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松宜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68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正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 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松宜受廖來春之全權委託處理對陳添泉新臺幣(下同)約15萬元之本票債務,陳松宜並於100 年9 月6 日與廖來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委託書1 紙,嗣:
(一)陳松宜、游正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同前往陳添泉位在臺中市○○區○○路497 巷16號陳添泉經營之聖興官(下稱:「聖興宮」),先由數名成年男子在「聖興宮」外施放連炮以仗勢,再由陳松宜、游正雄入「聖興宮」內共同向陳添泉、程束夫婦催討債務,期間並向陳添泉、程束恫稱:「今天要還3 萬元,不還錢就要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陳添泉、程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安全。
(二)陳松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1 人於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同前往「聖興宮」,向陳添泉、程束夫婦催討債務,期間並向陳添泉、程束恫稱:「今天要還3 萬元,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陳添泉、程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安全。
(三)陳松宜與游正雄再於100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同前往「聖興宮」,向陳添泉、程束夫婦催討債務,期間並向陳添泉、程束恫稱:「如果不還3 萬元,就要把陳添泉拖下去」、「沒錢,就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陳添泉、程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安全,陳松宜並毀損「聖興宮」內陳添泉、程束夫婦所有之桌椅(陳松宜、游正雄涉犯毀損部分,經陳添泉、程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添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添泉、程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陳添泉、程束等人,就被告陳松宜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被告游正雄犯罪事實欄二(一)、(三)部分,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進行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狀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對記憶之影響、是否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及事後串謀之情形、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添泉、程束分別於警詢時就被告陳松宜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犯行;被告游正雄犯罪事實欄二(一)、(三)部分犯行之證述內容,較渠等於審理中所言更為詳細、具體,而與渠等審理中之證言尚非全然相符,惟證人陳添泉、程束於警詢中之證言,因乍然遇被告2 人恐嚇情節,且尚未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而無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且警員詢問時亦已命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詳述遭恐嚇之經過,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比較渠等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添泉、程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被告陳松宜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對於卷附和解書內容之用詞不甚瞭解云云;被告游正雄則辯稱:卷附和解書內容不太對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惟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卷附和解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33頁正面)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復審酌該書面陳述,無非法取證之情況,又被告2 人所爭執者為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且被告2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本院下列所援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有何不宜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卷附之遠傳雙向通聯紀錄查詢1 份、桌椅毀損照片3 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松宜辯稱:伊確時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去找陳添泉,但伊並沒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還錢就要殺」等之恐嚇行為,伊和陳添泉已經認識好幾年,伊只有和陳添泉、程束確認是不是有積欠廖來春錢,且伊僅向陳添泉、程束說如果方便的話,有錢再慢慢還廖來春,又因為伊書唸的不多,所以伊對和解書內容不是很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第48頁正背面);被告游正雄則辯稱:伊只有去過1 次「聖興宮」,但伊未於100 年9 月14日前往「聖興宮」,且伊未對陳添泉、程束恐嚇,是陳添泉、程束先找人和伊、陳松宜談和解,又和解書是陳添泉、廖來春叫人來寫的,伊是看沒有什麼事情,才簽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也不太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正面、第48頁正背面)。惟查:
(一)被告陳松宜、游正雄歷次供述內容反覆、矛盾:
1.被告陳松宜部分:
