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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豪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9 月上旬某日中午,在臺中市○里區○○路483號仁愛醫院內,趁王顏獻銘在病房內睡覺之際,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該病房內,竊取王顏獻銘所有之ZIKO M廠牌,Z-85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得手後,於100年9月5 日持至臺中市○里區○○路○段100號「星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古手機行,以新臺幣100元左右之價格脫售予不知情之該手機行負責人吳承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忠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豪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顏獻銘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吳承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之通聯紀錄1份、證人吳承學收購時翻拍手機、被告國民身分證、收購書之照片1張、收購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劉忠豪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係18歲以上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高職肄業,父母離異,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年輕識淺,但不知奮發圖強,循正當途徑謀生,竟侵入有人居住之病房竊取被害人王顏獻銘所有之手機,並變賣得款100元,供己花用,堪可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微薄,被害人王顏獻銘因此所受之損害輕微,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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