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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宏為設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木匠兄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匠公司)之負責人。木匠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與大葉大學工業設計學系合作辦理「木匠兄妹木製童趣設計創新獎研究計畫」,以「童趣˙生活用品」為創意發想,約定由大業大學設計學院在校學生以競賽之方式提出設計圖面,送件參賽之截止日期為99年3月26日下午5點。被告周信宏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RAM設計說明圖」係學生即告訴人陳冠佑原創設計,告訴人陳冠佑在其上標示姓名、科系後,於上開截止日期前繳交給木匠公司作為競賽作品,告訴人陳冠佑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陳冠佑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收件後之某時,未經告訴人陳冠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開圖形著作(即附件一)於其「足球台組裝說明圖」上,大量生產「木匠兄妹木工DIY教室足球台」產品,公開在網路或實體店面對外販售;被告周信宏並於99年11月12日重製上開圖形著作(即附件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陳冠佑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陳冠佑於同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中友百貨公司」之誠品書店發現木匠公司出售「足球台」之木製玩具,並接續在網路商店發現相同商品之販售,發現均與其創作之「RAM設計說明圖」之圖形著作相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信宏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冠佑告訴被告周信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信宏業與告訴人陳冠佑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冠佑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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