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藤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於101年5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53 、1267、1268號等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四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利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李佳珍之女陳憶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宣稱上開公司為「TOKYO 100 」企業集團,並自稱為該集團「總裁」。李佳珍明知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竟與黃有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42至44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李佳珍自稱上開集團「總裁」,黃有藤自稱上開集團「顧問」,向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佯稱威而鋼公司、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等為高科技電腦、鋼鐵及彩妝之國際行銷公司,計劃透過全省「三商行」設點營運,具多年貿易經驗,企業前景看好,因前景看好,保證會按投資金額給付高額之紅利云云,遂假藉投資「電玩」、「二手電腦」、「鐵礦」、「大陸鋼鐵」、「五金」等各種名義,使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匯款投資,致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款項。惟事後均未得李佳珍所稱之高額紅利,且該投資款項亦未獲償,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3、1514號)被告李佳珍所犯詐欺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 年3 月17日以中檢輝荒100 偵3707字第05339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復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有藤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義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李佳珍、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證人李佳珍之「TOKYO 100 」名片、程玉琴存摺影本內頁明細、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存摺影本、支票明細、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明細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投資金額7 、8 月回收金額明細影本、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存帳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95年9 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5年9 月25日95民權字第10016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5年10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退票資料、公司統編查詢結果、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威而鋼公司、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自營業迄今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告訴人程玉琴提出之退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支票明細表、支存帳單、投資明細、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黃春美提出之投資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退票明細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程玉琴被害證明借支票給李佳珍明細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支存帳單影本、投資明細影本、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程玉琴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支存交易明細對帳查詢單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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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㈧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22、29、30、32、34、40、41、43、44、48、51號所示等罪,係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雖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而分次存入如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22、29、30、32、34、40、41、43、44、48、51號所載款項,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之部分款項,然前開漏載之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未漏載而詐得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款項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與李佳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李佳珍經營之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僅為在該公司任職,竟以顧問自稱,與李佳珍共同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詐稱該等公司企業前景看好,投資將獲高額紅利,致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均陷於錯誤,受騙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其係受僱於證人李佳珍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李佳珍輕微,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李佳珍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詐得款項後,除向李佳珍領取擔任顧問之薪資外,尚與李佳珍朋分款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後與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達成調解,願各賠償200 萬元、200 萬及1100萬元,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53 、1267、12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6 月17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101 年3 月16日通緝到案,但其既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仍應予減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之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達成調解,告訴人甘院香並於102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可以接受法院宣告緩刑,並且附賠償條件」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53 、1267、12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52、77、78、137 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2日與告訴人程玉琴達成調解;於同年5 月9 日與告訴人甘院香及黃春美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程玉琴1100萬元;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甘院香及黃春美各200 萬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且被告迄今均依約給付各屆期款項予告訴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7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87至92、106 至110 、128 至131 頁)。