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理德 簡三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理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三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萬竹芸支付如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成立,一○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六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金額(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 一、尹理德、簡三季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尹理德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簡三季則於100年 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OK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名稱辰新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萬竹芸、王佳俐、林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尹理德、簡三季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尹理德、簡三季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尹理德、簡三季固坦承申辦前開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尹理德辯稱:前開帳戶是伊原先公司幫伊辦來薪資轉帳用的,在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前約1個多月時,伊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 他人使用云云;被告簡三季則辯稱:伊是看分類廣告應徵司機,電話中對方自稱「小林」,表示是載傳播小姐上下班,伊從小姐賺的錢自行扣除薪資後,將剩餘款項存入伊所提供帳戶內,「小林」會再拿伊交付的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伊不疑有他才會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萬竹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佳俐、林韋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可資為憑,足見前開2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尹理德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在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接獲玉山銀行的電話,告知前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伊是在接獲通知2個月前發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但因 帳戶內無資金而沒有特別在意,可能是在伊從口袋拿取皮夾時遺失的,密碼則因放在套袋裡而一同遺失,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某處云云(參警卷第4至6頁);後於偵查中辯稱:這是伊去上班時,公司幫伊辦來薪資轉帳用的,公司會計小姐將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伊後,有叫伊去更改密碼,這樣才能存提款,伊隔了好多天的某天黃昏,下班順路要去公司附近玉山銀行的提款機更改密碼時,就發現上衣口袋裡的提款卡和密碼不見了,伊沒有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是另外放在右後方的口袋,當時伊找了很久都找不到,本來隔天要去掛失及報案,但因記性不好就忘記了,隔了一個禮拜左右銀行就通知伊變警示帳戶了云云(參101年度偵字第14305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會計小姐在公司將帳戶資料交給伊後,當天下班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分別放在房間的小置物櫃內,約2、3天後的下午4、5時許,當天伊因為身體不好沒有上班,要去更改密碼,從家裡出發騎機車直接要去銀行外的自動櫃員機操作,就找不到提款卡了,大約1個多月後銀行並通知伊帳戶異常,而在伊變更密碼後,大 約是離職1、2週後,原先公司就通知伊去領薪水,伊也不知道為何不是用匯款轉帳,而是領現金。後來伊改做鐵工,薪水則是每天領現金,不會匯至前開帳戶云云(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竟於何時、如何遺失提款卡、提款卡究竟置於何處、遺失後多久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等節均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尹理德於101年6月8日至鴻侑公司任職,同年月14日申辦前開帳戶,同年月21 日離職,於經過4月餘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自100年11月1日起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鴻侑公司員 工黃俊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尹理德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參警 卷第63至64頁),若被告尹理德係於100年11月9日為銀行通知前1、2月始遺失提款卡,其於100年6月21日已自鴻侑公司離職,其後工作復為每日領現,實殊難想像被告尹理德會突然想起尚有前開帳戶而需變更密碼使用,是被告尹理德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是被告尹理德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帳戶顯係被告尹理德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被告簡三季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在100年10月21或22日某 時許,在求職便利通看到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就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小林」,表示工作每天4班、每班4小時,負責載傳播小姐至「錢櫃KTV 」上班,薪資每班新臺幣(下同)3500元,伊可以從小姐所賺的錢裡先抽取自己的工資,其餘的再匯入伊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小林」再持伊的提款卡將錢領出,伊不疑有他便在10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 OK便利商店前,將提款卡交給「小林」派來的小弟,但自從應徵工作後,伊沒有上過班也沒有領過工資云云(參警卷第8至9頁);後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林」後,「小林」要伊晚一點打給「小林」,但之後伊再打給「小林」,「小林」就沒有接電話了,隔天伊有打電話去跟銀行掛失提款卡,再去銀行詢問,銀行就通報當地派出所,伊因此去太平的新平派出所做筆錄云云;惟隨即改稱:「(既然你28號的隔天就是29號有跟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為何詐騙集團的人在11月1日有使用金融卡去提款?)應該是 在11月1日的隔天,我才去掛失的」、「(你在10月28日打 電話要跟小林應徵工作,你就把你台新銀行金融卡、密碼交給小林,而當天晚上你就聯絡不到小林,為何不馬上去跟警方報案或掛失你的金融卡?)(沈默)」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交出去2 天後是星期日,伊打電話給交付的人,對方沒有接聽電話,到了週一伊至銀行詢問時,才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都是與對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沒有跟伊說被錄取,也沒有說何時會通知,但應徵就要交提款卡,伊交付當天約是週四或週五,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今天剛好休息,表示下週一再通知伊,結果伊沒有等到電話,就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沒有接聽,伊覺得怪怪的,隔天伊就去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云云(參本院卷第40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係何時發覺有異、何時向銀行掛失、何時試圖與「小林」聯繫未獲結果等節,均前後辯解不一;且100年10 月28日為週五,隔週一亦僅為100年10月31日,而告訴人萬 竹芸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100年11月1日晚間7時1分至5分間遭提領,有前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9頁),不論被告簡三季係於該日掛失提款卡,或因該日未能與「小林」聯繫而於翌日即100年11月1日銀行營業時間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告訴人萬竹芸所匯入之款項均無遭提領之可能,足見被告簡三季辯解尚與卷證有違;此外,經調閱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該門號雖於100年11月11日始停用,惟於100年10月21至22日即被告簡三季所稱應徵工作與「小林」聯繫之日,或同年月28日即被告簡三季所稱交付後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今日休息之日,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可供查詢,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頁),亦顯與被告簡三季前開辯解不符,是被告簡三季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尹理德、簡三季行為時均為3、40歲之成年男 子,被告尹理德為高職機械製圖科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被告簡三季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曾自行經營辰新企業社長達1年多,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1頁),被告2人顯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皆係到公司營業處所面試應徵,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電話中為應徵面試,亦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況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並無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僅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其對於係應徵何公司之工作、工作地點係在何處、為何原因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作何使用等情,均未詳加查證、確認,即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被告簡三季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有所質疑,業據被告簡三季前開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簡三季主觀上對於上開台新帳戶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非無疑慮。