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秋月
- 選任辯護人
- 林豐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秋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劉雲輝」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秋月因劉雲輝為年滿60歲之人,以劉雲輝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較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費用低廉,遂於民國99年3月18日前某日,經由女兒段家欣向劉雲輝拿取劉雲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嗣朱秋月於取得劉雲輝之上開證件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取得劉雲輝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2號「震旦電信臺中中科店」,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門號共13支,並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填具之文件上,偽簽「劉雲輝」之署名(共34枚),持以交付該門市服務人員樊祖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雲輝願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等意思,致使樊祖蒨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雲輝本人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朱秋月,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朱秋月以此方式取得行動電話SIM卡13枚,足以生損害於劉雲輝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雲輝收到遠傳行動電話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雲輝於警詢時指訴:朱秋月打電話說需要伊的證件辦理段佑良補助之相關事宜,伊就將證件交予段家欣,沒有同意朱秋月將證件拿去辦理其他用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徐明宏於警偵訊時指訴:遠傳電信公司寄帳單催繳通知,發現催繳之門號不是劉雲輝申辦,經詢問後,才知道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和遠傳電信公之門號係朱秋月盜辦等語(警卷第3-5頁、核退卷第6-7頁、100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第7、31頁)、證人段家欣於警詢、偵訊證述:朱秋月要伊跟劉雲輝拿身分證和健保卡,伊跟劉雲輝說朱秋月要使用該等證件,劉雲輝就將上開證件交給伊,伊再交給朱秋月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核退卷第8-9頁、100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第11-13、31頁)及震旦電信臺中中科店服務人員樊祖倩於偵查中證述:60歲以上之人申辦門號月租費有優惠,朱秋月表示劉雲輝是她公公,以劉雲輝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第12-13、27- 2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6937號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填具之文件、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核退卷第10-26、27-47頁、警卷第15-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先後冒用其劉雲輝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填具之文件,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門號SIM卡供其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3張)。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填具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5-6、附表編號7-9、附表編號10-11、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分別係於同一時、地,接續向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填具之文件上偽造「劉雲輝」署名、詐取SIM卡之舉動,分別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5-6、附表編號7-9、附表編號10-11、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其實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可資分開,並因各罪實施後犯