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預付卡,應可判斷乃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訊息,乃向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無力償還之李政諭提議由李政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變賣抵債,經李政諭同意後,渠2人乃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不詳通訊行,由李政諭以自己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以2,000元之價格將該4個門號預付卡出售予該通訊行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2,000元均由陳俊威收取,而容任他人以該等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通訊行內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在中國時報刊登求職廣告,並登載李政諭上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賴健蒼 (曾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24日見到該廣告,乃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廣告上登載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水湳路口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見面後,賴健蒼即至臺中市○○區○○路上某不詳通信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賴健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手機之訊息,並提供賴健蒼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大偉(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玉金(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買家聯絡之電話使用。適洪繹雁於100年1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上網見到該則拍賣訊息,信以為真,乃撥打前開聯絡電話與賣家聯繫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1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號左營果貿郵局,臨櫃匯款4,500元至指定之余青曄(起訴書誤載為余清曄,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洪繹雁遲未收到貨品,且無法與賣家聯繫,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洪繹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李政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繹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賴健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0日提供之同案被告李政諭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100年8月17日法大字第100109014號函檢附之同案被告李政諭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同案被告李政諭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賴健蒼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洪繹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洪繹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案外人陳大偉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外人李玉金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外人余青曄所申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洪繹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俊威雖與同案被告李政諭將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陳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預見不法集團可能利用取得之電話預付卡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仍與同案被告李政諭一同前往申辦電話預付卡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