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鳴係址設臺中市○○路401 號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鎰公司)之經理,與有鎰公司代表人吳泰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14 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下旬止,以有鎰公司名義,連續向台至實業有限公司、群欣實業有限公司、東工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旦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佯稱訂貨為手段,致使前開公司負責人信以為真,紛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5400元、99萬3000元、642 萬6483元、33萬6000元及14萬3920元之貨物。87年11月底有鎰公司旋即結束營業,被告亦避不見面、拒不付款,前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自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7年11月30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第1 次通緝日前1 日之期間10月又21日(依曆計算自87年12月8 日開始偵查至88年10月29日發佈第1 次通緝日之前1 日),再加第1 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 次通緝日之前1 日之期間4 月(依曆計算自93年3 月8 日第1 次通緝到案日至93年7 月6 日第2 次通緝發佈日之前1 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依曆計算自88年5 月21日至88年6 月25日前1 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 月又5 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7 月16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