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均係址設台中市○○路401號有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鎰公司)之代表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下旬止,以有鎰公司名義,連續向台至實業有限公司、群欣實業有限公司、東工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旦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佯稱訂貨為手段,致使前開公司負責人信以為真,紛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價分別為新台幣254萬5400元、99萬3千元、642萬6483元、33萬6千元及14萬3920元之貨物。87年11月底有鎰公司旋即結束營業,被告吳泰亦避不見面、拒不付款,前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吳泰均被訴於87年11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5月21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吳泰均所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7年12 月8日開始偵查至88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之10月又8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8年5月21日提起公訴至同年6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月又5日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吳泰均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3月3日完成。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