡(參與時間:100 年8月6 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陳卉芸之弟陳昌祈(參與時間:100 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及陳卉芸之友人周秀梅(參與時間: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鍾佩君(參與時間: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1日)。運作模式係為前述SKYPE 上代號「錢多多」(即犯罪事實之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日進千斗」(即犯罪事實:何程浩所組日進千斗機房)等多個詐欺電信機房,提供網路轉帳及提領詐騙所得之服務,由施偉翔指揮楊○貴、周秀梅(其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間止負責轉帳,自100 年11月間至查獲止改任車手)、鍾佩君依前揭電信機房指示,使用U 盾操作網路轉帳,將該等電信機房詐騙所得款項轉入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再聯絡車手邱巧翎、王宛靈(該2 人在臺北地區提款)、陳卉芸、陳欣怡、陳昌祈、周秀梅(該4 人在桃園地區提款)至自動提款機,以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出來,邱巧翎、王宛靈提領之款項交給謝大千轉交施偉翔,其餘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施偉翔,施偉翔不在時則交給陳卉芸,再轉交前揭電信機房。該轉帳機房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7 (謝大千住處)、桃園縣平鎮市中庸路225 巷2 弄9 樓(施偉翔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由周秀梅承租)等處,總共為前揭電信機房網路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次數及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8所示(王自康所涉附表一編號44至編號67部分,施偉翔、陳卉芸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7部分,周秀梅、鍾佩君所涉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43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在案),該轉帳機房每提領一筆款項,可從中抽取14%之報酬,其中6 %由實際操作該筆款項轉帳、提領之人各分得0.86%至1 %,餘歸施偉翔所有;另8 %則由施偉翔繳給王自康。嗣經警於100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前揭上海路轉帳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周秀梅、鍾佩君,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施偉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在前揭中庸路轉帳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施偉翔、陳卉芸,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施偉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五、陳清鋒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11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經營東峰通訊行,並於報紙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及行動上網門號SIM 卡之廣告。不知情之李超睿、盧昭勳(李超睿、盧昭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遂分別將行動上網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日期:100 年10月4 日)、0000000000號(申辦日期:100 年4 月7 日)SIM 卡以新台幣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賣予陳清鋒。陳清鋒明知將收購之行動電話賣予不詳之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0、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收購之行動上網門號SIM 卡共2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持之作為施偉翔、王自康等人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財,並利用前揭行動上網門號SI M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樓之詐欺轉帳機房,連接網際網路,由鍾佩君等人依照詐欺機房之指示,使用U 盾操作網路轉帳,將該等詐欺機房詐騙所得款項轉入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再聯絡車手邱巧翎、王宛靈、陳卉芸、陳欣怡、陳昌祈、周秀梅至臺灣地區自動提款機,以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出來,邱巧翎、王宛靈提領之款項交給謝大千轉交施偉翔,其餘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施偉翔,施偉翔不在時則交給陳卉芸。嗣經警於100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前揭上海路轉帳機房進行搜索時,扣得前揭行動上網門號SIM 卡共2 張,始悉上情。
六、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自101 年3 月25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承租越南之房屋(地址:297A-299 TRINHDINHTRONG,HOA THANH, QUAN TAN PHU,TP .HC M),並找來與其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約20人組成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集團代號:富貴)。該機房由賴定和擔任人員之管理,楊琮閔負責該機房網路之線路,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區人民法院客服人員,蔡孟埔及部分之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其個人涉及洗錢案,需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致使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集團(集團名稱:寶馬;成員不詳)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胖哥」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人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交予「胖哥」,該集團成立後總計得手2 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4餘萬元(犯罪時間:101 年3 月25日至4 月6 日某日)、14127 元(犯罪時間:101 年4 月6 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兩岸及越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於101 年4 月6 日搜索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上開越南相關處所,並拘提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等到案,並扣得筆記型電腦(ACER牌)1 台、詐欺教戰手冊1 包等物,因而查獲。
七、案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並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經被告何程浩等16人及被告何程浩、王自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何程浩等16人及被告何程浩、王自康之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程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大千、施偉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卷㈠第20、29-30 、437 頁【警卷名稱詳警卷代號對照表,下同】),並有帳冊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438-444 、409 、772-773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物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7 、398 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何程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程浩、劉純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軒、何程浩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㈡第10-11 、14-21 、㈢第24-28 頁,101 偵8755卷第39-47 、105-108 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帳戶資料、系統商匯款帳戶資料、大陸成員匯款帳戶資料、無懈可擊機房與匯兌集團(奧蒂莉)電腦對話紀錄及無懈可擊機房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佐(詳警卷㈡第22-24 、158-169 、196-198 頁);被告何程浩、劉純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
