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58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冬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冬興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林政宏前因同係遊民,固定於每星期一、三、五之中午,至臺中市後火車站某遊民中心領取便當而認識。嗣林政宏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輔導,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172號之「時尚新臺中培力商店」擔任銷售員。郭冬興見林 政宏在該處擔任銷售員,即經常藉故要求林政宏請抽香菸或借予零錢。初期,林政宏因基於友誼而應郭冬興之要求,請其抽煙或借予零錢,惟時日一久,林政宏因不願再應郭冬興之上述要求,詎郭冬興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5月11日14時4分許,郭冬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商 店以右手掐住林政宏之脖子,將林政宏強拉至附近之花圃,又對林政宏恫嚇稱:「如果你不出來的話,將要讓你好看,要打死你」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令林政宏留於該處。 二、100年5月15日17時許,郭冬興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該商店外,向林政宏恫嚇稱:「如果你不出來,就要進去打你」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林政宏之安全。 三、100年6月7日10時許,郭冬興基於強制犯意,見林政宏在上 開商店外打掃之際,即以手掐住林政宏之脖子,將林政宏拉至旁邊之花圃,並向林政宏恫嚇稱:「要告儘管去告,反正也關不久,讓我出來的話,就要找你算帳」等語,並在林政宏欲離開前往該商店時,嚇稱:「你走看看,你就給我坐好 」等加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令林政宏留於該處。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冬興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宏、林欣潔、黃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 參、附記事項: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固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為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實欄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敘及被告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