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奎達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奎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以「弘翊音響」為名,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歌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2 月1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其向豪記公司代理商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而持有記憶卡之機會,逾越授權之1 臺臺數,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 臺內,而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將該越權重製灌錄之2 臺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書榮(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擺設在黃書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皇冠飲食店」包廂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上開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2 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豪記公司之人員郭力維前往上址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黃書榮、郭力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江奎達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偵訊筆錄以外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歌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且其向豪記公司代理商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記憶卡後,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將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書榮,擺設在黃書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皇冠飲食店」包廂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先辯稱:伊出租予皇冠飲食店之3 臺金嗓電腦伴唱機均有灌錄前開歌曲,其中放置在外場的1 臺取得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授權,有租賃合約書可證,而包廂裡的2 臺伴唱機並沒有新歌點歌單,客人不可能去背歌號,所以外場才可以點取新歌演唱;後辯稱:伊出租予皇冠飲食店之3 臺金嗓電腦伴唱機,其中放置在外場的1 臺及放置在一間包廂中之1 臺均有灌錄上揭歌曲,取得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授權,有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可佐,而放置於另間包廂內之1 臺伴唱機,只有基本歌,並未供消費者使用,該包廂實為休息室之性質,故伊並未逾越授權之臺數而為重製出租等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你為何知道該皇冠飲食店內,有被你授權查處之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因為我至該店消費查證時,店家服務人員帶我去大廳廣場及包廂消費,我有在廣場及包廂現場點播,…」、「(問:你為何知道該皇冠飲食店未向你所代理之豪記公司吳東龍購買授權書?)因為該店持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只簽署1 臺伴唱機,另有2 臺未與我服務之豪記公司簽約,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問:皇冠飲食店其金嗓電腦伴唱主機擺放何處?)廣場的金嗓電腦伴唱機放置於櫃檯內,而包廂的金嗓電腦伴唱機放置於點歌機櫃內」、「(問:你當時到場蒐證情形如何?)