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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賴恭利陳秋月陳玟珍

  • 被告
    林宛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林宛樵應給付洪靖莉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給付方法為:林宛樵應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一零八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洪靖莉最低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以上,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宛樵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至少給付洪靖莉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宛樵與洪靖莉為朋友。林宛樵自民國93年起,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霹靂火KTV 酒店」,由洪靖莉兼職擔任經紀人,負責介紹公關小姐至該酒店上班,以賺取佣金。至98年10月間,林宛樵因經營酒店資金週轉困難,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10月14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無兌現可能之①發票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幸男)、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②發票人: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定芳)、發票日期:98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票號:BZ0000000 號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2 張,向洪靖莉調借現金33萬5,000 元,由林宛樵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並佯稱:上開支票係客人所交付之客票等語,以取信於洪靖莉,致洪靖莉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兌現,乃同意借款,然因洪靖莉本身之資金不足,遂持上開支票向其所任職之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真公司)辦理員工借支,並將借得之款項扣除利息2 萬5,400 元後,交付30萬9,600 元現金予林宛樵。(二)於98年10月27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無兌現可能之發票人:兆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遜吉)、發票日期: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票號:UW0000000 號人頭支票1 張,向洪靖莉調借現金20萬元,由林宛樵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並佯稱:上開支票係客人所交付之客票等語,致洪靖莉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兌現,乃同意借款,然因洪靖莉本身之資金不足,遂持上開支票向其所任職之永真公司辦理員工借支,並將借得之款項扣除利息1 萬1,600 元後,交付18萬8,400 元現金予林宛樵。(三)於98年11月6 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無兌現可能之①發票人: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定芳)、發票日期: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6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AW0000000 號、②發票人: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梅)、發票日期:99年3 月6 日、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人頭支票2 張,向洪靖莉調借現金31萬元,由林宛樵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並佯稱:上開支票係客人所交付之客票等語,以取信於洪靖莉,致洪靖莉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兌現,乃同意借款,然因洪靖莉本身之資金不足,遂持上開支票向其所任職之永真公司辦理員工借支,並將借得之款項扣除票期以月利率3 %計算之利息即共1 萬9,280 元【計算式:面額16萬元之利息為16萬元*0.001 *38天(自98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6,080 元。面額15萬元之利息為15萬元*0.001*88 天(自98年11月6 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1 萬3,200 元,利息共計6,080 元+1萬3,200 元=1 萬9,280 元】後(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交付其餘金額即29萬720 元予林宛樵。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永真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永真公司乃向洪靖莉追討,經洪靖莉聯絡林宛樵出面處理,林宛樵於99年2 月25日,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然嗣後仍未獲兌現,並避不見面,洪靖莉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宛樵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靖莉、證人黃炯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票號AA0000000 號、BZ0000000 號、UW0000000 號、AW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四)被告林宛樵於99年2 月25日簽立面額76萬5,000 元之本票影本(發票日誤載為98年2 月25日)、保管條影本、借款申請書、借款保證書影本各1 張。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元北實業有限公司、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赫實業有限公司、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 (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被告林宛樵)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宛樵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宛樵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宛樵犯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被告林宛樵應給付告訴人洪靖莉97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林宛樵應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給付告訴人洪靖莉最低金額1 萬2,000 元以上,若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宛樵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至少給付告訴人洪靖莉7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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