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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郭德進

  • 被告
    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被   告 李其明 被   告 林政宗 被   告 陳延杰 被   告 林俊仲 被   告 林俊鵬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被告6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叁次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編號3、6、7、11、14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李其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叁次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編號3、6、7、11、14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林政宗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叁次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編號3、6、7、11、14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陳延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叁次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編號3、6、7、11、14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林俊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叁次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編號3、6、7、11、14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林俊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叁次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編號3、6、7、11、14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李其明自93年5月3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林政宗(原名林柏丞)自94 年2月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陳廷杰自95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林俊仲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林 俊鵬自92年6月間起至97年間止,受僱於壹卡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壹卡夫公司,經營『壹咖啡』及『原沏鮮泡茶』2 種加盟系統)擔任營業部專員,負責招攬新加盟業者加入公司、加盟業者之營運輔導及督查等工作,皆係為壹卡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依壹卡夫公司之獲利來源包含販售加盟店所需之原料及收取新加盟業者之加盟金,故壹卡夫公司規定其旗下之加盟業者所需之食品原物料,應統一向壹卡夫公司訂購,由公司指定之合作廠商供應,不得私下向非公司指定之廠商購入原物料,再銷售予公司旗下之加盟業者。且渠等明知擔任公司之營業部專員,應積極招攬新加盟業者加入壹卡夫公司,如遊說有意新加盟之客戶以頂讓方式加盟,使壹卡夫公司無法得從中收取加盟金,即顯然與公司利益相牴觸。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壹卡夫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背信行為: ㈠、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接續私下向來歷不明之供應商購入咖啡豆,再利用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貨運)之貨運通路,將咖啡豆銷售給包含石牌裕民店之劉美玲、大直北安店及莊敬路店之林建宏及竹東下東店之陳麗玉在內之壹卡夫公司之加盟業者,累計共銷售新臺幣(下同)309萬6520元。渠等所為,不僅致生損害於壹卡夫公司原 物料之銷售利益,且使於壹卡夫公司無法控管各加盟店所銷售之飲品品質。 ㈡、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等人於任職期間,得知如附表所示蘇麗彬、陳湘榆、孫秋雲等23人(公訴人誤列為17人),有意加盟告訴人公司,竟告知蘇麗彬等人得以頂店方式加盟,費用較便宜,而透過渠等代為尋找有意轉讓之加盟店,居中賺取金額不詳之價差,並使壹卡夫公司減少新加盟金之收入,而生損害於壹卡夫公司。 二、案經壹卡夫公司委任鐘登科律師、廖奕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6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證人陳維維、陳志忠、張惠娟、陳怡旭、蔡麗玉、廖珈豪、貝月清、賴桂欄、林麗卿、廖偉倫、吳清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6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6人對於上揭背信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奕婷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美玲、林建宏、陳麗玉、林慶垣、高敬哲、陳維維、陳志忠、張惠娟、陳怡旭、蔡麗玉、廖珈豪、貝月清、賴桂欄、林麗卿、廖偉倫、吳清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被告6人之履歷表及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公司與附表所 列原加盟者、頂店加盟者之之「壹咖啡&現調茶自願加盟合約書」、「原沏鮮泡茶加盟合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本件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6人身為負責招攬潛在 客戶加盟告訴人公司事業之營運部專員,並明知告訴人公司主要營收來源除向加盟業者收取原物料貨款外,即係向新加盟業者收取加盟金,不僅未依其任務積極招攬潛在客戶加盟告訴人公司事業,反鼓吹已向其等表示欲新加盟之潛在客戶頂下舊加盟店或舊加盟權利,妨害告訴人財產之增加,並造成告訴人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已構成背信犯行。