我跟一個朋友去,到現場那裡是1 個廣場,2 個包廂,先到櫃檯右手邊的包廂,裡面有1 臺伴唱機,發現裡面有我們所告訴的…歌曲,接著到廣場蒐證,也是1 臺伴唱機,也有發現這些歌曲,…江奎達向我們的代理商優世大公司申報1 臺伴唱機…」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偵緝字卷第34頁);證人黃書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皇冠飲食店負責人為何人?該店性質為何?)是我本人,經營一般飲食、唱歌等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問:電腦伴唱機所擺放之位置是否為你所經營之皇冠飲食店店內?皇冠飲食店共設置幾臺電腦伴唱機?)是的,共擺設3 臺電腦伴唱機。」、「(問:警方前往送達通知書時,是否有發現皇冠飲食店店內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經查看該部電腦伴唱機有插電運作,是否正確?)有的,正確,警方查看時該3 部電腦伴唱機確實有插電運作沒錯。」、「(問:據豪記公司法務專員郭力維於101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皇冠飲食店蒐證,現提示現場蒐證照片供你查看,照片中之場所是否為你所經營之皇冠飲食店,及現場有擺設電腦伴唱機之情形?)經我查看警方所提示之照片,確實是我所經營之皇冠飲食店,及現場有擺設電腦伴唱機之情形。」、「(問:承上,現場照片中所拍照點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是否屬於你所經營之皇冠飲食店所有?現場照片中所播放之…畫面,係由你所經營之皇冠飲食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所播放,是否正確?)是的,正確。」、「(問:經豪記公司法務專員郭力維蒐證後,發現你店內有2 臺點唱機涉嫌未經豪記公司授權及同意,公開在店內之公開場合,利用電腦伴唱機播放…詳如侵權明細表之歌曲,供不特定人士演唱、營利,你做何解釋?)當初我向江奎達先生租賃點唱機使用時,我有向江先生表示一切都要合法,…我向江奎達先生共租賃3 臺點唱機營業使用,每月收據我都有留存…」、「(問:你與江奎達先生如何對帳、拆帳或租賃?)我是向江奎達先生租賃使用,我租賃3 臺點唱機,以每月租金17,000元向江奎達租賃。」「(問:你從何時開始經營電腦伴唱機?迄今獲利多少?)我是從100 年10月10日起開始向江奎達租賃3 部電腦伴唱機營利的,迄今均未獲利。」、「(問:當初擺放那3 臺電腦伴唱機只有1 臺有授權?)…3 臺我們都有向江奎達承租,租金每月17000 元,我事後才知道江奎達跟他們公司報1 臺或2 臺的租金」、「(問:你每月租金付何人?)據我所知江奎達是他們店裡的業務,收據上面業務欄簽名是江奎達簽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3、1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問:你是以何名義出租的?)我是用弘翊音響名義出租,剛開始在今年1 、2 月份左右,只出租1 臺,用在外場,他有隔包廂,又陸續裝在包廂裡,包廂裡面總共有2 臺,共租給他3 臺,外場那臺每個月租金8,000 元,包廂是後來再增加的,包廂的點唱機租金每臺4,500 元」、「(問:你確實有出租伴唱機給大里爽文路之皇冠飲食店?)有。」、「(問:你共出租幾臺伴唱機給皇冠飲食店?)一開始1 臺,後來增加到3 臺」、「(你是用弘翊音響這個名稱?)是,我們自己取的。」、「(問:警方在今年3 月16日到現場調查時,皇冠飲食店3 臺伴唱機都有插電營業,但你剛才提供的合約書,只有1 臺伴唱機?)3 臺租給皇冠公司裡面灌的歌曲都一樣,1 臺在外面,2 臺在包廂裡面…」、「(問:你既然只有1 臺取得版權,你為何跟黃書榮說3 臺伴唱機都有取得版權?)包廂的點歌本跟外場的點歌本不一樣,因為他要便宜一點,所以不要新歌版權,所以包廂裡面沒有新的點歌單,所以客人不可能去點,客人不可能去背歌號」、「(問:所以拿外場的點歌本到包廂的伴唱機使用,可以點到新歌?)照理講應該是可以」、「(問:提示侵權歌曲明細表,是否為你說的新歌?)是」、「(問:這些歌你確實有跟寶徠公司取得1 臺伴唱機的版權?)是」、「(問:另外2 臺的伴唱機,並沒有就這些新歌向寶徠影音企業社購買版權?)是」、「(問:關於告訴代理人有陳報當天現場點選播放的情形,確認店內有一個廣場,兩個包廂,且均可點選如起訴書所載之侵權歌曲等情,詳如陳報狀所載,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29、30頁,本院卷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豪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侵權店家報告資料表、皇冠飲食店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皇冠飲食店名片、打火機照片、蒐證照片、侵權歌曲明細表、視聽著作發行證明封面照、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弘翊音響江奎達名片、弘翊音響收據、100 及101 年度優世大臺中地區報點總表、江奎達101 年7 月16日提出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郭力維102 年1 月9 日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5、59-65 頁,偵緝字卷第31、47頁),堪認屬實。 (二)又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被告是否有向你所經營的寶徠影音公司購買2 臺伴唱機的版權?)被告確實有向我們買伴唱機,當初買幾臺我沒有印象了,他只是取得我們的授權而已,如果他在其他幾個機臺上灌錄或散佈、重製出去,我根本無法掌控。」、「(問:被告說有向你公司買什麼版權?)購買優世大的版權。」、「(問:是哪1 間公司著作權的版權?)優世大就是代理豪記、瑞影、弘翊等公司的代理商。」、「(問:你自己本身是否有向優世大取得版權?)我本身向郭力維購買,他是優世大公司裡面在中彰投地區的代理商。」、「(問:有無跟被告簽任何書面契約?)被告要去跟店家打合約,跟我們申報這些店有申報幾臺,然後我們再報給優世大公司。」、「(問:你的錢付給何人?)付給郭力維,但我們中部是以包套數給他,但是還是要跟他報店家的點(臺數),也就是這些店使用有幾臺要回報給他,他就會傳資料給優世大公司,優世大公司就會有紀錄。」、「(問:是否從優世大的報點總表內可看出,放臺主到底放了幾臺伴唱機在那個店內?)是。」、「(問:你的寶徠影音企業社與和順視聽企業社有何關係?)就是跟他們配合,就是我委託我朋友經營和順,事實是我在經營的。」、「(問:這份報點總表,是否就是放臺主透過和順視聽企業社向優世大公司申請代理,他只有承租1 臺?)是。」、「(問:請問寶徠企業社是否也有1 份向優世大公司承租的報點總表?為何沒有?)沒有,我不會留資料,因為我是將軟體給他們,報點跟和順報,因為和順他們有會計可以作帳。」、「(問:請問你當時交付給被告江奎達什麼東西,可否形容一下?)記憶卡,大約3 平方公分大小的CF卡,可複製。」、「(問:當時賣給被告是否有限定他放在幾臺的點唱機內使用?)給他後,是依照他報給和順申報為準。」、「(問:請問皇冠飲食店是否有繳2 套的錢給和順或寶徠?)我們會計作帳只作到1 臺。」、「(問:你所經營的寶徠,有無曾經發生過你的客戶跟你買的套數比較多,但你報給優世大的比較少?)在中彰投這邊是沒有。」、「(問:他實際跟你買幾套,你會如實的報給優世大公司,不會特別虛灌,比如說買1 套你說2 套,或他買2 套你報1 套,是否不會這樣?)是。」、「(問:你所經營的寶徠企業社跟皇冠飲食店有無曾經簽過契約?)應該有。」「(問:你們簽約方式為何?)派我們公司的業務去實體店家簽約,確認有幾間包廂,使用幾臺伴唱機,幾臺灌製優世大的歌,有幾臺才會在上面簽約。」、「(問:簽約過一次以後,陸續若要增加的話,是否還需再去簽約?)簽過一次約後,如果要再增加的話我們再改。」、「(問:假設當初簽約時有去看過是2 臺,之後要再增加1 臺,你們會怎麼做?)業務會過去了解,若發現他們又增加1 臺,會在原本的合約書上註記增加1 臺,回來報給會計,會計再報給優世大。」、「(問:你們寶徠有無因為找不到你這個負責人,假設有人買了2 臺,但寶徠只能暫時勉強只給1 張授權書(1 臺數)的情形?)101 年6 、7 月開始才有此狀況。」、「(問:後來在101 年底是發生何事,為何你們業務要重新去每個店家確認一次?)很多人退軟體。」、「(問:所以快到101 年1 月時,你們公司業務是否重新再去每個簽約過的店家確認過一次以後,再去簽黃色的契約書?)對,也有去看退點的。」「(問:所以那次是否等於是一個普查?)是。」、「問:101 年1 月時確認的是否就是黃色的契約書,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證人林欣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有無曾在寶徠影音社或和順企業社工作過?)和順有。」、「(問:到101 年之前,妳在和順企業社做了幾年?)至少有1 年。」、「(問:大概是何時?是否因為身體有狀況所以離職?)對,因為眼睛受傷之後休養,所以才從和順離職。」、「(問:何時開始受傷有無印象?)接近年底時。」、「(問:妳在和順企業社的工作內容為何?)一般會計,帳款的處理。」、「(問:帳款部分的處理,是否會跟你們的廠商或客戶有接洽?)比較少,頂多就只有臺主來繳錢的時候,可是我帳單發出去時通常用傳真的。」、「(問:妳如何知道他那邊放了幾臺?)臺主自己報點進來。」、「(問:是否報多少臺妳就收多少錢?)是,他報多少我就收多少錢。」、「(問:(提示警卷第65頁)這個報點總表的格式,妳有無看過?)有。」、「(問:這報點總表給妳看的目的是否要按照報點總表上來收錢?)可以這樣說。」、「(問:妳是否會核對?)我會跟臺主核對,就是請臺主確認他們報的店家臺數是否正確,如果是的話我就照他們報的點下去確認。」、「(問:上面寫的是否臺主報給妳,經過雙方確認過的才會寫在上面?)這個表當初類似跨年度確認,只是先蓋章,確認這些點在101 年要繼續用,臺數基本上有簡單確認過。」、「(問:對於上面寫到皇冠飲食店妳有無印象?有無這個點?)有這個點。」「(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江奎達?)我知道他。」、「(問:妳何時看過他?)在公司,他有時會來繳錢。」、「(問:若他在這期間要增加臺數,要找誰?)通常要跟公司,我或外務說他要增加臺數。」、「(問:那要如何確認他完成增加的手續?)