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楊真明
- 法定代理人林德持、傅麗雲、曾敬修、蔡宜庭
- 被告白風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歐奈爾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吳哲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風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德持 被 告 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傅麗雲 被 告 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敬修 被 告 歐奈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宜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吳哲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825、9720、13064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白風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拾萬元。 林德持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1「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2「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3「Milife米奈護 錠(200mg)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肆拾柒盒、「Milife米奈護說明」壹份、筆記本壹冊、節目單壹冊、客戶名單貳拾陸張、產品庫存表壹張、價格配套表壹張、員工座位表貳張、平臺派工單(員工)貳張、出貨單壹佰張、員工資料表壹張、業績表壹張、客戶銷售紀錄表柒張、米奈護(Milife)光碟伍片、Mil-ife相關資料壹批均沒收。 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捌萬元。 傅麗雲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1「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2「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3「Milife米奈護 錠(200mg)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肆拾柒盒、「Milife米奈護說明」壹份、筆記本壹冊、節目單壹冊、客戶名單貳拾陸張、產品庫存表壹張、價格配套表壹張、員工座位表貳張、平臺派工單(員工)貳張、出貨單壹佰張、員工資料表壹張、業績表壹張、客戶銷售紀錄表柒張、米奈護(Milife)光碟伍片、Mil-ife相關資料壹批均沒收。 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罰金陸萬元。 歐奈爾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拾萬元。蔡宜庭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1「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2「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3「Milife米奈護 錠(200mg)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肆拾柒盒、「Milife米奈護說明」壹份、筆記本壹冊、節目單壹冊、客戶名單貳拾陸張、產品庫存表壹張、價格配套表壹張、員工座位表貳張、平臺派工單(員工)貳張、出貨單壹佰張、員工資料表壹張、業績表壹張、客戶銷售紀錄表柒張、米奈護(Milife)光碟伍片、Mil-ife相關資料壹批均沒收。 吳哲仁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1「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2「Milife(200mg)米奈護錠」伍拾盒、C-3「Milife米奈護 錠(200mg)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肆拾柒盒、「Milife米奈護說明」壹份、筆記本壹冊、節目單壹冊、客戶名單貳拾陸張、產品庫存表壹張、價格配套表壹張、員工座位表貳張、平臺派工單(員工)貳張、出貨單壹佰張、員工資料表壹張、業績表壹張、客戶銷售紀錄表柒張、米奈護(Milife)光碟伍片、Mil-ife相關資料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德持係白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白風公司)代表人,並兼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盟公司)董事。傅麗雲與吳哲仁合夥成立鑫盟公司,由傅麗雲擔任鑫盟公司代表人,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記帳及出貨,吳哲仁則負責對外業務及客戶接洽,而與傅麗雲共同經營鑫盟公司。蔡宜庭則為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嘉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曾敬修)之實際負責人及歐奈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奈爾公司)代表人。林德持知悉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健康食品,且其與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亦知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共同基於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林德持先於民國95年4月間,未經向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自俄羅斯國輸入「Milife米奈護錠」真空包裝之粉末原料,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歸仁區「正章公司」打錠分裝後,以小盒裝100MG每60 粒售價200元;大盒裝200MG每80粒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鑫 盟公司。吳哲仁再以鑫盟公司名義,於99年1月1日以小盒裝100MG每60粒售價250元;大盒裝200MG每80粒500元之價格,轉售「Milife米奈護錠」予達康嘉公司,雙方約定由鑫盟公司支援達康嘉公司關於「Milife米奈護錠」相關影片拍攝、DM廣告宣傳製作(如商品說明書、證書及研發團隊專訪),並由鑫盟公司提供達康嘉公司1萬2000張DM,及外彩盒、 瓶貼及外紙箱。鑫盟公司乃由林德持設計「Milife米奈護錠」外盒包裝,並由林德持提供說明書內容,於包裝上標示宣稱「Milife米奈護錠」有促進已被破壞之細胞組織再生,提升主動免疫之保健功效,鑫盟公司再應蔡宜庭要求,依林德持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委託不知情之群智公司印製中文說明書,宣稱「Milife米奈護錠」可提高機體對緊張情緒之免疫力,及病癒後機體之康復。林德持、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製成上開「Milife米奈護錠」後,未取得衛生署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即決意以宣稱具有衛生署公告之「免疫調節功效」保健功效為販賣訴求,公開販售「Milife米奈護錠」,共同擬定廣告內容,由架設專門介紹「Milife米奈護錠」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milife.tw/),以林德持提供關於「Milife米奈護錠」相關藥效及療效文章,宣稱「Milife米奈護錠」為一種新型抗病毒和免疫調節製劑,對於癌症、糖尿病、病毒、肝病及免疫調節等病症具有藥理療效及預防效果,交由不知情之網站技術人員吳文維放置在該網站上,並應蔡宜庭之要求,登載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諮詢電話供消費者聯繫購買,而在該網站違法 廣告宣傳「Milife米奈護錠」具有「免疫調節功效」之保健功效。達康嘉公司再委由歐奈爾公司以此方式,以大盒裝(200MG、80錠)每盒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小盒裝 (100MG、60錠)每盒3000至39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尤秋 雅、孫瑩容、林豐成等消費者及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嗣於100年2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臺中市○○路○段242號5樓之2、7樓之1及臺中市 ○○區○○街113巷38號1樓搜索,當場扣得C-1「Milife( 200mg)米奈護錠」50盒、C-2「Milife(200mg)米奈護錠 」50盒、C-3「Milife米奈護錠(200mg)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47盒、「Milife米奈護說明」1份、筆記本1冊 、節目單1冊。