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仁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楊舒婷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阮景禾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舒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阮景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舒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志仁(又名許朝峰)、楊舒婷各於民國96年3月、96年4月間起,均任職於藍孝偉所經營之「偉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偉祥公司)之臺中分公司(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由許志仁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負責綜理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全部事務,楊舒婷則擔任許志仁之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許志仁處理所有業務及會計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志仁、楊舒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㈠於附表一編號5、7、10、11、13、14所示之時間,以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7、10、11、13、14所示等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於楊舒婷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6、8、9、12、15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偉祥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8、9、12、15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偽造偉祥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票據意思之私文書,再於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另許志仁單獨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㈢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將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編號5(記載受款人為「偉祥」)所示等支票,於安能實業有限公司(詳後述)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㈣復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偉祥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偽造偉祥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票據意思之私文書,再於安能實業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㈤另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7年6月5日,向客戶廣鑫精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現金100,000 元),未依規定繳回偉祥公司,而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許志仁與阮景禾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由阮景禾以測試機器為由,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商借LTG30 (起訴書誤載為LP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台,許志仁因此將該金屬加熱機送至阮景禾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昇利企業社」,並佯邀不知情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張展誌前往「昇利企業社」進行測試,嗣後即未歸還予偉祥公司,而共同將該金屬加熱機侵占入己。 三、許志仁擔任偉祥公司之業務經理,係為偉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協助偉祥公司拓展客戶、增加收入,明知其有為偉祥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不知情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吳偉正佯稱:為消化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過多之發票,而有成立新公司之必要云云,指示吳偉正於97年6 月2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成立「安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能公司),交由許志仁實際經營。嗣許志仁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接續犯意,其明知「勇盛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盛公司)前於97年5 月23日向偉祥公司洽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由偉祥公司提供報價820,000 元,勇盛公司並於同年6月10日支付定金250,000元,竟隱瞞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實為不同公司之事實,於97年7 月21日改由安能公司開立含稅金額84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勇盛公司出貨請款,勇盛公司之負責人孫永良因誤信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為同一公司之不同名稱,而於97年11月6 日開立面額59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DSO518909 號),用以支付尾款部分予安能公司;又許志仁於「大布有限公司」(下稱大布公司)之負責人周水大於97年9月向偉祥公司洽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時,先於同年9月26日以偉祥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500,000 元,並隱瞞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實為不同公司之事實,於97年11月3 日改由安能公司以上開報價與大布公司簽約交易;又許志仁於「台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本公司)之採購人員石采翎,於97年11月間,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洽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及冷卻機時,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展誌告知石采翎,安能公司為偉祥公司之代理商,可提供更好之維修服務及價格云云,台本公司因而於97年11月14日以160,000 元之價格,向安能公司訂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及冷卻機,均致生損害於偉祥公司之利益。嗣因許志仁提報藍孝偉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帳面資料持續虧損,且業績一再下滑,藍孝偉在許志仁於97年12月間無故離職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偉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藍孝偉、張展誌、孫永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藍孝偉、張展誌、孫永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許志仁、楊舒婷而言;證人張展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阮景禾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4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藍孝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阮景禾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阮景禾之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4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阮景禾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藍孝偉、楊宜昌、吳偉正、張展誌、張宏榮、盧克政、周水大、石采翎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楊宜昌、吳偉正、張展誌、張宏榮、盧克政、周水大、石采翎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查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至其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本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藍孝偉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而被告阮景禾於本院準備中,既未請求詰問證人藍孝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審判長於審理中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阮景禾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則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對於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被告阮景禾對於證人藍孝偉之部分亦可視為捨棄對質詰問,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