罪即已完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至13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被害人劉雲輝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填具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劉雲輝之署押,並進而行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之SIM卡,除生損害於被害人劉雲輝外,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取得之門號SIM卡未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填具之文件,因已分別交予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偽造之「劉雲輝」署押數量欄所示「劉雲輝」之署押合計3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之SIM 卡共13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取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且查:
⒈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犯行,頗見悔意之態度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申辦門號│填具之文件│偽造之「│所犯罪名及應處│ │ │ │ │ │ │劉雲輝」│之刑(含主行及│ │ │ │ │ │ │署押數量│從刑) │ │ │ │ │ │ │ │ │ │ │ │ │ │ │ │ │ ├──┼──────┼────┼────┼─────┼────┼───────┤ │1 │99年3月18日 │臺中市西│0000000 │號碼可攜服│壹枚 │朱秋月犯行使偽│ │ │ │屯區西屯│153號 │務申請書 │ │造私文書罪,處│ │ │ │路3段159│ ├─────┼────┤有期徒刑肆月,│ │ │ │之2號「 │ │台灣大哥大│貳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震旦電信│ │行動通信網│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中中科│ │路業務服務│ │算壹日。於附表│ │ │ │店」 │ │申請書 │ │編號1、2所示填│ ├──┼──────┼────┼────┼─────┼────┤具之文件上,偽│ │2 │99年3月18日 │臺中市西│0000000 │台灣大哥大│貳枚 │造之「劉雲輝」│ │ │ │屯區西屯│579號 │行動通信網│ │署押共計伍枚,│ │ │ │路3段159│ │路業務服務│ │均沒收。 │ │ │ │之2號「 │ │申請書 │ │ │ │ │ │震旦電信│ │ │ │ │ │ │ │台中中科│ │ │ │ │ │ │ │店」 │ │ │ │ │ ├──┼──────┼────┼────┼─────┼────┼───────┤ │3 │99年7月5日 │臺中市西│0000000 │台灣大哥大│貳枚 │朱秋月犯行使偽│ │ │ │屯區西屯│253號 │行動通信網│ │造私文書罪,處│ │ │ │路3段159│ │路業務服務│ │有期徒刑肆月,│ │ │ │之2號「 │ │申請書 │ │如易科罰金,以│ │ │ │震旦電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中中科│ │ │ │算壹日。於附表│ │ │ │店」 │ │ │ │編號3、4所示填│ ├──┼──────┼────┼────┼─────┼────┤具之文件上,偽│ │4 │99年7月5日 │臺中市西│0000000 │3G大雙網 │貳枚 │造之「劉雲輝」│ │ │ │屯區西屯│695號 │365限24手 │ │署押共計伍枚,│ │ │ │路3段159│ │機方案第三│ │均沒收。 │ │ │ │之2號「 │ │代行動電話│ │ │ │ │ │震旦電信│ │申請書(限│ │ │ │ │ │台中中科│ │制型) │ │ │ │ │ │店」 │ ├─────┼────┤ │ │ │ │ │ │遠傳電信股│壹枚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載此文件,│ │ │ │ │ │ │ │惟已包含其│ │ │ │ │ │ │ │上偽造之署│ │ │ │ │ │ │ │押) │ │ │ ├──┼──────┼────┼────┼─────┼────┼───────┤ │5 │99年7月24日 │臺中市西│0000000 │台灣大哥大│貳枚 │朱秋月犯行使偽│ │ │ │屯區西屯│159號 │行動通信網│ │造私文書罪,處│ │ │ │路3段159│ │路業務服務│ │有期徒刑肆月,│ │ │ │之2號「 │ │申請書 │ │如易科罰金,以│ │ │ │震旦電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中中科│ │ │ │算壹日。於附表│ │ │ │店」 │ │ │ │編號5、6所示填│ ├──┼──────┼────┼────┼─────┼────┤具之文件上,偽│ │6 │99年7月24日 │臺中市西│0000000 │8折36個月 │貳枚 │造之「劉雲輝」│ │ │ │屯區西屯│105號 │大雙網365 │ │署押共計伍枚,│ │ │ │路3段159│ │限36+Smart│ │均沒收。 │ │ │ │之2號「 │ │限36手機方│ │ │ │ │ │震旦電信│ │案第三代行│ │ │ │ │ │台中中科│ │動電話服務│ │ │ │ │ │店」 │ │申請書(限│ │ │ │ │ │ │ │制型)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壹枚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載此文件,│ │ │ │ │ │ │ │惟已包含其│ │ │ │ │ │ │ │上偽造之署│ │ │ │ │ │ │ │押) │ │ │ ├──┼──────┼────┼────┼─────┼────┼───────┤ │7 │99年10月30日│臺中市西│0000000 │8折36個月 │貳枚 │朱秋月犯行使偽│ │ │ │屯區西屯│857號 │大雙網365 │ │造私文書罪,處│ │ │ │路3段159│ │限36+Smart│ │有期徒刑伍月,│ │ │ │之2號「 │ │限36手機方│ │如易科罰金,以│ │ │ │震旦電信│ │案第三代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中中科│ │動電話服務│ │算壹日。於附表│ │ │ │店」 │ │申請書(限│ │編號7、8、9所 │ │ │ │ │ │制型) │ │示填具之文件上│ │ │ │ │ ├─────┼────┤,偽造之「劉雲│ │ │ │ │ │遠傳電信股│壹枚 │輝」署押共計玖│ │ │ │ │ │份有限公司│ │枚,均沒收。 │ │ │ │ │ │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載此文件,│ │ │ │ │ │ │ │惟已包含其│ │ │ │ │ │ │ │上偽造之署│ │ │ │ │ │ │ │押) │ │ │ ├──┼──────┼────┼────┼─────┼────┤ │ │8 │99年10月30日│臺中市西│0000000 │網卡專案無│貳枚 │ │ │ │ │屯區西屯│463號 │線飆網775 │ │ │ │ │ │路3段159│ │限24(3C)│ │ │ │ │ │之2號「 │ │第三代行動│ │ │ │ │ │震旦電信│ │電話服務申│ │ │ │ │ │台中中科│ │請書(限制│ │ │ │ │ │店」 │ │型)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壹枚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載此文件,│ │ │ │ │ │ │ │惟已包含其│ │ │ │ │ │ │ │上偽造之署│ │ │ │ │ │ │ │押) │ │ │ ├──┼──────┼────┼────┼─────┼────┤ │ │9 │99年10月30日│臺中市西│0000000 │8折36個月 │貳枚 │ │ │ │ │屯區西屯│715號 │大雙網365 │ │ │ │ │ │路3段159│ │限36+Smart│ │ │ │ │ │之2號「 │ │限36手機方│ │ │ │ │ │震旦電信│ │案第三代行│ │ │ │ │ │台中中科│ │動電話服務│ │ │ │ │ │店」 │ │申請書(限│ │ │ │ │ │ │ │制型)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壹枚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載此文件,│ │ │ │ │ │ │ │惟已包含其│ │ │ │ │ │ │ │上偽造之署│ │ │ │ │ │ │ │押) │ │ │ ├──┼──────┼────┼────┼─────┼────┼───────┤ │10 │100年2月20日│臺中市西│0000000 │台灣大哥大│貳枚 │朱秋月犯行使偽│ │ │ │屯區西屯│556號 │行動電話/ │ │造私文書罪,處│ │ │ │路3段159│ │第三代行動│ │有期徒刑肆月,│ │ │ │之2號「 │ │通信網路業│ │如易科罰金,以│ │ │ │震旦電信│ │務服務申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中中科│ │書 │ │算壹日。於附表│ │ │ │店」 │ │ │ │編號10、11所示│ ├──┼──────┼────┼────┼─────┼────┤填具之文件上,│ │11 │100年2月20日│臺中市西│0000000 │台灣大哥大│貳枚 │偽造之「劉雲輝│ │ │ │屯區西屯│297號 │行動電話/ │ │」署押共計肆枚│ │ │ │路3段159│ │第三代行動│ │,均沒收。 │ │ │ │之2號「 │ │通信網路業│ │ │ │ │ │震旦電信│ │務服務申請│ │ │ │ │ │台中中科│ │書 │ │ │ │ │ │店」 │ │ │ │ │ ├──┼──────┼────┼────┼─────┼────┼───────┤ │12 │100年4月28日│臺中市西│0000000 │台灣大哥大│貳枚 │朱秋月犯行使偽│ │ │ │屯區西屯│556號 │行動電話/ │ │造私文書罪,處│ │ │ │路3段159│ │第三代行動│ │有期徒刑肆月,│ │ │ │之2號「 │ │通信網路業│ │如易科罰金,以│ │ │ │震旦電信│ │務服務申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中中科│ │書 │ │算壹日。於附表│ │ │ │店」 │ ├─────┼────┤編號12、13所示│ │ │ │ │ │合約確認單│壹枚 │填具之文件上,│ ├──┼──────┼────┼────┼─────┼────┤偽造之「劉雲輝│ │13 │100年4月28日│臺中市西│0000000 │台灣大哥大│貳枚 │」署押共計陸枚│ │ │ │屯區西屯│556號 │行動電話/ │ │,均沒收。 │ │ │ │路3段159│ │第三代行動│ │ │ │ │ │之2號「 │ │通信網路業│ │ │ │ │ │震旦電信│ │務服務申請│ │ │ │ │ │台中中科│ │書 │ │ │ │ │ │店」 │ ├─────┼────┤ │ │ │ │ │ │合約確認單│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