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郭德進
- 被告王振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彥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振彥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438之12地號國有土地 (佔地1平方公尺)及同段438之1地號私有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36巷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房屋,係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且並非其承購所得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上址原用電戶郝慧卿於95年12月15日申請暫停上址用電,於同年月25日拆除電表後;即於96年1月2日,向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自己名義申請復電,進而於96 年3月6日出具內容為「本人現使用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438之12地號國有土地1筆,面積為1平方公尺,已建磚造房屋1 棟,房屋門牌號為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6巷1號,該房屋 係切結人王振彥承購,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已繳費用不退還,並負相關刑事責任。」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及於同年5月16日出具內容為「本人申租台中縣潭子 鄉○○段438之12地號國有土地上磚造平房、棚架係為本人 所有,且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門牌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36巷1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並經該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6年5月16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出租管理之正確性。王振彥同時佔用上址磚造房屋,並予上鎖後,再於96年間某日,將上址磚造房屋出借予不知情之張秋生(另行不起訴處分)使用,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嗣因陳萬秋於99年10月9日,受 郝慧卿之託前往上址房屋探詢該屋狀況時,與張秋生、王振彥發生衝突,始悉上址房屋遭佔用。 二、案經陳萬秋告發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振彥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振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1年3月1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萬秋、郝慧卿及張秋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第28至32頁)大致相 符,復有平面草圖1紙、許永安戶籍遷徒紀錄資料、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100年9月13日D台中字第10009002121號函附過戶登記單、暫停用電登記單、復電登記單等資料影本、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中市潭戶字第1000003688號函附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0 0年9月23日台水四豐業字第10000015240號函附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9月2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00 014235號函附土地 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犯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竊佔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振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佔用期間、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戒。另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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