(1)其於100 年10月6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0 年9 月22日晚上7 時許,至「聖興宮」向陳添泉索討廖來春之債務,伊是1 人先到達該處,約20分鐘後,游正雄才到現場,當時伊只是口頭上詢問陳添泉是否有欠廖來春金錢並詢問如何償還,游正雄亦在現場向陳添泉詢問是否有欠廖來春金錢,並詢問如何償還,伊和游正雄並未出言恐嚇,且未毀損「聖興宮」內之財物,又伊和游正雄僅有於100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分許前往「聖興宮」向陳添泉索討債務,陳添泉所稱之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聖興宮」討債者並非伊和游正雄云云(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7頁正面)。
(2)於100 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僅有於100 年9 月22日晚上到「聖興宮」,且伊未對陳添泉、程束說任何恐嚇的話,且伊未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到「聖興宮」云云(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
(3)而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確實有到「聖興宮」找陳添泉3 次,至於伊於偵查中僅稱去過「聖興宮」1 次,是伊以為僅針對陳添泉報警那1 次,而游正雄僅有於100 年9 月14日去「聖興宮」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
(4)迨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時復稱:伊和一群人於100 年9 月14日去唱歌,唱完之後路過「聖興宮」,其他人並不知道伊到「聖興宮」要做什麼,伊不知道當時有無放鞭炮,(後改稱)伊有聽到鞭炮聲,因為伊當時在「聖興宮」內和人說話;第2 次則是伊和1 個應該是滿18歲的朋友綽號叫「小鬼」的人去「聖興宮」,因為伊沒有機車,所以麻煩「小鬼」載伊去;第3 次則是伊和游正雄一起去,游正雄和這件事沒有關係,是因為伊沒有機車所以請游正雄載伊到「聖興宮」,而游正雄僅有在陳添泉、程束旁邊說幾句話而已,並不是由游正雄出面說話,且伊第3 次到「聖興宮」時,陳添泉有點喝醉,口氣比較兇,伊氣憤之下,才踢桌子、口氣比較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正面)。
2.被告游正雄部分:
(1)於100 年10月7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 月底時有與陳松宜前往「聖興宮」索討債務,伊當時人在旁邊,伊並不知道陳松宜與陳添泉談論何事,伊並未出言恐嚇陳添泉云云(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背面)。
(2)又於100 年11月29日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只有於100 年9 月22日被警察查獲那次向陳添泉、程束索討債務,當天伊下班,陳松宜騎機車載伊,但陳松宜並未跟伊說要做什麼,伊並不知道是要去要錢,又當天伊只是在旁邊聽陳松宜與陳添泉、程束討論事情,伊也沒有注意聽云云(見偵卷,第37頁正面)。
(3)再於101 年2 月22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於100 年9 月14日到「聖興宮」,至於100 年9 月14日有伊持用之行動電話和廖來春電話之通聯紀錄,是因為陳松宜用伊之手機打電話。伊去「聖興宮」的那一次,是陳松宜載伊去,陳松宜跟伊說要去談廖來春債務糾紛的事情,當時伊雖有在旁邊,但有一段距離,聽不清楚陳松宜、陳添泉、程束談話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
(4)迨於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供稱:100 年9 月22日晚上伊和陳松宜一起下班後,陳松宜載伊回去,所以伊才跟陳松宜到「聖興宮」,伊僅有和陳添泉、程束說陳添泉、程束說的那些人伊也認識,又一開始伊並不知道陳松宜到「聖興宮」是向陳添泉、程束討債,後來在談的時候,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3.承上,被告陳松宜自承夥同前往「聖興宮」索討債務之對象、內容,又被告游正雄究否知情與被告陳松宜同前往「聖興宮」之目的為何等情節,被告2 人前後供述均已有明顯齟齬。被告2 人果真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時、地,如渠等所言均無恐嚇之意,又何需對於渠等至「聖興宮」次數、人數、如何前往、被告游正雄是否知悉索討債務之目的、有無出言助勢等情一再反覆、莫衷一是?是渠等所辯已非可信。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添泉之供證:
1.於100 年9 月22日警詢時證稱:(1 )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有1 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陳先生」約3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戴眼鏡,操臺語口音。在伊的「聖興宮」外面大聲喧嘩並放連炮,後來「陳先生」和1 名年約40幾歲、身高約162 公分、沒戴眼鏡、操臺語口音、雙手好像有皮膚病的男子進到「聖興宮」內與伊談廖來春債務之問題,並告訴伊「先拿出3 萬元,不能擋兄弟的財路」,另1 名男子則說「不還錢就要殺(臺語)」;(2 )100 年9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上開自稱「陳先生」的人又與另1名年約40歲、身高約167 公分、沒戴眼鏡、膚黑、5 分頭、操臺語口音之男子到「聖興宮」稱是廖來春派來,要伊準備3 萬元,並嗆聲「如果不還3 萬元,就算家中大門裝什麼都有辦法進來,下次如果拿不出來,要讓我們好看」;(3 )前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到「聖興宮」之2 位男子,又於100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 分 許到「聖興宮」,要伊一定要準備3 萬元,否則要對伊不利,並出言恐嚇伊說「今晚如果沒有準備3 萬元,否則就要將我拖下去」,而且摔壞「聖興宮」內之桌椅,讓伊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14頁正面)。
2.復於100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松宜、游正雄是100 年9 月14日,還有1 群年輕人到「聖興宮」向伊討債,對方有放鞭炮,當時有人叫伊要還3 萬元,不還錢就要殺,當時伊會害怕;第2 次是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松宜帶另外1 名陌生男子到「聖興宮」要伊還3 萬元,如果不還3 萬元,就要讓伊和程束好看;第3次100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分許,陳松宜和游正雄說如果不還3 萬元,就要把伊拖下去,陳松宜並用腳把伊的桌椅踢開且砸壞,伊3 次都會害怕,所以才去報警,又陳松宜、游正雄第1 次到「聖興宮」討債時,伊女兒有請陳松宜打電話給廖來春詢問廖來春為何要這樣,陳松宜、游正雄、廖來春3 人後來都有親自跟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
3.並於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知道是廖來春找來向伊討債,但本來想說伊和廖來春是老鄰居,所以沒有在第1 次時就報警,但是因為100 年9 月22日廖來春又找人找討債,所以伊才想說用法律途徑來解決。又伊和陳松宜於案發前就認識,但程束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程束之供證:
