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能 被 告 黃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22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立能為信昌砂石行之挖土機司機,而信昌砂石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與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臺中市大里及豐原區農地土壤地力恢復、田間復原暨監督計畫」之填土工程,施工地段包含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仁城段土地,胡立能遂獲派自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美 段、仁城段土地,駕駛小松廠牌PC-200型號挖土機,從事挖土、填土之工作。詎胡立能於施工期間,發覺工地旁邊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有林國森、鍾秋菊夫妻承包其他拆除工程後所購得之中古鋼骨、鋼材及鐵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8日13時許,先向不知情友人黃建全商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開營業大貨車由黃建添所購委由馬詠婕登記在元發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負責人朱修伯)使用,並駕駛該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趁無人之際,以其保管之挖土機鑰匙開啟平日駕駛之小松廠牌PC-200型號挖土機,竊得林國森、鍾秋菊所有之鐵板3塊,再將鐵板3塊堆放至312-H8 號 大貨車車斗上,復將挖土機駛回原位放置後,再以312-H8 號大貨車載運前往位在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之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將上開3塊鐵板以新臺幣(下同)2, 700元 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楊春童,胡立能並將變賣鐵板所得款項花用完畢,該3塊鐵板亦已遭楊春童轉售他人,無法尋 回。 二、胡立能於第一次竊取鐵板成功後竟食髓知味,將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堆放鋼材無人看管一事,告知友人黃建全知悉,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7月12日18時許,先由胡立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胡立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黃建全駕駛312-H8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近中彰快速道路之路旁會合後,由胡立能駕駛3262-C9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黃建全駕駛之312-H8 號大貨車,於同日19時許,自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後,胡立能即以自備之布繩綑綁、固定堆置在土地上之H型鋼鐵1支,再駕駛停放在附近,其平日施工所用之小松廠牌PC-200型號挖土機,將該支H型鋼鐵及6塊鐵板一起鏟放至312-H8號大貨車車斗上,待胡立能將挖土機放回原位後,即駕駛3262-C9號自小客車引導黃建全駕駛之312-H8號大貨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大雅區、豐原區方向返回東勢區,胡立能再指示黃建全於同日20時許,將竊得之H型鋼鐵1支及鐵板6塊,載運至上開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以1萬5,730元之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春童,所得款項由黃建全、胡立能均分花用完畢,該支H型鋼鐵及其中3塊鐵板,亦已由楊春童轉售他人,無法尋獲。 三、胡立能、黃建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8月14日22時許,由胡立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胡立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黃建全駕駛312-H8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近中彰快速道路之路旁會合,再由胡立能駕駛3262-C9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黃建全駕駛之312-H8號營業大貨車, 於同日23時許,自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胡立能即以自備之鋼繩綑綁、固定堆置在土地上之H 型鋼鐵2支,再駕駛停放在附近其平日使用之小松廠牌PC-200型號挖土機,將該H型鋼鐵2支堆放至312-H8號大貨車車斗 上,待胡立能將挖土機置回原處後,即駕駛3262-C9號自小 客車引導黃建全駕駛之312-H8號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光明路、塗城路、光正路、仁化路、光興路往新社方向返回東勢區,胡立能再指示黃建全於翌(15)日上午8時 許,將竊得之H型鋼鐵2支載運至上開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以1萬7,78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楊春童,所得款項由黃建全、胡立能均分花用完畢,該2支H型鋼鐵則由楊春童另行轉售他人,無法尋回。嗣於101年8月21日,林國森、鍾秋菊發覺渠等放置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材有明顯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證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林國森、鍾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能、黃建全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森、鍾秋菊二人之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朱柏修、馬詠婕、陳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楊春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過磅秤量單影本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45頁) 、3262-C9號自小客車及312-H8號營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 各1 紙(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74頁、第75頁)、吉成舊貨商行(即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商業登記資料1紙 (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81頁)、扣押物目錄表、被告胡立能之記事本內容影本各1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 號卷第72頁、第85─110頁)、告訴人林國森、鍾秋菊提 供之水里、文心南三路拆除工程估價單影本(分見101年度 偵字第20847號卷第199頁、第200頁)、新世紀公司與信昌 砂石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之通聯紀錄及2人相關基地台位置圖(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268─285頁、第286─29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4日之通聯紀錄及2人相關基地台位置圖(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301─318頁、第329─334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222─227頁)、現場照片1份 (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114─1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 7號卷第130─131頁、第148─154頁)、查獲照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 127─129頁、第13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 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胡立能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犯行、被告黃建全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尚有偏差;並審酌其二人犯罪之手法,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欲尋和解惟被害人請求金錢過鉅無法成立之態度、及被告胡立能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黃建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被告胡立能所有之記事本1本 ,為被告胡立能記載生活瑣事之記事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舊刑法第50條及新修正刑法第50條(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經之法院三讀通 過,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零時生效施行)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均得易科罰金,併經 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被告二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如犯罪事實欄所│刑法第320條第1項│胡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示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犯罪事實欄所│刑法第320條第1項│胡立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示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犯罪事實欄所│刑法第320條第1項│胡立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示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如犯罪事實欄所│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建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示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犯罪事實欄所│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建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示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