出於任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等人,其等辯稱內容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許志仁對於前揭成立安能公司並與勇盛公司、大布公司及台本公司出貨交易,所涉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固已坦承不諱,亦不否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以被告楊舒婷或安能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藍孝偉係合作經營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由伊協助藍孝偉開發機器,員工薪資及業務支出等基本開銷由臺中分公司出售機器之收入支應,若有不足,再由藍孝偉匯款支付薪資、貨款及購買零件、油錢等支出,由伊自負臺中分公司之盈虧責任;因臺中分公司原本設於黎明路,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較接近,藍孝偉就叫楊舒婷在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作為公司貨款、資金往來使用,之後公司搬遷至環中路後,距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較近,藍孝偉又叫楊舒婷去臺中商業銀行開戶,且均同意將客戶交付之支票在上開帳戶提示付款,作為公司支出、薪水及雜支所用;又阮景禾係於97年間向偉祥公司借用高週波金屬加熱機,而非96年間,且阮景禾已將機器載運至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歸還,臺中分公司之廠房有前後門,貨車也停放在後門處,伊在前面辦公室,載什麼東西出去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第268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119頁反面、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3頁)。辯護意旨略以: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係因被告許志仁欲於中部地區發展事業,而藍孝偉則欲於中部拓展業務,而由雙方所合作經營,雙方約定臺中分公司盈虧獨立,被告許志仁從未支領偉祥公司之薪資,所販售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之價金,用以支付臺中分公司之支出所餘,始交還偉祥公司臺北總公司,攻牙機部分則由被告許志仁代理,販售價金扣除向偉祥公司之進貨價後,歸被告許志仁所有,依被告許志仁所製作97年1月至10月 臺中分公司收支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除交付藍孝偉之部分外,所收款項皆用於臺中分公司,起訴書所指被告許志仁所侵占支票票款,於票據交換後,亦均交付予藍孝偉簽名領收,支票背書用印,自符合概括授權之旨;又臺中分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藍孝偉之同意,由被告楊舒婷開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嗣因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就近作業方便,又經藍孝偉同意,由被告楊舒婷 另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繼續供臺中分公司使用;藍孝偉 雖自96年間至98年1月5日共計匯款194,5000元至臺中分公司,然平均1個月不到100,000元,遠不足支付臺中分公司之薪資及各項支出,如非將收入款項之部分用以支付臺中分公司費用,臺中分公司如何運作,況藍孝偉指述被告許志仁侵佔之金額,前後未曾一致,更顯見其所述不實;再被告阮景禾將高週波金屬加熱機返還予被告許志仁後,被告許志仁即將之放置於臺中分公司,並曾由證人吳偉正、張展誌與被告許志仁共同測試,有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迄至被告許志仁離開臺中分公司,皆未曾搬離,依證人吳偉正、張展誌、藍孝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機器借還並無庫存清單可稽,事後機器若有變動,亦非上開證人可得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26頁、第128頁、第268頁反面)。 (二)被告楊舒婷雖坦承申請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等支票於該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擔任會計工作,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原本使用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公司於97年間由黎明路搬遷至環中路後,許志仁要求伊就近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貨款均支應公司支出所用,伊沒有侵占公司貨款,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是否有繼續使用,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266頁、第268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舒婷與許志仁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非同居男女朋友,證人吳偉正、張展誌或擔任安能公司負責人,或從事銷售安能公司機器之行為,卻未遭藍孝偉追究責任,並繼續任職偉祥公司迄今,渠等二人之證詞信用性本非無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經辯護人質疑為何認定被告許志仁、楊舒婷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支吾其詞、說不出所以然,卻不忘表示「不是猜的」、「也不是說感覺」等語,彼此供述顯有共同目標,即在指述被告楊舒婷與被告許志仁為男女朋友,使聽從長官命令行事、本無犯罪動機之被告楊舒婷,合理化其犯罪意圖,難期二人之證詞公正無偏頗;又被告楊舒婷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助理,依被告許志仁之命令辦事,於96年7 月間至臺中分公司附近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嗣於97年2月間,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搬遷至臺中市○○路0段000○0號後,被告楊舒婷始因被告許志仁指示,至公司附近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供公司使用,並將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許志仁保管,俟有使用必要時,始由被告許志仁交付被告楊舒婷辦理存、提款及支票託收作業,該帳戶顯非被告楊舒婷所能掌控支配者,是被告楊舒婷僅係依長官指示,單純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使用,其固有經手該二帳戶之相關支票託收提示及存提款項事務,然就該帳戶內支票提兌情形及款項之用途流向,實無從詳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000元,亦與被告楊舒婷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75至277頁、第269頁)。 (三)被告阮景禾固不否認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借用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 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向偉祥公司借用高週波加熱器進行測試並未成功後,已開車將機器載運回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時只有許志仁在場云云,並提出證物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266 頁、第268頁反面、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12頁、第214至215頁)。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許志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佐以101年7月24日被阮景禾所錄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被告許志仁亦親口自承:「阮景禾所借的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器,是我拿回去了,仍放在我那邊」等語,足證被告阮景禾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所借之高週波金屬加熱機,確已返回被告許志仁;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269 頁正面及反面)。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許志仁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任職於藍孝偉所經營之偉祥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負責綜理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全部事務,楊舒婷則自96年4 月間起,任職於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被告許志仁之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許志仁處理所有業務及會計工作等情,除據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等職位(100 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11頁、第119頁、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反面),復據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證稱:許志仁在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楊舒婷於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12頁);證人吳偉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入偉祥公司時,許志仁擔任業務經理,並實際經營臺中分公司,我們業務都直接對許志仁;楊舒婷比伊早進公司,為公司之會計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155、157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及證人張展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5、96年間至今都在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工作,臺中分公司由許志仁負責,在業務方面擔任主管,帳款部分亦由許志仁聯絡,他會去處理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並未以公司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而僅由被告楊舒婷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使用,臺中分公司所需薪資及費用,均由證人藍孝偉每月匯款至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託收則由被告許志仁於證人藍孝偉前往臺中分公司時,當面交付證人藍孝偉,附表一、二所示等支票及廣鑫精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現金100,000 