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簡三季確因應徵工作緣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其既已得知對方欲利用上開帳戶存放營業收入,且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可由對方直接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額,顯然被告簡三季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又被告簡三季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對於對方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之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簡三季所容任,難認被告簡三季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是被告尹理德、簡三季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渠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罪,要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尹理德、簡三季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尹理德、簡三季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尹理德、簡三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撥打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萬竹芸,使告訴人萬竹芸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而被告尹理德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告訴人萬竹芸、王佳俐、林韋伶3人詐欺取財使用, 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尹理德、簡三季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尹理德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被告簡三季已與告訴人萬竹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53頁),暨審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簡三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萬竹芸達成和解,其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簡三季與告訴人萬竹芸所成立之 和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簡三季支付告訴人萬竹芸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入帳戶 │ 匯入金額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號│ │ │ │ │ │ │ ├─┼───┼─────┼────────┼───────┼─────┼─────────────┤ │1 │王佳俐│100年11月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玉山商業銀行中│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佳俐於警詢│ │ │ │日下午5時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分行帳號 │ │ 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 │ │25分許 │冒稱係網路上拍賣│000000000000號│ │ ) │ │ │ │(起訴書誤│賣家,以電腦設備│帳戶(戶名:尹│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載為100年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理德) │ │ 竹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11月1日下 │登不實之拍賣筆記│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午5時27分 │型電腦廣告,致王│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許) │佳俐瀏覽後陷於錯│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 │誤而下標,並依照│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 │ │ │ │。 │ │ │ 第31至36頁) │ │ │ │ │ │ │ │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 │ │ │ │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存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0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尹理德申設之玉山銀行│ │ │ │ │ │ │ │ 中工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 │ │ 63至64頁) │ ├─┼───┼─────┼────────┼───────┼─────┼─────────────┤ │2 │林韋伶│100年11月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玉山商業銀行中│2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於警詢│ │ │(起訴│日晚間6時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分行帳號 │ │ 中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 │ │書誤載│49分許 │以電話向林偉伶佯│000000000000號│ │ ) │ │ │為林偉│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帳戶(戶名:尹│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伶)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理德) │ │ 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正云云,致林偉伶│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 │ │ │ │ │ │ │ 第54至58頁) │ │ │ │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尹理德申設之玉山銀行│ │ │ │ │ │ │ │ 中工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 │ │ 63至64頁) │ ├─┼───┼─────┼────────┼───────┼─────┼─────────────┤ │3 │萬竹芸│100年11月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玉山商業銀行中│2萬7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竹芸於警詢│ │ │ │日下午5時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分行帳號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 │ │ │37分許 │以電話向萬竹芸佯│000000000000號│ │ 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帳戶 │ │ 14305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戶名:尹理德├─────┤ ) │ │ │ │100年11月1│誤,須依照指示至│) │2萬9980元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日下午6時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許 │正云云,致萬竹芸│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100年11月1│ │台新國際商業銀│3萬元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日下午6時 │ │行大里分行帳號│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49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警卷第41至50頁) │ │ │ │ │ │帳戶(戶名:辰│ │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 │ │ ├─────┤ │新企業社)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 │ │ │ │100年11月1│ │ │3萬元 │ 卷第40頁) │ │ │ │日下午6時 │ │ │ │④被告尹理德申設之玉山銀行│ │ │ │51分許 │ │ │ │ 中工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 63至64頁) │ │ │ │100年11月1│ │ │3萬元 │⑤被告簡三季申辦之台新國際│ │ │ │日下午6時 │ │ │ │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 │ │ │54分許 │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查詢(警卷第67至7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