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董政弘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3 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 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 月17 日凌晨3 時11分許,由「阿寶」騎乘車牌號碼MFK-183 號重型機車搭載董政弘,前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路560 巷37弄15號由李樹田所經營之公司,董政弘持鐵絲開啟該公司大門後,侵入上開設有員工宿舍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李樹田所有之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680 元)及金牌1 面;「阿寶」則徒手竊取李樹田所有之金牌2 面得手。董政弘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見李樹田所有之車牌號碼8673-QW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公司前,即持放置於上開公司內之車牌號碼8673-QW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李樹田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丟棄於該公司大門外,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李樹田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樹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董政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樹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董其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7 至10),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設有員工宿舍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妨害該公司員工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