元貨款,均為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所侵占等情,業據證人藍孝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51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453頁、卷二第32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97頁反面、第107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5、7、10、11、13、14所示等無記名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 至4、6、8、9、12、15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經蓋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轉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至被告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無記名支票、編號5所示記載「偉祥」為受款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經蓋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轉讓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知情之證人吳偉正所開設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支票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8年5月13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2年6月24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元大銀行更換戶名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8、191、197、199頁、第205至206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證人張展誌於97年6月5日向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100,000元貨款等情,亦有被告張展誌於97年6月5 日所簽立,內容為「偉祥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廣鑫精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乙組款項共十九萬元整,分別以現金十萬元整及九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AZ0000000 )付款,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領款證明書影本、票號AZ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參諸被告許志仁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97年6月份之收支記錄表(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251頁),確實未見被告許志仁將該筆現金100,000 元貨款,列為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收入項目,足徵證人藍孝偉前揭證述,堪信為真。 ⒊被告許志仁、楊舒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藍孝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每個月月初匯款一次30至50萬元不等至楊舒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供偉祥臺中分公司使用,直到97年6 月間,業務部門與開發部門分開付款,故匯款金額較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資金全部由伊支出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51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321頁);及證人即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師張宏榮於偵查中證稱:臺中分公司之支出一開始係由許志仁負責,97年3、4月間後,伊與另一工程師王永成之薪資就直接向藍孝偉請款,至97年12月開始,臺中分公司之水電、車貸由伊負責支出;97年5月21日開始藍孝偉每月匯款5至20萬元不等至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如告訴人101年7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狀附表所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75頁),係作為機器零件之費用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05至206頁、第224頁反面)。佐以被告楊舒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5頁),可見偉祥公司於96年11月9 日匯款300,000元、96年12月6日匯款300,000 元、97年1月15日匯款400,000元、97年3月4日匯款400,000 元、97年4月7日匯款400,000元、97年4月28日匯款100,000元、97年5月2日匯款200,000元、97年6月4日匯款200,000元、97年8月5日匯款120,000元、97年8月12 日匯款100,000元、97年8月29日匯款50,000元、97年9月5日匯款120,000 元、97年9月22日匯款50,000元、97年10月6日匯款120,000 元、97年10月16日匯款50,000元、97年12月22日匯款10,000元、98年1 月5日匯款25,000元,共計2,945,000元;被告許志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楊舒婷之二信帳戶,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支出;97年5 月份後分為兩個部門,張宏榮部分他們自己處理;藍孝偉之匯款係作為支付薪資、貨款及其他購買零件、油錢等支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1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29頁),可見證人藍孝偉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 月間,仍有持續匯款支應臺中分公司之薪資等各項支出,實然未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有何「盈虧自負」之情,被告許志仁所辯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由其自負盈虧責任云云,實難信為真實。尤其,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為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票款,均以現金交予證人藍孝偉,並由證人藍孝偉親自簽收云云,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97年5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5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5日、97年11月5 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5 日等現金支出傳票共13紙(見本院卷第129至141 頁),然對照於被告許志仁前於偵查中辯稱,證人藍孝偉同意將客戶交付之支票在上開帳戶提示付款,作為公司支出、薪水及雜支所用云云(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3頁),已有矛盾不一之處,而證人藍孝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上「藍孝偉」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經與被告許志仁於偵查中所提出97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臺中分公司支出記錄(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245至267頁)互為稽考,亦查無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支出紀錄。此外,依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其交易項目除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外,亦包括與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機工業有限公司、安進機械五金行、健財企業社、開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六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交易之攻牙機(見本院卷第 130、134、137、138、139頁),此與辯護意旨所謂,攻牙機部分係由被告許志仁代理,販售價金扣除向偉祥公司之進貨價後,歸被告許志仁所有云云,亦有未合,自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楊舒婷於97年2 月26日所開設,此有前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可參。