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顯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29 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五行關於「(價值不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物品價值據邱陳勤稱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第九行關於「新臺幣(下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十七行「遂報警處理」後應補充更正為「,經員警至福信企業社查訪及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後認黃顯榮涉有嫌疑,乃通知黃顯榮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顯榮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陳勤及證人林瑞充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8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紀錄表各1份;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案件說明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資源回收收據影本2紙(見警卷第3頁、第18頁至第31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黃顯榮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黃顯榮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被害人邱陳 勤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和解,經被害人同意後隨即 當庭交付1,000元由被害人邱陳勤收受無誤,被害人邱陳勤 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101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 告 黃顯榮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鄰居邱陳勤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口、準備作為車床材料之藍十字鐵20支、TDAC鐵10支、齒輪1 支、SS61鐵片30片、鐵圈6 支及鐵棒30支(價值不詳);得手後,於同年月11日6時51分許及同年月12日6時44分許,分2 次(第1次14.5公斤、第2次18.4公斤),使用車牌號碼000─820號輕型機車,載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福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充(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計379 元。邱陳勤察覺遭竊後自行追查,於同年月12日8 時15分許,在該資源回收場尋回特徵明顯之藍十字鐵5支及齒輪1支(其餘鐵條、鐵片已混入他人所變賣之鐵材內,無法辨認,故未能取回),且得知變賣者係黃顯榮,惟考量後未進一步追究,直到同年月16日17時,邱陳勤又發現放在住處門前之紙箱不見蹤影,臆測係遭黃顯榮拿走(此部分無法證明係黃顯榮所為),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顯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是撿拾廢棄物,伊在中平街13號住處門口看到那97支鐵條,就用牛皮紙袋分成2 袋,袋內除鐵條外,另裝有保特瓶、鋁罐及膜紙等物品,分成2 次騎機車拿去賣,是賣給林瑞充沒錯,拿鐵條的時候現場沒有人,以為那是鄰居給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陳勤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且被告黃顯榮變賣前開鐵條、齒輪、鐵片及鐵圈等物之過程,亦據同案被告林瑞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收據2 紙及搜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是撿拾廢棄物云云;然經審酌該批遭被告取走變賣之鐵材,既可變賣379 元,且重量達32.9公斤,衡諸常情,一般人皆應不致會率予丟棄才是。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子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 翠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侯 俊 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