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簡璽容
- 被告邱仕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9696號、第2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晨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跑鞋 壹雙沒收。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仕晨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WOOSH DESIGN」(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跑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100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fuqiu009h02」帳號 刊登「Nike 2011 Ni ke free run二代耐克運動休閒鞋跑鞋灰桃紅size36-39」之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 售價加計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價格,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嗣有買家於100 年5月7日上網下標訂購上開跑鞋後,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集團即委由中華民國大陸地區CKK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CKK貨運)委託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峰快遞)將仿冒上開商標之跑鞋遞送予買家,買家則將貨款交予超峰快遞送貨員,再由超峰快遞將所代收之貨款連同CKK貨運委託代收之其他筆貨款扣除其應收取之運費後,將 所餘款項一併匯至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所指定之邱仕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邱仕晨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利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嗣前揭買家於收受其上開所購得之跑鞋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將其所購得之跑鞋送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發現確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復向超峰快遞函查上開委送貨品寄件人及收款人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大陸友人「吳萍」曾於99年7月間,在大陸 廣州地區向伊借款人民幣5萬元,「吳萍」已有陸陸續續還 伊3萬多元,因伊要返回台灣,「吳萍」稱剩餘借款要以匯 款方式償還,伊乃於回台前之99年11月間,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吳萍」,「吳萍」後於100年5月間,有以網路MSN告知會有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伊不知道「 吳萍」所匯入款項之來源為何,亦不知道於100年5月間,匯入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係超峰快遞代收前揭販賣仿冒商標跑鞋之貨款云云。然查: (一)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100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fuqiu009h02」 帳號刊登「Nike 2011 Nike free run二代耐克運動休閒 鞋跑鞋灰桃紅size36-39」之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 息,並以售價加計運費為1150元之價格,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嗣有買家於100年5月7日上網下標訂購上開跑鞋後,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 團即委由CKK貨運委託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將仿冒上開商標 之跑鞋遞送予買家,買家則將貨款交予超峰快遞送貨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0800電話檢舉諮詢案件紀錄暨交辦單、舉檢人所提供之上網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跑鞋之網路列印資料、寄交仿冒上開商標跑鞋之代收貨價託運單影本各1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蒐證照片4張(以上附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第6至8頁、第20至22頁)及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跑鞋1雙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超峰快遞送貨員代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跑鞋之貨款後,連同CKK貨運委託代收之其他筆貨 款扣除超峰快遞應收取之運費後,將所餘款項一併匯至所指定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超峰快遞業務副理張自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業務包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本人亦沒有委託公司寄送貨物,但公司曾有匯款給被告的紀錄,這是屬於代收貨款的業務,是由客戶提供匯款的帳戶,公司依照客戶所提供的帳戶將貨款匯入,經查證CKK貨運曾於某一 期間提供被告之帳戶作為公司匯入代收貨款所用之指定帳戶;客戶可以電話或書面指定匯入代收貨款之帳戶,本案委託送貨之客戶是大陸客戶,因公司沒有對大陸銀行為匯款之往來業務,所以該大陸客戶提供給公司被告之帳戶,而公司都是用陳和生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代收貨款所用之帳戶內;因公司有匯款紀錄,所以本案為警查獲時,伊等可以確認本案販賣仿冒NIKE跑鞋的代收貨款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之所以不是公司所代收之本案貨款金額1150元,是因為公司會集結多筆代收貨款,並扣除公司應收取之運費後,才一次匯入被告帳戶內,伊可以確認於100年5、6月間CKK貨運只有提供被告之帳戶作為匯入代收貨款之用,所以於100年5、6月間,CKK貨運委託寄交的貨物,若有代收貨款的情形,公司所代收之貨款全數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筆錄),並有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100)超 總外字第031號函、100年9月19日100超總外字第041號函 暨檢附之陳和生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8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以上附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第9至15頁);參以經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於101年6月19日以華甲存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亦確顯示: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0年5月、6 月間,確有自前揭陳和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311元、4503元、1391元之紀 錄等情,有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3至14頁),益徵證人張自強上開證述並非無稽,洵堪採信,是超峰快遞代收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貨款後,確有依委託人指示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乙節,亦堪認定。從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確有前揭非法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並利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取得其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代價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曾於大陸超越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班,月薪大約是8千元人民幣,公司會直接將薪水 匯入伊於大陸所開立之工商銀行帳戶內,所以於99年7月 間,「吳萍」在廣州地區向伊借款5萬元人民幣時,伊是 一次從伊工商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人民幣予「吳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取被告於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 2012)法助台請(調)覆字第94號回覆書回覆所調得之中國工商銀行所出具之邱仕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曾於99年5月11日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金融帳戶 ,然該帳戶內並未曾有款項匯入,帳戶內亦未曾有人民幣5萬元之存款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書函、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回覆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關於邱仕晨於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情況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暨所附之邱仕晨台胞證簽發信息與中國工商銀行所出具之邱仕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所供其借款予「吳萍」之金錢來源顯有不實;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借款予「吳萍」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亦未能提出其與「吳萍」曾有以MSN聯繫還款事宜之電磁紀錄可供佐證其確有借款予 「吳萍」乙事,故被告辯稱其因有借款予「吳萍」,而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吳萍」供還款之用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以採信。再者,按諸常情,一般正常之人一旦發覺其所支配持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情形有異,為防止訟累或涉入不法情事,焉有不報警或掛失止付之理?