該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苟如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所辯,係經證人藍孝偉之同意,為配合臺中分公司搬遷新址至環中路,為就近使用之便所開設,則證人藍孝偉於該帳戶於97年2 月26日開設後,自應以新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豈有自97年3月4日起迄至98年1月5日長達將近1 年之時間,高達14筆之匯款交易,仍以被告楊舒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理?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藍孝偉記不住新帳號,故每次均匯款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云云(本院卷第263、265頁),當屬無稽之詞。況被告許志仁若係為就近之便,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等支票,於被告楊舒婷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63 頁),又如何合理解釋如附表二所示等支票,為何要以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參以被告許志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97年4 月至同年10月之收支紀錄表,被告許志仁竟均未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支票款項,列為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收入紀錄,此有前揭收支紀錄表可憑(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239、245、251、257、261、265、267 頁)。綜合上情,再再顯示被告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確非經證人藍孝偉之同意,由被告楊舒婷開設提供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使用。 ⒌至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雖據證人藍孝偉、吳偉正及張展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為男女朋友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1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5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447頁),然依證人吳偉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志仁與楊舒婷沒有說過他們是男友朋友,在伊面前也沒有看過親密動作,因為他們之間的交往情形就像一般男女朋友的感覺,所以伊在偵查中說她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張展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偉正說許志仁和楊舒婷是男女朋友,伊在公司工作時,覺得他們看起來像是男女朋友,許志仁、楊舒婷及吳偉正去伊住處時,之前有批發夜市遙控車,吳偉正表示許志仁的女友想賣這個東西,他們也沒有否認是男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是以,證人吳偉正及張展誌雖證稱其等係依據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間之互動情形,而推認被告許志仁、楊舒婷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究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許志仁、楊舒婷間相處來往之具體情形為何,有何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情形相似之處,本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確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然依被告楊舒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使用,並依被告許志仁之指示,辦理銀行帳戶存款或提領事宜,亦曾辦理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提款,供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正面及反面、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24頁、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11頁),被告楊舒婷顯非單純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予被告許志仁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由證人藍孝偉始終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支付臺中分公司相關薪資及費用之匯款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楊舒婷應知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始為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所使用,卻仍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等客戶支票予以提示兌現,益徵被告楊舒婷與被告許志仁間,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綜上所論,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委採。其等所為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⒈被告阮景禾經由被告許志仁,於96年間,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所借用之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並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155頁、第206頁、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及反面),而依證人張展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景禾於約96年間,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借用LTG20高週波加熱機1部,因該加熱機功率不足,將LTG20送回偉祥公司後,又借1部LTG30 高週波加熱機,伊曾與許志仁一起去過阮景禾位於彰化縣線東路一帶之公司,伊有看到LTG30在那邊測試,後來LTG30就沒回來偉祥公司;當天是許志仁把機器載過去給阮景禾,伊不知道有無開立單據,伊曾與吳偉正於98年1、2月間,一同去過阮景禾之公司,阮景禾說機器還給伊,伊當場否認後,阮景禾又改口就是還給楊舒婷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154、1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阮景禾所借用之第一台機器係由伊與許志仁一起接洽;借用之機器中間有更替,最後是LTG30 ,後來盤點才知道機器沒有還回來,伊曾去向阮景禾催討,阮景禾說有還給伊,可是伊根本沒收到,他馬上說是星期六或星期日還給楊舒婷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再依證人吳偉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阮景禾向許志仁借LTG30 高週波加熱機之事,後來許志仁與公司間發生問題後,我們有做盤點,到那個時候機器都沒有還回來,當時伊與張展誌有去問阮景禾為何機器沒有返還,阮景禾第一次說已還給張展誌,張展誌說他沒有收到,第二次阮景禾才說還給楊舒婷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公司有問題時,老闆有叫我們做庫存盤點,機器有短少之情況,老闆請我們追查,伊曾與張展誌一同向阮景禾要高週波金屬加熱機,阮景禾剛開始說他確實有還,也不清楚是還給誰,反覆說他有交給張展誌,張展誌跟他辯論說根本沒收到,阮景禾又說是還給楊舒婷,也有提過他已經還給許志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及反面)。綜參證人藍孝偉、張展誌、吳偉正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前後證述均為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據稱為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返回偉祥公司後,與證人張展誌、吳偉正共同測試之錄影翻拍照片2 張(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阮景禾則於偵查中提出,據稱為LT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測試失敗,致產品脫炭之測試照片4張(100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214、215頁)為證,然被告阮景禾、許志仁對於該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如何返還予被告許志仁或偉祥公司一節,被告阮景禾於99年3 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機器返還時,係由許志仁開車載走等語(99年度偵字第635 號卷第11頁);至101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直接開車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還給被告許志仁,返還時僅有伊與被告許志仁在場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96 頁);又於100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其「機器LTG30 還給誰?」,被告阮景禾卻供稱:伊還機器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但不是在偉祥還的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06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向偉祥公司借用高週波加熱器進行測試並未成功後,已開車將機器載運回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時只有許志仁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許志仁於100年9月1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這些機器據阮景禾所述,都已經返還給你,阮景禾開庭時還表示,是你開車來載走的,對此有無意見?」、「這些機器後來載至何處?