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靜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靜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靜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道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峰」之成年男子。嗣「矮子峰」所屬詐騙集團員,在取得雷靜吉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假冒係PChome網站之職員,以電話向許家睿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許家睿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許家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設在臺北市○○區○○街1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入雷靜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許家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家睿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大雅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於99年6、7月間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峰」的朋友使用,伊不知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家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衡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雷靜吉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當時既與「矮子峰」係同公司之同事,惟竟不知「矮子峰」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綽號「矮子峰」之人並非熟稔,且對「矮子峰」所借用之郵局金融卡欲於何時及如何返還之細節均無法交代,況即便「矮子峰」因尚欠債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矮子峰」僅需要求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陪同將款項領出即可達成目的,並不需持有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竟輕率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實有悖於常情。再者,金融帳戶之原開戶人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或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於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準此,足認被告當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意思無疑。據上,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禍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只損失2萬9987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工作數年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