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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輝

      朱春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99 、23825 、266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輝、朱春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志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春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輝(綽號「阿飛」、「阿輝」、「大胖」,所涉租車詐欺、人頭詐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等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審理中)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澄灞公司於94年間設立後,原由許睿騰之母楊梅雀擔任負責人經營公司,主要從事電器安裝業,嗣楊梅雀於98年年中起,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公司營運因此停擺,除未與客戶往來外,亦未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因許睿騰(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於99年農曆過年後之同年2 、3 月間,有意接手經營澄灞公司,惟因其信用不佳,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欲另覓他人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遂與專門收容經濟弱勢人民(即一般所稱之「遊民」)之陳志輝談及此事,陳志輝即介紹平日無正當職業、未與家人同住、自行在外地從事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餬口之李振毅給許睿騰認識,約定由李振毅登記為澄灞公司之負責人,經李振毅應允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許睿騰後,除由許睿騰將澄灞公司營業地址遷移到陳志輝先前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428 號1 樓」外,並於99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為李振毅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後,即改由李振毅擔任澄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由許睿騰實際經營該公司。詎李振毅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自99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後,因與陳志輝素有往來之石漢武、林耀民等人,於99年6 月間搬至澄灞公司上開臺中市○區○○里○○路428 號1 樓營業處居住,其等聽聞許睿騰係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乃由石漢武及其後加入之何乾坤,遊說許睿騰可利用該公司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機會,佯為經營垃圾袋製造業,只要令公司對外顯現出仍有營運之假象,且利用美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內,不實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等手段,即可強化澄灞公司及所屬負責人、股東之信用,再利用政府為輔導中小企業成長所設立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制度,在週轉金貸款最高限額為5 百萬元之額度內,向金融機構申請中小企業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一方面透過與銀行間之貸款往來,逐步增強澄灞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之信用,另方面亦可利用貸款騙取金錢供維持澄灞公司之基本運轉,其餘詐得金額則可供其等朋分花用,之後再假稱澄灞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倒閉,由人頭負責人、股東承擔信用破產之結果,受騙之金融機構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向該人頭負責人、股東求償等騙術,藉此賺取暴利,許睿騰囿於一時貪念,乃聽信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之建議,於99年6 、7 月間覓得臺中市○○區○○路28 5號之廠房,以澄灞公司名義承租該址廠房後,即以該廠房作為澄灞公司經營塑膠製造業使用之處所及聯絡據點,陳志輝並介紹亦為經濟弱勢人民之朱春燕,自斯時起前往該大雅區工廠從事清潔、倒茶水等工作,石漢武並命具有經營工廠經驗之林耀民,至該工廠負責指揮調度員工及執行日後生產塑膠袋之業務,林耀民自99年7 、8 月間即進駐上開大雅區工廠居住及負責處理添購中古機器設備等事務;石漢武、何乾坤等人則負責連繫金融機構借貸或向民間金主票貼借款,以維持澄灞公司對外能正常營運之假象,以伺機從事詐貸犯罪。其後,因澄灞公司營運上存有資金短缺問題,陳志輝即與許睿騰、何乾坤、林耀民(前述2 人所涉犯行均另行審結)、石漢武(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睿騰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711-HX號自小客車申辦汽車貸款花用,然因許睿騰之信用不佳,遂由陳志輝覓得實際上並無正當職業,自始即無資力承購汽車及負擔貸款之朱春燕充當買受人,佯裝向許睿騰購買該車及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朱春燕明知自己無意購買該車,亦無能力支付購買該車之價金或清償貸款,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8 月25日在澄灞公司內,於陳志輝所交付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為申請貸款人即實際用車人等不實內容及簽名後,交付許睿騰、陳志輝送件,而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27萬元,翌日(26日)朱春燕復在澄灞公司上開大雅工廠內,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債務人欄簽名、蓋印,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後,交付陳志輝送交和潤公司收執,致和潤公司誤以為朱春燕確有向許睿騰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有辦理汽車貸款之需求,陷於錯誤,同意核貸27萬元,復由許睿騰、林耀民於99年8 月30日,前往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記載朱春燕為車主等不實內容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辦理新領牌照程序,致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主為朱春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註銷原車號0711-HX號車牌,核准發給新的車號3951-C6號車牌,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許睿騰、林耀民取得新領牌照後,和潤公司隨即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該27萬元貸款予林耀民等人,其等除自該27萬元貸款中,交付2 萬元報酬予陳志輝,而由陳志輝朋分其中1 萬元予朱春燕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皆作為澄灞公司營運之暫時週轉資金使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經被告陳志輝、朱春燕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為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等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101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中,各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毅、許睿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共犯許睿騰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簡式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四)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偵查卷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含澄灞公司董監事資料、事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澄灞公司執行長李振毅名片;共同被告許睿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春燕、陳志輝與共同被告許睿騰分別指認共犯之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共同被告林耀民使用之「澄灞興業有限公司廠長,林嘉誠」名片;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偵查卷三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6 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034772960 號函附澄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含澄灞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振毅起之所有登記資料);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偵查卷四所附和潤公司於101 年1 月2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車牌號碼3951-C6號自小客車之貸款及繳息資料(含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11月16日中監彰字第1000025700號函附牌照號碼3951-C6號(前車號0711-HX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25 號偵查卷一所附澄灞公司繳款記錄、澄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澄灞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被告陳志輝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其等共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2 人與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共犯石漢武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就上開犯行,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志輝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輝、朱春燕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配合共犯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等人共謀以詐取汽車貸款金額作為澄灞公司維持初期基本營運假象所需資金之計畫,而參與本件犯罪,並推由被告朱春燕出面辦理汽車貸款,該貸款所得金額主要係由澄灞公司取得,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各僅分得1 萬元之報酬,足見其等涉犯本罪之情節較輕微,尚非屬本件犯罪之核心人物,然依被告陳志輝、朱春燕2 人間存有從屬關係及經濟地位優劣高低之區隔觀之,認以被告陳志輝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且惡性較被告朱春燕重大,至被告朱春燕參與犯罪之情節則較輕微,惡性亦最輕,及斟酌其等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罪,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