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837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元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璽元為址設臺中市○區○○街51號「繼光駅」商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2月間起,開始經營遊戲機販售、修理及遊 戲機周邊商品販售等事業。詎其竟為下列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 (一)明知「Nintendo」、「Wi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桌上型電視遊樂器、玩具電動玩具、電腦遊樂器等專用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出品Wii遊戲機,其正版遊戲軟體係儲存於該公司出品之 Wii 遊戲光碟內,不會儲存於硬碟中,每片光碟僅儲存1種 遊戲程式,卡匣及外包裝盒上也會標示遊戲名稱、著作權人、發行年份等權利管理資訊;DS戲機及GBA遊戲機均係任天 堂公司所出品之掌上型遊戲機,其相容之正版遊戲軟體乃存放在專屬的遊戲卡匣內,每片卡匣僅儲存1種遊戲,並在卡 匣上及外包裝盒標示遊戲名稱、著作權人、發行年份等權利管理資訊。復明知不詳顧客送修之遊戲機內存有與Wii、GBA及DS 遊戲機相容之盜版遊戲軟體,前開遊戲軟體執行後, 會產生影音資訊,配合遊戲者之操作產生遊戲內容,也會以影音方式產生遊戲名稱、提供者、遊戲內容等資訊,執行後產生之畫面及音響,與任天堂公司及遊戲軟體廠商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內容相同,螢幕上也會出現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相應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或銷售。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研發Wii遊戲機,內含由1台光碟機、相關控制、應用軟硬體設備所組成之遊戲主機,以及數組由1把遙控器、1雙雙節棍組成的把手模組,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就該遊戲機予以加工、改造或變更(即予以改機);該種遊戲機設有1種防盜拷措施,係以軟體形式存在於鑲嵌於遊戲主機 內之控制晶片(遊戲軟體廠商授權任天堂公司設於遊戲主機內),透過讀取所置入之光碟是否含防盜拷碼,來判斷該片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若是,始開始讀取光碟中之遊戲軟體內容,繼而執行該遊戲軟體程式;若在遊戲機內灌入上述重製之盜版軟體,且植入改機軟體,提供「Wii Flow」遊戲頻道,將使Wii遊戲主機在使用者選用該遊戲頻道後,即不執 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光碟之機能,並可利用該 Wii 遊戲主機存取執行盜版遊戲軟體,而點選「Wii Flow」頻道並選擇上述盜版遊戲軟體後,螢幕上會顯示「 Nintendo.Co.Ltd」或諸如「Nintendo」、「Wii」等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主機內,配備有限制他人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開機後會自動偵測遊戲卡匣插槽是否已插置遊戲卡匣,如有,則會進一步偵測該遊戲卡匣是否存有「追跡圖形」資訊,如有,即會將圖形顯示在DS遊戲機之顯示螢幕上,並開始進入、執行該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軟體,且DS遊戲機轉接卡R4,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螢幕上將出現「Nintendo」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R4轉接卡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上開防盜拷措施均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陳璽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利用替不詳顧客維修遊戲機的機會,擅自重製送修遊戲機內盜版之Wii遊戲軟 體、GBA遊戲軟體及DS遊戲軟體,分別存放在該店之2台電腦主機中,準備於為不特定客人收費改機時,搭配灌入改機遊戲機內,及灌入內GBA遊戲機內,搭配遊戲主機販售,另向 不詳之人取得改機軟體及購入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內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後,自99年11月間起,在上址店內,未經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廠商之同意或授權,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擅自為不特定客人重製前 述盜版遊戲軟體及提供遊戲機改機服務(即在Wii遊戲機植 入改機軟體,提供「WiiFlow」遊戲頻道,使Wii遊戲主機在使用者選用該遊戲頻道後,即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光碟之機能,並可利用該Wii遊戲主機存取執行盜版 遊戲軟體;使用設有MicroSD記憶卡插槽,且配備與DS遊戲 卡匣相同數量、位置及尺寸的金屬接點之R4轉接卡,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MicroSD記憶卡插入時,DS主機即能讀取記憶 卡內含盜版遊戲軟體,用以規避任天堂公司之DS主機防盜拷措施)。 (二)陳璽元復明知上揭「Nintendo」、「Wii」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以及「NINTENDO」、「NINTEND DS」、、「NDS」、「 DSi 」、「GAME CUBE」、「GAME BOY」、「GAMEBOYADVAN CE」「「SONY」、「Play Station」、「PS設計圖」、「 PSP」、「Disney卡通圖」、「HELLOKITTY」、「ELECOM」 、「iPhone」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麗客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遙控器、耳機、手機殼、行動電話護套等專用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明知其自99年11月間底前某日起,向位在大陸地區之「深佳電玩」及「富源林氏」等賣家所陸續販入數量不詳之DS遊戲機R4轉接卡、Wii、DS 及GBA遊戲機周 邊商品、PSP遊戲機商品、耳機、手機殼等商品,均未經商 標權人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迪士尼公司、三麗鷗公司、宜麗客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販入後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及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00000000)上,分別以39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而牟利,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陳璽元以此等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迪士尼公司、三麗鷗公司、宜麗客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嗣於100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繼 