㈠被告陳欣怡、陳昌祈部分:訊據被告陳欣怡、陳昌祈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欣怡辯稱: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幫施偉翔領錢,僅領取二次,因我在全家便利超商上班,是在店裡領的等語;被告陳昌祈辯稱:我不知道幫施偉翔領的錢是詐欺款,也未拿取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佩君於警詢證稱:(警問:何人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各從事何詐欺工作?車手係何人?)周秀梅與楊進貴居住於上址,施偉翔、陳卉芸是我們老闆與老闆娘,我與楊○貴負責轉帳、記帳,周秀梅、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是負責領錢的車手;(警問:謝大千、陳昌祈、陳欣怡、邱巧翎、王宛靈所負責工作為何?)我剛去這集團前3 天(8 月底),都是到謝大千住處(臺北新莊)從事網路轉帳工作,當時我跟楊○貴、周秀梅等人負責轉帳機房內的工作,陳昌祈、陳欣怡、邱巧翎、王宛靈都是車手負責提領,邱巧翎、王宛靈在台北地區領錢,陳昌祈跟陳欣怡在桃園地區領錢,台北這一組車手所領的錢交給謝大千,謝大千再交給施偉翔,之後轉帳機房移到施偉翔住處(平鎮市中庸路)後(約半個月),我跟楊○貴、周秀梅等3人負責轉帳機房內工作,陳昌祈、陳欣怡、邱巧翎仍是車手負責提領,謝大千跟王宛靈就沒在集團內工作,之後轉帳機房再移到平鎮市○○路000 號3 樓,我跟楊進貴2 人負責轉帳機房內工作,因為邱巧翎、陳昌祈不做了,換周秀梅、陳欣怡擔任車手,陳欣怡在警方來搜索前一週發現被人跟蹤,所以暫時停止擔任車手;(警問:你是否知道陳欣怡及陳昌祈從事該電信集團詐欺車手的起迄時間及次數為何?)我不知道他們二人何時開始從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我只知道陳欣怡一直從事車手工作到100 年11月中旬,陳昌祈則是從事車手工作到100 年9 月21日台中大里機房為警方破獲時,車手的工作平均一天提領次數不超過5 次,金額不等,而他們二人從事車手工作,就我所知以我電話通知前往提款時日就長達2 個月左右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檢問:陳昌祈作車手的期間?)他進去的時間我不清楚,10月份起他沒有作;(檢問:陳卉芸的妹妹陳欣怡是否從100 年8 月6 日做到100 年11月23日,你們在12月1 日被抓前?)對,陳欣怡有說她被跟監,所以她就暫停車手的工作,大概是12月1 日前幾天;(檢問:陳欣怡多久與你接觸一次?)如果有叫她去提款的話,她就會交回來給我們,是我跟楊○貴交待她去提款的,如果有錢進來的話;(檢問:也是你與楊○貴發現有錢進來,叫陳昌祈去提領詐欺所得?)對;(檢問:100 年9 月21日大里機房被查獲前,陳欣怡一天要拿幾張銀聯卡去試?)一開始是10到20張銀聯卡,如果銀聯卡有失效的,她會打電話跟我們說,我們就會在電腦上註記該張銀聯卡失效了,錢不要再進那個戶頭;(檢問:100 年8 、9 月間,陳欣怡、陳昌祈大概每天出去試銀聯卡,一天會有幾張失效的回報回來?)幾乎沒有,這些銀聯卡幾乎都可以用,但他們還是有回來報過有失效的卡,我們要求他們一發現就要趕快打電話,我們在每一張銀聯卡上面有貼小貼紙,他們回報小貼紙上的號碼給我們,我們會註記在本子上面,之後騙到的錢不要再轉帳戶;(檢問:一開始給陳欣怡、陳昌祈10到20張銀聯卡,後來加到幾張?)所有的銀聯卡有時候在他們身上,有時候在機房,帶出去的就10到20張,如果要用放在機房,他們再回來拿,機房所有的卡應該有超過40、50張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問:陳欣怡、陳昌祈都是你通知他們去領錢?)不一定都是我通知,楊○貴也有通知,楊○貴與我一樣也是負責轉帳的;(問:陳欣怡、陳昌祈是從何時開始去領錢?)我參加時,他們就已經在裡面幫忙領錢;(問:陳欣怡、陳昌祈一直領錢到何時?)陳昌祈先沒有做,時間大約9 月或10月就沒有做了,陳欣怡的部分,好像做到11月份;(問:每天你都有通知陳欣怡、陳昌祈去領錢?)不一定每天都有得領錢,但是他們都會待命等我們通知;(問:陳欣怡、陳昌祈領了錢以後,如何處理?)先放在自己身上,等下班後,一起拿回機房,交給施偉翔;(問:陳欣怡有無說被誰跟監?)沒有,好像有說被跟,但沒有說對方是誰,他說這樣太危險了,說不想作了;(問:楊○貴提供你什麼資訊?)有告訴我那些電話是誰在使用,他有說使用人的名字,所以我才知道陳欣怡、陳昌祈有在領錢;(問:電話中,你會如何告訴陳欣怡、陳昌祈?)提款卡有編號,而且有銀行的名稱,我會告訴他們,那張編號的卡要領多少錢;(問:通常一次電話,你會叫他們領幾筆?)通常都是請他領同一張卡,密碼一開始就設定好了,密碼都是一樣;(問:你表示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把領的款項交給施偉翔,當場施偉翔會不會算報酬?)會的,會當場依照比例算報酬給他們,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詳警卷㈠第485 、500 、513 頁,101 少連偵57調卷資料第129-131 頁,101 少連偵57卷第91-92 、108-109 頁,詳本院卷㈠第200-203 頁)。並經證人鍾佩君於警詢中指認陳欣怡、陳昌祈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㈠第493-495 頁)。證人鍾佩君前後證述一致,且證述轉帳機房運作情形詳盡,復與陳欣怡、陳昌祈並無仇隙,所為證詞,自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大千於警詢證稱:(警問:施偉翔、陳卉芸、楊○貴、陳昌祈、陳欣怡、鍾佩君、周秀梅、邱巧翎、王宛靈等人在集團內各擔任何工作?情形為何?)網路轉帳機房由我、楊○貴、鍾佩君、周秀梅負責,車手由陳昌祈、陳欣怡、邱巧翎、王宛靈負責,其中陳昌祈、陳欣怡在桃園平鎮從事提領工作,邱巧翎、王宛靈在新北市新莊從事提領工作,我把車手所提領的金錢收起來交給施偉翔、陳卉芸夫婦二人;(警問:邱巧翎、王宛靈、陳欣怡、陳昌祈等車手加入集團起迄時間?)大約在100 年7 月底8 月初以後找邱巧翎、王宛靈、陳昌祈、陳欣怡等人加入擔任車手,邱巧翎與王宛靈是同時加入的,陳昌祈、陳欣怡大約在一星期內也同時加入擔任車手,同年8 月27日轉帳機房搬到施偉翔、陳卉芸住處時,王宛靈在8 月中旬左右就不作了,但邱巧翎、陳昌祈、陳欣怡還有持續在集團擔任車手,他們三人作到何時,我不確定,因為我已脫離集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檢問:在詐欺集團擔任職務?)負責轉帳、提領款項;(檢問:當時如果有錢進來,你都叫何人去領錢?)由邱巧翎、王宛靈、陳昌祈、陳欣怡照輪;(檢問:陳昌祈與陳欣怡負責提領桃園地區匯款;王宛靈與邱巧翎負責提領新北市新莊區的匯款?)是;(檢問:轉帳機房一開始的地址?)本來在我新莊區中山路三段125 號5 樓,後來搬到平鎮市中庸路施偉翔的住處,我就完全沒作了;(檢問:楊○貴、鍾佩君、周秀梅負責網路轉帳機房,指揮外面的車手邱巧翎、王宛靈、陳昌祈、陳欣怡提款?)對等語(詳警卷㈠第19-22、28-31 頁,101 少連偵57第92頁至93頁)。並經證人謝大千指認陳欣怡、陳昌祈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㈠第25 -27頁)。證人謝大千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鍾佩君證述轉帳機房運作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巧翎於警詢證稱:(警問:有何人與你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從事何詐欺工作?)謝大千、楊○貴、王宛靈、陳欣怡、綽號「阿翔」及小芸的弟弟,還有綽號「阿佩」及「秀美」等人,謝大千、楊○貴、「阿佩」及「秀美」是在網路轉帳機房內,我、王宛靈是在新北市新莊區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陳欣怡、小芸的弟弟是在桃園縣平鎮區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我們把錢交給謝大千之後,再由謝大千把錢交給阿翔;(警問:網路轉帳機房的處所有那些?)在謝大千的新莊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警問:你與王宛靈、陳昌祈、陳欣怡等人擔任車手情形為何?)網路轉帳機房設在謝大千新莊住處時,我是和王宛靈是同一組在新北市新莊區負責提領,而陳昌祈、陳欣怡2 人是同一組在桃園平鎮區負責提領,之後網路轉帳機房移到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我就與陳昌祈及陳欣怡等人一起提領,我們三人平常就到陳欣怡工作之「全家超商」(桃園縣大溪鎮)內待命等電話指示領錢,要提領的詐欺金錢不多時,由我和陳昌祈輪流去提領,如果金額比較大,我、陳昌祈、陳欣怡三人就會到桃園縣中壢地區提領;(警問:王宛靈、陳昌祈、陳欣怡等車手加入集團起迄時間?)我與王宛靈同時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大約在100 年7 月底、8 月初加入,我生日是8 月22日,當時王宛靈還有在集團內工作,隔約2天王宛靈就不作了,至於陳昌祈、陳欣怡加入的時間我不太清楚,但是我和王宛靈在新北市新莊提領時,陳昌祈、陳欣怡他們2 人就在桃園縣平鎮提領,陳昌祈在我們集團內部出事後(指100 年9 月21日大里機房遭查獲),就不作了,當時我和陳昌祈、陳欣怡在全家待命等候電話指示領款時,突然接到上海路轉帳機房人員來電,要我們3 人回到平鎮市上海路機房集合,我和陳昌祈、陳欣怡、施偉翔、周秀梅、鍾佩君、楊○貴、陳卉芸等8 人集合後,由陳卉芸開車載施偉、周秀梅、鍾佩君他們4 人搭乘一部車,另外由陳昌祈開車載我、楊○貴、陳欣怡4 人搭一部車,一起到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吃飯停留約1 至2 個小時,快晚上時回到中壢電動遊藝場打電動,當天之後陳昌祈就不作了,我則持續工作到9月底,陳欣怡在我離開後還繼續作,但不知道他作到何時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檢問:100 年7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對,我做到差不多100 年9 月30日,我與王宛靈同時加入做車手的工作;(檢問:陳昌祈、陳欣怡負責提領桃園區的詐欺所得?)對;(檢問:陳昌祈加入時間是否100 年8月初到9 月底?)印象中是從8 月初到9 月中旬,大里機房被查獲當天就不作了;(檢問:陳欣怡是從100 年8 月初到你離開時她還在作?)對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詐欺集團負責什麼工作?)車手;(問:庭上的陳欣怡、陳昌祈,是否與你一樣擔任車手的工作)出去吃飯的時候看過他們,,也在機房看到他們坐著聊天,我原本就認識機房的楊○貴、謝大千、王宛靈,我與他們3 人聚餐時,看到陳欣怡、陳昌祈也在;(問:你是否知道陳昌祈、陳欣怡與你一樣擔任車手工作?)知道;(問:你與何人一組?)王宛靈,機房在新莊;(問:你作到何時為止?)7 月底到9 月底;(問:你沒有作後,王宛靈有無繼續作?)沒有,王宛靈比我早離開;(問:後來機房有無搬遷?)9 月搬到中壢平鎮;(問:101 年5 月27日警詢你稱機房搬到平鎮後,你與陳欣怡、陳昌祈一起提領,你平常會到陳欣怡工作地方聊天,金額較大會到中壢地區提領?)那家全家超商是陳欣怡、陳昌祈他們家開的,我會到那裡等電話待命,陳昌祈也會去,陳欣怡在該處工作,我接到電話就會去提款,在桃園我是單獨去領,待命地方除了全家超商外,還有網咖,警詢所述金額多時,會與陳欣怡、陳昌祈到中壢地區去提領,是說我們會各自騎乘機車去中壢提款,選擇那一家金融機構看個人;(問:你在全家超商看到陳欣怡、陳昌祈時,如接到通知金額比較大時,要如何分配個人領款的金額?)卡片放在全家超商保險箱下面,約有50張,我們會自己去拿,是陳卉芸告訴我的,我們拿了卡片,個人自己去領,沒有講好;(問:大里機房被查獲時,陳欣怡與陳昌祈是否也與你們同時去關西休息站? )有的等語(詳警卷㈠第37、46頁,101 少連偵57第93頁,詳本院卷㈠第204-206 頁)。並經證人邱巧翎指認陳欣怡、陳昌祈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㈠第40 -42頁)。證人邱巧翎證述其與陳欣怡、陳昌祈均係轉帳機房之領款車手及領款之內容,與證人謝大千、鍾佩君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足以採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宛靈於警詢證稱:(警問:有何人與你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從事何詐欺工作?)