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連贊
- 選任辯護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范義雄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連贊係新月盛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下稱新月盛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之營造工程現場施工監造及安全衛生之管理,被告范義雄係上吉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上吉昌公司)工務副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承攬架設工程之監督與施作,2 人均為從事土木營建業務之人;緣新月盛公司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 ○00號等地號之建物新建工程,並將架設工程之施工架之搭設,委由上吉昌公司承攬施作;詎許連贊、范義雄均明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55 條之規定,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且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以防止工作人員從事施工作業時,因施工架等之強度及容許載重不足,而遭受墜落之危險;詎2人均疏未盡注意上開施工規範之義務,率由范義雄在上開建物新建工程2 樓樓地板處,以強度及容許載重不足之木製角料作為支撐搭設施工架後,並在其上鋪設金屬板料,供人員於其上進行施工作業。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技嘉工程行負責人林統二(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新月盛公司委託,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呂志誠至現場從事外牆防水施工作業時,上開木製角料因強度及容許載重不足而斷裂,致呂志誠自高處墜落後,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股骨頸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連贊、范義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連贊、范義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志誠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