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瑞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關於「如附表所示」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店內及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於店內及網路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及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販賣此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久,陳列地點復在不特定人均得接觸之網路上,所侵害各商標人之權利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而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上開商標權人公司均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明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1,049 件應予沒收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到案後已與被害人佳能公司達成和解;而蘇妮公司則委由代理人具狀陳稱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調解等語,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30日出具之函文2 份、和解契約書檢附被告切結書、道歉啟事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積極賠償被害人佳能公司之損失,雖蘇妮公司無意與其和解,仍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仿冒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品 名│數量│單位│ │ │或圖樣 │ │ │ │ ├──┼──────────┼─────┼──┼──┤ │ 1 │仿冒「Canon」商標 │ 杯子 │ 79 │ 個 │ │ │ │ │ │ │ │ │ │ │ │ │ ├──┼──────────┼─────┼──┼──┤ │ 2 │仿冒「Canon」商標 │ 存錢筒 │ 6 │ 個 │ │ │ │ │ │ │ ├──┼──────────┼─────┼──┼──┤ │ 3 │仿冒「Canon」商標 │ 風扇 │ 4 │ 個 │ │ │ │ │ │ │ ├──┼──────────┼─────┼──┼──┤ │ 4 │仿冒「Canon」商標 │ 隨身碟 │ 55 │ 個 │ │ │ │ │ │ │ ├──┼──────────┼─────┼──┼──┤ │ 5 │近似「Canon 」商標(│ 喇叭 │ 4 │ 個 │ │ │Caoon) │ │ │ │ ├──┼──────────┼─────┼──┼──┤ │ 6 │仿冒「Sony」商標 │ 隨身碟 │ 14 │ 個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99號被 告 陳瑞明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2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明知「CANON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SON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能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杯、塑膠製筒、揚聲器、電扇、磁碟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自大陸廣東省廣東市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並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92號開設加采實業生活館,於商店擺設之置物架內,陳列印有「SONY」、「CANON 」等圖樣、文字之杯子、存錢筒、風扇、喇叭及隨身碟等仿冒商品1 批,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帳號「fyman_m in」登入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設立之快樂小屋網路商店,刊登前開仿冒「SONY」、「CANON 」等多款商標權人享有商標權之杯子、存錢筒、風扇、喇叭及隨身碟等照片,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550 元不等之金額,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杯子、存錢筒、風扇、喇叭及隨身碟等商品共162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明對於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民 國100年6月30日(100)理字第2011-01479號函、鑑定報告 書、客戶開戶資料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快樂小屋網路商店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fyman_min之登入IP 及會員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消費者存留聯、新航快遞存根聯、承運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有多次販賣、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5月 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即在上揭地點陳列及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末請審酌如卷附具體求刑參考表所示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示儆懲。扣案之前揭仿冒 商標商品共1049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于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