謝大千、楊○貴、邱巧翎、綽號「阿翔」、「小芸」及小芸的弟弟及妹妹,還有綽號「阿佩」及另外一名女子,謝大千、楊○貴、「阿佩」及另一名女子等4 人是在網路轉帳機房內操作電腦,將詐欺所得轉帳至我們車手手上的銀聯卡內;我、邱巧翎及小芸的弟弟、姊妹是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持銀聯卡將詐欺所得提領出來,我及邱巧翎2 人是在新北市新莊區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小芸的弟弟、妹妹2 人是在桃園縣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阿翔」是負責與上面老闆接洽,而「小芸」會跟阿翔到轉帳機房來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檢問: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 )對;(檢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 )100 年8 月1 日到8 月23日,我記得邱巧翎是8 月22日生日,我作到隔天就是8 月23日;(檢問:陳昌祈與陳欣怡是負責提領桃園縣詐欺所得款項的車手?)是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陳欣怡、陳昌祈在詐欺集團擔任何種工作領錢?)領錢的;(問:陳欣怡、陳昌祈是負責那個地區的領錢?)中壢;(問:你如何知道陳欣怡、陳昌祈是負責桃園地區的領款?)謝大千告訴我他們負責那地方的領款;(問:你參與的期間,轉帳機房只有在新莊?)是的等語(詳警卷㈣第3 頁,101 少連偵57第90-91 頁,本院卷㈠第206 - 208 頁)。並經證人王宛靈指認陳欣怡、陳昌祈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㈣第6-7 頁)。證人王宛靈證述陳欣怡、陳昌祈擔任轉帳機房車手參與提領詐欺得款情節,核與前揭證人謝大千、鍾佩君、邱巧翎證述內容亦無二致,至堪採信。故自證人王宛靈、謝大千、鍾佩君、邱巧翎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陳欣怡、陳昌祈確均擔任本件轉帳機房之車手,而參與提領詐欺得款之工作無誤。
⒌又被告陳欣怡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昌祈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依被告陳卉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轉帳機房運作期間有與被告陳欣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昌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提及「20張」、「叫邱巧翎全部的錢放你那裡」、「你叫邱巧翎上車的時候不要亂講話」、「就說你們都不知道」等提領款項及大里美群路機房遭查獲後如何應對之事宜,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382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65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佐(詳警卷㈠第65-67 、768-771 頁)。益證被告陳欣怡、陳昌祈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電信機房之詐騙款。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偉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欣怡、陳昌祈幫我提領,沒有拿酬勞,我打電話叫他們過來,再從我身上拿銀聯卡給他們,陳欣怡拿過3 張、5 張,陳昌祈拿過2次,每次1 張,我騙他們說那是我的銀聯卡,他們在桃園區便利商店提款後交給我,我們自己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但由陳欣怡負責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45-248 頁),惟證人施偉翔所述與證人王宛靈、謝大千、鍾佩君、邱巧翎前揭證述情節歧異,且被告陳昌祈、陳欣怡分別為證人施偉翔之妻陳卉芸之弟、妹,與證人施偉翔均具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證人施偉翔所述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吳振輝部分:訊據被告吳振輝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我雖曾介紹綽號「小林」給施偉翔認識,但我未參與,也未得到任何好處,施偉翔、小林彼此聯絡不到時,我可在網路上幫忙傳話,沒有想到當中間介紹人會有事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偉翔於警詢證稱:(警問:你集團所使用之大陸U盾卡及銀聯卡帳戶來源?)是綽號「烏龜」男子介紹「小林」(大陸籍人士,位於大陸)給我認識,我向「小林」購買,另外可先上雅虎網頁打「百度」,然後進到「百度」網頁,輸入銀聯卡或收購銀聯卡,可搜尋到相關賣家洽談;(警問:U盾卡跟銀聯卡收購價格為何?)U盾卡約500 元人民幣,銀聯卡約180 至250 元人民幣;(警問:你供稱綽號「烏龜」之吳振輝介紹「小林」給你認識購買U盾卡及銀聯卡,你與吳振輝如何認識?係何關係?)是透過王自康介紹認識的,我問吳振輝購買U盾卡及銀聯卡要多少錢;(警問:你於警詢筆錄供稱向中國籍綽號「小林」購買中國大陸U盾卡及銀聯卡,何時開始向「小林」購買U盾卡及銀聯卡?如何取得?向「小林」共購買多少U盾卡及銀聯卡?)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應該是在100 年夏天接近暑假前後,我向中國籍綽號「小林」男子購買過一次而已,當時的交貨方式是小林將貨利用快遞公司送給我,我們當初是要求快遞員先以電話聯絡,再約定交貨地點完成交易,交易內容,有附加U盾的銀聯卡(得以在網路操作轉帳之帳號)售價1 張480 元人民幣,單純銀聯卡售價為1 張200 元人民幣,當初原本約定各5 張,可是實際到貨不足,我已不記得各缺幾張,當時付錢的人為王自強,所以不知道確切交易金額為何;(警問:你取得「小林」提供之U盾卡及銀聯卡都是用來從事轉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錢的用途嗎?)是的;(警問:上述U盾卡及銀聯卡使用的情形為何?)當初購買這些東西是用來從事詐欺工作,並從事轉帳及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警問:警方查扣你上海路轉帳機房使用之U盾卡及銀聯卡是否為「小林」所提供?)當時我跟「小林」拿過那次之後,因為「小林」並沒有如約定內容交易,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跟「小林」有過交易,之後就自行在網路上向不特定賣家購買,所以警方查扣的U盾卡及銀聯卡只有一小部分是「小林」提供的,其他都是我在網路上購得的;(警問:綽號「烏龜」之吳振輝如何介紹你與「小林」認識?情形為何?)綽號「烏龜」之吳振輝提供我「小林」的電話,後來我就自己與「小林」聯絡,當時是王自強與綽號「烏龜」之吳振輝聯絡,並叫吳振輝將「小林」的電話給我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檢問:烏龜介紹過你去跟小林買U盾卡、銀聯卡?)是。(檢問:【提示照片】烏龜本名?)吳振輝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8 月10日晚上6 點36分你與吳振輝說大的部分沒有辦法使用,吳振輝說全部?你回答有過半,所指何意?)大的是指有U 盾功能的銀聯卡,小的是指沒有U 盾功能的銀聯卡,我說沒有辦法使用是指U 盾不能轉帳,吳振輝說他知道了,他後來沒有補給我;(問:100 年8 月10日晚上7 點12分譯文中對方說你問大的,我明天過去,尾數要我帶過去,還是打我帳戶,所指何意?)就是我要拿錢過去給大老闆王自強;(問:100 年8月10日晚間8 點22分你以0000-000000 與吳振輝0000-000000 ,吳振輝說大部分不能換,退還給他,你回答他會補,35只來32,能用有31,只有1 個不行,所指何意?)指銀聯卡要35個帳戶,只來32個帳戶,能用的31個,1 個不能用;(問:帳戶不能用,為何要跟吳振輝講?)因為我會被大、小老闆王自強、王自康唸;(問:100 年8 月10日晚上8點22分譯文中,你與吳振輝提到32個人頭帳戶,如何取得?)網路,對方郵寄過來,寄快遞去特定的地方領等語(詳警卷㈠第421 、437 、450-451 頁,101 少連偵57調卷資料第138 頁,本院卷㈠第246-247 頁)。
⒉又被告吳振輝與施偉翔於100 年8 月10日至同年12日間之通話內容如下:(施偉翔簡稱:施,吳振輝簡稱:吳)
①100 年8 月10日18時26分:吳:現在有什麼問題? 直接講不用講太明,沒有完整?施:對,可是沒差,我們已經有電腦跟他講了,該補該換的他會換。吳:很嚴重?施:在「大的」部分是沒辦法使用。吳:全部?施:有過半。吳:他們都不在家?施:應該都不在。吳:我明天就走了。施:昨天晚上「大的」就出去了,早上「小的」也出去了。吳:我到那邊我用私人打給你。施:好。
②100 年8 月10日19時12分:吳:你問「大的」,我明天過去,尾數要我帶過去,還是打我帳戶?施:我也找不到「大的」。
③100 年8 月10日20時22分:吳:有聯絡到?施:沒有,直接去他家。吳:他在?施:不一定。吳:等一下我直接去他家看看,大部分不能換退還給他?施:他會補,35只來32。能用有31,只有一個不行。
④100 年8 月11日18時10分:吳:我到了,你看有沒有一支公的留給我,我講話會比較好講。施:我再找一支。吳:「小林」有跟你講 ?施:我現在在問。吳:我有和他聯絡,那些還沒有補到的不算錢。
⑤100 年8 月12日12時49分:吳:我報一支號碼給你,你抄一下00000000000 ,這支是OK的。施:好。上開通話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382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㈠第79、768-769頁)。是以,證人施偉翔所述,其透過被告吳振輝介紹,向大陸人士綽號「小林」之人購買U盾卡及銀聯卡,並藉此從事轉帳及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之情節,堪可採信。
⒊被告吳振輝亦自承:我與「小林」在大陸認識,「小林」係大陸人士,有叫我幫他介紹臺灣朋友,因為他在做地下匯兌,有提過有U盾卡及銀聯卡可以賣,而施偉翔是很久以前就認識,施偉翔與我聊天時有提到需要U盾卡及銀聯卡,我在100 年7 月時介紹他們認識,100 年8 月時我知道施偉翔在作詐欺集團,大概瞭解施偉翔拿這些帳戶是要用來詐騙大陸人,但我未經手金錢,他們直接對提供人頭帳戶之小林,我未從中得利,我以0000000000門號與施偉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討論U盾卡的事情,「大的」指U盾卡,之後提到「大的」係指王自強,「小的」係指王自康,但100 年8月10日下午6 點26分,我與施偉翔通話,是幫大陸人小林傳話,說U盾有部分沒辦法用,因為小林說聯絡不到阿翔,請我傳話給施偉翔說有些U盾卡不能用,小林用QQ聯絡我,叫我幫他傳話,好像施偉翔要35個帳戶,小林寄過來之後,施偉翔祇收到32個,而僅有31個帳戶能用,不能用的要寄還給小林;100 年8 月11日至20日之間我去大陸時,有幫施偉翔帶5000元人民幣到大陸後匯給小林,有將小林的電話給施偉翔,100 年8 月20日之後就沒幫他們傳話等語(詳警卷㈠第77-78 頁,101 少連偵57卷第134-136 頁)。自被告吳振輝明知施偉翔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施偉翔向「小林」購買U盾卡及銀聯卡係作為詐騙大陸人民之用,仍為施偉翔、「小林」之人傳遞訊息,瞭解U盾卡使用狀況,甚至為施偉翔攜款赴大陸支付購買U盾卡及銀聯卡之代價等情觀之,被告吳振輝顯已明知並參與施偉翔所組詐欺集團之實施,其對於共同被告施偉翔等人所為使用U盾卡、銀聯卡供作詐欺轉帳機房使用,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自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小林」是我與吳振輝共同的朋友,我把「小林」電話號碼給施偉翔,叫施偉翔向「小林」拿大陸U 盾卡、銀聯卡,我不知道施偉翔會與吳振輝聯絡,吳振輝與本案沒有關聯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49-250 頁),與前揭證據內容顯然不合,即非可採。
