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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連贊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告
范義雄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連贊係新月盛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下稱新月盛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之營造工程現場施工監造及安全衛生之管理,被告范義雄係上吉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上吉昌公司)工務副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承攬架設工程之監督與施作,2 人均為從事土木營建業務之人;緣新月盛公司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 ○00號等地號之建物新建工程,並將架設工程之施工架之搭設,委由上吉昌公司承攬施作;詎許連贊、范義雄均明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55 條之規定,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且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以防止工作人員從事施工作業時,因施工架等之強度及容許載重不足,而遭受墜落之危險;詎2人均疏未盡注意上開施工規範之義務,率由范義雄在上開建物新建工程2 樓樓地板處,以強度及容許載重不足之木製角料作為支撐搭設施工架後,並在其上鋪設金屬板料,供人員於其上進行施工作業。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技嘉工程行負責人林統二(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新月盛公司委託,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呂志誠至現場從事外牆防水施工作業時,上開木製角料因強度及容許載重不足而斷裂,致呂志誠自高處墜落後,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股骨頸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連贊、范義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連贊、范義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志誠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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