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臺灣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金敏
- 兼被告
- 上 一 人 古富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0、25530號,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扣案偽藥分別係屬陳信德、陳文鍼所有之物,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行政沒入),爰不於本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