㈢被告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邱巧翎、王宛靈、、周秀梅等7 人部分:
⒈業據被告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邱巧翎、王宛靈、周秀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謝大千、邱巧翎、王宛靈於警詢、偵查及施偉翔、少年楊○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㈠第2-5 、17-22 、28-31 、36-39 、43-46、384-396 、415-423 、434-437 、449-452 、474-477 、482-492 、496-500 、511-513 、515-523 、527-530 、534-537 、575-580 頁,101 少連偵57卷第90-98 、130-132頁,101 少連偵57調卷資料第42-57 、122-124 、129-127、129-130 、136-138 、145-146 、153-154 頁)。
⒉此外,尚有郵政無摺存款單(戶名劉明光)、郵政匯款單(戶名劉明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戶名周文榆)、帳冊資料、系統商帳戶資料、筆記型電腦與U盾網銀卡勘察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轉帳機房使用)通聯及基地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施偉翔持用)、0000000000(謝大千持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100、1198、1382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171、2341、2654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照片1 張、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謝大千、邱巧翎、楊○貴匯款)3 張等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32-35 、397-404 、406-408 、424-433 、438-446 、459 、479-481 、493-495 、514 、524-526 、531-533 、538-539 、542-573 、581-582 、585-588 、681-687 、689-695 、748-753 、762-765 、768-770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邱巧翎、王宛靈、周秀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邱巧翎、王宛靈、周秀梅、陳欣怡、陳昌祈、吳振輝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超睿、盧昭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㈠第124-127 、132-134 、136 頁,101 少連偵57卷第96-97 頁),並有「東峰通訊」名片2 張、上海路轉帳機房查獲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照片3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㈠第131 、135 、613-614 頁);被告陳清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琮閔、蔡孟埔、賴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㈡第68-69 、72-74 、77-78 、81-86 、89-90 頁、警卷㈢第8-9 頁,101 偵8755卷第39-47 頁),並有SKYPE 帳號「富貴」(asdwsx1235)與車手代號「寶馬」(bmw740x6)對話資料、入出境資料(楊琮閔、蔡孟埔)、詐欺機房照片12張在卷可佐(詳警卷㈡第170~171 、200-202 、207 、213 頁),此外,復有筆記型電腦1 台、詐欺教戰手冊1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何程浩與同案被告王自強、王自康、劉俊昇、劉純軒、鄧琨樺、林俊傑、沈祿貴、黃銘佑、張景翔、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施怡萍、蔡秉誼等人彼此間,及與聚財金轉帳機房成員即被告施偉翔、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楊○貴、陳欣怡、陳昌祈、謝大千、王宛靈、邱巧翎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純軒與何程浩及聚財金轉帳機房成員即被告施偉翔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純軒與何程浩及地下匯兌集團(集團名稱:奧蒂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與地下匯兌集團(集團名稱:寶馬)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清鋒提供行動上網門號予轉帳機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集團成員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陳清鋒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經核:
⒈被告何程浩政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5所為(共85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8部分,與同案被告王自強、王自康、劉俊昇、劉純軒、鄧琨樺、林俊傑、沈祿貴、黃銘佑、張景翔、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施怡萍、蔡秉誼(以上為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成員,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及被告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邱巧翎、王宛靈、周秀梅、陳欣怡、陳昌祈、吳振輝、謝大千(以上為本件聚財金轉帳機房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8至85部分,與劉純軒、大陸地區共犯5 人(以上為越南無懈可擊機房成員)及地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集團名稱:奧蒂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純軒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85所為(共18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8至78部分(越南日進千斗電信機房),與同案被告何程浩、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陳欣怡(僅編號68-73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9至85部分(越南無懈可擊機房成員),與何程浩、大陸地區共犯5 人及地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集團名稱:奧蒂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78所為(共11罪);被告陳欣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3、編號66至73所為(共51罪);被告陳昌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編號66至67所為(共45罪);被告王宛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58至67所為(共17罪);被告邱巧翎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43、編號58至67所為(共49罪);被告吳振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共4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越南日進千斗電信機房轉帳),其等分別與臺中大里美群路電信機房、越南日進千斗電信機房成員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所為(共2 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與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共犯20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邱巧翎、王宛靈、陳欣怡、陳昌祈、吳振輝、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所犯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陳清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清鋒以一行為幫助施偉翔等人之轉帳機房提領多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清鋒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又本件共犯楊○貴為83年8 月出生,案發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依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謝大千介紹我參加施偉翔的機房時,施偉翔沒有看過我的證件,也沒有問我幾歲,機房內的人雖然有看過我穿學校制服,但他們不知道我念什麼學校,我跟施偉翔、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沒有很熟,沒有告訴過他們我幾歲,我就讀高中夜間部,同學年紀最大的有40、50歲等語(詳101 少連偵57調卷資料第43-48 