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0年4月8日至臺中市○區○○路4段35號2 樓之1搜索,扣得客戶名單26張、產品庫存表1張、價格配套表1張、員工座位表2張、平臺派工單(員工)2張、出貨單 100張、員工資料表1張、業績表1張、客戶銷售紀錄表7張、米奈護(Milife)光碟5片、Milife相關資料1批。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持、傅麗雲、蔡宜庭、吳哲仁及達康嘉公司之代表人曾敬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買上開「Milife米奈護錠」之證人尤秋雅、林豐成、孫瑩容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亦與達康嘉公司員工即證人李宜謙、黃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吻合。此外,復有「Milife米奈護錠」之產品外、內包裝、中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翻拍照片、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之米奈護商品賣賣合約書、「Milife米奈護錠」網站網頁列印、「Milife米奈護錠」小藥盒包裝影本、白風公司之進口報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1月25日試驗報告、鑫盟公司 簽收單5張、送貨單3張(致歐奈爾公司)及統一發票1張、 送貨單7張(致達康嘉公司)及統一發票2張、被告蔡宜庭於100年2月24日提出之達康嘉公司進銷、存報表、銷售客戶名稱、簡訊翻拍照片(以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銷售客戶名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4日FDA字第09900352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6日FDA研字第0990051492號函(以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鑫盟公司(卷號:00000000)、歐奈爾公司(卷號:00000000)、白風公司(檔號:00000000)、達康嘉公司(卷號:00000000)之登記案卷(以上附於100年偵字第8825號偵查卷 )、Whois查詢結果(milife.tw/indew.htm該網站為臺興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25號、0000-000000申裝人為達康嘉公司、申裝地點臺中市○○○ 路○段242號7樓之一)、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之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22日函文、臺南市衛生局99 年7月6日函文及所附網頁等相關文件、「Milife米奈護錠」網站網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鑫盟公司之網站網頁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鑫盟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函文及檢附之99年6月11日府授衛 食藥字第0990701726號行政處分書及案內相關資料、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臺中市衛生局99年11月29日函文、稽查工作記錄表、歐奈爾公司統一發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中市衛生局100年2月10日函文及附件、100年3月23日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衛生局100年3月23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登記資訊、達康嘉公司出貨單(以上附於99年度他字第4622號偵查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資料、廣告文宣製作及內容(以上附 於100年度偵字第9720號偵查卷)在卷可憑。並有C-1「Mil-ife(200mg)米奈護錠」50盒、C-2「Milife(200mg)米奈護錠」50盒、C-3「Milife米奈護錠(200mg)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47盒、「Milife米奈護說明」1份、筆記本1冊、節目單1冊、客戶名單26張、產品庫存表1張、價格配 套表1張、員工座位表2張、平臺派工單(員工)2張、出貨 單100張、員工資料表1張、業績表1張、客戶銷售紀錄表7張、米奈護(Milife)光碟5片、Milife相關資料1批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告為健康食品、(第2項)食品標示或廣告 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 輸入。如食品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 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故被告等人雖未在「Milife米奈護錠」 食品上標示「健康食品」等文字,然渠等對產品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已係以健康食品之型態廣告、販賣,已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違法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罪。是核被告林德持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健康食品,且與被告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共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即標示、廣告具有健康療效,是上開被告4人所為,係 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 品罪。被告林德持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健康食品之後,再與其他被告共同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所犯為相同之罪名,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後階段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被告林德持、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等人就上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德持為白風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傅麗雲為鑫盟公司代表人;被告蔡宜庭為歐奈爾公司之代表人,且於執行達康嘉公司業務時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對外行之(至少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 代理情形),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觸犯上開罪行,均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各對白風公司、鑫盟公司、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科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罰金刑。又扣案之C-1「Milife(200mg)米奈護錠」50盒、C-2「 Milife(200mg)米奈護錠」50盒、C-3「Milife米奈護錠(200mg)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47盒、「Milife米奈護說明」1份、筆記本1冊、節目單1冊、客戶名單26張、產 品庫存表1張、價格配套表1張、員工座位表2張、平臺派工 單(員工)2張、出貨單100張、員工資料表1張、業績表1張、客戶銷售紀錄表7張、米奈護(Milife)光碟5片、Milife相關資料1批為被告蔡宜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林德持、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白風公司、鑫盟公司、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部分,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決議意旨參照)。另外證人尤秋雅於100年03月23日提供之資料1袋,及扣案之「Milife(100mg)米奈護錠」送驗餘體壹盒,係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行購買後送驗驗餘之物品,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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