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101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6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59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盧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路15號「ROOM 15」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林宏恩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宏恩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櫃檯桌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0年9月30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48 號「愛兒館」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巫素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巫素娟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櫃檯收銀機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0年10月1日15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AK牛仔」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黃佳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佳榆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櫃檯右邊展示架上牛仔褲2件及櫃檯下方皮包內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稍後,黃佳榆發現遭竊,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將該店內監視器所拍攝盧秋香行竊錄影畫面提供警方調查。 (四)於10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 30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11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34號「WANKO」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襯衫、外套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0年10月15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46號「阿瘦皮鞋」豐原二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 去。 (六)於100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150號「BESO」皮包店內,趁該店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皮包1只,得 手後,隨即離去。 (七)於100年10月15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58號「阿瘦皮鞋」豐原一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 去。 (八)於100年10月15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120號「康是美」藥妝店豐原分店內,趁 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悠康豪蜆錠」2瓶、「悠康愛見康」1組(2瓶,含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於100年10月15日14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12號「全聯福利社」外,因見設置在該店外置物櫃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游玉如所有並放置在該置物櫃內皮包2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5張、信 用卡5張、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稍後,游玉如發現遭竊,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 (十)於100年10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57號「HANG TEN」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白純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純瑩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T恤上衣2件、外套3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於100年10月15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110號「德美百貨」店內,趁該店負責人許克基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許克基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拖鞋3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二)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2號「大學城」服飾店大甲分店 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襪子31雙、提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三)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23號「BLUE WAY」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黃宜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宜美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外套2件、牛仔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四)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31號「燕麗」服飾行內,趁該店負責人張淑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淑晰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香皂3盒(每盒10個,合計30個), 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五)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168號「大苑子」茶飲專賣店內 ,趁該店店員林玟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玟余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高纖綠茶包2包,得手後, 隨即離去。 (十六)於100年10月9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168號「雙美」服飾店內,趁該店店長陳羿璇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羿璇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稍後,陳羿璇發現遭竊, 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將該店內監視器所拍攝盧秋香行竊錄影畫面提供警方調查。 二、嗣於100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張育詮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址「全聯福利社」發生竊案,隨即前往上址「全聯福利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當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號前查獲盧秋香,且於警方尚未查悉前開(一)、(二 )、(四)至(八)、(十)至(十五)竊盜行為前,盧秋香主動向警方自首前開(一)、(二)、(四)至(八)、(十)至(十五)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盧秋香自首及林宏恩、巫素娟、黃佳榆、游玉如、許克基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陳羿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二、被害人林宏恩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三、被害人巫素娟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黃佳榆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五、證人即「WANKO」服飾店員周怡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有 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六、證人即「阿瘦皮鞋」店人員方莉榛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及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 