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若不能完全掌握其等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狀況,亦即可確認其等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於其等使用之期間內不會遭人報警、掛失止付或擅將存匯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以防止其等無法順利取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所得,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否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任令可取得之不法所得化為烏有,實殊難想像;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既均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使用,並未曾主張該金融帳戶遺失或遭竊,若非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已與被告達成合意,確信能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取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所得,豈會多次指示超峰快遞將所代收之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足徵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必已徵得被告同意,方會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作其等取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代價所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同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份子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同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從而,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惟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既有所預見,且對若真被利用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取款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係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俟買家於網路上下標購買後,再委由CKK貨運委託超峰快遞遞送仿冒商標商品及代收貨款等 情,已詳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除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使用外,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有何其他行為分擔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促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遂行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實現,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要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遂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使用,而參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不法份子得以掩藏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其幫助行為,足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之損害,使大眾對於合法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雖念及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僅係供正犯販賣仿冒商品後取款之用,然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 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仿冒「SWOOSH DESIGN」 商標圖樣之跑鞋1雙,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仕晨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萍」(應係「吳萍」之誤載,以下同)等,明知「幸福的抉擇」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已獨家非專屬授權給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發行,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散布盜版視聽光碟之犯意聯絡,由「陳萍」或其指定之人,於99年間,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thinghhk」帳號刊登「世界影窗@暢銷台劇~幸福的抉擇~三套免運再減50元……」之拍賣盜版視聽光碟訊息,並以4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選購;待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後,再委由大陸地區CKK貨運與不知情之超峰快遞,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 盜版商品給買家,待超峰快遞收得款項後,再匯入被告邱仕晨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由被告邱仕晨收受花用。嗣沙鷗公司之人員於99年12月29日上網查悉上情,懷疑不法,乃下標購買上開盜版「幸福的抉擇」光碟,而於99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盜版光碟並支付貨款400元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共同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仍需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方可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另按從犯之 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主要係以(1)證 人張自強於偵查中之證述;(2)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 偵訊中之指述;(3)網路列印資料、鑑識報告書、託運單 ;(4)超峰快遞函文暨檢附之委託人單據;(5)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6)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均為其所管領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間,並未曾有超峰快遞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超峰快遞代收上開販賣盜版光碟之貨款後,並未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沙鷗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登入帳號為「thinghhk」者,在該網站上刊登「世界影窗@暢銷台劇~幸福的抉擇~三套免運再減50元……」之拍賣盜版視聽光碟訊息,並以售價加計運費為400元之價 格,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告訴人沙鷗公司旋以陳思妤名義下標購買;嗣於同年月31日接獲超峰快遞受CKK貨運所委託遞送「幸福的抉擇」之盜版光 碟1套,並於同日交付價金400元予超峰快遞送貨員代收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中(見100他2398號 卷第21至22頁筆錄)、證人張自強於偵訊中(見100偵19696號卷第19至20頁筆錄及)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登入帳號為「thinghhk」者,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世界影窗@暢銷台劇~幸福的抉擇~三套免運再減50元……」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沙鷗公司以陳思妤名義下標購買「幸福的抉擇」盜版光碟之網路列印資料、超峰快遞之單號為00000000號託運單影本、鑑識報告書(以上附於100他 2398號卷第12至15頁、第24頁)、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100)超總外字第023號函暨所檢附之委託 人單據影本(附於100偵19696號卷第24至25頁)及扣案之「幸福的抉擇」盜版光碟1套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證人張自強雖於偵查證稱:託運單號為00000000號之代收貨款係於99年1月5日匯款31萬1181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公司是每週匯款一次等語(見100偵19696號卷第20頁筆錄),且上開超峰快遞函文亦載明:託運單號為00000000號貨物之實際收款帳戶係CKK貨運所指定之被告所有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然依本院向華南銀行所調得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9年、100年間之往來明細對帳單所 示: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此期間內並未曾有金額為31萬1181元之款項匯入,有華南銀行大甲分行101 年6月19日華甲存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3至14頁), 證人張自強上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自強到庭為證,證人張自強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公司於99年間受CKK貨運委託遞送上開光碟 所代收之貨款也是由陳和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至CKK 貨運所指定之帳戶內,經伊事後查證,該筆代收貨款並非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伊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參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除於100年5、6月間曾有自陳和生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外,其餘期間並未曾有自陳和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之交易紀錄,此亦有前揭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足憑,足徵證人張自強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及超峰快遞上開函文所載均非實在;從而,超峰快遞代收上開販賣盜版光碟之貨款後,並未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既未供前揭販賣盜版光碟集團取得其等販賣盜版光碟之不法所得所用,被告復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或對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令被告就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共同涉犯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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