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七巷二十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明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五頁)。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