又被告日後若未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支付所餘各期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均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0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號42至44部分│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5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5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5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01 │黃春美│95年7月3日 │100萬元 │ ├──┼───┼──────┼───────┤ │ │ │ │28萬元 │ │ 02 │黃春美│95年7月20 ├───────┤ │ │ │ │50萬元 │ ├──┼───┼──────┼───────┤ │ 03 │黃春美│95年7月21日 │64萬1000元 │ ├──┼───┼──────┼───────┤ │ 04 │黃春美│95年7月24日 │80萬元 │ ├──┼───┼──────┼───────┤ │ 05 │黃春美│95年7月25日 │50萬元 │ ├──┼───┼──────┼───────┤ │ 06 │黃春美│95年7月28日 │40萬元 │ ├──┼───┼──────┼───────┤ │ 07 │黃春美│95年7月31日 │60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 ├───────┤ │ │ │ │15萬元 │ ├──┼───┼──────┼───────┤ │ 08 │黃春美│95年8月1日 │10萬元 │ ├──┼───┼──────┼───────┤ │ │ │ │110萬元 │ │ 09 │黃春美│95年8月2日 ├───────┤ │ │ │ │40萬元 │ ├──┼───┼──────┼───────┤ │ 10 │黃春美│95年8月3日 │80萬元 │ ├──┼───┼──────┼───────┤ │ 11 │黃春美│95年8月7日 │110萬元 │ ├──┼───┼──────┼───────┤ │ │ │ │80萬元 │ │ 12 │黃春美│95年8月8日 ├───────┤ │ │ │ │25萬元 │ ├──┼───┼──────┼───────┤ │ │ │ │70萬元 │ │ 13 │黃春美│95年8月9日 ├───────┤ │ │ │ │100萬元 │ ├──┼───┼──────┼───────┤ │ │ │ │275萬元 │ │ │ │ ├───────┤ │ │ │ │20萬元 │ │ 14 │黃春美│95年8月10日 ├───────┤ │ │ │ │67萬3000元 │ │ │ │ ├───────┤ │ │ │ │100萬元 │ ├──┼───┼──────┼───────┤ │ │ │ │150萬元 │ │ 15 │黃春美│95年8月11日 ├───────┤ │ │ │ │200萬元 │ ├──┼───┼──────┼───────┤ │ │ │ │100萬元 │ │ │ │ ├───────┤ │ 16 │黃春美│95年8月14日 │70萬元 │ │ │ │ ├───────┤ │ │ │ │120萬元 │ ├──┼───┼──────┼───────┤ │ │ │ │35萬元 │ │ 17 │黃春美│95年8月15日 ├───────┤ │ │ │ │54萬元 │ ├──┼───┼──────┼───────┤ │ │ │ │55萬元 │ │ 18 │黃春美│95年8月16日 ├───────┤ │ │ │ │50萬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55萬元)│ │ │ │ ├───────┤ │ │ │ │10萬元 │ ├──┼───┼──────┼───────┤ │ │ │ │187萬6000元 │ │ 19 │黃春美│95年8月17日 ├───────┤ │ │ │ │50萬元 │ ├──┼───┼──────┼───────┤ │ │ │ │25萬元 │ │ │ │ ├───────┤ │ 20 │黃春美│95年8月18 │15萬元 │ │ │ │ ├───────┤ │ │ │ │20萬元 │ ├──┼───┼──────┼───────┤ │ │ │ │120萬元 │ │ │ │ ├───────┤ │ │ │ │25萬元 │ │ 21 │黃春美│95年8月21日 ├───────┤ │ │ │ │80萬元 │ │ │ │ ├───────┤ │ │ │ │30萬元 │ ├──┼───┼──────┼───────┤ │ │ │ │80萬元 │ │ 22 │黃春美│95年8月22日 ├───────┤ │ │ │ │20萬元 │ ├──┼───┼──────┼───────┤ │ 23 │甘院香│95年7月12日 │140萬元 │ ├──┼───┼──────┼───────┤ │ 24 │甘院香│95年7月17日 │200萬元 │ ├──┼───┼──────┼───────┤ │ 25 │甘院香│95年7月19日 │72萬2000元 │ ├──┼───┼──────┼───────┤ │ 26 │甘院香│95年7月20日 │78萬8000元 │ ├──┼───┼──────┼───────┤ │ 27 │甘院香│95年7月25日 │200萬元 │ ├──┼───┼──────┼───────┤ │ 28 │甘院香│95年7月26日 │140萬元 │ ├──┼───┼──────┼───────┤ │ 29 │甘院香│95年7月28日 │130 萬元(起訴│ │ │ │ │書漏載) │ │ │ │ ├───────┤ │ │ │ │170 萬元 │ ├──┼───┼──────┼───────┤ │ 30 │甘院香│95年7月31日 │4萬元 │ │ │ │ ├───────┤ │ │ │ │96萬元 │ │ │ │ ├───────┤ │ │ │ │125萬元 │ ├──┼───┼──────┼───────┤ │ 31 │甘院香│95年8月1日 │185萬元 │ ├──┼───┼──────┼───────┤ │ 32 │甘院香│95年8月3日 │28萬4000元 │ │ │ │ ├───────┤ │ │ │ │1萬6000元 │ ├──┼───┼──────┼───────┤ │ 33 │甘院香│95年8月4日 │150萬元 │ ├──┼───┼──────┼───────┤ │ 34 │甘院香│95年8月7日 │10萬元 │ │ │ │ ├───────┤ │ │ │ │90萬元 │ ├──┼───┼──────┼───────┤ │ 35 │甘院香│95年8月9日 │130萬元 │ ├──┼───┼──────┼───────┤ │ 36 │甘院香│95年8月10日 │30萬元 │ ├──┼───┼──────┼───────┤ │ 37 │甘院香│95年8月11日 │165萬元 │ ├──┼───┼──────┼───────┤ │ 38 │甘院香│95年8月15日 │55萬元 │ ├──┼───┼──────┼───────┤ │ 39 │甘院香│95年8月16日 │115萬元 │ ├──┼───┼──────┼───────┤ │ 40 │甘院香│95年8月17日 │215萬元 │ │ │ │ ├───────┤ │ │ │ │200萬元 │ ├──┼───┼──────┼───────┤ │ 41 │甘院香│95年8月18日 │267 萬1000元 │ │ │ │ ├───────┤ │ │ │ │319萬元 │ │ │ │ │ │ ├──┼───┼──────┼───────┤ │ 42 │程玉琴│95年6月14日 │280萬元 │ ├──┼───┼──────┼───────┤ │ 43 │程玉琴│95年6月28日 │200 萬元 │ │ │ │ ├───────┤ │ │ │ │10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44 │程玉琴│95年6月30日 │124 萬5250元(│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25萬元 │ ├──┼───┼──────┼───────┤ │ 45 │程玉琴│95年7月11日 │30萬元 │ ├──┼───┼──────┼───────┤ │ 46 │程玉琴│95年7月20日 │130萬元 │ ├──┼───┼──────┼───────┤ │ 47 │程玉琴│95年7月26日 │100萬元 │ ├──┼───┼──────┼───────┤ │ 48 │程玉琴│95年7 月31日│196 萬元 │ │ │ │及95年8月2日├───────┤ │ │ │ │4 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 ├───────┤ │ │ │ │50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49 │程玉琴│95年8月3日 │113萬元 │ ├──┼───┼──────┼───────┤ │ 50 │程玉琴│95年8月4日 │105萬元 │ ├──┼───┼──────┼───────┤ │ 51 │程玉琴│95年8月9日 │100 萬元(起訴│ │ │ │ │書漏載) │ │ │ │ ├───────┤ │ │ │ │140萬元 │ ├──┼───┼──────┼───────┤ │ 52 │程玉琴│95年8月23日 │55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