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冠霖
許鈴香
上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7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冠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鈴香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引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鄭麗美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中午將其所有索尼愛立信廠牌之手機遺忘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地下3 樓美食街桌上,嗣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查看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忘,故該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周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又被告許鈴香明知上開手機係周冠霖犯侵占罪之贓物,竟收受持有並予變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周冠霖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被害人所遺忘之手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許鈴香明知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仍於收受後變賣之,增加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該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二人經濟狀況非佳、所受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周冠霖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15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187號5樓3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鈴香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187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187號5樓3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霖生活困苦,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
中友百貨地下3 樓美食街執行清理業務時,拾獲鄭麗美遺忘
於座位,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索尼愛立
信牌LT15i 型行動電話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攜回臺中
市○○路187 號5 樓307 室住處後交予同居之前妻許鈴香,
指示許鈴香將行動電話變賣換購飲食。許鈴香明知上開行動
電話為周冠霖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亦收受持有之,並
於同年11月26日持往臺中市○區○○路104 號泰電通訊行,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鄭翔。嗣
上開行動電話機經泰電通訊行店員賴曉雯轉賣予不知情之印
尼籍勞工達諾(DWI SUTARNO ),始為警循線反求得悉上情
。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鄭麗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
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冠霖、許鈴香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麗美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達諾、賴曉雯、鄭翔於警詢時證陳明確。此
外,復有行動電話機包裝上序號條碼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傳真函附達諾插用門號通聯紀錄、泰
電通訊行手機買賣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
聯資料查詢單,及如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所示之索尼
愛立信牌LT15i 型行動電話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扣案為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周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許鈴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