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莊深淵周莉菁黃佳琪

  • 被告
    姚昱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昱彤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姚昱彤欲經營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2樓,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遂於89年10月13日前某日,經張伍存同意後,由張伍存自89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擔任利年億公司之 負責人;嗣姚昱彤於96年12月7日前不詳某日,復經詹文琪 同意後,由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 人,然姚昱彤自89年10月13日起即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而姚昱彤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均自92年2月起;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起,均明知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姚昱彤、張伍存(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7日止)、詹文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鄭慶祥、楊朝富及詹吉忠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805張 ,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7,127,770元,販賣或交 付予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姚昱彤、張伍存、詹文琪、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姚昱彤、詹文琪罪刑 ;鄭慶祥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楊朝富、詹吉忠部分免訴、部分判處罪刑;張伍存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 裁定停止審判〉,並向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他營業人,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利年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以營造出利年億公司正常經營及營運良好之假象。姚昱彤、張伍存、詹文琪均知悉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利年億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應無意願放貸款項予利年億公司,並可預見利年億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並無穩定之營運收入,還款能力不良,就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將可能無法按期正常繳付,致無法如期清償全部貸款之本息,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姚昱彤仍與張伍存共同為下列㈠之行為(張伍存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姚昱彤及詹文琪復共同為下列㈡及㈢之行為(詹文琪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㈠姚昱彤及張伍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 月25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申請貸款,嗣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2月、95年3-4月、95年 5-6月、95年7-8月、95年9-10月、95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等文件交予合庫商銀審核,致 合庫商銀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6年5月7日撥款4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詎姚昱彤及張伍存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99年12月間,尚欠1,207,362元,即拒不還款。 ㈡姚昱彤及詹文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 月16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請貸款,嗣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 97年3-4月、97年5- 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 11-12月、98年1-2月、98年3-4月、98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新光商銀審核,致新光商銀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8年8月14日撥款7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詎姚昱彤及詹文琪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99年12月間,尚欠5,685,815元,即拒不還款。嗣經新光商銀就利年億公司 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即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分之21)、同段3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上開土地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有659,058元未受清償。 ㈢姚昱彤及詹文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14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貸款,嗣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97年 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12月、98年1-2月、98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三信商銀審核,致三信商銀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8年8月19日撥款2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詎姚昱彤及詹文琪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100年2月間,尚欠1,009,850元,即 拒不還款。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姚昱彤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年億公司有分別向合庫商銀、新光商銀、三信商銀貸款4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並各於99年12 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2月間起即均未還款,未償還之金額分別為1,207,362元、5,685,815元、1,009,850元,且利 年億公司貸款時檢附予銀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項、銷項及發票金額有一部分不正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利年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年億公司有實際在經營,而銀行放貸不只是看利年億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亦有進行其他徵信,利年億公司並有提供土地、房屋予新光商銀設定抵押,另提供1筆20萬元之現金存入活儲供作三信商銀之擔 保。且利年億公司於96年11月間還清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250萬元之貸款;於98年7月30日還清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250萬元之貸款;於98年8月14日還清前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之貸款300萬元及 350萬元,利年億公司沒有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經查: ㈠張伍存自89年10月13日起開始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開始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迄至100年1月26日止,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詹文琪,而被告雖非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就利年億公司之經營管理擁有實質之決定權之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315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至154頁)。 ㈡證人即利年億公司自96年12月7日起之登記負責人詹文琪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利年億公司大約2、3個星期才從外面拿東西進來包裝,包裝之內容大部分係五金,係用打包機打包起來一箱一箱的放在箱裡,包裝之數量有時候多、有時候少,多的時候有好幾百箱、少的話就1、2箱,好幾百箱之包裝時間要看工人之速度,快的話要1、2天,慢的話要3、4天,故銀行的人到利年億公司時,利年億公司還叫一些工人進來裡面擺樣子給銀行的人員看公司有在營運,事實上沒有營運。伊擔任負責人期間,伊認為利年億公司沒有正常營業,被告均係在弄統一發票之事情,利用一些關係弄統一發票,向銀行貸款。伊於96年11、12月時就陸陸續續看到被告在開一些統一發票給不明的人,當時伊就知道被告在賣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162、163頁);復結證稱:「(被告問:西建公司是否向跟利年億公司進貨進很多,每次都有好幾個櫃子?)我知道西建公司有跟利年億公司進貨,被告所說好幾個櫃子是沒有的。」、「(被告問:每一次西建公司要出貨的時候,是否西建公司的生管人員都會來檢查貨物?每次都是你去載的?)