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關於「如附表所示」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店內及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於店內及網路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及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販賣此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久,陳列地點復在不特定人均得接觸之網路上,所侵害各商標人之權利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而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上開商標權人公司均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明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1,049 件應予沒收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到案後已與被害人佳能公司達成和解;而蘇妮公司則委由代理人具狀陳稱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調解等語,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30日出具之函文2 份、和解契約書檢附被告切結書、道歉啟事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積極賠償被害人佳能公司之損失,雖蘇妮公司無意與其和解,仍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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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品 名│數量│單位│
│ │或圖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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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Canon」商標 │ 杯子 │ 79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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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Canon」商標 │ 存錢筒 │ 6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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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Canon」商標 │ 風扇 │ 4 │ 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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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Canon」商標 │ 隨身碟 │ 55 │ 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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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近似「Canon 」商標(│ 喇叭 │ 4 │ 個 │
│ │Caoo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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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Sony」商標 │ 隨身碟 │ 14 │ 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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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陳瑞明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2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明知「CANON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SO
N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
係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能公司)、日商蘇妮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杯、塑膠製筒
、揚聲器、電扇、磁碟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
下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自大陸廣東省廣
東市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並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
起,在臺中市○區○○街92號開設加采實業生活館,於商店
擺設之置物架內,陳列印有「SONY」、「CANON 」等圖樣、
文字之杯子、存錢筒、風扇、喇叭及隨身碟等仿冒商品1 批
,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帳號「fyman_m in」登入其於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設立之快樂小屋網路商店,刊登前開仿冒「
SONY」、「CANON 」等多款商標權人享有商標權之杯子、存
錢筒、風扇、喇叭及隨身碟等照片,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50 元至550 元不等之金額,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
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杯子、存錢筒、風扇、喇叭及隨身碟等
商品共162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明對於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民
國100年6月30日(100)理字第2011-01479號函、鑑定報告
書、客戶開戶資料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快樂小屋網路商店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fyman_min之登入IP
及會員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
心回覆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消費者存留聯、新航快遞
存根聯、承運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有多次販
賣、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5月
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即在上
揭地點陳列及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末請審酌如卷附具體求刑參考表所示
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示儆懲。扣案之前揭仿冒
商標商品共1049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于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