七、證人即「阿瘦皮鞋」店人員黃莉紋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八、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人員洪甄穗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九、被害人游玉如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及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被害人白純瑩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一、被害人許克基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二、證人即「大學城」服飾店人員梁惠嘉(起訴書誤載為「梁嘉惠」,應予更正)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三、被害人黃宜美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四、被害人張淑晰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五、被害人林玟余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六、被害人陳羿璇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十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16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記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九)所示時、地,所竊得財物包含皮包2只、外套1件、皮夾1只,及身分證、健康保險卡、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等共15張乙節,惟被害人游玉如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時表示其失 竊物品為皮包2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 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5張、外套1件等情,與卷附被害人游玉如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其領回物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九)所示時、地,所竊得財物包含皮包2只、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5張、外套1件,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載上情,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6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至(八)、(十)至(十五)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張育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和解書影本)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長期患有嚴重睡眠障礙合併情緒低落、焦慮合併疼痛感等焦慮症候群及精神官能症,服用惠良精神科診所趙玉良醫師所開藥物後,若合併酒精及咖啡因飲品,會產生夢遊及無意識行為,與一般人出於財物需求行竊之情況不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惟查:(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惠良精神科診所治療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該診所使用藥物皆應於睡覺前使用,於看診中有加強說明及於交予被告之藥物明細上特別註記「服用後應立即就寢」等情,有惠良精神科診所趙玉良醫師於100年12月19日所出具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無明顯受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跡象,其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二)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所為竊盜犯行多達16次,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竊 取 地 點 及 方 法 │所 犯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一 │100年9月2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鎮政│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3時40分許 │路15號「ROOM 15」服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折算壹日。 │ │ │ │1支 │ │ ├──┼───────┼───────────┼─────────────┤ │ 二 │100年9月30日 │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9時許 │路348號「愛兒館」服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折算壹日。 │ │ │ │1支 │ │ ├──┼───────┼───────────┼─────────────┤ │ 三 │100年10月1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時43分許 │路39號「AK牛仔」服飾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內,徒手竊取牛仔褲2件 │元折算壹日。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四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1時30分許至12│路134號「WANKO」服飾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30分許間之某│內,徒手竊取襯衫、外套│折算壹日。 │ │ │時 │各1件 │ │ ├──┼───────┼───────────┼─────────────┤ │ 五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2時許 │路146號「阿瘦皮鞋」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二店內,徒手竊取皮夾│折算壹日。 │ │ │ │1只 │ │ ├──┼───────┼───────────┼─────────────┤ │ 六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2時許至13時許│路150號「BESO」皮包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之某時 │內,徒手竊取皮包1只 │折算壹日。 │ │ │ │ │ │ ├──┼───────┼───────────┼─────────────┤ │ 七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3時許 │路158號「阿瘦皮鞋」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一店內,徒手竊取皮夾│折算壹日。 │ │ │ │1只 │ │ ├──┼───────┼───────────┼─────────────┤ │ 八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3時許至14時許│路120號「康是美」藥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之某時 │店豐原分店內,徒手竊「│折算壹日。 │ │ │ │取悠康豪蜆錠」2瓶、「 │ │ │ │ │悠康愛見康」1組(2瓶,│ │ │ │ │含提袋1個) │ │ ├──┼───────┼───────────┼─────────────┤ │ 九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光明│盧秋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14時26分許 │路12號「全聯福利社」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置物櫃,徒手竊取皮包2 │元折算壹日。 │ │ │ │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 │ │ │ │ │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 │ │ │ │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 │ │ │ │ │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5張│ │ │ │ │、信用卡5張、外套1件)│ │ │ │ │ │ │ ├──┼───────┼───────────┼─────────────┤ │ 十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5時許至16時許│路57號「HANG TEN」服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之某時 │店內,徒手竊取T恤上衣2│折算壹日。 │ │ │ │件、外套3件 │ │ ├──┼───────┼───────────┼─────────────┤ │十一│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6時許 │路110號「德美」百貨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徒手竊取拖鞋3雙 │折算壹日。 │ ├──┼───────┼───────────┼─────────────┤ │十二│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光明│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2號「大學城」服飾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大甲分店內,徒手竊取襪│折算壹日。 │ │ │ │子31雙、提袋1個 │ │ ├──┼───────┼───────────┼─────────────┤ │十三│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23號「BLUE WAY」服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店內,徒手竊取外套2件 │折算壹日。 │ │ │ │、牛仔褲1件 │ │ ├──┼───────┼───────────┼─────────────┤ │十四│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31號「燕麗」服飾店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徒手竊取香皂3盒(每 │折算壹日。 │ │ │ │盒10個,合計30個) │ │ ├──┼───────┼───────────┼─────────────┤ │十五│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168號「大苑子」茶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專賣店內,徒手竊取高纖│折算壹日。 │ │ │ │綠茶包2包 │ │ ├──┼───────┼───────────┼─────────────┤ │十六│100年10月9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16時許 │路168號「雙美」服飾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內,徒手竊取皮包1只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