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董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上各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裁定均予減刑至二分之一,與其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更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者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者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6 月確定,以上五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和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0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其所犯前開竊盜兩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月29日12時許,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與新北大橋下橋處查獲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外,更曾在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另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