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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只」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因此為張正睿另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案之扣案物,自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及張正睿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內關於「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內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正睿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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