被告有次跟我說,差不多是3、4點的時候,跟我說西建人員要來,要我去台中市接他,只有一次而已。」、「(被告問:因為我們曾經出過杜拜的貨,也曾經由你把貨物載去一家銓宏報關行去運貨,有沒有這件事?是不是不只一次?)這是十幾箱而已,當時被告沒有車子,是我去跟別人借來的車子。只有一次而已。」、「(被告問:為了要趕貨,曾經麻煩你去一家百晟公司載貨回來,有沒有這回事?)百晟在哪裡我都不知道。」、「(被告問:百晟公司是否是做葫蘆柄的公司?)印象中不是去載的,我騎機車去拿十幾支而已。」、「(被告問:你有無去中邑公司去載套筒回來?)沒有這回事。」、「(被告問:有時候趕貨的話,你是不是在線上或是打包的?)我打包的話沒有超過10次。」、「(檢察官問:被告剛才提出的營運的事實,是否是利年億公司每日或每月都會發生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且參之被告與張伍存(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7日止期間)、詹文琪(96年12月7日起 至97年12月止期間)、鄭慶祥、楊朝富及詹吉忠等人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805 張,發票金額合計147,127,770元,販賣或交付予與利年億 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315號判決認定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至154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檢察 官問:你是否為利年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把客戶介紹到利年億公司,有部分我是業務經營人。」、「(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是否是實際負責人?)一部分。」、「(檢察官問:有無其他實際負責人?)詹文琪、張伍存,業務上決策的話,我都要告知才能做。」、「(檢察官問:張伍存、詹文琪是否為利年億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他們不像一般的人頭負責人什麼都不知情。」、「(檢察官問:那他們是什麼?)業務上的決策,或是要互換發票的話,他們都認同且知情。」、「(檢察官問:利年億公司是否有虛進、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情形?)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可知,被告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張伍存、詹文琪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利年億公司僅偶有少量訂單,並無正常營運,且由被告與張伍存(92年2月起至96 年12月7日止期間)、詹文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等人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共同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共805張,發票金額合計達147,127,770元,販賣或交付予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之多、金額之鉅,又被告等人復向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利年億公司之進項憑證。足認,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並無穩定之營運收入,還款能力不良,而係以上開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以營造出利年億公司運作正常及營運良好之假象。 ㈢再證人詹文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新光商銀申辦貸款時,係新光商銀之黃先生拿資料至利年億公司辦理,被告當時在場,伊當時在清潔公司上班,被告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銀行人員要來,要伊馬上趕回去辦理,向新光商銀貸款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其上利年億公司之印文係被告蓋印,伊之簽名、蓋章,係伊自己簽名、蓋章。另伊係與被告及另名女士一起至三信商銀申辦貸款手續,被告並教伊如何與銀行人員應答。向三信商銀貸款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利年億公司之印文係被告蓋印,伊之簽名、蓋章,係伊自己簽名、蓋章。向新光商銀、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被告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檢察官問:利年億公司是否有向合作金庫、新光銀行、三信商銀貸款?)有。」、「(檢察官問:是何人辦理貸款?)之前是張伍存帶我去,之後是詹文琪。」、「(檢察官問:你是否都有一同前往辦理貸款?)有共同去聽、看要補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以利年億公司向 合庫商銀、新光商銀、三信商銀申辦貸款之事,足認,係由被告及張伍存共同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合庫商銀申辦貸款;由被告及詹文琪共同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新光商銀、三信商銀申辦貸款,已堪認定。 ㈣而被告及張伍存於96年4月25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合 庫商銀申請貸款,嗣持利年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5年1-2月、95年3-4月、95年5-6月、95年7-8月、95年9-10月、95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合庫 商銀審核,經合庫商銀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6年5月7日撥款4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詎被告 及張伍存於取得前揭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99年12月間,尚欠1,207,362元,即拒不還款等情,有授信申請 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5年1-2月、95年3-4月、95年 5-6月、95年7-8月、95年9-10月、95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合庫商銀100 年12月12日合庫進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81至83頁、偵卷二第17至23、133至143、149至149-5頁、偵卷三第39至42頁〉。 ㈤又被告及詹文琪於98年6月16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 新光商銀申請貸款,嗣持利年億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12月、98年1-2月、98年3-4月、98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訂貨單、訂購單收據等文件交予新光商銀審核,經新光商銀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8年8月14日撥款7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及詹文琪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99年12月間,尚欠5,685,815元,即拒不 還款。而經新光商銀就利年億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即上開土地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有659,058元未 受償等情,有資料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利年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12月、98 年1-2月、98年3-4月、98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訂貨單、訂購單、收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新光商銀100 年12月12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784號函、催收明細查 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2至102、146至148頁、偵卷三第32至37頁、本院卷一第9至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218號卷供參。 ㈥再被告及詹文琪於98年7月14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 三信商銀申請貸款,嗣持利年億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 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12月、98年1-2月、98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出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予三信商銀審核,經三信商銀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8年8月19日撥款2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及詹文琪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100年2月間,尚欠1,009,850 元,即拒不還款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 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 年11-12月、98年1-2月、98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資產負債表、出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至8、17頁、 偵卷二第108至128頁)。 ㈦而合庫商銀於100年11月24日以合金進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96年4月25日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張伍存向本分行 申貸週轉金貸款400萬元,因週轉金貸款項目與公司營業額 有關,經評估,利年億公司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35,726, 000元,95年1至12月401表申報營業收入為35,287,000元, 利年億公司96年3月底行庫授信總餘額38,325,000元,其中 資本性支出貸款32,000,000元,餘週轉金貸款6,325,000元 ,就週轉金貸款部分加計本次向本分行申貸4,000,000元, 共計10,325,000元,占95年1至12月營業收入35,287,000元 之29.26%,未超逾50%,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 本行授信規定。