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46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0年3 月17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1年1 月15日開始起算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91年9 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92年1 月14日(起訴書係載91年3 月13日強制戒治完畢);嗣甲○○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5月,甫於93年9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0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
二、甲○○復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原載施用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95年12月2 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簡略載為12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7巷20號3 樓住處內,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過約30分鐘後(起訴書亦泛載為12月2 日某時許),在上址,藉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入人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3巷口為警查獲,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0.99公克外,並於甲○○上開住處搜得甲○○所有,俾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使用或預備用之玻璃吸食器2 個、注射針筒4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扣案被告自承曾從中抽取部分施用之白色粉末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9公克,此有該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400 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偵查卷第4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呈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乃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偵查卷第97頁)。此外,並有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強制戒治之記錄,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甫於93年9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0.9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用之物品,此經其坦承在卷,且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1至3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警其餘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且查無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間有何關聯,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合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胤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