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政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董政弘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後於90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付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14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
(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後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後上開(六)至(八)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15日部分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九)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一)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十)(十一)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九)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6 巷口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2.4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41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政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9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2.4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4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粉末2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後於90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付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14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一)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一)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1、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2.4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41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