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財安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經「一大大企業社」負責人張木林指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己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砂石廠之機器設備之維修、輸送帶變更及污水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5 日13 時30 分許,與同在上址工作之告訴人葉榮豐一同負責將砂石廠輸送帶之鐵管拆除平放,並先由告訴人爬至約4.5 公尺高之輸送帶上,將繩索繫在鐵管上,被告則負責在下方拉繩索以使鐵管平放。斯時,被告本應注意待告訴人安全返回地面後,始可拉扯繩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尚在輸送帶上行走時,即貿然拉扯繩索,致告訴人因此遭繩索絆倒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