96年4月30日本行核准週轉金貸款400萬元,期間5年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30頁)。且新光商銀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52號函表示:本行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放額度之認定標準,依據本行「授信實務」及「徵信作業基本規範作業細則」辦理,而依該函檢送之授信實務手冊第貳篇第二節徵信調查及擔保物鑑估第1點記載,受理授信申請後,各項資料應即進行調查 ,就借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申請金額、授信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等詳為調查分析等語,有該函文暨檢送之授信實務手冊節本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8至40頁)。又三信商銀於100年9月7日以三信銀(南屯 )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利年億公司於98年7月14日向本 行申貸中期放款600萬元授信案,本行除依授信5P原則、借 戶營業額暨參酌同業給與之授信額度外,亦考量信保基金同意核保8成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於98年7月15日核准額度200 萬元,並已於98年8月19日撥貸。貸放額度認定標準會與借 戶之營業額有關等語,有該函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另證人即三信商銀之行員黃雅鈴於偵查中結證稱:三信商銀放款程序係先由業務人員做客戶接洽,蒐集財務狀況、報表、客戶申請書等資料,交由總行徵信人員徵信,徵信完畢按照徵信內容做申請放款案件。利年億公司向三信商銀申貸時有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所載之營業額多寡會作參考而影響核貸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是由合庫商銀、新光商銀、三信商銀上開函文及證人黃雅鈴上開證述可知,前揭銀行受理利年億公司貸款申請後,於評估是否核貸及授信額度時,均會考量利年億公司之財務、業務、營業額、還款來源等項目。 ㈧被告與張伍存、詹文琪均明知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並無穩定之營運收入,還款能力不良,係以上開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以營造出利年億公司運作正常及營運良好之假象之情,已如前述,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審判長問:本件貸款案,所檢附給銀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裡面所記載的營業額,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裡面所記載的進項、銷項、及發票金額是否是正確?)因為有美化,不完全正確,是一部分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足徵 ,被告、張伍存、詹文琪上開持交予銀行審核之利年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等項目;及利年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所載之應稅銷售額、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金額、稅額,即屬不實。 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姚昱彤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均自92年2月起;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起,均明知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渠等以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應可知悉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利年億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應無意願放貸款項予利年億公司,並可預見利年億公司並無正常營運,還款能力不佳,就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將可能無法按期正常繳付,致無法如期清償全部貸款之本息,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被告與張伍存仍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合庫商銀申請貸款;被告與詹文琪仍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新光商銀、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並持上開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上揭銀行審核,致上揭銀行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均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別撥款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被告、張伍存、詹文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㈩被告與張伍存就前揭向合庫商銀所貸款之400萬元,固繳付 部分本息;且被告與詹文琪就前揭向新光商銀所貸款之700 萬元、向三信商銀所貸款之200萬元,固亦均繳付部分本息 ,惟其中向合庫商銀所貸款之款項,至99年12月間,尚欠1,207,362元未清償;向新光商銀所貸款之700萬元,至99年12月間,尚欠5,685,815元未清償;向三信商銀所貸款之200萬元,至100年2月間,係尚欠1,009,850元未清償,被告等人 即拒不還款,其中向新光商銀貸款部分,嗣經新光商銀就利年億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即上開土地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有659,058元未受清償等情,業如前述, 由此益徵,利年億公司因無正常營運,還款能力不佳,就向銀行貸款之本息,無法按期正常繳付,致無法如期清償全部貸款之本息。 另利年億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萬泰商銀貸款300萬元部分,業於94年6月17日提前清償完畢;於96年2月16日向萬泰商銀貸款350萬元、100萬元部分,業分別於98年8月14日、96年4月11日提前清償完畢;於93年10月21日向大眾商銀貸款300 萬元部分,業於96年11月2日清償完畢;於95年9月15日向慶豐商銀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部分,業於98年7月3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萬泰商銀中區企業金融中心102年2月5日中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大眾商銀102年8月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2 年1月23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47、56頁、本院卷二第2頁)。然此僅能證明利年億公 司另向萬泰商銀、大眾商銀、慶豐商銀貸款之金額,均已依約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與張伍存於96年4月25日共同以利 年億公司名義向合庫商銀貸款400萬元;被告與詹文琪於98 年6月16日共同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新光商銀貸款700萬元、於98年7月14日共同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200萬元時,既已可預見利年億公司並無正常營運,還款能力不佳,就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將可能無法按期正常繳付,致無法如期清償全部貸款之本息,仍係持上開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上揭銀行審核,致上揭銀行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均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已足認被告、張伍存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向合庫商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詹文琪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向新光商銀、三信商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綜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3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則營業人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伍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詹文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揭方法詐貸款項,造成被害人合庫商銀、新光商銀、三信商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已償還部分本息,且新光商銀並已就利年億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定其應執行 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姚昱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㈠ │月。 │ ├─┼──────┼──────────────────┤ │㈡│犯罪事實欄一│姚昱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㈢│犯罪事實欄一│姚昱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㈢ │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