光駅」店內,及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33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及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璽元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及告訴人新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益昇律師、林秋萍等指述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扣物清冊、現場蒐證照片18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帳號:00000000)、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改機收據1 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00年6月2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15日鑑定證明、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全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31日鑑定報告書及100年9月15日函文、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20日鑑識證明、美商蘋果公司授權賴銘良於100年7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4日遭查 獲止,在同一地點為不特定客人重製前述盜版遊戲軟體及提供遊戲機改機服務而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其另自99年11月間底前某日起,陸續販入侵害上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後,即在上址店內,及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上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仿冒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又以1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 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著作權人、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少,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實有悛悔之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 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仿冒商標罪,附表編號5至26 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改機Wii遊戲機1台(上貼有改機訂單),尚非仿冒商標之非法重製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 條、第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規定: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侵害之著作權人或商│ │ │ │ │標權人 │ ├──┼───────────────────┼──┼─────────┤ │ 1 │電腦主機(其中1台儲存DS轉接卡之驅動程 │3台 │任天堂公司 │ │ │式;1台儲存重製任天堂Wii相容遊戲軟體共│ │ │ │ │123種,其中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者7種;│ │ │ │ │1台儲存重製任天堂SD相容遊戲軟體共35種 │ │ │ │ │,其中侵害任天堂著作權者11種) │ │ │ ├──┼───────────────────┼──┼─────────┤ │ 2 │DS遊戲機R4轉接卡 │41個│任天堂公司 │ ├──┼───────────────────┼──┼─────────┤ │ 3 │經改機仿冒「Wii」商標之Wii遊戲機(含外│1組 │任天堂公司 │ │ │接式硬碟1台,內有儲存非法重製Wii遊戲機│ │ │ │ │相容軟體123種) │ │ │ ├──┼───────────────────┼──┼─────────┤ │ 4 │仿冒「NINTENDO」「GAMEBOYADVANCE」及 │1台 │任天堂公司 │ │ │及「GAMEBOY」商標 之GBA遊戲機 │ │ │ │ │(內建122種遊戲軟體 ) │ │ │ ├──┼───────────────────┼──┼─────────┤ │ 5 │仿冒「Wii」「GameCube」商標之遊戲控制 │8條 │任天堂公司 │ │ │器延長線 │ │ │ ├──┼───────────────────┼──┼─────────┤ │ 6 │仿冒「Wii」商標之Wii把手轉轉PS2轉接器 │5件 │任天堂公司 │ ├──┼───────────────────┼──┼─────────┤ │ 7 │仿冒「Wii」商標之Wii手把充電器 │1件 │任天堂公司 │ ├──┼───────────────────┼──┼─────────┤ │ 8 │仿冒「Wii」商標之Wii太鼓 │5件 │任天堂公司 │ ├──┼───────────────────┼──┼─────────┤ │ 9 │仿冒「NINTENDO」、「NINTENDODS 」商標 │23件│任天堂公司 │ │ │之DS遊戲機外殼 │ │ │ ├──┼───────────────────┼──┼─────────┤ │ 10 │仿冒「NDS」商標之DS傳輸線 │15件│任天堂公司 │ ├──┼───────────────────┼──┼─────────┤ │ 11 │仿冒「NDS」商標之DS工具組 │1件 │任天堂公司 │ ├──┼───────────────────┼──┼─────────┤ │ 12 │仿冒「NINTENDODS」商標之DS收納包 │34件│任天堂公司 │ ├──┼───────────────────┼──┼─────────┤ │ 13 │仿冒「NDS」商標DS之保護套 │11件│任天堂公司 │ ├──┼───────────────────┼──┼─────────┤ │ 14 │仿冒「DSi」商標之DSi電池 │11件│任天堂公司 │ ├──┼───────────────────┼──┼─────────┤ │ 15 │仿冒「DSi」商標之DSi充電器 │34件│任天堂公司 │ ├──┼───────────────────┼──┼─────────┤ │ 16 │仿冒「GAMEBOY」商標之GBA遊戲機外殼 │7件 │任天堂公司 │ ├──┼───────────────────┼──┼─────────┤ │ 17 │仿冒「SONY」、「Play Station」 │30支│新力公司 │ │ │、「PS設計圖」PSP 振動手把 │ │ │ ├──┼───────────────────┼──┼─────────┤ │ 18 │仿冒「PSP」商標PSP外接電池 │12個│新力公司 │ ├──┼───────────────────┼──┼─────────┤ │ 19 │仿冒「SONY」、「PS設計圖」 │400 │新力公司 │ │ │、「PSP」商標PSP電池 │個 │ │ ├──┼───────────────────┼──┼─────────┤ │ 20 │仿冒「SONY」、「PS設計圖」 │14組│新力公司 │ │ │商標PSP耳機組 │ │ │ ├──┼───────────────────┼──┼─────────┤ │ 21 │仿冒「PS設計圖」、「PSP 」 │18個│新力公司 │ │ │商標PSP遊戲機外殼 │ │ │ ├──┼───────────────────┼──┼─────────┤ │ 22 │仿冒「Disney」商標手機殼 │40個│迪士尼公司 │ ├──┼───────────────────┼──┼─────────┤ │ 23 │仿冒「ELECOM」商標耳機 │4個 │宜麗客公司 │ ├──┼───────────────────┼──┼─────────┤ │ 2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殼 │29個│三麗鷗公司 │ ├──┼───────────────────┼──┼─────────┤ │ 2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鑲鑽手機殼 │2個 │三麗鷗公司 │ ├──┼───────────────────┼──┼─────────┤ │ 26 │仿冒「iPhone」商標APPLE背殼 │50個│美商蘋果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