是否有返還偉祥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證據?」時,被告許志仁供稱「對。沒有意見」、「我是住在偉祥公司,所以是載到偉祥公司的宿舍內。我不知道要如何提出證據,因為我們機器借人家都沒有在簽什麼,我們只有點收機器有在就ok了。我不曉得公司員工是否有注意,借給阮景禾的機器是在星期六載回來的,但是星期六公司沒有人上班。機器載回去都是放在架上,不會亂丟,所以公司的人應該是有看到,只是我不知道確實有誰看到。」等語( 100年度交查字卷二第120 頁),嗣於101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又改稱:LTG30 係阮景禾載到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我還記得那天請阮景禾吃便當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06 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辯稱:阮景禾於97年間向偉祥公司借用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之後由阮景禾載過來公司返還,伊還記得那天請阮景禾吃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被告許志仁及阮景禾對於該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究為被告阮景禾自行或許志仁開車載返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其等說詞反覆,且有相互附和之情,被告許志仁、阮景禾辯稱該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確已返還偉祥公司云云,實難採信為真實,益徵證人藍孝偉、張展誌、吳偉正證稱借予被告阮景禾之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並未返還偉祥公司等情,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阮景禾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阮景禾及其父親,與被告許志仁於101年7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並執此主張依該錄音內容,可證被告阮景禾確已將 LT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返還被告許志仁云云,然細繹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阮父(即被告阮景禾之父親):那天我那維康的朋友有打電話來給我,跟我說機器你有拿走了。許(即被告許志仁):嗯。……許:那機器本來就是我的,因為那陣子我有自己進機器,不要搬來搬去,就是說我把我新機器拿去公司,交給公司啊。……阮父:……我那個維康的朋友有打電話給我,你那機器就是應該要載去給公司啊……。阮父:……你有沒有去把維康收這台機器回去?許:有啦!……許:維康這機器啦!後面一台中古的,那本身都是我的,還有後面拿新的,都是我自己進的機器,他也知道那機器是我自己租的,我租了好幾十台,變壓器也是我自己去訂的,訂來送維康那邊,一開始不夠機器,那機器是先從他那邊借過來沒錯,但是我進機器之後,就是拿新機器還進去公司。……阮(即被告阮景禾):因為我還他的時候,我也有打電話給你說我要還,你們小姐也在場,我有打電話給你,算你們都不在,我有打電話給你,你們小姐收的這樣……。阮父:不是啊,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機器你拿回去了啊!許:對啊,就是我拿回去了啊!……許:不是交出去的問題,因為那本來就不算是他的機器,交給他要幹嘛?……許:在這邊測試完,真的不成功後再拿回去,哪有,那是改改改之後才拿去那邊裝的。阮母(即被告阮景禾之母親):拿去維康裝喔?許:嗯。……阮父:那你現在這台機器放在哪?許:這台機器就在我那啊!……阮父:現在機器在你那邊?許:嗯。……阮父:算是說你已經有跟維康拿了那台機器回去就對了?許:嗯。阮父:拿那台機器回去的時候,你說那台機器是你的就對了?許:嗯。阮父:放在你那就是了?許:嗯。」顯見被告許志仁與被告阮景禾及其父親,其談話內容在於被告許志仁是否曾向名為「維康」之廠商取回某一機器設備,而被告許志仁不斷說明該機器為自己訂購所有,不用交給偉祥公司,且其已向「維康」取回該機器,現由被告許志仁保管等語,阮景禾又稱返還機器時,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許志仁,偉祥公司之小姐也在場等語,核與被告許志仁、阮景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阮景禾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借用之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係由被告阮景禾直接載返偉祥公司云云,及被告阮景禾辯稱:返還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時,僅有其與被告許志仁在場云云,均有未合,無從認為其等對話內容係指被告阮景禾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借用之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自難據為被告阮景禾已將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返還偉祥公司之有利證據。 ⒊至辯護意旨雖謂證人藍孝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借用他人機器不一定會有紀錄等語,與證人張展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公司作業,機器設備借給他人,借用及返還會有紀錄等語,其等說詞矛盾,公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阮景禾是否返還機器之記錄資料;又被告阮景禾所經營之昇利企業社,每年營業額約在400、500萬左右,實無貪圖有嚴重瑕疵、價值僅約26萬元之中古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之必要,單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內部員工之偏頗證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阮景禾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被告阮景禾所經營之昇利企業社,是否確有高額營業額及利潤收入,及其與被告許志仁共同侵占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是否從中有利可圖等情,均與被告阮景禾是否涉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無必然關連;而證人吳偉正、張展誌之證述,均確屬可信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本件被告阮景禾向偉祥公司借用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既均由被告許志仁接洽,為掩飾其與被告阮景禾共同侵占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LTG30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之犯行,而未製作被告阮景禾借還機器之紀錄,亦屬合理,前揭辯護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許志仁、阮景禾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 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背信犯行,業據被告許志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 頁、第1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322 頁)、證人吳偉正、張展誌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28至30頁、1 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5 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445至第449頁)、證人孫永良、周水大、石采翎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度交查字卷第133號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安能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100 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267、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 頁、第283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1頁、第295頁、第297至299頁)、經濟部97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281、293頁、第301頁)、偉祥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大布有限公司、勇盛技研有限公司部分〉(100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2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105頁)、買賣合約書〈大布有限公司〉(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355頁)、台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詢價單、到貨驗收單、請款單及匯款明細表(100 年度交查字第133 號卷一第371、373、379、385頁)、安能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各1紙(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379、383頁)、安能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台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勇盛技研有限公司〉(100 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381 頁、卷二第103頁)、勇盛技研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份〈票號:DS0000000、DS0000000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107頁、10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許志仁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仁所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楊舒婷、阮景禾之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許志仁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之犯行,且其等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均曾經被告許志仁供述在卷,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查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各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對於偉祥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二)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參)。