頁),已難認被告何程浩、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王宛靈、陳欣怡、陳昌祈、吳振輝等人當時明知或可以預見楊○貴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前揭被告何程浩等人之認定,認其等主觀上並無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存在,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何程浩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加入大里美群路電信機房,擔任機房管理人員,且於100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前往越南另組詐欺集團施詐,詐取大陸地區人民金錢;被告劉純軒、王自康均多次參與詐欺電信機房,王自康且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管理之重要角色;被告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王宛靈、陳欣怡、陳昌祈、邱巧翎、吳振輝等人亦均為年輕、身體健全之人,為貪圖不法金錢,無視政府嚴查詐騙犯罪,竟參與轉帳機房,致令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損失一生積蓄,價值嚴重偏差;被告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亦屬青壯之人,竟因利慾薰心,參與跨國之電信詐騙集團,前揭被告所為均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為輕;另被告陳清鋒提供行動上網門號為詐欺集團為助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所為亦應予非難;並衡酌除被告陳欣怡、陳昌祈、吳振輝外,其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及其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六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在共犯劉俊昇等人承租之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即臺中大里美群路電信機房,及共犯王自強、王自康之住處查獲,業據前揭共犯王自強、王自康等人供述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另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87卷㈠第144-15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何程浩、劉純軒及聚財金轉帳機房之共犯施偉翔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8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偉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詳另案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書),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何程浩、劉純軒及聚財金轉帳機房之共犯施偉翔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8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HP牌)1 台係被告何程浩所有,供其在越南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代號:無懈可擊機房)之用,業據被告何程浩陳明在卷(詳警卷㈡第10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何程浩、劉純軒所犯各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9至編號85)諭知沒收之。
⑷扣案之筆記型電腦(ACER牌)1 台、詐欺教戰手冊1 包係被告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代號:富貴)所有,供該集團施詐之用,業據被告賴定和、楊琮閔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所犯各罪項下(即附表六編號1、2)諭知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巧翎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王自強、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成立之詐欺轉帳機房(該轉帳機房在SKYPE 上代號為「聚財金」)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自康、王自強擔任負責人,施偉翔為現場管理人,並陸續僱用少年楊○貴王宛靈、謝大千、陳欣怡、陳昌祈、周秀梅、鍾佩君。運作模式係為前述SKYPE 上代號「錢多多」機房)、「日進千斗」等多個詐欺電信機房,提供網路轉帳及提領詐騙所得之服務,由施偉翔指揮楊○貴、周秀梅、鍾佩君依前揭電信機房指示,使用U 盾操作網路轉帳,將該等電信機房詐騙所得款項轉入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再聯絡車手邱巧翎、王宛靈(該二人在臺北地區提款)、陳卉芸、陳欣怡、陳昌祈、周秀梅(該四人在桃園地區提款)至自動提款機,以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出來,邱巧翎、王宛靈提領之款項交給謝大千轉交施偉翔,其餘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施偉翔,施偉翔不在時則交給陳卉芸,再轉交前揭電信機房。該轉帳機房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7 (謝大千住處)、桃園縣平鎮市中庸路225 巷2 弄9 樓(施偉翔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周秀梅承租)等處,被告邱巧翎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共為前揭電信機房網路轉帳及提領款項4 次(轉帳及提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因認被告邱巧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邱巧翎係82年8 月22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警卷㈠第714 頁),其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間犯詐欺取財罪時,尚未年滿18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此部分案件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1 年9月11日逕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是時被告亦未滿20歲,本件起訴100 年8 月21日以前之犯行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警卷代號對照表
⑴警卷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0000000000號
⑵警卷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00000000000 號
⑶警卷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0000000000號
⑷警卷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0000000000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金額(人民│備 註│ 宣 告 刑 │ │ │ │ │幣:元) │ │ (含 主 刑 及 從 刑) │ ├──┼───┼────┼─────┼─────┼───────────────┤ │ 1 │不明 │100年8月│ 796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吳振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2 │不明 │100年8月│ 49792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5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吳振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3 │不明 │100年8月│ 1492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6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吳振輝、陳欣怡、陳昌祈│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 │ │ │ │ │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4 │不明 │100年8月│ 8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9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吳振輝、陳欣怡、陳昌祈│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 │ │ │ │ │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5 │不明 │100年8月│ 50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2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6 │不明 │100年8月│ 35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3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聚財金轉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 │ │ │ │ │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不明 │100年8月│ 60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3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8 │不明 │100年8月│ 31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4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聚財金轉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不明 │100年8月│ 1495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5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不明 │100年8月│ 