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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灣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金敏
兼被告
上 一 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0、25530號,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扣案偽藥分別係屬陳信德、陳文鍼所有之物,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行政沒入),爰不於本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19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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