依據他報點上面,我可能會要求他簽名,表示他有增加臺數,先依據這個當作我像他請款多收1 臺的錢。」、「(問:是否能夠確定江奎達繳了幾臺的錢?)沒辦法確定。」、「(問:你們公司是否曾經有2 位會計小姐同時在公司服務?)在和順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 頁);證人楊全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三民路3 段366 號和順視聽企業社,這張報點總表你有無看過?這家企業社、地址你有無印象?)地址有印象。」、「問:這個地址是何公司?)和順。」、「(問:你有無在裡面工作過?)有。」、「(問:101 年有無在該處工作?)有。」、「(問:你在和順企業社的工作內容為何?)維修。」、「(問:維修是否要負責業務?拜訪客戶或收錢有無在你的業務範圍內?)多少。」、「(問:臺主到底向你們租了幾臺,是你較瞭解還是會計較瞭解?)會計。」、「(問:你們公司不用跟臺主簽約?)沒有,他們報多少就簽多少。」、「(問:你剛才看到的總表,上面的數量是如何得來的?)臺主報到公司給會計的。」、「(問:提示契約書,你是否知道寶徠公司與和順有何關係?這些契約書你有無看過?)黃色的契約書好像有看過。」、「(問:你在和順的期間內,你有無去與客戶簽約過?)有。」、「(問:你是用黃色這張,還是白色這張,還是有其他種?)黃色這種居多。」、「(問:和順在101 年年初,有無很多人退租,要求你們要一個個去看這些點有無放你們的伴唱機之情形?)好像有。」、「(問:是否看過在庭被告江奎達?)看過。」、「(問:何情形下看過?)他來公司繳錢或付款。」、「(問:你有無看到江奎達與會計小姐接觸處理需要多租1 臺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6 頁)。參以證人李平和、林欣怡、楊全方與被告均無仇隙,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李平和、林欣怡、楊全方前揭所證,應認均屬實在。即被告倘若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過一次約後,要再增加臺數,不需再次簽約,僅需於原本之黃色契約書上加註簽名更改;且101 年年初,因多人退租之緣故,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委託朋友經營之和順視聽企業社,乃要求會計林欣怡、業務楊全方確認放臺主確實放置之伴唱機臺數後,製作101 年度優世大中部地區報點總表;依報點總表、黃色契約書及會計之作帳紀錄顯示,被告僅透過和順視聽企業社向優世大公司購買1 臺電腦伴唱機之權利,被告因此收受1 張大約3 平方公分大小、可複製之CF記憶卡。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偵訊時所言,與偵訊筆錄記載有違,應係檢察官誤解伊意思,伊實際上僅灌錄新歌歌曲至2 臺電腦伴唱機,且就該2 臺電腦伴唱機,伊均擁有寶徠影音企業社授權之合約書,一開始偵訊中僅提出1 張合約書,是因為案發後找不到寶徠影音企業社所致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7 月16日之偵訊光碟後,得悉:被告確實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大里爽文路306 號的皇冠飲食店,且原本出租1 臺,後來增加到3 臺,被告偵訊時提出之合約書只有針對1 臺電腦伴唱機取得授權,另外兩臺伴唱機,並沒有向寶徠影音企業社購買版權,但3 臺電腦伴唱機均已灌錄有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歌曲,只是位在包廂裡之2 臺因沒有新的點歌單,客人不可能去背歌號、不可能去點唱,再包廂、外場之點歌本數量,一臺分別是兩本、9 本,拿外場之點歌本進入包廂內,亦可點唱新歌,被告出租皇冠飲食店之租金外場是1 個月8,000 元,2 個包廂1 個月各5,00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7-76 頁),核與當日之偵訊筆錄所載(見偵緝字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且當天偵訊乃連續錄音錄影,檢察官與被告之對話一問一答,流暢清晰,期間被告並無顯現揉眼、打哈欠等睡眠不足之舉動,亦無表示精神不濟、難以受訊之情事,堪認被告確實利用取得1 臺電腦伴唱機授權之機會,逾越授權之臺數,另外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於包廂裡之2 臺電腦伴唱機內無疑。被告勘驗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勘驗結果無訛之餘,一方面又解釋:因當天熬夜,誤會檢察官之意思,始會為如勘驗內容般之陳述等語,承前勘驗之結果,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應係卸責飾詞之言。