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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羅智文

  • 被告
    邱國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7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金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5行起「再於儀表板欄『無』欄位內加註『V』之記號」之記載,應予刪除(被 告邱國金僅將編號275機具資料卡儀表板「有」欄位打勾處 刮除,並無另行在「無」欄位打勾),並補充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0年11月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首,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3枚,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哲彥 2、正工程司兼管理課長張文榮 3、河川駐衛警察隊長張永鈞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85號被 告 邱國金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4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金自民國87年11月20日起,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隊員(下稱駐衛警)迄今,負責經濟部水利署所轄之中央管河川、區排、海堤巡防與違法案件查察取締工作,並自93年起,負責保管第三河川局霧峰查扣機具保管場(下稱保管場)之查扣機具及製作登記查扣機具資料等工作。緣邱國金於99年12月間,將上開工作辦理移交予第三河川局約僱河川巡防員劉彥緯時,已發現保管場所保管查扣機具編號223、275、296號挖土機之儀 表板共3具及編號276、277、298、328號砂石車之音響共4臺業均失竊,卻未依職責通報上級長官;嗣於100年10月31日 ,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長林永祥、約僱河川巡防員劉彥緯、政風室主任陳台強及保管場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彭鴻興等人至保管場清點機具及比對「第三河川局霧峰查扣機具保管場登記清冊」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遂於當日要求邱國金提供其所製作及保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下稱查扣機具資料卡)。詎邱國金為免長官究責,明知前揭儀表板及音響業已失竊,且其所製作之查扣機具資料卡業經局長批核,其未經授權,並無擅自變更之職權,竟基於接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 日下午某時許,在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室內為下列行為: (一)將上開查扣機具資料卡機具編號223號挖土機之儀表 板欄「有」欄位內已註記「v」之記號用刀片刮除,再於儀 表板欄「無」欄位內加註「v」之記號,並將該資料卡所附 之儀表板照片共3張丟棄於辦公室垃圾桶內;(二)將查扣 機具資料卡機具編號275號挖土機之儀表板欄「有」欄位內 已註記「v」之記號用刀片刮除,再於儀表板欄「無」欄位 內加註「v」之記號,並將該資料卡所附之儀表板照片共1張丟棄於辦公室垃圾桶內;(三)將查扣機具資料卡機具編號296號挖土機之儀表板欄「有」欄位內已註記「v」之記號用刀片刮除,而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管理上開查扣機具之正確性。 二、另邱國金於上開負責保管查扣機具及製作登記查扣機具資料等工作期間,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97年5月6日10時20分,向第三河川局領回機具編號279號之併裝車, 故由邱國金製作該車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領回證明單」,其於「承辦」欄位蓋上自己職章後,卻未依序上陳當時擔任第三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隊長張永鈞、正工程司兼管理課長張文榮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彥哲等3人核章,致該領回證明單未能完成批核 程序;後因上開3人均已調職他處,而邱國金為完成上開查 扣機具領回之核章程序,遂於明知其並無刻製上開第三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隊長張永鈞、正工程司兼管理課長張文榮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彥哲等3人職名章公印之 權限,竟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於100年10月底某日,影印 蓋有上開3人職稱姓名印文之某資料卡並剪下前揭印文,遂 至臺中市○區○○街上「泰元鎖匙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河川駐衛警察隊長張永鈞」、「正工程司兼管理課長張文榮」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彥哲」等共3顆木頭材質職名章之公印,欲於上開領回證明單上 用印。