47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5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不明 │100年8月│ 53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7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2 │不明 │100年8月│ 83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8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不明 │100年8月│ 8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8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不明 │100年8月│ 14324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8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不明 │100年8月│ 7568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9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不明 │100年8月│ 130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9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7 │不明 │100年8月│ 4977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0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不明 │100年8月│ 8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0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不明 │100年9月│ 4998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不明 │100年9月│ 1495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不明 │100年9月│ 24409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 日時 │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不明 │100年9月│ 16832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不明 │100年9月│ 10162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不明 │100年9月│ 19539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3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不明 │100年9月│ 617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4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6 │不明 │100年9月│ 53239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4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27 │不明 │100年9月│ 400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5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 │ │ │ │ │機房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8 │不明 │100年9月│ 1714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5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9 │不明 │100年9月│ 13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6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 │不明 │100年9月│ 67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8 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1 │不明 │100年9月│ 179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2 │不明 │100年9月│ 16124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1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3 │不明 │100年9月│ 975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4 │不明 │100年9月│ 9852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5 │不明 │100年9月│ 29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3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6 │不明 │100年9月│ 20006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3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不明 │100年9月│ 89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3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8 │不明 │100年9月│ 1961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4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9 │不明 │100年9月│ 100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4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0 │不明 │100年9月│ 2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6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1 │不明 │100年9月│ 1675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7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2 │不明 │100年9月│ 9063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0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3 │不明 │100年9月│ 2985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1日某時│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邱巧翎、陳欣怡、陳昌祈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4 │不明 │100 年7 │ 24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6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5 │不明 │100 年7 │ 140125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6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6 │不明 │100 年7 │ 20003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6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7 │不明 │100 年7 │ 16998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6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8 │不明 │100 年7 │ 44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6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9 │不明 │100 年7 │ 12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7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0 │不明 │100 年7 │ 80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7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1 │不明 │100 年7 │ 11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7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2 │不明 │100 年7 │ 12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9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3 │不明 │100 年7 │ 22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0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4 │不明 │100 年7 │ 47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0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5 │不明 │100 年7 │ 9453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0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6 │不明 │100 年7 │ 43403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1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7 │不明 │100 年7 │ 