從而,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就此部分,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私下販賣咖啡豆給加盟店之背信行為,故均以一罪論處。而被告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起訴書漏列林俊鵬,惟犯罪事實已有敘及)等6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各個背信 行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共計23次背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6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3、6、7、11 、14之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多次犯被信罪,惟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定執行刑1年10月應可達儆懲之效。又被告等6人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等6人已以新台幣 4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台中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支票乙紙,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6 人,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6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 本院斟酌被告等6人之犯罪情節,認有命被告6人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被告6人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 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註:編號1至14為「壹咖啡」,編號15至23為「原沏」) ┌─┬───┬────┬───┬────┬───┬───┐ │編│原加盟│原店址 │頂店加│新店址 │頂店之│介紹人│ │號│者 │ │盟者 │ │年月日│ │ ├─┼───┼────┼───┼────┼───┼───┤ │1 │蔡培根│沙鹿成功│蘇麗彬│新店安和│97.9. │王世傑│ │ │ │店 │ │店 │17 │ │ ├─┼───┼────┼───┼────┼───┼───┤ │2 │張雪兒│基隆廟口│陳湘榆│林口亞美│97.8. │李其明│ │ │ │店 │ │店 │15 │ │ ├─┼───┼────┼───┼────┼───┼───┤ │3 │王崇平│新竹風城│孫秋雲│臺北孔廟│96.4. │林政宗│ │ │ │店 │ │店 │19 │ │ ├─┼───┼────┼───┼────┼───┼───┤ │4 │蔣誠光│桃園成功│郭貂 │鹿港媽祖│96.11.│林政宗│ │ │ │店 │ │店 │7 │ │ ├─┼───┼────┼───┼────┼───┼───┤ │5 │闕壯遠│和平復興│朱健銘│中華三鳳│97.5. │林政宗│ │ │ │店 │ │店 │21 │ │ ├─┼───┼────┼───┼────┼───┼───┤ │6 │曹雅妮│中壢自強│廖德仁│宜蘭友愛│96.3.3│陳延杰│ │ │ │店 │ │店 │ │ │ ├─┼───┼────┼───┼────┼───┼───┤ │7 │蘇子茵│仁愛敦南│林逸鴻│汐止連興│95.5.5│陳延杰│ │ │ │店 │ │店 │ │ │ ├─┼───┼────┼───┼────┼───┼───┤ │8 │陳佳茹│板橋莒光│杜惠螢│板橋莒光│96.8. │陳延杰│ │ │ │店 │ │店 │28 │ │ ├─┼───┼────┼───┼────┼───┼───┤ │9 │吳清瑟│五股清水│陳怡仲│東豐綠廊│97.1. │林俊仲│ │ │ │灣店 │ │店 │17 │ │ ├─┼───┼────┼───┼────┼───┼───┤ │10│楊慧玲│樹林保安│吳聲煥│湖口民族│96.12.│林俊仲│ │ │ │店 │ │店 │4 │ │ ├─┼───┼────┼───┼────┼───┼───┤ │11│方心平│小港大鵬│李育真│高雄文化│96.3. │林俊仲│ │ │ │店 │ │店 │12 │ │ ├─┼───┼────┼───┼────┼───┼───┤ │12│邱瓊瑤│新竹中華│王麗華│竹南站前│96.11.│林俊仲│ │ │ │店 │ │店 │13 │ │ ├─┼───┼────┼───┼────┼───┼───┤ │13│陳志忠│新莊新泰│許秋娥│基隆北海│98.1. │王世傑│ │ │ │店 │ │店 │12 │ │ ├─┼───┼────┼───┼────┼───┼───┤ │14│江玉琳│臺北饒河│林逸鴻│汐止宏國│96.4. │林政宗│ │ │ │店 │ │店 │10 │ │ ├─┼───┼────┼───┼────┼───┼───┤ │15│吳敏鋒│大墩店 │吳惠民│貢寮澳底│97.9. │王世傑│ │ │ │ │ │店 │18 │ │ ├─┼───┼────┼───┼────┼───┼───┤ │16│李克昌│桃國大園│王怡仁│臺南青年│97.10.│李其明│ │ │ │店 │ │店 │1 │ │ ├─┼───┼────┼───┼────┼───┼───┤ │17│紀明輝│三重龍門│簡家福│林口長庚│97.5. │林政宗│ │ │ │店 │ │店 │14 │ │ ├─┼───┼────┼───┼────┼───┼───┤ │18│劉勤英│臺南仁德│董矩 │臺南崇德│97.11.│林政宗│ │ │ │店 │ │店 │27 │ │ ├─┼───┼────┼───┼────┼───┼───┤ │19│張玴酞│土城延吉│王淑祺│樹林保安│97.12.│陳延杰│ │ │ │店 │ │店 │12 │ │ ├─┼───┼────┼───┼────┼───┼───┤ │20│廖珈豪│臺中復興│葉昊易│花蓮吉安│97.5.5│林俊仲│ │ │ │店 │ │店 │ │ │ ├─┼───┼────┼───┼────┼───┼───┤ │21│黃錚 │臺北錦州│朱靜珊│新營民權│97.1. │林俊仲│ │ │ │店 │ │店 │21 │ │ ├─┼───┼────┼───┼────┼───┼───┤ │22│陳葦恩│永和保平│林建暉│得喜寶興│97.4. │林俊仲│ │ │ │店 │ │店 │11 │ │ ├─┼───┼────┼───┼────┼───┼───┤ │23│趙敏清│南科新市│曾陳信│竹北店 │97.3. │林俊仲│ │ │ │店 │之 │ │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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