1.於100 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稱:(1 )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有1 位年約3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戴眼鏡、操臺語口音、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帶1 群年輕人拿刀到「聖興宮」,大聲喧嘩並放連炮,後來「陳先生」與另1 名年約40幾歲、身高約162 公分、沒戴眼鏡、操臺語口音的男子進到「聖興宮」內與伊談廖來春債務的問題,並告訴伊「先拿出3 萬元,不能擋兄弟的財路」,另1 名男子說「不還錢就要殺(臺語)」。(2 )於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1 位年約3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戴眼鏡、操臺語口音、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和1 名年約40幾歲、身高約167 公分、沒戴眼鏡、膚黑、5 分頭、操臺語口音的男子到「聖興宮」稱是廖來春叫來的,要伊和陳添泉現在一定要準備3 萬元,該2 名男子要離開時,還嗆聲恐嚇「如果不還3 萬元,就算家中大門裝什麼都有辦法進來,下次如果拿不出來,要讓伊和陳添泉好看」。(3 )100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分許,第1 次到「聖興宮」的2 位男子又到「聖興宮」,並稱是廖來春派來的,要伊和陳添泉要準備3 萬元,否則要對陳添泉不利,該2 名男子出言恐嚇伊「今晚如果沒有準備3 萬元,要將陳添泉拖下去」並且摔壞「聖興宮」內之桌椅,讓伊很害怕,後來伊就躲到樓上報案,伊報案後下樓被該2 名男子看到,叫住並抓住伊說「要跑去那裡」,伊就向該2 名男子下跪並稱伊和陳添泉現在沒有錢,但該2 名男子卻說「沒錢,要給你們(本院按,指陳添泉、程束)死」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面至18頁正面)。
2.於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陳松宜、游正雄到「聖興宮」找伊和陳添泉前,伊並不認識陳松宜、游正雄,是事後陳添泉說陳松宜之父住在伊家附近,起訴書所載陳松宜3 次到「聖興宮」、游正雄2 次到「聖興宮」,伊到現在都還會害怕,怎麼可能不怕,伊沒有遇過這種事,後來才會報警,後來陳松宜、游正雄有跟伊和陳添泉道歉,所以伊和陳添泉就跟陳松宜、游正雄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46頁正面)。
(四)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添泉、程束就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如何至「聖興宮」內揚言「今天要還3 萬元,不還錢就要殺」、「今天要還3 萬元,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們好看」、「如果不還3 萬元,就要把陳添泉拖下去」、「沒錢,就給你們死」等語,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許;被告陳松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於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陳松宜、游正雄於100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分許,分別確有當面向告訴人陳添泉、程束分別恫稱上開恐嚇言詞。
(五)另有委託書1 紙(證明證人廖來春有委託被告陳松宜處理債務乙事)、桌椅毀損照片3 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證人廖來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游正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可佐被告游正雄確有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許前往「聖興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偵卷,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足認告訴人陳添泉、程束前揭證詞堪以信實。
(六)復由上開桌椅毀損情形觀之,顯見被告2 人前往「聖興宮」討債,絕非以和善方式為之。再徵諸被告陳松宜、游正雄於101 年9 月14日首次前往「聖興宮」討債時,尚糾眾仗勢且燃燒連炮助勢,益徵被告2 人非和善討債。
(七)再參以證人廖來春於100 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僅有委託陳松宜、游正雄前往「聖興宮」向陳添泉、程束催討債務,並無要求陳松宜、游正雄以暴力方式討債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則被告游正雄與被告陳松宜共同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100 年9 月22日晚上前往「聖興宮」時,均已知悉被告陳松宜係為向告訴人陳添泉等索討債務之目的,且非單純陪同被告陳松宜前往而已,復於被告陳松宜揚言恐嚇時,竟未加以阻止或立即離開,反為被告陳松宜在場助勢,衡諸一般常情,其在場助勢所為,已足以加強並深化恐嚇言語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游正雄在被告陳松宜揚言恐嚇告訴人陳添泉、程束之際,已有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甚為顯然。
(八)況就被告陳松宜、游正雄、證人廖來春於100 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陳添泉達成和解後所簽立和解書中記載:「本案發生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97 巷16號,甲方(本院按,指陳添泉,下同)與乙方(本院按,指陳松宜、游正雄、廖來春,下同)等三人因債務關係發生口角及肢體上衝突,純屬誤會,甲方一時氣憤下報警,並以妨害自由之罪嫌提告乙方等三人,今雙方為減少訴訟風波及息事寧人,甲方願意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乙方亦表示不再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催討,雙方已達成和解。……。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催討,……。」,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正面)。亦經證人廖來春於100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和解的條件中,有乙方表示不再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催討債務,且是陳松宜、游正雄主動提起要和解的,(後改稱)是陳添泉講要和解的,又該和解書之內容是見證人陳東林所寫,是陳添泉找陳東林出來調解,陳松宜叫伊去寫和解書,伊才出去,和解書之內容是大家一起談的時候邊寫,且當天有談到口角、肢體衝突才寫下來,並有寫乙方以後不得再以暴力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當天談了1 個多鐘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48頁正面)在卷。