76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1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8 │不明 │100 年8 │ 209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1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59 │不明 │100 年8 │ 20419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1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0 │不明 │100 年8 │ 72024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1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1 │不明 │100 年8 │ 399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1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2 │不明 │100 年8 │ 15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3 │不明 │100 年8 │ 3283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4 │不明 │100 年8 │ 490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2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5 │不明 │100 年8 │ 52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6 │不明 │100 年8 │ 5301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6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陳昌祈、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 │ │ │ │ │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7 │不明 │100 年8 │ 5800 │臺中大里美│何程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月9 日某│ │群路機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聚財金轉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機房 │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宛靈、邱巧翎、陳昌祈、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 │ │ │ │ │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8 │不明 │100 年11│ 100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16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69 │不明 │100 年11│ 525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16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0 │不明 │100 年11│ 600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19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1 │不明 │100 年11│ 6000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1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2 │不明 │100 年11│ 2601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1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3 │不明 │100 年11│ 60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2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陳欣怡│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4 │不明 │100 年11│ 45004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5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75 │不明 │100 年11│ 2000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6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76 │不明 │100 年11│ 806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6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77 │不明 │100 年11│ 5000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6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78 │不明 │100 年11│ 2022 │日進千斗機│何程浩、劉純軒、王自康、施偉翔│ │ │ │月28日某│ │房、聚財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時 │ │轉帳機房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卉芸、周秀梅、鍾佩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79 │不明 │101 年3 │ 6000 │無懈可擊機│何程浩、劉純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6日某│ │房、奧蒂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匯兌集團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筆記型電腦(HP牌)壹台沒收。│ ├──┼───┼────┼─────┼─────┼───────────────┤ │80 │不明 │101 年3 │ 17000 │無懈可擊機│何程浩、劉純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某│ │房、奧蒂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匯兌集團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筆記型電腦(HP牌)壹台沒收。│ ├──┼───┼────┼─────┼─────┼───────────────┤ │81 │不明 │101 年3 │ 2000 │無懈可擊機│何程浩、劉純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某│ │房、奧蒂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匯兌集團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筆記型電腦(HP牌)壹台沒收。│ ├──┼───┼────┼─────┼─────┼───────────────┤ │82 │不明 │101 年3 │ 2100 │無懈可擊機│何程浩、劉純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31日某│ │房、奧蒂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匯兌集團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筆記型電腦(HP牌)壹台沒收。│ ├──┼───┼────┼─────┼─────┼───────────────┤ │83 │不明 │101 年3 │ 15000 │無懈可擊機│何程浩、劉純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31日某│ │房、奧蒂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匯兌集團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筆記型電腦(HP牌)壹台沒收。│ ├──┼───┼────┼─────┼─────┼───────────────┤ │84 │不明 │101 年3 │ 9000 │無懈可擊機│何程浩、劉純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31日某│ │房、奧蒂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匯兌集團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筆記型電腦(HP牌)壹台沒收。│ ├──┼───┼────┼─────┼─────┼───────────────┤ │85 │不明 │101 年4 │ 4000 │無懈可擊機│何程浩、劉純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 日某│ │房、奧蒂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匯兌集團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筆記型電腦(HP牌)壹台沒收。