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二、三等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示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共同或被告許志仁單獨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偉祥公司背書之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侵占偉祥公司貨款之犯意,而為偽造偉祥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復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於97年9 月30日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10、11等支票;被告許志仁於97年8 月12日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等支票後挪供己用,因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各擔任偉祥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原本即具有代告訴人偉祥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之權限,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客戶將應收貨款交予偉祥公司後,清償行為即已完結,其後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所侵占之款項均屬告訴人偉祥公司所有,其等於97年8月12日、97年9月30日將前揭支票以被告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或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於上開日期均各僅有一業務侵占行為,亦不生以單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害數個客戶財產法益之問題,先予敘明。 ⒋被告許志仁基於同一背信犯意,前後所為數個違背任務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阮景禾雖非偉祥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份之被告許志仁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許志仁先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共20次業務侵占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背信犯行;被告楊舒婷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共14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應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廣鑫精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客戶數量,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各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被告許志仁並實際負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營運,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客戶向偉祥公司洽商交易之機會,以私自成立之安能公司與客戶簽約交易,從中攔截偉祥公司之交易機會,並與被告楊舒婷共同或單獨將向客戶收取應繳回告訴人偉祥公司之款項,及與被告阮景禾共同將偉祥公司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至被告阮景禾非偉祥公司之員工,其與被告許志仁共同侵占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機器設備,雖應予非難,然究與被告許志仁任職偉祥公司,仍監守自盜而侵害偉祥公司財產之情節不同;兼衡除被告許志仁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背信犯行,其餘侵占犯行部分,被告3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偉祥公司任何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景禾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許志仁所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被告楊舒婷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志仁、楊舒婷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偽造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支票背書所使用之「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許志仁或楊舒婷所偽造,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許志仁及楊舒婷所共同偽造之如犯罪事實一之㈡等支票背書;被告許志仁所偽造如犯罪事實一之㈣等支票背書,既交由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或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託收,現均交由支票發行銀行所留存,即非屬被告許志仁、楊舒婷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舒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與被告許志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占廣鑫精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100,000元現金貨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指侵占交易金額合計190,000元,扣除被告楊舒婷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支票票款90,000元部分,所餘之現金100,000 元);又與被告許志仁共同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貨款支票(各依序對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今機工業有限公司WGA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耕達實業有限公司UM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健財企業社QW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5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U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3今機工業有限公司WGA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已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舒婷另涉侵占廣鑫精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100,000 元現金貨款,及被告楊舒婷侵占如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支票款項,無非基於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各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其2 人間具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楊舒婷並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作為其與被告許志仁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等支票票款之用,參以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07頁、第156頁)、證人張展誌於97年6 月5日所簽立之領款證明書影本、票號AZ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各1紙(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0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楊舒婷堅詞否認與被告許志仁有男女朋友關係,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許志仁、楊舒婷間是否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僅依證人藍孝偉、吳偉正及張展誌之證述,既有未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許志仁、楊舒婷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縱係屬實,亦與被告許志仁、楊舒婷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必然關連,而公訴人就被告許志仁侵占上開100,000 元現金貨款之犯行部分,被告楊舒婷是否與被告許志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舒婷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又本案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今機工業有限公司WGA0000000號、WGA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 