證人廖來春雖對於何方主動提起和解乙事,容或因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在場或懼陷己入罪而有閃爍其詞之情形,但其已明確證述和解條件內容是其、被告陳松宜、被告游正雄、告訴人陳添泉與案外人即見證人陳東林邊談邊寫,並談到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談及其、被告陳松宜、游正雄以後不得再以暴力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等情,是該和解書內容,應係按照實際事發經過而為簡單記載,並非憑空虛捏,應堪認定。又不論被告陳松宜、游正雄是出於主動或被動而與告訴人陳添泉簽立該和解書,被告陳松宜、游正雄既在場與告訴人陳添泉協談和解乙事,如被告2 人確無以暴力、脅迫方式向告訴人陳添泉催討債務,何以未見當場有表示對和解書內容所載「口角及肢體上衝突」、「暴力或脅迫方式催討」等字眼有所疑義,仍與告訴人陳添泉簽立和解書,被告2 人迄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始圖以書唸得不多不解和解書用詞之意、和解書內容不太對為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據以否認該和解書記載索討債務手段之內容真實性,顯與事理有違,無從令人採信其辯解。
(九)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一)可參。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共同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許,向告訴人陳添泉、程束恫稱「今天要還3 萬元,不還錢就要殺」等語;被告陳松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共同於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 時10 分許,向告訴人陳添泉、程束恫稱「今天要還3萬元,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共同於100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0分許,向告訴人陳添泉、程束恫稱「如果不還3 萬元,就要把陳添泉拖下去」、「沒錢,就給你們死」等語,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陳添泉、程束在生命、身體上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2 人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上述言語對其等已致心生畏懼等語,被告2 人上開所言,自屬恐嚇之言語。
(一○)綜上所陳,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前揭所辯皆有未恰,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松宜、游正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松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被告游正雄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陳松宜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被告游正雄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皆同時以言語之恐嚇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添泉、程束當場心生畏懼,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松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松宜、游正雄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陳松宜所為先後3 次恐嚇犯行;被告游正雄先後所為2次 恐嚇犯行,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松宜前因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 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松宜、游正雄竟因與自己無關之案外人廖來春與告訴人陳添泉間之債務糾紛,而數次採取激烈手段恐嚇告訴人陳添泉、程束,對告訴人等造成精神莫大壓力,所為自有未恰;又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陳添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面),告訴人陳添泉、程束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正面),惟被告陳松宜、游正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辯稱渠等未採取恐嚇手段索討債務,和解書內容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實已難認被告2 人確有真實悔意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真實意願及具體作為,並兼衡渠等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陳松宜居於指揮要角、被告游正雄則受被告陳松宜支配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松宜):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陳松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二(一)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陳松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二(二)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陳松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二(三)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游正雄):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游正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二(一)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游正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二(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