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賴裕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下列命令:㈠禁止對被害人陳儷安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陳儷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裕隆與陳儷安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裕隆因不甘與陳儷安離婚,竟為下列犯行: ㈠賴裕隆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98之12號2 樓租屋處,趁陳儷安返家收拾行李,徒手將陳儷安推倒並壓制在地,復持水果刀對陳儷安揮舞,並恫稱:「我知道妳不會回到我身邊,所以要妳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儷安,使陳儷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儷安並因此受有右臉頰瘀青、紅腫、左眼微出血、肩頸部多處抓傷、擦傷及挫傷、右前臂2 處割傷、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儷安撤回告訴)。 ㈡賴裕隆另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5號前,利用陳儷安欲前往上班地點之際,突然持菜刀現身,以菜刀施力抵住陳儷安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強令陳儷安與其至一旁之公園談判,使陳儷安行無義務之事,並向陳儷安恐嚇稱:「如果不要跟我走,我就要回去和小孩一起死給妳看!」、「如果妳喊救命,我就讓妳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儷安,使陳儷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儷安並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約2 公分、左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儷安撤回告訴)。嗣因陳儷安同事聽聞陳儷安呼救,出面查看,賴裕隆因而未能強制陳儷安與其至公園談判。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儷安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9 月17日診字第1000906535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㈣澄清綜合醫院100 年9 月14日下午7 時50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㈤100 年9 月17日下午9 時臺中市○○區○○路85號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㈥100 年9 月19日上午12時20分現場照片4 張。 ㈦被告賴裕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裕隆前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賴裕隆前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儷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