復酌以被告對於放置於皇冠飲食店包廂內之2 臺電腦伴唱機之租金,前後分別供述為每臺每月4,500 元(見偵緝字卷第21頁)及每臺每月5,000 元(見偵緝字卷第29頁)等語,縱所有不一,然包廂內之2 臺電腦伴唱機租金均屬一致,足見該2 臺置於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灌錄之歌曲內容、營業方式應亦無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易前詞,改辯稱:某一包廂中之1 臺並未灌錄新歌歌曲,該包廂實係休息室,並未營業使用等語,乃無可採。至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白色「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係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始輾轉取得之空白文件,其上填寫之字跡、內容均為被告所書寫、決定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雖被告表示業經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平和同意,始蓋用其印文,然查李平和當時因另案通緝在逃,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否尚有餘力授權、同意出具前揭文件,乃屬有疑;且被告因本案101 年12月繫屬本院後始取得之上揭文件,經102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李平和閱覽後,李平和對於此3 個多月前之情事亦表示毫無印象,有證人李平和之證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該白色「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之真實性,缺乏所憑,非無疑義,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出租其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竟仍不知悛悔,猶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無視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期間、獲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 │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權人│ ├──┼────┼────┼────┼────────┤ │1 │十字路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2 │不能講的│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秘密 │ │ │ │ ├──┼────┼────┼────┼────────┤ │3 │用心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4 │白髮情 │黃文龍 │曲 │吳東龍 │ ├──┼────┼────┼────┼────────┤ │5 │伴你過一│游元祿 │詞、曲 │豪記公司 │ │ │生 │ │ │ │ ├──┼────┼────┼────┼────────┤ │6 │夜市人生│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7 │夜總會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8 │尚水的伴│許文祺 │詞 │豪記公司 │ │ │ │許明傑 │曲 │ │ ├──┼────┼────┼────┼────────┤ │9 │明天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0 │阿郎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11 │思念無藥│張燕清 │詞、曲 │豪記公司 │ │ │醫 │ │ │ │ ├──┼────┼────┼────┼────────┤ │12 │故鄉的地│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圖 │ │ │ │ ├──┼────┼────┼────┼────────┤ │13 │美麗的錯│洪世峰 │詞、曲 │吳東龍 │ │ │誤 │ │ │ │ ├──┼────┼────┼────┼────────┤ │14 │香水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5 │花香 │林建泰 │詞、曲 │吳東龍 │ │ │ │ │ │ │ ├──┼────┼────┼────┼────────┤ │16 │紙糊的心│邱宏瀛 │詞 │豪記公司 │ │ │ │黃明洲 │曲 │ │ │ │ │吳舜華 │曲 │ │ ├──┼────┼────┼────┼────────┤ │17 │落花淚 │張燕清 │詞、曲 │豪記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