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胡宜如
- 當事人江得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勝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8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得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得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及能力,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專屬個人、表徵身分識別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營利事業之名義負責人,遂行犯罪情事而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竟因貪圖林國章(另行由檢察官偵辦)原承諾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林國章因故未將該款項交予江得勝),而與林國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得勝在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同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文書日期:99年1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上簽名後,由某不詳之人於99年1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檢附同興公司申請辦理變更董事(即負責人)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林國章變更登記為江得勝,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得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興公司」登記案卷(含99年1 月7 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 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 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04000943號函檢附之被告江得勝歷次請領健保IC卡資料。 ㈣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2日中市北屯字第1000000250號函檢附之被告江得勝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三、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並不限於利用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方式為之,若單方故意或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為所欲登記內容之真意,或登記內容與實質情形不符時,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江得勝前揭明知無經營同興公司之能力及真意,仍與共犯林國章共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變更同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江得勝,足以使經濟部主管機關受有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是核被告江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林國章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江得勝與共犯林國章完成前揭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旋於99年1 月27日、同年月28日,前往霧峰鄉農會、新光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同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向各該金融機構成年行員,申請將同興公司在各該金融機構所申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均予變更(小章部分由負責人林國章變更為江得勝)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時間已有所間隔,並非緊密接續或同時為之,且兩者罪質迥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故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或其他犯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