│ └──┴───┴────┴─────┴─────┴───────────────┘ 附表二(100 年9 月21日在臺中市大里美群路機房扣得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筆記型電腦 │5台 │ │ ├──┼─────────┼─────┼───────┤ │ 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 │ │ │ │、螢幕) │ │ │ ├──┼─────────┼─────┼───────┤ │ 3 │電話機 │30具 │ │ ├──┼─────────┼─────┼───────┤ │ 4 │威達雲端gateway │14台 │ │ ├──┼─────────┼─────┼───────┤ │ 5 │無線網卡 │1支 │ │ ├──┼─────────┼─────┼───────┤ │ 6 │gateway │20台 │ │ ├──┼─────────┼─────┼───────┤ │ 7 │威達雲端申請書 │2張 │ │ ├──┼─────────┼─────┼───────┤ │ 8 │手機(部分含SIM卡 │28支 │ │ │ │) │ │ │ ├──┼─────────┼─────┼───────┤ │ 9 │筆記本 │9本 │ │ ├──┼─────────┼─────┼───────┤ │10 │教戰守冊 │4本及4張 │ │ ├──┼─────────┼─────┼───────┤ │11 │隨身碟 │5支 │ │ ├──┼─────────┼─────┼───────┤ │12 │列表機 │2台 │ │ ├──┼─────────┼─────┼───────┤ │13 │IP分享器 │2台 │ │ ├──┼─────────┼─────┼───────┤ │14 │錄音機 │1台 │ │ ├──┼─────────┼─────┼───────┤ │15 │碎紙機 │1台 │ │ ├──┼─────────┼─────┼───────┤ │16 │租賃契約書 │1本 │ │ ├──┼─────────┼─────┼───────┤ │17 │支出帳冊 │2本 │ │ ├──┼─────────┼─────┼───────┤ │18 │中國移通通信卡 │2張 │ │ ├──┼─────────┼─────┼───────┤ │19 │會議記錄 │6張 │ │ ├──┼─────────┼─────┼───────┤ │20 │教戰守則 │2份 │ │ ├──┼─────────┼─────┼───────┤ │21 │詐騙資料(手抄) │1份 │ │ ├──┼─────────┼─────┼───────┤ │22 │計算機 │1台 │ │ ├──┼─────────┼─────┼───────┤ │23 │大陸民眾馬新成年籍│1張 │ │ │ │資料 │ │ │ ├──┼─────────┼─────┼───────┤ │24 │大陸民眾張麗銀行帳│1份 │ │ │ │號 │ │ │ └──┴─────────┴─────┴───────┘ 附表三(100 年9 月21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王自 強、王自康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印章 │1個 │ │ ├──┼─────────┼─────┼───────┤ │ 2 │筆記本 │3本 │ │ ├──┼─────────┼─────┼───────┤ │ 3 │支票 │15張 │ │ ├──┼─────────┼─────┼───────┤ │ 4 │金融卡 │4張 │ │ ├──┼─────────┼─────┼───────┤ │ 5 │匯款單 │3張 │ │ ├──┼─────────┼─────┼───────┤ │ 6 │存簿 │7本 │ │ ├──┼─────────┼─────┼───────┤ │ 7 │手機 │3支 │ │ ├──┼─────────┼─────┼───────┤ │ 8 │電腦主機 │4台 │ │ ├──┼─────────┼─────┼───────┤ │ 9 │螢幕 │3台 │ │ ├──┼─────────┼─────┼───────┤ │10 │SIM卡 │4片 │ │ ├──┼─────────┼─────┼───────┤ │11 │名片 │9張 │ │ ├──┼─────────┼─────┼───────┤ │12 │記載銀行帳號局號 │3張 │ │ ├──┼─────────┼─────┼───────┤ │13 │澳門紅利卡 │1片 │ │ └──┴─────────┴─────┴───────┘ 附表四(100 年12月1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扣得 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10本 │ ├──┼───────────────┼────┤ │ 2 │記載租屋地點筆記本 │1本 │ ├──┼───────────────┼────┤ │ 3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1本 │ ├──┼───────────────┼────┤ │ 4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份 │ ├──┼───────────────┼────┤ │ 5 │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098***5704│1份 │ │ │號) │ │ ├──┼───────────────┼────┤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9張 │ ├──┼───────────────┼────┤ │ 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4張 │ ├──┼───────────────┼────┤ │ 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 9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 │23張 │ ├──┼───────────────┼────┤ │ 10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 │9張 │ ├──┼───────────────┼────┤ │ 11 │中國各家銀行個人帳務申請書 │1批 │ ├──┼───────────────┼────┤ │ 12 │中國各家銀行U盾 │38顆 │ ├──┼───────────────┼────┤ │ 13 │中國銀行銀聯卡 │9張 │ ├──┼───────────────┼────┤ │ 14 │大陸門號SIM卡 │3張 │ ├──┼───────────────┼────┤ │ 15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4本 │ ├──┼───────────────┼────┤ │ 16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1本 │ ├──┼───────────────┼────┤ │ 17 │帳本筆記 │1本 │ ├──┼───────────────┼────┤ │ 18 │中國各家銀行個人帳務申請書 │1批 │ ├──┼───────────────┼────┤ │ 19 │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1支 │ │ │1999號) │ │ ├──┼───────────────┼────┤ │ 20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1支 │ │ │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 │ │ │ │5256號) │ │ ├──┼───────────────┼────┤ │ 21 │帳本 │1本 │ ├──┼───────────────┼────┤ │ 22 │MOTOROL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 │ │ │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23 │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 │30張 │ ├──┼───────────────┼────┤ │ 2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35張 │ ├──┼───────────────┼────┤ │ 2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30張 │ ├──┼───────────────┼────┤ │ 2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30張 │ ├──┼───────────────┼────┤ │ 27 │NOKIA藍色行動電話 │1支 │ ├──┼───────────────┼────┤ │ 28 │NOKIA黑色行動電話 │1支 │ ├──┼───────────────┼────┤ │ 29 │隨身碟 │2支 │ ├──┼───────────────┼────┤ │ 30 │中國各家銀行U盾 │50顆 │ ├──┼───────────────┼────┤ │ 31 │中國各家銀行U盾(使用中) │11顆 │ ├──┼───────────────┼────┤ │ 32 │轉帳用電腦 │1組 │ ├──┼───────────────┼────┤ │ 33 │轉帳用電腦 │1組 │ └──┴───────────────┴────┘ 附表五(100 年12月1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弄0 號 扣得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Utec銀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及 │1支 │ │ │電池) │ │ ├──┼───────────────┼────┤ │2 │和信電訊SIM卡 │1張 │ ├──┼───────────────┼────┤ │3 │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及電池) │3支 │ ├──┼───────────────┼────┤ │4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 │1支 │ ├──┼───────────────┼────┤ │5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 │1支 │ ├──┼───────────────┼────┤ │6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 │1支 │ ├──┼───────────────┼────┤ │7 │無線網路卡 │1組 │ ├──┼───────────────┼────┤ │8 │記帳本 │1本 │ ├──┼───────────────┼────┤ │9 │匯款單 │10張 │ ├──┼───────────────┼────┤ │10 │資料(帳戶及個人資料) │5張 │ ├──┼───────────────┼────┤ │11 │陳卉芸名片 │3張 │ ├──┼───────────────┼────┤ │12 │履歷表及詹惠瑛等人資料 │3張 │ ├──┼───────────────┼────┤ │13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1支 │ ├──┼───────────────┼────┤ │14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1張 │ └──┴───────────────┴────┘ 附表六 ┌─┬──────┬─────────────────────┐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號│ │ (含 主 刑 及 從 刑) │ ├─┼──────┼─────────────────────┤ │1 │犯罪事實 │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詐得人民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14餘萬元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ACER牌)壹台│ │ │) │、詐欺教戰手冊壹包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 │賴定和、楊琮閔、蔡孟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詐得人民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14127 元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ACER牌)壹台│ │ │) │、詐欺教戰手冊壹包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