嗣於100年11月4日,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駐署檢察官訊問時,其自隨身皮包內自願提出,經檢察官現場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國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駐│一、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 │ │衛警察隊隊長林永祥之證│ 料卡之批核程序為:第│ │ │述。 │ 三河川局保管場承辦人│ │ │ │ 製作完成後並蓋章,先│ │ │ │ 交由移交機具人員及保│ │ │ │ 管場保全人員蓋章,再│ │ │ │ 陳判給隊長書面審核後│ │ │ │ 蓋章,再由管理課長核│ │ │ │ 章,最後由局長核章之│ │ │ │ 事實。 │ │ │ │二、經上級長官蓋章後的查│ │ │ │ 扣機具資料卡是不能再│ │ │ │ 修改的,除非有特殊因│ │ │ │ 素如筆誤或登記錯誤,│ │ │ │ 由承辦人另外簽呈給長│ │ │ │ 官核示後才能修改之事│ │ │ │ 實。 │ │ │ │三、證人林永祥於100年10 │ │ │ │ 月31日,會同第三河川│ │ │ │ 局駐衛警約僱巡防員劉│ │ │ │ 彥緯、政風室主任陳台│ │ │ │ 強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 │ │ │ 公司保全員彭鴻興等人│ │ │ │ 至保管場進行全面清點│ │ │ │ ,清點後再由證人劉彥│ │ │ │ 緯於100年11月1日至2 │ │ │ │ 日間,比對被告邱國金│ │ │ │ 保管之查扣機具資料卡│ │ │ │ 正本及第三河川局檔案│ │ │ │ 室所留存之行政處分書│ │ │ │ (罰單)所附上開資料│ │ │ │ 卡影本,發現查扣機具│ │ │ │ 資料卡編號223號、275│ │ │ │ 號、296號挖土機之儀 │ │ │ │ 表板欄位被塗改及照片│ │ │ │ 被抽換之事實。 │ ├──┼───────────┼────────────┤ │ 3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駐│一、證人劉彥緯於99年12月│ │ │衛警察隊約僱河川巡防員│ 間,接任被告邱國金承│ │ │劉彥緯之證述。 │ 辦查扣場機具進出場相│ │ │ │ 關業務之事實。 │ │ │ │二、證人劉彥緯於100年10 │ │ │ │ 月31日清查時發現挖土│ │ │ │ 機編號223、275、296 │ │ │ │ 號的儀表板及砂石車編│ │ │ │ 號298、328、276、277│ │ │ │ 號的音響不見,於100 │ │ │ │ 年11月1日至2日間,比│ │ │ │ 對被告邱國金製作之扣│ │ │ │ 機具資料卡正本發現異│ │ │ │ 常後,再調閱該異常資│ │ │ │ 料卡之行政處分書檔案│ │ │ │ 及部分資料卡,發現查│ │ │ │ 扣機具資料卡編號223 │ │ │ │ 、 │ │ │ │ 275、296號挖土機之表│ │ │ │ 板欄位被塗改之事實。│ ├──┼───────────┼────────────┤ │ 4 │證人劉彥緯於100年11月3│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 │ │日之簽呈。 │警察隊約僱河川巡防員劉彥│ │ │ │緯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與 │ │ │ │政風主任陳台強、第三河川│ │ │ │局駐衛警察隊隊長林永祥至│ │ │ │保管場,並會同菁英保全股│ │ │ │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彭鴻興清│ │ │ │點現場機具,經與登記清冊│ │ │ │及查扣機具資料卡比對結果│ │ │ │,保管場機內機具總數量共│ │ │ │計77部,其中有7部機具現 │ │ │ │況與原機具查扣卡不符,發│ │ │ │現該局所查扣編號223、275│ │ │ │、296號挖土機的儀表板共3│ │ │ │具及編號276、277、298、 │ │ │ │328號砂石車的音響共4臺遭│ │ │ │竊之事實。 │ │ │ │ │ ├──┼───────────┼────────────┤ │5 │「河川駐衛警察隊長張永│被告邱國金偽造「河川駐衛│ │ │鈞」、「正工程司兼管理│警察隊長張永鈞」、「正工│ │ │課長張文榮」、「經濟部│程司兼管理課長張文榮」、│ │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彥哲」等木質職名章3顆 │局長許彥哲」公印之事實。│ │ │、法務部廉政署101年1月│ │ │ │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及相關查獲照片8 │ │ │ │張。 │ │ ├──┼───────────┼────────────┤ │6 │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被告邱國金將查扣機具資料│ │ │卡正本。 │卡機具編號223號挖土機之 │ │ │ │儀表板欄「有」欄位內已註│ │ │ │記「v」之記號用刀片刮除 │ │ │ │,再於儀表板欄「無」欄位│ │ │ │內加註「v」之記號;將機 │ │ │ │具編號275號挖土機之儀表 │ │ │ │板欄「」欄位內已註記「v │ │ │ │」之記號用刀片刮除,再於│ │ │ │儀表板欄「無」欄位內加註│ │ │ │「v」之記號;將機具編號 │ │ │ │296號挖土機之儀表板欄「 │ │ │ │有」欄位內已註記「v」之 │ │ │ │記號用刀片刮除。 │ └──┴───────────┴────────────┘ 二、核被告邱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1次之變造公文書犯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廖元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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