耕達實業有限公司UM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5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U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7健財企業社QW0000000 號支票,雖據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上開支票於何一帳戶提示付款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6頁),起訴意旨則謂該等支票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且未繳回偉祥公司云云,然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該等支票係於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示兌現,此有前揭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據被告許志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於安能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兌現之支票,應該均由伊去提示,因為安能公司係伊另外成立之工作,故伊沒有交代楊舒婷去提示;楊舒婷一開始也不知道有安能公司,她聽張展誌他們講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正面及反面);被告楊舒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有無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拿去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稽諸證人藍孝偉、張展誌及吳偉正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亦均未就被告許志仁侵占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支票,被告楊舒婷與許志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有何積極之證明,是本案被告楊舒婷就此部分是否與被告許志仁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尚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被告楊舒婷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就被告楊舒婷侵占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等支票票款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楊舒婷侵占現金100,000 元貨款及本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票款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8 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款部分、附表一編號5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款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民國)│ │單位:元╱│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利航科技│97年4月 │ZV0000000 │262,5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25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72 頁)、支票存根影本、│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 、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10│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 │ │ │ │ │ │司之印文1枚) │ 153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LT-15高週波加熱機1組〉(│ │ │ │ │ │ │ │ 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 │ │ │ │ │ │ │ 6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2頁)。 │ ├──┼────┼────┼─────┼─────┼───────┼─────────────┤ │ 2 │揚碁科技│97年5月5│PU0000000 │23,625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80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700RPM馬達1支、萬向接頭1│ │ │ │ │ │ │司之印文1枚) │ 組〉(100年度偵續字第131│ │ │ │ │ │ │ │ 號卷第62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3 │唯誠實業│97年6月 │YA0000000 │63,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公│10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68頁)。 │ │ │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GE-1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司之印文1枚) │ 〉(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4 │可利實業│97年6月 │UM0000000 │315,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23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70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LTZ-3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 1│ │ │ │ │ │ │司之印文1枚) │ 組〉(100年度偵續字第131│ │ │ │ │ │ │ │ 號卷第68頁)。 │ │ │ │ │ │ │ │②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5 │廣鑫精鍊│97年7月9│AZ0000000 │90,000 │未記載受款人。│①證人張展誌於97年6月5日簽│ │ │科技股份│日 │ │ │ │ 立之領款證明(100年度偵 │ │ │有限公司│ │ │ │ │ 續字第131號卷第101頁)。│ │ │ │ │ │ │ │②支票正面影本(100年度偵 │ │ │ │ │ │ │ │ 續字第131號第10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6 │和鑫生技│97年7月 │BB0000000 │120,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100 年度│ │ │開發股份│15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187頁│ │ │有限公司│ │ │ │(支票背面蓋印│ 正面、反面)。 │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司之印文1枚) │ LT-1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 │ 、氣冷式水冷卻機1 臺、感│ │ │ │ │ │ │ │ 應線圈2支〉(100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131號卷第70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2頁)。 │ ├──┼────┼────┼─────┼─────┼───────┼─────────────┤ │ 7 │六協興業│97年8月 │TPA0000000│21,525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18日 │ │ │ │ 222 頁) │ │ │公司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GE-30 更換零件、繼電器、│ │ │ │ │ │ │ │ 水管更換、絕緣紙等零件〉│ │ │ │ │ │ │ │ 及〈交易品名:GE-30 高週│ │ │ │ │ │ │ │ 波金屬加熱機更換零件、電│ │ │ │ │ │ │ │ 晶體、二極體、面版顯示器│ │ │ │ │ │ │ │ 等〉(100年偵續字第131號│ │ │ │ │ │ │ │ 卷第65、66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8 │揚碁科技│97年9月2│PU0000000 │13,625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81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000-0000MM旋臂1組〉(100│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64│ │ │ │ │ │ │ │ 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本院卷第215頁)。 │ ├──┼────┼────┼─────┼─────┼───────┼─────────────┤ │ 9 │聚巨豐企│97年9月8│AB0000000 │23,1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業股份有│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211、212頁)。 │ │ │限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20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0頁 │ │ │ │ │ │ │ │ )。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1頁)。 │ ├──┼────┼────┼─────┼─────┼───────┼─────────────┤ │ 10 │安進機械│97年9月 │RAA0000000│20,00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五金行 │30日 │ │ │ │ 227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M3-M20攻牙機1組、M12筒夾│ │ │ │ │ │ │ │ 1個〉(100年度偵續字第13│ │ │ │ │ │ │ │ 1號卷第8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本院卷第215頁)。 │ ├──┼────┼────┼─────┼─────┼───────┼─────────────┤ │ 11 │安進機械│97年9月 │RAA0000000│1,84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五金行 │30日 │ │ │ │ 228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M3-M20攻牙機1組、M12筒夾│ │ │ │ │ │ │ │ 1個〉(100年度偵續字第13│ │ │ │ │ │ │ │ 1號卷第8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本院卷第215頁)。 │ ├──┼────┼────┼─────┼─────┼───────┼─────────────┤ │ 12 │開銘實業│97年10月│CN0000000 │35,175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6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225 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20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②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本院卷第215頁)。 │ ├──┼────┼────┼─────┼─────┼───────┼─────────────┤ │ 13 │金益電熱│97年12月│CN0000000 │110,25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100年度 │ │ │科技有限│11日 │ │ │ │ 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93頁 │ │ │公司 │ │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LT-15A高週波金屬加熱機、│ │ │ │ │ │ │ │ 冷卻機1組(100年度偵續字│ │ │ │ │ │ │ │ 第131號卷90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1頁)。 │ ├──┼────┼────┼─────┼─────┼───────┼─────────────┤ │ 14 │六協興業│97年12月│TPA0000000│33,60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17日 │ │ │ │ 223 頁)。 │ │ │公司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M3-M20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 │ 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4頁) │ │ │ │ │ │ │ │ 。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本院卷第215頁)。 │ ├──┼────┼────┼─────┼─────┼───────┼─────────────┤ │ 15 │利航科技│97年12月│ZV0000000 │262,5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 │ │股份有限│22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一第79頁、卷二第151頁) │ │ │ │ │ │ │司之印文1枚)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LT-1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 │ 〉(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 │ │ │ │ │ │ 卷第83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卷第51頁 │ │ │ │ │ │ │ │ )。 │ └──┴────┴────┴─────┴─────┴───────┴─────────────┘ 附表二(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 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民國)│ │單位:元╱│ │ │ │ │ │ │ │新臺幣) │ │ │ ├──┼────┼────┼─────┼─────┼───────┼─────────────┤ │ 1 │今機工業│97年8月 │WGA0000000│31,5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有限公司│12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75頁)。 │ │ │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12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本院卷第207頁)。 │ ├──┼────┼────┼─────┼─────┼───────┼─────────────┤ │ 2 │耕達不銹│97年8月 │AD0000000 │481,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鋼股份有│12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65頁)。 │ │ │限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LT-4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司之印文1枚) │ 、LT-35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 │ │ │ │ │ │ │ 1組〉(100年度偵續字第13│ │ │ │ │ │ │ │ 1號卷第73頁)。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本院卷第207頁)。 │ ├──┼────┼────┼─────┼─────┼───────┼─────────────┤ │ 3 │健財工業│97年9月5│QW0000000 │66,70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社 │日 │ │ │ │ 162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SL-904-S攻牙機1組〉(100│ │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2 │ │ │ │ │ │ │ │ 頁)。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 │ │ │ │ │ │ 102年5月27日合金竹東營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本院│ │ │ │ │ │ │ │ 第161頁)。 │ ├──┼────┼────┼─────┼─────┼───────┼─────────────┤ │ 4 │揚碁科技│97年12月│PU0000000 │35,7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1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82 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8攻牙機1 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 │ │ │ │ │ │ │ )。 │ ├──┼────┼────┼─────┼─────┼───────┼─────────────┤ │ 5 │今機工業│98年1月 │WGA0000000│1,89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 │有限公司│10日 │ │ │」 │ 174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絲攻筒夾1個〉(100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131號卷第87頁)。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本院卷第208頁)。 │ └──┴────┴────┴─────┴─────┴───────┴─────────────┘ 附表三(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及阮景禾所犯法條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所犯法條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共5 罪。 │ │ │之㈠ │ │項業務侵占罪 │ │ │ │(附表一編號5 ├───┼───────┼──────────┤ │ │、7、10、11、 │楊舒婷│刑法第336條第2│共5 罪。 │ │ │13、14等支票)│ │項業務侵占罪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 │之㈡ │ │項業務侵占罪、│斷,共9 罪。 │ │ │(附表一編號1 │ │第216條、第210│ │ │ │至4、6、8、9、│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12、15等支票)│ │書罪 │ │ │ │ ├───┼───────┼──────────┤ │ │ │楊舒婷│刑法第336條第2│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 │ │ │項業務侵占罪、│斷,共9 罪。 │ │ │ │ │第216條、第210│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共2 罪。 │ │ │之㈢ │ │項業務侵占罪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5等支票)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 │之㈣ │ │項業務侵占罪、│斷,共2 罪。 │ │ │(附表二編號1 │ │第216條、第210│ │ │ │、2、4等支票)│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共1 罪。 │ │ │之㈤ │ │項業務侵占罪 │ │ │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共1 罪。 │ │ │ │ │項業務侵占罪 │ │ │ │ ├───┼───────┼──────────┤ │ │ │阮景禾│刑法第336條第2│共1 罪。 │ │ │ │ │項業務侵占罪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三│許志仁│刑法第342條第1│共1 罪。 │ │ │ │ │項背信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