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柒只、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 月17日,而於93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7巷2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7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2支,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7 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7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7 只、扣案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