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賴妙雲
- 被告楊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66、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杰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杰霖前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許仲君(經本院另行判決)自95年2月 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229號美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公司)潭子營業處加油站任職,於同年8月間升任站 長,負責該加油站現場管理及營業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卡債及網路簽賭負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4月間某 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未 經主管同意,將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加油站營收部分現金挪為己用,共計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8萬6,516元。嗣 許仲君因擔心總公司將前來查帳屆時無法填補帳上現金缺口,乃夥同友人楊杰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由許仲君先將該加油站之內門開啟,並提供該加油站內保險箱密碼予楊杰霖,由楊杰霖頭戴鴨舌帽並以口罩掩面進入該加油站,徒手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42萬元,而共同竊盜得逞。嗣於翌日3時45分許, 於偵辦犯罪職務之檢警機關尚在調查而未獲悉犯人為何人前,許仲君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開各次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均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供出楊杰霖共同涉案而循線查獲上情,另扣得楊杰霖主動交出之贓款現金1萬3,2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杰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美得公司員工楊哲銘、鄭和平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許仲君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錄影器翻拍影像照片、現場遭竊情形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主動交出之贓款1萬3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仲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憑一己之力賺取財物謀生,反心存僥倖,勾結被害人員工竊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以其係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社經地位、智識程度,犯後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贓款1萬3200元, 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仲君共同竊盜所得之物,然該筆款項仍為被害人所有,依法自應予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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